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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章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

案例重现

庄某(男)与赵某(女)1997年相识相恋。婚前,由于庄某没有婚房,赵某的父母将一处房产赠与女儿,并进行了过户登记。婚后两人贷款注册了一家运输公司,从事长途运输事业。2005年春,一次长途运输中,庄某因过度劳累发生车祸,导致一过路行人毕某重伤住院,并造成截肢的后果。后经认定,庄某对这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2005年底毕某出院,找到庄某和赵某,要求支付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8万元,以及偿付人身损害赔偿金20万元。庄某和赵某表示同意,先支付毕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6万元后,约定其余人身损害赔偿金由庄某和赵某夫妇支付15万元,2006年2月1日之前交付。但是直到约定期满之日,15万元人身损害赔偿金仍没有实际交付。毕某遂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庄某偿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5万元,人民法院支持了毕某的要求,判令庄某支付毕某人身损害赔偿金15万元。

但是,庄某并无偿还能力,毕某查知:除了庄某和赵某居住的房屋以外,赵某名下还有一处房产,遂提出请求,要求人民法院查封赵某名下的房产并进行拍卖,以偿还自己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法院认为,夫妻一方致人伤害引起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庄某和赵某负连带责任,庄某和赵某夫妻共有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应当以赵某个人财产偿还。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第一个争议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名下的房产是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还是属于赵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第二个争议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庄某对毕某的侵权之债是属于庄某的个人债务还是庄某与赵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个争议是赵某的名下的房产能否用于清偿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第一个争议,根据《婚姻法》规定,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赵某父母的赠与行为发生在庄某和赵某婚前,该处房产是赵某婚前取得的,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赵某的财产,而且赵某婚前取得的财产在婚后仍是赵某的个人财产,除非赵某和庄某约定赵某的个人财产在婚后成为夫妻共有财产。所以,第一个争议的结论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名下的房产是赵某的个人财产。

针对第二个争议,如果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庄某和赵某之间并没有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债务归各自偿付的约定。因此,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庄某对毕某的侵权之债是属于庄某与赵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连带责任是按份责任的对称,它是指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共同负责履行清偿同一债务的行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负连带债务的人中的全体、部分或任何一个人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人偿还他应承担的份额。债务人的连带责任,使债权人的权益得到保障,它是保证债务履行的一种手段。本案中,由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庄某和赵双方对此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毕广林有权选择庄某与赵两人、庄某一人或赵一人来清偿。也就是说,毕广林有权要求以庄某和赵的共同财产清偿,有权要求以庄某的个人财产清偿,也有权要求以赵的个人财产清偿。所以,尽管涉案的房产是赵的个人财产,基于其作为对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一方,赵也有义务应毕广林的要求以该财产来清偿夫妻共同债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夫妻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大多采取连带责任的方法,而不是按份责任的方式。本案就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一个典型案例。人民法院认定庄某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庄某和赵的共同债务,由庄某和赵负连带责任。至于在执行过程中,判令将赵的个人财产进行查封和拍卖,在法律适用上是正确的。当然,万一以后庄某和赵产生离婚纠纷,赵可否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以个人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来行使追偿权,则是另外一个问题了。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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