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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章 行政处罚(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是:……(六)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巡回监督检查;(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以上条款表明,卫生局有权对花生油店进行执法检查。同时,其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花生油店业主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但是,卫生局在扣押花生油店卫生许可证时没有出具扣押清单,违反了《福建省执法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在扣押物品时,应当制作清单,证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相对人签名或盖章”的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只有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才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可见,卫生局当场扣走花生油店的卫生许可证,同时又直接将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变更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规定。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其违法是正确的。

公安局的治安处罚显失公正吗?

甲与乙系母子关系,乙与丙系夫妻关系。甲、乙、丙与原告丁系同院邻居。双方平素关系不睦。1990年7月15日晨8时许,丁将自家门前的雨水向院内地漏清扫,甲见状便将丁扫向地漏的雨水往回扫,乙也帮其母往回扫雨水,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此时,甲的丈夫戊用污秽下流语言辱骂丁。戊离开现场后,乙继续当众用专指妇女生理特征的极其污秽下流的语言和手势对丁进行侮辱。丁在此情况下,打了乙一记耳光。乙、甲、丙便共同对丁进行撕打,致其当场昏迷。经医院诊断:丁“脑外伤综合症”,“双手挫伤,左中、下腹部挫伤”,住院治疗15天。甲“左手软组织挫伤、右前臂表皮挫伤”。甲、乙、丙的行为引起了在场围观群众的公愤。对此,某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分别以“殴打他人”为理由,给予甲拘留15日处罚;给予丙拘留10日处罚;以“公然侮辱妇女”为理由给予乙拘留15日处罚。甲、丙、乙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某市公安局提出申诉。某市公安局经复议认为:甲、丁两家此次纠纷,双方互有责任。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以“殴打他人”为理由,对甲改裁罚款200元;对丙改裁罚款100元;以“侮辱他人”为理由,对乙改裁罚款200元。丁对申诉裁决不服,向某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某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甲故意滋事,挑起事端,且殴打原告丁致伤;第三人乙当众用专指妇女生理特征的极其污秽下流语言及手势,公然对原告丁进行侮辱,情节严重。根据第三人甲、乙的违法事实,被告某市公安局予以罚款处罚,显失公正。第三人丙殴打他人,情节一般,给予罚款100元处罚,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变更被告某市公安局的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对第三人乙处行政拘留15日;(二)变更被告某市公安局治安处罚申诉裁决,对第三人甲处行政拘留15日;(三)维持被告某市公安局对第三人丙罚款100元的治安处罚申诉裁决。一审判决后,被告某市公安局、第三人甲、乙、丙均不服,分别以法院判决干涉公安机关自由裁量权和认定事实不符为理由,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甲、乙、丙的行为虽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被上诉人丁的做法也有不妥之处。上诉人甲、丙、乙共同殴打被上诉人丁致伤,上诉人乙用专指妇女生理特征的极其下流的语言和手势当众公然侮辱被上诉人丁,情节比较恶劣,后果比较严重,社会影响极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确认上诉人某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乙、甲的罚款处罚显失公正。该院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1年11月29日作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的话:

某市公安局的申诉裁决显失公正,应当依法予以变更。其理由是:(一)甲、乙、丙三人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其行为有以下特征:1.情节恶劣:乙当众用专指妇女生理特征的语言和手势对丁进行侮辱、谩骂,内容十分下流污秽;乙、甲对丁不仅侮辱、谩骂,还进行揪打,属两种违法行为。2.后果严重:丁被甲、乙、丙三人揪打后,当场昏迷,致使其患“脑外伤综合症”、“双手挫伤,左中、下腹部挫伤”,住院治疗15天。丁的身心健康受到很大损害。3.社会影响很坏:纠纷发生过程中,有数十名群众围观,对甲一家人的蛮横行径愤慨不已,甲家的言行已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根据以上情节,一裁机关对甲、乙予以拘留处罚是正确的;二裁机关又改为罚款处罚,实属显失公正。(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显失公正与一般的不公正不仅具有程度上的差别,而且具有性质上的变化。显失公正的处罚,畸轻畸重,违背了社会公认的公正原则,它意味着对行政职权的滥用。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虽依法享有自由裁量权,但自由裁量权并非任意裁量权,也不是不受监督的权力。行政主体应该根据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社会环境、社会影响和群众情绪等实际情况,依照公正合理原则和行为与处罚相称原则,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作出正确的裁决。如果任意裁量,必须导致显失公正。对此,人民法院依法有权予以变更。

卫生局的处罚有效吗?

原告某县城关医院注射室2002年8月20日购进一批硫酸庆大霉素,次日上午开始给病人肌肉注射。使用10天,用去上述药品20盒。这期间发生了15例病人臀部注射后感染化脓,其中3人较重,造成经济损失5840元。患者向某县卫生局反映,县卫生局交由某县医院组织鉴定结论为药物引起臀部感染化脓,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县卫生局据此作出处罚决定:(1)对县城关医院予以警告;(2)责令直接责任人写出书面检查;(3)没收该批药品剩余的50盒,并处500元罚款。原告不服,以县医院的鉴定没有法律效力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县卫生局依据没有法律效力的县医院鉴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并且没有对剩余药品进行检验便予以没收是违法行为,判决撤销被告处罚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律师的话: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确认后,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它又分为三种情形:(1)发生医疗事故的,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并可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2)情节严重的,对医疗机构责令限期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许可证,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3)构成医疗事故罪的,提请司法机关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和主管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的关键是县医院的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问题。

鉴定结论,是指由鉴定机构指派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利用专门的设备和材料,对案件中出现的专门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从而得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结论。鉴定结论是行政诉讼中的证据之一,一般包括两大类:一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鉴定结论;二是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时,委托鉴定部门进行的鉴定。但无论哪种鉴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都必须得由法定鉴定部门作出,或者在没有法定鉴定部门时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作出,才具有证明效力,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只有依据有法律效力的鉴定结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才是合法的。依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鉴定结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依《行政诉讼法》第54条“主要证据不足”的规定判决撤销,并可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的关键是县医院的鉴定是否具有法定的效力。《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0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第21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依此规定,县医院的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县卫生局依县医院的鉴定作出的行政处罚,法院予以撤销并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民政局殡葬管理处有处罚决定吗?

1993年11月23日,原告韩某岳父病故。次日,韩某到被告所属单位殡管所办理有关火葬手续,交纳火葬、撤尸、接车、消毒等费用,并交纳自请西乐队押金人民币400元。同月25日,韩某自请西乐队组织出殡。12月16日,被告认定原告在为其岳父治丧过程中,雇请西乐队,吹吹打打,招摇过市,违反了1985年12月20日甲市人民政府×政(1985)综125号《甲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五条“……不准乐队吹吹打打,招摇过市”的规定,根据同一规定同一条款对原告处以300元罚款,并开出03858号收款收据。韩某不服,于12月19日以甲市殡管所(以下简称殡管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应为甲市民政局,征得原告同意后,变更被告为甲市民政局。

原告诉称:被告据以作出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甲市政府的《暂行办法》,而该暂行办法既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规章;罚款收据不是正式票据。要求撤销被告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殡馆所是政府编制系统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行政事业单位,是全市殡葬工作的管理机构,有权对全市所属县(市、区)的殡葬工作实行有效的行政管理,有权对违反殡葬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理。韩某在治丧过程中违反了《暂行办法》第五条“不准乐队吹吹打打,招摇过市,禁止沿途扔纸钱,禁止大队人马游行送葬”的规定,对其处以300元罚款并不为过,要求给予维持。

甲市乙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为其岳父治丧过程中,雇请西乐队,吹吹打打,招摇过市的行为属批评教育范畴,法律、法规并未授权殡葬所可以罚款,甲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暂行办法》第五条关于罚款规定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故被告对原告的罚款没有法律依据,属超越职权之行为;被告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不提供对原告罚款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于1994年7月19日作出判决:

撤销被告甲市民政局1993年12月16日对原告韩某殡葬罚款3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甲市民政局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300元殡葬罚款退还原告韩某。

甲市民政局不服,向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本案被告应为殡管所;殡管所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超越职权。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没有提出答辩。

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5年8月21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的话:

1.本案谁为合格被告在这一问题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应为殡管所。理由是:殡管所是规章授权的组织,具有被告主体资格。根据1983年6月4日民政部颁发的《殡葬事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殡葬管理所在同级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殡葬事宜和对本地区其他殡葬事业单位实行统一领导”的规定,殡管所有权对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应为甲市民政局。理由是:根据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殡葬工作……。可见,行政法规已将殡葬管理的职权赋予了民政管理部门。而民政部颁布的《办法》,只能理解为对殡葬事宜的内部规定,实际上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殡管所仅是政府编制系列内的行政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故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应为甲市民政局。

2.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核心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依据仅是甲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暂行办法》,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可以对死者家属予以罚款,故被告依据《暂行办法》对原告的罚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属超越职权的行为;在一审结束前,被告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给予撤销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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