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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合同的效力(21)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典型案例】

2011年8月13日,何某作为出借人、陈某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陈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每逾期一日需向何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元,直至返还全部借款之日止;陈某需承担何某实现债权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同日,陈某向何某出具借条,确认借到何某人民币60万元。

同日,何某、陈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陈某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到期日起两年。

何某主张陈某未返还其上述借款本息,据此诉至法院。

何某、陈某对于何某向陈某交付案涉借款本金金额存有争议。何某主张其于2011年8月13日从银行取款人民币44.8万元连同自有资金,将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交付给陈某。陈某则主张:何某、陈某实际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何某实际向陈某交付的借款本金扣除当月借款利息人民币9万元后为人民币51万元。

何某、陈某对于陈某是否还清案涉借款本息存有争议。陈某在2011年8月15日、2011年8月31日向何某出具借条,确认分别借到何某人民币35万元、人民币25万元。两张借条约定的借款利率均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2011年8月15日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2011年8月31日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9月9日。何某于2011年8月15日至同年8月19日向陈某转账了合计人民币32.9万元,该款项是何某向陈某交付的2011年8月15日借条所涉借款。何某于2011年8月31日向陈某转账了人民币21.25元,该款项是何某向陈某交付的2011年8月31日借条所涉的借款。陈某主张,2011年8月15日、2011年8月31日两张借条实际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何某实际向陈某交付的借款本金均已扣除当月借款利息。陈某在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9月27日向何某转账了合计人民币60余万元。何某主张,陈某向何某转账的该些款项是用于返还2011年8月15日、2011年8月31日借条所涉的本息。陈某则主张,陈某向何某转账的该些款项是用于返还案涉2011年8月13日借条所涉的借款,陈某在2011年9月10日前向何某现金交付人民币35万元用于返还2011年8月15日借款。何某、陈某确认何某已向陈某返还2011年8月15日借条。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我们以此为例介绍如何认定借款合同的效力,包括预先扣减本金作为利息的借款合同的效力,高利率借款合同的效力等问题。

首先,关于何某向陈某交付案涉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这实际上涉及到,借款合同约定,将利息在出借的本金中预先扣减的借款合同是否是有效合同的问题。本案中无论是何某、陈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是陈某收到案涉借款后向何某出具的借条,其上记载的借款金额均是人民币60万元。陈某主张何某向陈某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是人民币51万元,其上述主张与借款合同及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不符。综上,认定何某向陈某交付的案涉借款本金是人民币60万元。

其次,关于陈某是否还清案涉借款本息的认定。其一,2011年8月15日、2011年8月31日借条记载的借款本金分别为人民币35万元、人民币25万元。两张借条记载的借款利息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陈某主张该两张借条实际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分别是扣除了按月利率15%计付的借款利息。陈某的上述主张与借条记载的内容不符,而且,根据陈某的主张,何某向陈某交付2011年8月15日借条所涉借款应为人民币29.75万元(人民币350000元*85%),但何某实际转账向陈某交付的该部分借款已超出陈某主张收到的借款本金,故对陈某的上述主张不应予以认定。

其二,陈某于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9月27日向何某转账合计人民币60余万元。何某主张该些款项是用于返还2011年8月15日、2011年8月31日借条所涉借款。陈某则主张该些款项是用于返还案涉2011年8月13日借款人民币60万元。对此,应采纳何某的主张,理由如下:首先,何某、陈某确认2011年8月15日借条所涉借款已返还。陈某主张其于2011年9月10日前通过现金的方式向何某返还该部分借款,但陈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通过其他方式向何某返还2011年8月15日、8月31日借条所涉借款,故认定陈某于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9月27日向何某转账的部分款项是用于返还2011年8月15日、8月31日借条所涉借款。其次,陈某为案涉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而2011年8月15日和2011年8月31日借条所涉借款没有保障债权得以受偿的担保,该两笔借款的付款期限均已到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0条的规定,在陈某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对何某所负的数笔均已到期的金钱债务的情况下,应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的债权,故陈某于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9月27日向何某转账交付的部分款项应先抵充2011年8月31日借条所涉借款本息。综上,2011年8月15日、2011年8月31日借条所涉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60万元,两张借条均约定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陈某于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9月27日向何某转账人民币60余万元是用于返还该两张借条所涉借款本息。

实际上,以上的分析更多是涉及案件本身的实体问题。法院的判决更多是从证据的采信、责任的承担、具体数额的计算上出发。我们借用该案件延伸开来,一方面,陈某主张,实际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是15%,这一利率无疑远远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如果陈某能够有足够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这一主张,那超过的部分,会被法院视为无效,不受法院支持,民间借款合同在这一问题上尤其容易触及合同"效力"的界限;另一方面,陈某还主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实际给付时先期扣减了相应利息,合同的这一部分在诉讼过程中亦会被视为无效,法院将根据实际获得的借款本金为基础计算应当偿还的本金和利息,这也是借款合同效力问题的另一值得注意的一点。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五十二、仅有借款协议是否就能认定借款合同的生效?

【宣讲要点】

生活中经常会因为临时资金紧缺而向他人借款的情况,通常这是要不签订借款协议,要不写个欠条,但是,从专业角度讲,有借款协议就一定能认定借款合同已经生效了吗?答案是否定的,这涉及到实践合同和诺成合同的区分。

以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交付标的物或者完成其他给付为标准,合同分为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的合同。《合同法》规定的买卖等合同即为诺成合同。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指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或者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

使用借贷、消费借贷、寄存(寄托)等要物合同有非要式(不需要采取特定形式,如书面形式等即可成立的合同)和无偿的特征,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强调以物件的授受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否则,其合意不受法律的保护。要物合同在标的物交付前,当事人可以任意撤销其约定,除非合同用书面订立。这使得给付人在交付物之前有机会权衡利弊,慎重决定是否完成此类无偿交易,于是,要物具有警告的功能。在传统民法中,借用、借贷、保管、运送、赠与等属于实践合同,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尤其是银行业、运输业的发展,若坚持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之外还需要以物的交付作为合同成立要件,不利于提高交易效率及保障营业者一方的利益,因而,借贷合同中的银行借款合同和运送合同中的铁路、航空等客运、货运合同,在我国的合同法上均已经脱离实践合同的范围,而成为诺成合同。同样的道理,《合同法》区分仓储合同和保管合同时,把商业经营味更浓的仓储合同设计为诺成合同(第381条),而将保管合同等设计为实践合同(第367条)。对于赠与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将其认定为实践合同(第128条),《合同法》则将其设计为诺成性合同(第185条)。至于定金合同,《担保法》坚持将其规定为实践合同(第90条)。

区分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第一,两者的成立要件不同,诺成合同仅以合意为成立要件,而实践合同以合意和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为成立要件,这涉及到合同能否成立的问题。第二,当事人的义务不同,在诺成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是当事人的给付义务,违反该义务便产生违约责任;而在实践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不是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只是先合同义务,违反它不产生违约责任,但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毫无疑问,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因此出借人若欲证明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必须证明其向贷款了提供了借款。

【典型案例】

2010年3月26日,王某与徐某、陈某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某市某区的一处房产以91.80万元的转让价转卖给徐某、陈某。就该房产的转卖价款,王某与徐某、陈某另行达成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26日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徐某、陈某向王某借款l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5月25日,违约责任约定"如未能在规定日期内归还借款,则从该日起按实际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对已过户至徐某、陈某名下的这一房产,2011年1月23日,王某、徐某曾商定第二天去办理将房产过户给王某的手续。后因故未成。后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徐某、陈某归还其本金及利息(连续计算至被上诉人徐某、陈某还清欠款之日),并依据借款协议赔偿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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