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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罪(21)

3.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什么?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究。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行为人的“手段恶劣”或“危害后果严重”。(1)“手段恶劣”通常是指:以暴力对公民身体进行强制、伤害等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以胁迫的方式,通过精神上的强制,逼迫公民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用言语、传单、标语等传播手段对公民进行侮辱、攻击、诽谤,使其名誉、人格受到损害的;使用砸、抢、烧等极具破坏性的方式毁坏与宗教有关的场所和设施的;其他可以产生与上述行为类似后果的手段。(2)危害后果严重,一般包括以下情形:造成公民人身伤害的,但重伤及死亡的除外;给被害人的精神造成伤害,严重影响其正常的宗教活动和日常生活的;造成有关宗教场所、设施等重大毁坏,财产损失严重的;引起教徒骚乱、民族纠纷等社会矛盾,社会影响恶劣的;引起被害人家庭解体、自杀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4.对犯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如何处罚?

根据《刑法》第251条的规定,犯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5.如何区别正当的宗教信仰与封建迷信?

宗教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形成了特有宗教信仰、宗教感情、宗教理论和教义教规,有严格的宗教仪式,有相对固定的宗教活动场所。而迷信指对人或事物的盲目信仰或崇拜,一般是神汉、巫婆和迷信职业者以巫术所进行的看相、算命、卜卦、抽签、拆字、圆梦、降仙、看风水等活动,没有既定的宗旨、规定或仪式,没有共同的活动场所。宗教作为一种文化现象,与政治、哲学、法律、文化包括文学、诗歌、建筑、艺术、绘画、雕塑、音乐、道德等形式相互渗透、相互包容,成为世界丰富文化的成份,而迷信不具有这些特点。宗教有依法成立的组织,依法管理,开展规范的宗教活动,受到国家法律保护。而封建迷信是用装神弄鬼、卜卦算命、画符念咒等骗术,去危害国家利益、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甚至违法犯罪。

6.如何区分合法的宗教活动和利用宗教从事非法活动?

宪法在保护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的同时,要求“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我国《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有人利用传教之机非法敛取钱财,有的假冒通神名义以奸淫、猥亵他人,有的与外国势力勾结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等等。这些活动不属于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对这类活动的打击不是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为。

【典型案例】

基督教传教士王某在某地区某村传教,很受村民欢迎,准备成立教会。村支部书记吴某得知此事后,认为王某在搞迷信宣传,便责令他离开本村,王不从,吴某便撕了他的经书、扯坏他的教袍,但在村民的支持下,王某仍然留在村中传教不走。吴某认为村民们已受毒害很深,并且觉得自己丢了面子,于是跑到乡里找乡长周某,周某遂与派出所民警一起开警车到村子里把王某强行带走,并在村广播中责令愿意信教的村民到村支部登记,写出检查,等候处理。在派出所中,周某命令民警对王某进行拷打、讯问,逼其写了承认错误的检查后放出。后来,王某在当地宗教协会的支持下到检察院控告吴某和周某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要求追究刑事责任。

【专家评析】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案中,吴某作为村支部书记,不能或者至少不能单独构成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主体。而周某作为乡长,其身份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成为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罪自由的主体。因此,本案的争议之一在于,吴某、周某是否构成非法剥夺公民信仰自由罪的共同犯罪。本案另一个争议是,吴某、周某在对其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行为的性质上存在认识错误(即认为是封建迷信活动)的前提下,本案应该如何处理,是否还能认定为犯罪呢?

解决第一个争议,必须以解决第二个争议为前提。我国刑法理论关于认识错误包括对象错误、手段错误、客体错误、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和因果关系错误等几种情形。其中,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包括把自己实施的非犯罪行为误认为是犯罪行为(假想犯罪)、把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误认为不是犯罪(假想不犯罪)和对应成立的罪名或应受刑罚的轻重存在错误认识。其中,行为人把自己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认为是不危害的正当行为,如假想防卫、假想避险,因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危害社会的意图,没有认识到其行为以及结果的社会危害性,不构成故意犯罪。如果行为人有过失的,可以成立过失犯罪;如果行为人无过失的,不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吴某是村支书,文化程度不高,对基督教存在不正确认识,误认为王某及潜在信徒是在搞封建迷信活动(不可否认,这种认识目前仍在我国不少地区以不同程度存在)。吴某对王某的撕毁经书、扯坏教袍等行为,是基于上述误判,履行村支书权力,积极“劝阻封建迷信活动”,不仅无过,应该立功。换言之,吴某将自己危害他人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为误认为不具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这样,吴某因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不单独构成侵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因主观上没有侵犯王某等人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主观故意,也不能和他人共同构成该罪。

而周某的情况与吴某明显不同。周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且是乡镇主要负责人,应当熟悉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但其在接到吴某“举报”后,不认真审查,而是采取违法手段,滥用职权,强行限制王某人身自由,对其进行拷打、讯问,逼迫其承认“错误”,并且责令愿意信教的村民进行登记、写出检查、等候处理,已经严重侵犯了王某及潜在信徒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并在当地造成了较大的社会影响,引起当地宗教协会的不满,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构成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7年3月14日)

第二百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十七、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该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强制手段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或者强迫少数民族改变风俗习惯,情节严重,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侵犯的客体是少数民族的信仰自由,犯罪对象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强制手段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干涉、破坏的形式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利用权势、运用行政措施等等。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作为国家方针政策执行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上述行为,才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犯少数民族保持与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2.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表现有哪些?

一是强迫少数民族改变自己的风俗习惯,如强迫回民实行火葬,改变饮食禁忌等;

二是破坏少数民族的民俗活动,如扰乱少数民族的传统节日,阻挠少数民族的婚丧嫁娶仪式等;

三是禁止少数民族改革本民族的陈规陋习;

四是对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进行诋毁、攻击、贬损等。

3.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什么?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所谓“情节严重”,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影响很坏的情形。

4.对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如何处罚?

根据《刑法》第251条的规定,犯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请参考前述“侵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中的相关解释。

5.怎样区分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与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一是主体要件不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主体要件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自然人才能构成此罪,非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虽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其侵犯少数比族风俗习惯的行为不构成此罪。当然,倘其行为符合其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构成要件的,应以他罪定罪处罚,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凡所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能构成本罪。

二是客体要件不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有时,本罪的客体还可能是复杂客体,即行为人实施的煽动行为不仅构成对其一民族平等权利的侵犯,有时还可能直接侵害有关民族公民的人身、名誉、人格等权利;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客体则是我国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权利。

三是客观要件不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客观特征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故意实施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行为。煽动,就是蛊惑人心,以鼓动、劝诱或者其他方法,促使某一民族群众对其它民族产生仇恨、歧视等情绪或心理,或者采取一定的敌视行动。其危害性就在于可能使被煽动者产生某种破坏民族团结的违法犯罪的意图和行动。行为人进行煽动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如书写、张贴、散发标语、传单、印刷、散发非法刊物;录制、播放录音、录像;发表演讲、呼喊口号等,从而制造民族矛盾,使不同民族之间相互为敌或相互歧视。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客观特征则表现为非法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所谓非法侵犯,是指违反宪法和有关的法律规定,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或者强制少数民族改变自己的风俗习惯。从司法实践来看,非法侵犯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强迫少数民族改变自己的风俗习惯,例如,强迫少数民族改变自己的饮食禁忌,禁止少数民族公民身着民族服饰等;其二,破坏少数民族的风俗活动,例如扰乱少数民族的传统节日,阻挠少数民族的婚丧嫁娶仪式等;其三,阻止少数民族对自己风俗习惯的改变等。

6.如何区分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与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

一是犯罪客体的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侵犯客体是少数民族的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权。

二是侵犯的对象不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侵犯的对象只限于少数民族公民的风俗习惯不包括汉族人民的风俗习惯;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犯罪对象则既可能是少数民族的公民也可能是汉族公民。

三是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行为的客观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对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进行非法剥夺,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以强制手段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另外,一般说来,两罪的犯罪行为发生的地点也常常不同。其中,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多发生在教堂、寺庙,或其他有关宗教活动场所,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则较少发生在这些场所。

四是两罪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二者虽然都是故意犯罪,但故意的内容是不同的,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行为人系明知少数民族有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但仍故意加以侵犯;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之行为人则是明知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而故意予以非法剥夺。

【典型案例】

2007年,张某52岁时从某县文化局退居二线,并开始经营了一家服装厂。2008年9月,张某申请苏某、娃某、塔某等3名20多岁的印尼籍穆斯林看护工到自己的工厂工作。7个月后,3人报警称长期被逼吃猪肉长。张某对此表示承认,并称要她们吃猪肉是“吃猪肉比较有力气工作”,但没有强迫。3名受害人说,工厂将三餐包给小吃店供应,每天至少一餐有猪肉,她们因为遭到扣薪胁迫,只好闭起眼睛把猪肉吃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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