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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典范大全(6)

(九)待人接物态度要谦和,以争取同事及顾客的合作;

(十)严谨操守,不得收受与公司业务有关人士或单位的馈赠、贿赂或向其挪借款项。

第十七条本公司从业人员因过失或故意致公司遭受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本公司工作时间,每周为40小时,星期六、日及节、假日均休假。业务部门如因采用轮班制,无法于星期六、日休息者,可每7天给予两天的休息,视为例假。

第十九条管理部门之每日上、下班时间,可依季节之变化事先制定,公告实行。业务部门之每日工作时间,应视业务需要,制定为一班制,或多班轮值制。如采用昼夜轮班制,所有班次,必须一星期调整一次。

第二十条上、下班应亲自签到或打卡,不得委托他人代签或代打,如有代签或代打情况发生,双方均以旷工论处。

第二十一条员工出勤管理办法另定。

第二十二条本公司每日工作时间定为7小时,如因工作需要,可依照政府有关规定延长工作时间至10小时,所延长时数为加班。

除前项规定外,因天灾事变、季节关系,依照政策有关规定,仍可延长工作时间,但每日总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其延长之总时间,每月不得超过46小时。其加班费依照公司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每日下班后及例假日,可派人员值日值宿,其办法另定。

第二十四条从业人员请假,应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病假—因病须治疗或休养者可请病假,每年累计不得超过30天,可以未请事假及特别休假抵充。逾期仍未痊愈的天数,即予停薪留职,但以一年为限;

(二)事假—因私事待理者,可请事假,每年累计不得超过14天,可以特别休假抵充;

(三)婚假—本人结婚,可请婚假8天;

(四)丧假—祖父母、父母或配偶丧亡者,可请丧假8天;外祖父母或配偶之承重祖父母、父母或子女丧亡者,可请丧假6天;

(五)娩假—女性从业人员分娩,可请分娩假8星期(假期中之星期例假均并入计算);

怀孕3个月至7个月而流产者,给假4星期,7个月以上流产者,给假6星期,未满3个月流产者,给假1星期。

(六)公假—因参加政府举办之资格考试(不以就业为前提者)、兵役征召或集会,及参加选举者,可请公假,假期依实际需要情况决定;

(七)工伤假—因公受伤可请工伤假,假期依实际需要情况决定。

第二十五条请假逾期,除病假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外,其余均以旷工论处。但因患重病非短期内所能治愈,经医师证明属实者,可视其病况与在公司资历及服务成绩,报请总经理特准延长其病假,最多3个月。事假逾期系因特别或意外事故经提出有力证件者可请总经理特准延长其事假,最多15天,逾期再按前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请假期内之薪水,依下列规定支付。

(一)请假未逾规定天数或经延长病事假者,其请假期间内薪水照发;

(二)请公假者薪水照发,但如因兵役召集在30天以上,且兵役机构另有薪饷者,本公司薪水停发;

(三)工伤假工资依照劳动保险条例由保险机关支付,并由公司补足其原有收入的差额。

第二十七条从业人员请假,均应填具请假单呈核,病假在7日以上者,应附医师的证明,工伤假应附劳保医院或特约医院的证明,副经理以上人员请假,以及申请特准延长病事假者,应呈请总经理核准,其余人员均由直属经理核准,必要时可授权下级主管核准。凡未经请假或请假不准而未到者,以旷工论处。

第二十八条旷工一天扣发当日薪水,不足一天照每天7小时比例以小时为单位扣发。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可请病、事假之日数,系自每一从业人员报到之日起届满1年计算。全年均未请病、事假者,每年给予1个月之不请假奖金,每请假1天,即扣发该项奖金1天,请病事假逾30天者,不发该项奖金。

第三十条本公司人员服务满1年者,得依下列规定,给予特别休假:

(一)工作满1年以上未满3年者,每年7日;

(二)工作满3年以上未满5年者,每年10日;

(三)工作满5年以上未满10年者,每年14日;

(四)工作满10年以上者,每满1年加给1日,但休假总日数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一条特别休假,应在不妨碍工作之范围内,由各部门就业务情况排定每人轮流休假日期后施行。如因工作需要,得随时令其销假工作,等工作完毕公务较闲时,补足其应休假期。但如确因工作需要,至年终仍无法休假者,可按未休日数,计发其与薪水相同的奖金。

考核。

第三十二条各级主管人员对其直属之从业人员,负有平时工作成绩考核之责任。每3个月一次,应将各项人员之工作情况,逐一详列于考核表中,详细评核其工作绩效,并将结果分为优、甲、乙、丙、劣五等,凡列优等及劣等者,均应详述理由,呈上一级主管核阅及密存,作为年度考核、升迁及培训等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三条年度工作考核,应分别于各从业人员到职届满一年之月份办理。由人事部门每月将当月份到职满一年之人员考核名册,分别列送其直属主管,依据平时工作考核成绩及勤惰情况予以评核。评核等级,分为优、甲、乙、丙、劣五等,优等或劣等的考核,均应详细列述具体事实及理由。其在考核年度中曾受记过以上处分或请假超过规定期限或旷工累计达3天以上者,不得考列甲等以上。

第三十四条凡考核列优等者,经总经理核准予以二级以上之晋级或升级,列甲等者晋升二级,列乙等者晋升一级,列丙等者留任原级,劣等者免职,均以各从业人员任职期满一年考核核定后的次月起执行。但在考核年度内曾经核准升职或升级者,该年度考核不再晋级。

第三十五条总经理、副总经理之考核由董事长评核。科长以上人员及优等的考核,由直属主管层转总经理核定,其他人员均由各部门层转经理核定。

奖惩。

第三十六条从业人员之奖励,分为嘉奖、记功、奖金及升迁或晋级四种,其处理范围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嘉奖:

1、品德良好,足为同事表率,有具体事迹的;

2、其他有利于本公司或公众利益之行为,且有事迹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应予记功或记大功:

1、细心维护公司财物及设备,致节省费用有显著成效者;

2、担任临时重要任务,能如期完成,并达成预期目标者;

3、及时制止了重大意外事件或变故的发生者。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发给奖金:

1、对业务、维护或管理有重大改善,因而提高质量或降低成本者;

2、对公司设备维护得宜,或抢修工作提早完成,因而增加效益者;

3、对业务、维护或管理之方法做重大改革之建议或发明,经采纳施行而成效显著者;

4、对采购销售、会计处理、财物调度、人力运用等方法有重大改善,因而降低成本或增加收入可明确计算其价值者;

5、对天灾、人祸或有害于公司利益之事件,能奋勇救护,或预先防止,使公司免受损失有事实为证者。

以上奖金之数额,各视实际贡献之价值决定。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升迁或晋级:

1、一年内曾记功两次以上者;

2、对本身主管业务表现出卓越的才能,品德高尚,服务成绩特优,且有具体事迹足以为证者;

3、工作上有特殊功绩,使公司增加收益或减少损失者。

以上晋级可视实际情况晋升一至二级。但其薪级已达本等最高级者,可改发相当级数薪水之全年份奖金。

第三十七条从业人员之惩戒,分为警告、记过、降级及免职四种,其处理范围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具体事迹者,应予警告:

1、携带不必要物品入厂者;

2、未经准许擅自带外人入厂参观者;

3、擅用他人经管之工具及设备者;

4、拒绝警卫检查其携带之物品者;

5、涂写墙壁、机械用具有碍观瞻者;

6、携带眷属小孩在工作场所有碍秩序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应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1、未经准假,而擅离工作岗位者;

2、无正当理由,延误公事致公司发生损失者;

3、对上级主管之命令,有不同意见,未予婉转说明,或虽经陈述,未被采纳,而擅自违抗指挥者;

4、行为不检,有损公司声誉者;

5、指挥不当或监督不周,致部属发生重大错误,使公司发生损失者;

6、在工作场所喧哗口角者;

7、故意涂改、丢失计时卡者;

8、对同事有胁迫、恫吓及欺骗行为者;

9、在工作时间瞌睡者;

10、在公司易燃场所吸烟者。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降级:

1、在公司或工厂内酗酒滋事,妨碍秩序者;

2、向外泄露公司业务机密者;

3、在工作时间内偷懒睡觉者;

4、对上级主管不满,不通过正当渠道陈述己见,或提供建议,而任意谩骂者;

5、对本身职务不能胜任者;

6、一年内记过两次者。

以上降级,应视各款实际情况降一至二级,无等级可降者,应予降等改任。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免职:

1、无故继续旷工至3日以上,或1月内无故旷工累计达6日以上时;

2、未经许可,擅自在外兼职,或参加经营与公司业务有关之事业者;

3、胁迫上级主管,或蓄意违抗合理指挥,或打骂侮辱主管行为情节重大者;

4、利用公司名义,在外招摇撞骗者;

5、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者;

6、未按照规定或指示,擅自改变工作方法,致使发生错误,使公司蒙受损失者;

7、故意损坏公司财物者;

8、有偷窃行为,经查明属实者;

9、在公司内赌博,或有伤风化的行为者;

10、携带武器、凶器或违禁品,前来公司者;

11、在公司内打人或互相打骂者;

12、散播有损本公司之谣言,而妨碍工作秩序者;

13、因故意或过失之行为,而引起灾害者;

14、有煽动怠工或罢工之具体事实者;

15、触犯刑律,经判有期徒刑确定者;

16、1年内记过三次者。

第三十八条从业人员之奖惩事项,由各部门主管列举事实,逐级核定,除嘉奖、记功、警告、记过由各部门经理核定外,其余均须呈请总经理核定。

第三十九条其他未经列举而应予奖励或惩戒事项,可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奖惩。

第四十条从业人员奖惩可累计,以嘉奖三次作为记功一次,记功三次作为记大功一次,警告三次作为记过一次,记过三次作为记大过一次,同一年度功过可以互相抵消,以嘉奖抵警告,记功抵记过,记大功抵记大过。

离职。

第四十一条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停职:

(一)有违反本公司规章之嫌疑,情节重大,但尚在调查之中,未做决定者;

(二)违犯刑事案件,经司法机关起诉,判刑但未决定者。

第四十二条前条第(一)、(二)款如经查明,无过失或判决无罪者,可申请复职,如准予复职,除因非本身过失而致停职者外,不得要求补发其停职期间之薪资。

第四十三条在停职期间,薪资停发,并应即办理移交。

第四十四条本公司因业务紧缩,或因不可抗力停工在1个月以上者,可随时裁遣人员,但解雇人员时,应在事前预告,其预告期间规定如下:

(一)在公司服务1年以下3个月以上者,于10日前预先通告;

(二)在公司服务3年以下1年以上者,于20日前预先通告;

(三)在公司服务3年以上者,于30日前预先通告。

从业人员对于其所承受之工作不能胜任时,本公司亦可随时解雇,并照上项规定日期预先通告。

第四十五条从业人员在接到前项预告后,如另谋工作可以于工作时间请假外出,但每星期不得超过两日之工作时间,其请假日之薪资照发。

第四十六条依照第四十五条规定,解雇人员时,除预告期间发给工资外,并依下列规定,加发资遣费(但如系公司发生破产情况,依破产法办理,不在此限):

在公司连续工作每满1年者,发给1个月薪资。

以上所称薪水,系以从业人员最后服务月份之薪资为准。

第四十七条从业人员辞职,应于7天前以书面形式层转公司之主管人员核准,事后汇报总经理核准。其为副经理以上人员者,应层转总经理核准。核准辞职后,应即办妥移交,并可依其申请,发给离职证明书,但不发给任何补助或津贴。如离职未经核准,或移交不清,即擅自离职者,以免职处理。

第四十八条职员不论依照上列任何条款暂时或永久离开本公司者,均应办妥移交,如因移交不清,致本公司发生损害者,均应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

退休。

第四十九条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申请退休,经核准后生效:

(一)服务满15年,男性年满55岁,女性年满45岁者;

(二)服务满25年者。

第五十条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责令退休:

(一)服务满5年,男性年满60岁,女性年满50岁者;

(二)服务满30年者;

(三)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能胜任职务,经劳保指定医院证明属实者。

第五十一条本规则第五十条第二款应予命令退休之从业人员身心强健仍能胜任其职者,经董事会之核定,可延长其服务期限。

第五十二条退休金的给予,以退休人员在职最后6个月之平均薪津(包括本薪及职务加给)为基数,于核准退休时依表13—5规定一次发给。但自请辞职、停职、免职者均不发给。

第五十三条申请退休由申请人填具申请退休表,命令退休由其服务单位填具命令退休表,连同户籍及其他证明文件报核。其服务年资按到职之日起至服务最后之日计算,未满半年者以半年计,满半年者以1年计。年龄以户籍记载为准。

第五十四条奉准退休之从业人员如因本公司或关系企业工作需要,可以作为约聘或定期契约人员聘用,但不得再任正式人员。

第五十五条从业人员在职死亡,或因执行职务而致残废或死亡,依下列标准支付抚恤金:

(一)在职死亡者,比照第五十二条规定命令退休[第五十条第(一)、第(二)款]之退休金额支付抚恤金。其服务年资不满5年者,以5年计;

(二)因执行职务而致残废失去一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必须解雇者,比照第五十二条规定命令退休(第五十条第(三)款)之退休金额支付抚恤金。其服务年资不满15年者,每年递减二基数,至最低15基数为止。情况特殊者可由总经理报请董事会加给50%以内之特别抚恤金,但经特准者不在此限;

(三)因执行职务而致死亡者,比照前款规定支给抚恤金,其情况特殊者可由总经理报请董事会加给60%以内之特别抚恤金,但经特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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