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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合同的效力(20)

其二,是使用了"参照习惯与惯例"的解释方法。原审认为根据行业标准和交易习惯中均未将保持系亲本种子作为制种必要条件的规定,认定BB公司独占受让诉争品种的合同目的,可以通过AA公司将生产繁殖材料所需的不育系、恢复系亲本种子提供给BB公司,而不提供给BB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得以实现。因此,BB公司认为AA公司应免费向其提供保持系亲本种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其三,是历史解释。原审法院还考量了合同签订时的其他文件来理解合同的条款含义。《四川省农作物品种审定申请书》中载明的"保持品种种性和种子的技术要点(杂交种含亲本)"也明确了富油3号杂交油菜品种的亲本种子为:父本和母本两种亲本种子。《南充市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载明:对富油3号生产田进行了田间纯度鉴定。检验结果仅系随机抽样鉴定,检验项目也仅为纯度。因检验报告未对BB公司富油3号杂交油菜品种繁殖材料的生产过程的播种时间、移栽时间、授粉时间、种植密度和施肥方法等情况进行全面检验,故检验报告不能证明纯度低于标准规定的原因为富油3号品种表现不佳。

综合这些解释方法,不难得出,在提供保持系亲本种子的问题上,对双方合同的解释无法得出AA公司具有提供该种子的义务。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五十、附义务赠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

【宣讲要点】

赠与合同的撤销权分两种:第一,任意撤销权,指无须具备法定情形,赠与人可依其意思任意撤销赠与合同。《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在受赠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赠与人履行转移赠与财产权利的情况下,赠与人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但在下列情况下,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1.标的物已经交付或者已经办理登记等有关手续。但对于部分交付、部分未交付的,对未交付部分可以撤销。2.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第二、法定撤销权,指在具备法定条件时,允许赠与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撤销赠与合同。赠与人为无偿转让财产,如出现有悖于其赠与初衷的情形,应当允许其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撤销赠与合同,因此各国立法都规定了法定撤销。我国《合同法》第192条规定了行使法定撤销权的三种情形。

关于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范围,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赠与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这点跟第54条规定的撤销权不同。另外,应注意的事,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而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

【典型案例】

张父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张女为张父之女,孙某为张女之夫。2005年,张父与王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宏盛园401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张父所有,北蜂窝203室归王某占有、使用,张父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腾房……"2006年4月28日,张父与张女签订了房屋转赠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张父自愿将自己购买的涉案房屋转赠给张女;(2)从转赠之日起该房屋的产权、使用权归张女所有;(3)张女所有的北蜂窝203室一套住房因王某工作需要归其使用,张女不能以任何借口索取使用权……随后,张父签署了一份《声明》,说明同意将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买受人变更为张女,原合同作废。随后张女与商品房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并支付了房屋买卖税款、合同变更费等费用。之后,相关部门给张女颁发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

2006年5月11日,张女将北蜂窝203室抵押给某典当公司,获典当款82500元,张父拿走8万元。2006年7月21日,张女与某银行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将涉案房屋抵押得贷款12万元,张女和孙某用该12万元还典当款和其他借款、费用等。自2007年6月20日至2008年5月20日,张父每月往孙某的建设银行账户里存款一次,每次存款金额为1900元至2400元之间,孙某用该账户存款偿还12万元的银行贷款。2007年4月9日,张女曾起诉王某要求腾房,但后因王某未在此房居住,张女撤诉。

张父认为张女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请求依法撤销赠与合同,并判令张女协助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至张父名下。张女答辩并反诉称:张父从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也从未交过任何契税,张女是通过购房取得的该房产权,张父要求变更到他的名下缺少依据。且张女将抵押北蜂窝203室所得款加上其他借款共计14万元给了张父,所以房产并不是赠与,而应视为张女与孙某购买所得。因张父将涉案房屋转让他人使用,至今未腾退房屋,给张女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其反诉,请求判决张父腾退宏盛园401室。

一审经审理,判决:1.驳回张女要求张父腾退宏涉案房屋的反诉请求;2.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赠协议书,张女协助张父将涉案房屋产权证办理变更至张父名下。张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张父诉请直接将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其名下,缺少法律依据;但其可以在撤销赠与协议的基础上取回购房的对价,并依据张女违约的情况请求赔偿。故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双方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涉及附义务赠与合同的撤销权问题,结合本案的三个争议焦点对该案件做一剖析。

1.张父和张女的赠与关系是否成立?

双方签订房屋转赠协议书,张父系赠与人,张女系受赠人,张父和张女在赠与协议签字认可,该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张女主张其夫妻将北蜂窝203室典当的典当款、宏盛园401室的抵押贷款及借款给予了张父,因此认为宏盛园401室是其夫妻购买的。但最初是张父与宏盛园401室房屋的出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张父也交付了购买宏盛园401室房屋的价款。之后在张父与张女之间的赠与关系成立后,原购买合同作废,张女才得以变更为房屋的买受人,之后张女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但张女系因张父的赠与行为而取得房屋买受人地位,在此基础上才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张父与张女之间的赠与关系成立。

2.赠与协议的内容是什么?

双方签订《房屋转赠协议书》时,张父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之后获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是张女。实际上,本案赠与的并不是物权,而是购买房屋的债权。债的概括承受,可以是将全部债权债务转移,也可是部分债权债务的转移。本案中,张父通过赠与协议与《声明》,在经过房地产开发商同意后,将房屋购买人的权利义务转给了张女,张女通过张父的赠与取得了合同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作为房屋的买受人,张女既享有了购房人的权利(之后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同时,也要承担购房人的义务。张女此后支付税款等付款行为亦印证了其承受的合同义务。因此,张父将宏盛园401室房屋买受人的地位转给张女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债的概括承受。

3.张父是否有权撤销该赠与协议?

张父对张女的赠与属于附条件的赠与,条件之一为王某居住使用北蜂窝203室房屋。故张女负有允许王某无偿使用北蜂窝203室的义务。张女应当履行该赠与协议约定。《合同法》第192条规定,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张女曾起诉要求王某腾退北蜂窝203室房屋,这显然与房屋转赠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相违背,违法了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张父依法有权主张撤销赠与。

本案的一审判决未区分物权和债权的,二审法院在区分赠与的内容性质,并结合所附的条件确定撤销权的内容的基础上,正确认定"张父通过《声明》赠与张女的不是物权,而是合同债权。张女通过房地产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而享有争议房屋的物权,在张父并不享有物权的情况下,其要求取得房屋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张父可以在撤销赠与合同的基础上取回合同的相应对价。"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

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十一、如何认定借款合同的效力?

【宣讲要点】

接下来,本书就试图结合具体的有名合同分析合同的效力问题在各个实际的有名合同中会有怎样的体现。借款合同是现实生活中一类非常常见的合同,无论是自然人还是企业,均会有面临资金短缺的状况,此时为保障资金链不断裂,往往会产生借贷。而借款合同本身,又是合同效力问题高发的领域。

首先,什么是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依主体不同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商业银行为贷款人的商业贷款合同;一类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又称民间借贷合同。前者为商事合同,后者为民事合同。

其次,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其一,对于非企业法人与企业法人之间、企业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其他组织与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企业法人、其他组织贷给自然人的借款合同而言,为了保障金融安全,防止企业滥用资金拆借手段导致交易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禁止企业间的借款,因此,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前,企业间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但是,随着合同效力问题研究的深入,《合同法》解释出台后,将合同无效的情形限定在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贷款通则》属于部门规章,从法理上讲,是不能因此否定合同效力的。然而,虽然学术上多有探讨,但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企业间的借款合同的效力能否获得法院的认可,还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其二,具体到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而言,我们日常生活中大量接触的以民间借贷为主,此种民间借贷合同有其独特的属性,《合同法》也对其予以专门的规定。原则上,我国法律是允许民间借贷的,借款合同也是有效合同。具体来说:

1.借款合同以书面形式为原则,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详言之,对于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也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不采取书面形式签订的借款合同,会不会被视为无效呢?在鼓励合同有效,允许当事人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变更合同约定的当下,应当说书面形式对借款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大,原则上不会被认定为无效,当然,书面形式的合同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利益,这就是另外一回事了。

2.高利贷部分的无效。为了防止民间高利贷的情况,根据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我国法律要求民间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这就意味着,如果借款合同约定了过高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是无效的,未超过的部分才会获得法律保护。

最后,我们延伸开来,谈谈借款合同的特殊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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