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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国际法主体

第一节 国际法各类主体的地位或资格

国际法主体涉及的是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在国际法主体资格问题上,新中国国际法学说经历了只认为主权国家是国际法主体到肯定其他国际法主体的过程。

一 国家

(一)国家是唯一国际法主体的观点

在新中国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内,国际法学界在国际法主体问题上的主流看法是:国家是唯一的国际法主体。

1976年出版的周鲠生《国际法》一书指出,“国家是国际法主体,并且是国际法上唯一的主体”,其理由是“只有国家是享受国际权利和负担国际义务的人格者”。[56]持这种观点一是沿袭了传统国际法主张,二是苏联国际法学对新中国国际法学的深刻影响。由于意识形态因素,后者可以说是主要的原因。

国家乃唯一的国际法主体之说是代表过去三个世纪以来的国际法的主导思想。奥本海《国际法》说,“主权国家是唯一的国际人格者,即国际法的主体”。[57]实在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李斯特(Liszt)说,唯有国家是国际法的人格者;唯有国家是国际权利义务的主体。国际法之构成权利义务的来源,只是就国家本身而言,而不是就国家的人民而言。[58]

20世纪50年代苏联国际法教本的国际法的定义是:“国际法主体是主权权利以及从国际条约或习惯发生的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在现代国际法上,通常只有国家才是国际法的主体。”[59]

(二)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1.国家是国际法基本主体的理由

进入20世纪80年代,中华人民共和国不仅恢复了在联合国的席位,与以美国为首的一系列西方国家建立了外交关系,而且实行了改革开放政策,与国际社会成员开展了多方面的交往活动。与此同时,人们看到,苏联国际法学界也改变了过去的观点,[60]肯定了主权国家以外的国际法主体的存在。

1981年出版的王铁崖主编的《国际法》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该书认为,国家之所以成为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是由以下的情况决定的。首先,在国际关系中,国家始终居于最主要的地位和起着最重要的作用。其次,国际法既然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它所调整的对象当然主要是国家,它的主要内容也是关于国家之间的关系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最后,只有国家才拥有完全的法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61]

2.主权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差异

既然承认主权国家以外其他国际法主体的存在,那么主权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的地位有何不同,对此问题李浩培在1994年的《国际法的概念和渊源》一书中做了全面的分析和阐述。[62]他认为,主权国家是原始的、完全的、创立国际法的最重要的国际法主体,而其他的国际法主体则是派生的、部分的或者是特别的国际法主体。

主权国家是原始的国际法主体,因为国际法正是由于主权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而其他国际法主体可以称为派生的国际法主体,因为这些主体或者由于主权国家缔结条约而产生,如国际组织等,或者由于主权国家的承认而产生,如交战团体和红十字国际委员会[63]等。

主权国家是完全的国际法主体,因为国际法全部适用于它们,它们也享有和负担国际法上的全部权利义务,而绝大部分其他国际法主体只是部分的国际法主体,因为按照它们的性质和职能,国际法只是部分适用于它们,它们也只享有和负担国际上的部分权利义务。而且在这些其他国际法主体中,有些是特别的国际法主体,如罗马教廷(Holy See)。

主权国家是创立国际法的最重要的主体,而其他国际法主体或者不参加国际法的创立,或者虽然参加国际法的创立(如联合国和一些其他国际组织),然而其所创立的国际法仍然须经主权国家的批准或同意,才能生效。

该书还认为,既然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都是国际法主体,它们就都有国际人格,都是国际人格者,都有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只是各个国际法主体的权利能力在程度上有所不同而已。此外,一般的说,它们也有行为能力,如缔结条约的能力,负担国际责任的能力,作为诉讼原告或被告的能力。但是,有些国际法主体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或完全丧失。

二 国际组织

(一)政府间国际组织是国际法主体

20世纪以前,国家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为数甚少,所以传统的国际法一般不涉及国际组织是不是国际法主体的问题。20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国家之间的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关系的迅速发展,政府间的国际组织遂大量出现。

1981年出版的王铁崖主编的《国际法》一书在新中国国际法著述中首次指出,国际组织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已成为现实的需要和必然的趋势。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使用的“其他国际法主体”的概念“主要就是指政府间国际组织”。[64]

在此以前,周鲠生在其《国际法》一书中仅肯定了联合国具有法律人格。他说,“联合国组织根据《联合国宪章》以及该组织根据宪章而与会员国缔结的协定,确是表现其为具有法律人格,承担一定的国际权利和义务的个体”。但联合国“本身不具有主权,并不能体现一个国际法主体资格所具有的全部功能。不但它的权利来源出自会员国,而且它的生存和一切活动最后仍以会员国的意志为转移。所以联合国不能说是一个国际法主体(联合国组织既不是国际法主体,任何其他国际组织不待说,更不是国际法主体)”。[65]

李浩培指出了国际组织在国家以外的国际法主体中的重要地位。他在《国际法的概念和渊源》中说,在全部国际法主体中,国际组织地位的重要性仅次于主权国家,因为这些国际组织与其创立国及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进行种种往来,发生种种关系,以解决各国必须共同应付的种种问题。他认为,一般的说,国际组织如果没有国际人格是不能完成其目的、宗旨和职能的。关于国际组织可以成为国际法主体,国际法院在1949年对在为联合国服务中所受损害的赔偿问题的咨询意见中作了很详细的正确的论证。[66]

关于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的能力,王铁崖主编的《国际法》做了如下的阐述:政府间国际组织既不受任何国家权力的管辖,而又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和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义务的能力。这种能力表现为:1.它们在一定范围内有建立或维持国际关系的能力。例如,它们可以接受和派遣享有外交特权的使节,交涉和谈判与自己的职能有关的国际问题,协调有关的国际关系,调解有关的国际争端等;2.它们在一定范围内有同其他国际法律主体缔结双边或多边的国际条约的能力;3.它们有直接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合法手段保护自己的权益,以及要求国际索偿和负责赔偿的能力。[67]

(二)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主体的依据及其局限性

王铁崖主编的《国际法》(1981)指出,国际组织不是国家,而是若干国家为了达到一定的共同目标而创立的国家之间的组织,它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不是产生于国际组织自身,而是产生于国家之间通过缔结条约而制定的组织章程。国际组织的职能和活动范围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条约和组织章程的规定。[68]

李浩培在其《国际法的概念和渊源》中指出,关于国际组织的行为能力,依照决定其国际人格的原则决定。例如,关于国际组织缔结条约的能力。1986年《维也纳国家与国际组织间和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公约》第6条规定:“国际组织缔结条约的能力,依该组织的规则决定。”联合国因为按照其《宪章》有维持国际和平的任务,所以它有权组织维持和平部队。联合国按照其宪章第81条,才有成为托管领土的管理当局的职能,等等。国际组织没有领土和国民,所以关于国家对其领土和国民的那部分国际法规则就对它不适用。[69]

三 自然人和法人

(一)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由来已久的话题

关于个人在国际法的地位,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就已成为在全球范围内国际法学界争论的热点问题。传统国际法学说认为,国家是国际法上唯一的人格者,唯有国家才能成为国际权利义务的主体,个人唯有经过国家才能享受国际法带来的利益。不过,此种观点在19世纪已有人反对。在20世纪,主张个人是国际法主体者有两种情形:一是认为个人与国家同是国际法主体,二是是认为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主体。承认于国家之外赋予个人以法律上有限的国际人格的学者大有人在,而且越来越多。[70]如美国的杰塞普(Jessup)、奥地利的凯尔森(Kelsen)、英国的劳特派特(Lauterpacht)等。法国的连带主义法学家们认为,国际法的主体不是国家,而是组成国家的个人,法律的主体总是而且只能是个人。塞尔(Scelle)的结论是:国家或任何集合体均不能为国际法的主体。国际社会是法律的主体之个人的集合。[71]

周鲠生在其写于1922年的关于论述个人在国际法的地位的两篇论文中曾指出,“在现行国际法中,有许多规则直接关涉个人,已为不可否认之事实”。“个人直接受国际法规则支配的场合,现今有下列五大类:1.个人行为的处罚,2.个人权利的保护,3.个人的国际出版权,4.国际机关的规则,5.个人行动的国际效果”。[72]

(二)否定自然人和法人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

新中国成立后,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国际法学界否定个人在国际法上享有主体地位。可以说,这种观点至今在国际法学界一直处于主流地位。周鲠生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其理由是:“个人与国际法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他们唯有通过国家才能享受国际法利益。”[73]

在王铁崖主编的《国际法》一书中,虽肯定主权国家以外存在其他国际法主体,但他认为,在国际法主体这个问题上有两种相反的倾向:一种是把国际法主体资格仍然局限于传统国际法的范围之内。这显然是与国际生活的现实相背离。另一种则是无限地扩大国际法主体的范围,主张赋予自然人和法人以国际法主体的资格,使它们超越国家管辖之外,并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处于与国家平等的地位。这势必改变国际社会的结构,严重破坏国际法赖以存在的基础。该书认为,国际法主体必须是集合体。国际法主体是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能力的集合体。自然人属于个体,而国内法所规定的法人虽然也是一种集合体,但不是组成国际社会的集合体,所以都不属于国际法上的集合体的范围。作为自然人的个人和作为法人的公司、企业等,虽然是国内法的主体,但在国际关系中,它们不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和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义务的能力。

该书驳斥了以下为证明个人是国际主体,从国际法中援引的一些有关个人的规定的论证:1.关于外交的特权与豁免。外交代表(包括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是由于代表国家,并以国家身份取得的”。2.关于保障基本人权。“国际法加以保护的权利并不是个人可以直接享受的权利。”3.关于惩处个人的国际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个人并不享受权利而仅仅是惩罚的对象”。“在特定情况下,个人应承担国际法上的刑事责任而成为惩罚的对象。”“总之,不论是个人或与个人有同等地位的法人,都是处于它们所属国家的主权管辖之下,既不能独立参加国际关系,也没有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因此不具备国际法主体的资格。”[74]

(三)个人是部分国际法主体的观点

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李浩培在1994年出版的《国际法的概念和渊源》一书中打破了否定个人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在理论上一边倒的现象,对个人(Individual)的部分国际法主体地位做了较为系统的阐述。[75]

由于讨论国际法主体资格问题,与各自对国际法主体所下定义密切相关,因而这里首先要了解该书在这方面的观点。作者指出:“国际法主体是其行动直接由国际法加以规定因而其权利义务直接从国际法发生的那些实体。”

该书认为,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问题,存在着两个极端的学说。实在法学派的学者从主权思想出发,主张只有主权国家是国际法主体,个人绝不可能是国际法主体。有些学者还根据严格分离国际法和国内法的两元论观点,认为国际法规则如果涉及个人,必须被转变为国内法,才能使个人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另一个极端的学说是在国际法学中有社会学——人类学倾向的学者,认为毕竟只有个人能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国家只能通过其机关行动,而机关的行动实际上就是机关管理者个人的行动;而且一切法的最终目的在于建立人类生存的秩序,所以是个人而不是人为地创造的国家应被认为是国际法的真正主体。

该书认为,这两个学说都未能经受国际实践的考验。第一,主权国家作为国际法主要主体的事实是不容否认的,如果没有主权国家,国际法不可能发生和存在。第二,由于个人受国家主权的支配,原则上,个人与国际法只具有间接的关系。第三,例外地,个人也可以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负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因而国际社会至少已趋向于承认个人为部分国际法主体。

该书举出了两方面的实例:(1)个人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的实例:“1950年11月4日按照《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任何自然人、非政府组织或个人的集合体因一个缔约国侵犯其依该约所保证的权利时,也得通过欧洲理事会秘书长,申请该委员会处理。但该委员会的受理自然人、非政府组织或个人集合体的申请,以该缔约国曾预先作为承认其对这种申请的管辖权的声明为条件。实际上,该公约的大多数缔约国已声明承认这种管辖权。”(2)个人直接负担国际法上义务的实例: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判决驳斥了只有国家是国际法主体,个人不可能因违反国际法而负担刑事责任的主张。该法庭的判决指出:法庭规约的本质的核心是“个人有国际义务”,“个人负有在其本国所加以服从义务之上的那种国际责任”。因而确立了除国家应为其国际不法行为负担传统的集体责任外,个人也应为其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负担个人的刑事责任。这样,个人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学说就很难维持。

该书指出,国际法是发展的,国际法的学说也应随着国际法的发展而发展。在19世纪以前,只有国家是国际法主体的学说尚有理由,因为那时在国际范围内行动的几乎都是国家。但是此后一百多年来,由于国际生活的需要,实际上已产生其他部分国际法主体,个人也有被国际社会承认为部分国际法主体的趋向。但是,这里还必须指出,个人的部分国际法主体的地位依赖于各主权国家的意志;由于一些主权国家以条约规定个人具有部分国际法主体的地位,个人才取得这种地位。

此外,曾任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法官的我国著名法学家梅汝璈(1904—1973)在1950年发表的文章中也认为,个人可以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76]他的这一观点是基于个人对国际法承担义务和责任而言。还有学者指出1982年《联合国海洋公约》在有关国际海底制度的条款中规定了自然人和法人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具有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自然人和法人成为特定国际法律关系参与者的事实。

第二节 国际法上的承认

承认是国际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国际关系的实践上,遇有新国家或新政府的出现,就发生国际承认问题。对新国家的承认就是确认其国际法主体资格的事实,并与其进行国际交往。对新政府的承认是确认其代表它的国家的事实,并与其进行国际交往。

一 承认构成说和承认宣告说

关于承认的性质,在国际法理论上存在有两种学说。

(一)承认构成说(doctrine of the constitutive character of recognition)

根据“构成说”,承认是新国家作为一个国家存在的必要条件。自19世纪末叶以后,在国际法学上是实在法学派占优势的时期,法学家们认为承认是构成性的,具有创造的作用。但对于承认的创造作用又有大同小异的说法。一说认为新国家作为国家的存在不需要承认。承认的必要在于使得国家成为一个国际人格者。[77]另一说认为国家作为一个法律事实的存在必须经过既存的国家来确定。承认对于新国家的法律的存在是根本必要的。[78]

新中国国际法学者都不认同“构成说”。他们认为,构成说在理论上和实践上的错误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新国家是先于和独立于外国的承认而早已实际上存在,因此认为承认行为具有创立新国家和构成新国际法主体资格的作用,从而断定未经承认的国家在法律上就不存在的观点,是十分荒谬的。[79]

周鲠生在《国际法》一书中认为,构成说的两种说法本质上是一样的。如果说新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的资格需要承认,等于同样地强调了承认的构成性。特别是凯尔森(Kelsen),根据他的纯粹法学说,一贯认为国家人格是法律的创造物,就是说国际法创造国家而不是国家创造国际法了。周鲠生说:“不难看出,构成说在理论上是说不通的,而在实用上将导致法律上不可容许的后果。”“一个新国家获得甲国的承认之后,对于甲国而言,它是国际法主体,具有国际权利义务,而对于不承认它的乙国而言则不是国际法主体。”“更严重的是,新国家既然说是在被承认以前不能作为国际法主体,享有国际法的利益,那么,对于一个新产生的国家,凡是没有承认它的其他国家便可以侵犯它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而不算是违反国际法,这难道是国际法原则所容许的吗?”“可以肯定,构成说本质上具有反动性,决不是现代国际法所能接受的理论。”[80]

(二)承认宣告说(declaratory doctrine of recognition)

根据“宣告说”,既存国家对新国家是否予以承认,对该新国家作为国家存在的事实没有任何影响,承认仅具有宣告的性质。瑞士的里维尔(Rivier)说,主权国家的存在依靠其他国家的承认,新的国际法主体具有的权利能力不依靠任何承认,但是只有在被承认之后它才能行使这些权能。[81]英国的布赖尔利(Brierly)说,对新国家给予承认,与其说是法律行为,毋宁说是政治行为;它不是一个“构成性的”而是“宣告性的”行为;它并不把一个原来不存在的国家变成法律的存在;承认的主要作用是正式确认一个事实和宣告承认国愿意接受这个事实的正常后果。[82]

中国国际法学者多在其著述中支持宣告说。周鲠生说,宣告说比较合理而近乎事实,晚近国际法理论的趋势显然侧重这一说。一个最有力的实证就是国际法学会(Institut du Droit International)1936年布鲁塞尔年会上通过的决议。该决议说,“承认具有宣告的效果”,“新国家的存在及其附着于这个存在的一切法律效果不因为一国或多国拒绝承认而受影响”。[83]

有的学者还指出,宣告说的实质,在于把承认行为当作承认者对被承认者的“宣示”。并且说,如果认为现存国家有承认的义务,那就与现实不符了,因为事实表明,在国际关系中,一个国家的存在这个事实是复杂的,是有赖于现存国家的判断的,因而承认是现存国家自由斟酌的行为,承认在时间上有先后,也是不可避免的。[84]

曾于1951年在英国发表关于承认问题名著的陈体强认为,承认问题在国际法上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虽然它基本上是一个法律问题,但却渗透着政治因素。关于承认问题的文献非常丰富,然而能博得普遍接受的全面的学说却尚未出现。[85]

二 有效统治原则

有效统治原则(principle of effectiveness),可以说是现代国际实践一般奉行的承认一个国家的新政府的根据。在国际关系上,一个新政府获得承认通常必须具有的条件是“有效统治”(effective control),这就是说,新政府在其控制下的领土内行使有效权力。在国际法上,对一个国家的新政府的承认,意味着承认国正式表示认定这个政府具有代表它的国家的资格的事实,并愿意同它建立或继续正常的关系。

周鲠生认为,在有效统治原则的基础上对新政府的承认,一般不必再考虑有关政府的政权起源和法律根据。19世纪的正统主义(Principle of Legitimacy)、20世纪中美洲各国采行的托巴主义(Tobar Doctrine)及美国的所谓威尔逊主义(Wilson Doctrine)之类也只是代表一个或几个国家的政治立场或干涉政策,久已为国际实践所否定了的。

周鲠生指出,中国政府在承认政府上所奉行的政策,是建立在尊重各国人民选择政府的权利和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基础上的。“美国政府过去多年不承认苏联,现今又还不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美国政府这样对待承认问题,既完全否定了现代公认的有效统治原则,更侵犯了尊重各国人民选择政府的权利和不干涉内政的原则。”[86]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30年中,常常遇到承认问题——承认别的国家和被别的国家所承认。“事实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像中华人民共和国一样,其承认问题表现得如此重要,并且如此旷日持久和错综复杂。”[87]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是对中国的新政府的承认

新中国国际法学者们认为,一国社会和政治结构发生了根本变化,也仅引起政府的变更,并不影响该国的法律人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一个国际法的主体就是旧中国的延续,而不是一个新国家。周鲠生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就是中国,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承认中国的一个新政府而不是承认一个新国家。必须注意,1949年10月1日毛泽东主席发表的送达各国政府的公告上的措辞就是:“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的成立”,“本政府为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凡属遵守平等互利及互相尊重领土主权等项原则的任何外国政府,本政府均愿与之建立外交关系。”从这个基本文告的措辞上看,当时的问题显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外国政府的建交关系问题,简言之,就是作为中国的新政府的承认问题提出的。

周鲠生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并不是作为一个新国家出现于国际舞台,在国际关系上当然具有作为原来存在的一个国际法主体应有的法律地位,根本不发生承认国家问题,除非帝国主义者要实现“两个中国”的阴谋。作为国际承认的对象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这样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问题,应该肯定是符合中国在国际关系上的立场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的。[88]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承认的实践的特点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承认的实践中,陈体强认为,有一些可以视为对承认法作出了创新的贡献。[89]

1.“逆条件”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不仅拒绝按照其他国家作为承认的代价而提出的条件行事,甚至规定出它自己的有关承认的条件。他指出,美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经历了长期而曲折的过程。美利坚合众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1978年12月16日的联合公报中同意互相承认并自1979年1月10日起建立外交关系。美利坚合众国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在同日声明中,美国宣布它终止与台湾的共同防御条约,并将在4个月内从台湾撤出其军队,从而满足了中国提出的所有条件。他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条件并不是真正严格意义上的条件,而仅只是承认的必然结果。

2.相互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承认的实践的另一特点,就是它认为承认是相互的。在解决以加拿大、奥地利、马里、美国为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另一方的承认问题中,承认是相互的,甚至不明确说出“承认”一词,双方表示建立外交关系的共同愿望也具有同样的效果。相互承认完全符合国家的平等原则,它也有力地证明了承认的宣告说理论。

第三节 国际法上的继承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一个国际人格者的情况发生变更时,其国际权利和义务由另一国际人格者继承。从继承的主体来看,主要是国家继承。此外还有政府继承和国际组织继承。

国家继承是指由于领土变更而引起的一国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另一国。引起领土变更的情形大致有:领土的转让和交换、合并、分离或解体,以及殖民地或附属国独立。政府继承发生在同一国际法主体继续存在的情况下,因为革命或政变导致代表该主体的旧政权为新政权所取代。

从继承的对象即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分两大类,即条约方面的继承和条约以外事项(国家财产、档案和债务)的继承。

一 关于国家继承理论和规则的看法

周鲠生在其《国际法》(1976)一书中的观点有:1.国家继承是国际关系上一个很复杂的法律问题,它从各种不同的情况发生,涉及许多事项。2.国际法上的国家继承和私法上的个人继承具有不同的性质。由于作为国际人格者的国家的情况变更,即使是完全消灭,同自然人的死亡在实质上是不同的,因而私法上关于继承的规则对国家的继承不能完全适用。3.关于边界和边界条约一般认为在任何情况下是继承的。4.与移转的那部分领土有关的地方性权利义务,如关于河流、水利、道路交通以及边境制度一类的协定,一般也是继承的。[90]

王铁崖主编的《国际法》(1981)提出国家继承必须符合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国家继承的合法性,即国家继承必须符合国际法,尤其是《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才具有合法性效果。二是被继承的条约和条约以外事项必须具有一定的领土性。国家继承既是由于领土变更而引起的,因而国家继承的权利和义务必须与所涉领土密切关联。该书举出“恶意债务”,如征服债务和战争债务等,从债务性质上看,由于不符合国际法基本原则,不属于国家继承的范围,不得移转给继承国。[91]

《中国大百科全书》“国家继承”条目释文在对《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1978)和《关于国家对国家财产、档案和债务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1983)将“新独立国家”即从殖民统治下新独立出来的国家,单独列为一个类型,并给以比较有利的待遇,如新独立国家对于被继承国的债务,一般采取白板主义,即不继承,认为“是国际法上的一个进步”。[92]

陈体强认为在国家继承问题上,苏联关于“新的历史类型的国家”的论点是把马列主义理论中的“国家”(即阶级统治工具)和国际法上的“国家”(即国际法主体)这两个完全不同范畴的概念混淆了。一国的阶级统治改变了,它作为国际法主体并没有改变,所以从国际法角度来讲,“国家”没有变。既然国家没有变,又说是出现了“新的历史类型的国家”,这是自相矛盾的。苏联关于“新的历史类型的国家”的说法,目的是为摆脱沙俄政府接受的一些条约义务的束缚。但采用这一理论并不是达到这个目的的最好方法。废除旧条约可以根据条约本身的是非来决定。新中国政府,直截了当地宣布废止它认为不符合国际正义的不平等条约,根本不必借助于“国家”改变的理论。[93]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继承问题

中国国际法学者都认为,作为一个国际法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旧中国政权的延续,不发生国家继承问题,而只发生政府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拥有旧中国政权的一切合法的国际权利。但是,由于政权性质的改变,对外关系有着本质的不同,因而它不能将旧中国政权承担的国际义务全部接受下来。[94]

1.关于条约(包括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待清朝以来历届政府的旧条约采取了按其性质和内容区别对待的政策。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5条规定了对旧条约“应加以审查,按其内容,分别予以承认,或废除,或修改,或重订”。任何旧条约未经过中国政府表示承认以前,外国政府不能据以提出要求来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去清朝和中华民国时期历届政府所订的不平等条约都在应行废除之列。对于有利于国际和平、有利于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进行国际交往的条约则予以承认。如对1925年《禁用毒气和细菌作战方法议定书》、1930年《船舶载重线公约》,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等的承认。

2.关于国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1949年10月1日以前属于中国的国家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无论是否处于中国境内,一律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人民政府有权接收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曾明确宣布中国在香港和新加坡的船舶(1950)、中国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全部财产(1950)以及中国、中央两航空公司在香港的财产(1949)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周鲠生指出,帝国主义者一贯企图阻挠中国政府接收境外的中国财产和对其行使主权。英国政府在“两航公司案”(关于中国、中央两航空公司在香港的资财,英国枢密院令其所有权由法院判决——作者注)中一方面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中国新政府继承国家财产的权利,另一方面它违反了国际法上国家财产的司法豁免原则。[95]

3.关于中国在联合国的代表权:中国在联合国及其机构的代表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当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1971年10月25日联大决议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在联合国组织的一切权利——作者注)。

第四节 管辖权和豁免权

根据国际法,管辖权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权利。每个主权国家可以按照自己的政策和法律行使根据属地和属人的优越权所具有的管辖权。

一 国家管辖权

(一)国际法对国家行使管辖权的影响

周鲠生在《国际法》一书中认为,国际法对国家行使其管辖权的影响,概括说来,有两个方面。他说,国家管辖权的行使范围和自由在某些方面受国际法或条约规定的影响,一方面,由于国际法或条约义务使得国家的管辖权的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另一方面由于国际法或条约的规定,使得国家的管辖权的行使超出属地和属人范围。前一方面之例,可举出外国元首、外交官、外国军舰以及外国军队在领土内享有的一定的所谓治外法权或豁免权。后一方面之例,可以举出国家根据国际法有权在公海拿捕和惩罚海盗船,和根据保护海底电缆、禁止贩奴等协定,在公海上采取对待违犯协定的外国船舶的措施。[96]

(二)国家的司法管辖权问题

关于国家的司法管辖权,倪征(日奥)在其1964年出版的《国际法中的司法管辖问题》做了较为全面系统的阐述。该书内容涉及司法管辖的一般概念、刑事管辖、民事管辖和同行使司法管辖有关的几个问题(对在国外当事人的传唤、外国法院判决的执行、一事再理和一事两诉、反诉和互诉),其中包括:

1.属地管辖是基本的

从国际公法的角度来看,行使司法管辖权是行使国家主权的一种具体表现。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从属地管辖的原则出发,因此属地管辖是基本的,属人管辖是辅助的。同一事件,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有抵触时,通常是前者优于后者,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属地管辖可以立即行使,而属人管辖有时不能立即行使。[97]

2.普遍承认的唯一准则是何时不能行使管辖

倪征(日奥)说,虽然国际司法管辖问题是国际法所关心的问题之一,而且通过国际条约和实践存在着这些或那些概念和规范,但是国际法中还没有一整套公认的关于国际管辖的规则或惯例。获得普遍承认的唯一准则,不是规定什么时候可以行使管辖,而是什么时候不能行使管辖,那就是外国、外国元首及外交代表的司法豁免。除此以外,各国可以根据自己的主权,各自规定行使管辖的条件或标准,但是判决在国外能否获得承认,那是另一问题。[98]

3.关于对外国人在外国犯罪行使刑事管辖问题

对外国人在外国犯罪行使管辖是属地管辖原则的例外。倪征(日奥)指出,一国对于外国人在外国犯罪的管辖权是一个日益趋于复杂的问题,关于行使管辖权的根据,不是用简单分类的方法可以说明的。首先,应该肯定,对在国外实施危害一国安全和利益的犯罪行为该国是可以处罚的。但是同时也必须明确,这一管辖权不可以任意用来当作进行迫害的工具。其次,被害人所属国家对外国人在外国所犯罪行有进行追诉的权利,自从“荷花号”案判决以来,已经逐渐获得较为广泛的承认,最后,对海盗和战犯案件,各国都有权管辖,也已为一般人所承认。[99]

就这一问题,周鲠生认为,国际法并不禁止国家对外国人在国外所作犯罪行为行使管辖权;国家对于在本国领土外外国人所犯罪行是否行使管辖权,以及在什么限度内行使管辖权,一般是各国依国内法自行决定的事。[100]

二 国家豁免权:绝对豁免说和限制豁免说

绝对豁免说(doctrine of absolute immunity)和限制豁免说(doctrine of restrictive immunity)是关于国家司法豁免的两种不同的理论。国际法所说的国家司法豁免是指国家的行为和财产免受外国的法院管辖,换言之,是一国的法院不对外国国家的行为和财产行使管辖。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原则形成于19世纪。基于国家主权平等——平等者之间无统治权(par in param non habet imperium),国家司法豁免原则得到了广泛的承认。这一原则的内容包括:1.一国的法院不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的诉讼,除非得到后者的同意;2.如果外国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就可以受理对方(被告)与该案有直接关系的反诉;3.即使外国在法院败诉,它也不受强制执行。

在这一原则的适用上,一般说来,英、美国际法学者持绝对豁免说,欧洲大陆一些学者持限制豁免说。绝对豁免说主张不论涉及外国国家行为和财产的性质如何,一律应享受司法豁免。限制豁免说则主张将国家行为按其性质分为主权行为(公法行为、统治权行为)和“商业交易行为”(私法行为、管理权行为),而只承认前类行为享受司法豁免。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英、美学者日益倾向接受限制豁免说,特别是1952年美国官方发表泰特公函(Tate Letter)表明美国官方采用限制豁免主义之后。

1.对限制豁免说的批评

新中国的对外实践中,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采取了绝对豁免主义政策。与此同时,国际法学者在著述中表明了对限制豁免说的批评态度,尤其在1979年美国地方法院阿拉巴马州北区东部分庭受理就中国清朝政府于1911年发行的湖广铁路债券案并于1982年作出“缺席判决”(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后以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无追溯效力和“公共利益”为理由撤销该“缺席判决”——作者注)之后,国家豁免问题一时成为国际法学界热议的话题。

早在周鲠生《国际法》(1976)一书中,作者就认为英、美转向限制豁免主义“显然其用意在于对付社会主义国家的对外经济活动,如国营对外贸易”。国家司法豁免原则是传统的国际法的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平等、独立的原则出发的,尽管有些国家依片面的立法或司法行为限制这一原则,而对外国国家的所谓非主权行为行使管辖权,那仍然是不符合国际法的原则,可以引起有关国家的抗议而成为国际责任问题的。“所谓有限豁免主义树立在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的区别的基础上,在国际法原则上没有根据,在实行上也有很大的困难,特别是对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活动。”[101]

1983年和1986年的《中国国际法年刊》集中发表了倪征(日奥)、陈体强、李泽锐、黄进和李浩培的有关论文。这些文章除对国家豁免原则的理论和实践作了许多阐述外,对限制豁免主义作了多方的批评。这些批评意见不仅表明作者当时支持绝对豁免主义的立场,同时也指出了限制豁免主义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如说,限制豁免主义认为一个国家具有公私两种身份在理论不合逻辑,在实践中可以不断产生自相矛盾的结果;认为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商业活动或私法行为取决于行为的性质,而不是其目的说法是主观武断。[102]又如说划分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的标准很成问题。由于各自所持标准(目的标准、性质标准和混合标准)不一,对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的理解就不同。在坚持限制豁免主义的国家的实践中,不同国家的法院,甚至相同国家的法院对具体问题的处理是不一致的。[103]再如说,限制国家豁免原则是不必要的,外国求偿者可以求助于被求偿国法院的正常救济方法,在用尽当地救济方法以后,仍可以使用外交干涉。该原则是不合理的,因为它蔑视国家的主权、独立和尊严。该原则不是切实可行的。因为在两种行为之间没有明确合理的区别。[104]有的学者还建议说,在西方工业国家已经不可挽回地破坏了传统的外国国家豁免原则的情况下,新兴独立国家要主张绝对豁免,并希望以此来拒绝西方国家的管辖,已不可能,因为西方国家是使用自己的立法与司法自助措施来施行管辖权的。因此,新兴独立国家为了维护自己国家的独立、主权与尊严,为了坚决维护主权平等原则,它们有一条路可走,那就是“要管大家管”的道路,即它们也只能制定相应的“外国国家豁免法”,把西方工业国家的某些行为管起来。这样也许还会有助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105]

2.限制豁免主义是世界性趋势的主张

随着国内经济体制和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进一步发展,近年来中国一方面坚持国家管辖豁免为基本原则的一贯立场,另一方面也表明了在具体问题上可以采取灵活处理的态度,2005年9月14日中国政府签署了体现限制豁免主义的《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公约》(2004)。与此同时,近年来中国国际法学界对国家管辖豁免原则的研究也在不断发展。

龚刄韧1994年出版的《国家豁免问题的比较研究》是一部对国家豁免问题作了全面系统深入研究的专著。作者的结论可以说包括有:

(1)尽管国家豁免作为国际法上的一个原则或一般规则早已确立,但关于这一原则的适用范围,各国实践始终存在着对立和分歧。

(2)绝对豁免主义从来没有成为各国一般接受的国际习惯法规则。由于现代国家对外经济贸易等各种活动的日益增多,国家政府与外国私人或法人之间各种法律争端也随之大量增加。面对这些争端,如果继续适用绝对豁免主义,不仅可能使私人当事人得不到有效的救济,而且也会过重地加大政府外交机关的负担。

(3)限制豁免主义正在成为一种越来越有力的世界性趋势。“二战”后在东西方之间以及南北方之间错综复杂的国际关系中,欧美资本主义国家为了保护本国私人公司以至国家的基本利益,开始全面走向限制豁免主义。与此同时,部分发展中国家或者为了在法律上保持与原殖民国家一致的传统联系,或者因实行对等原则,也相继转向限制豁免主义。20世纪80年代末和90年代初,由于苏联的解体以及东欧国家的变化,从而使支持绝对豁免主义立场的国家明显减少。但即使是在采用限制豁免主义的国家之间,也存在着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分歧,存在着发达国家之间不一致和混乱的状况。

(4)国家豁免问题的本质是处理好法院所在地国领土管辖权与外国国家豁免之间,以及国家与外国私人或法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了平衡好这两组关系,既要防止国家或政府机关利用豁免特权任意逃避与外国私人或法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义务和责任,也要防止通过无限扩大的国内法院管辖权限而对外国国家进行滥诉。[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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