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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章 行政处罚(1)

行政处罚超过期限,处罚应当撤销吗?

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00年11月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乙公司提供药品批准文号委托甲公司按《药典》标准和GMP管理生产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复同意乙公司委托甲公司生产前述三种药品。但甲公司超出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复范围,生产批复范围之外的其他种类药品。2001年11月27日,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对乙公司擅自委托甲公司加工生产被撤销药品生产批准文号的复方氨基酸注射液-18AA(250mL,7.5g和500mL,15g)一案予以立案查处。2002年10月,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甲公司未经批准擅自接受乙公司加工生产复方氨基酸注射液-18AA(250mL,7.5g和500mL,15g)共26批,其中250mL的10批61080瓶,500mL的16批104260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条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异地生产和委托加工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决定没收封存扣押药品,没收违法所得156259.84元,并处156259.84元罚款。

甲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药品监督管理局办案期限从2001年11月到2002年10月,长达1年时间,大大超出了《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第26条规定的期限,属于违反法定程序,遂作出了撤销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

律师的话:

行政程序是指由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和时间、顺序所构成的行为过程。为了规范行政权力的运作,防止行政主体滥用权力,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建立一套法定的、科学的程序规则。从一定意义上讲,依法行政主要是依法定程序行政。违反法定程序,也是一种违法行政行为。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三)项明确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期限是行政程序的基本组成要素。随着立法的严密,法律对行政机关作出或完成一个行政行为提出了明确的时间上要求,以期提高行政效率,充分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益,这就是期限,即法律所规定的行政机关作出或完成某一个行政行为的时间限制。违反法定期限的行政行为属于典型的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在查处违法行为时行政机关应当在多长时间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而国家部委在制定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则时往往就本部门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期限做了规定。例如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1999年5月31日通过的《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第26条就规定:“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前款规定的时间的,应当报请上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批准。”这种期限规定就构成了药品监督行政处罚必要的程序规定。超过这个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就属于程序违法。

本案中,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1年11月27日就立案查处该案,但直至2002年10月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办案期限长达近一年,而这种延期没有得到上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的批准。因此,行政复议机关认定药品监督管理局违反了上述《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的第26条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违法作出行政行为应当取消吗?

某县劳动保障执法机构,在对该地区的如意职业咨询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并通过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及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等,牟取不正当利益。劳动保障执法机构认真研究后认为,该公司的违法行为严重,获取的违法所得比较多,应该严厉处罚。遂以劳动保障执法机构的名义对如意职业咨询公司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公司对这一罚款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律师的话:

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其理由如下:

第一,该行政处罚决定滥用了处罚权。根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对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可处以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等违法行为,可处以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经查,该省没有劳动力市场方面的地方法规或规章,因此,《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是作出该项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可见,对如意职业咨询公司处以10万元的罚款滥用了行政处罚权。

第二,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不合法。《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劳动保障执法机构是劳动保障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委托执法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具有法律后果的行政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行政处罚的主体,劳动保障执法机构作出罚款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

第三,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该省依据《行政处罚法》制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为3万元以上。劳动保障执法机构既没有告知当事人听证权,也没有组织听证,显然,作出罚款决定的程序违法。

鉴于劳动保障执法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主体和程序上都存在违法之处,所以,法院判决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同时,为了依法惩处违法行为,法院责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处罚应事先告知吗?

2001年7月6日,某区公安分局以原告奚某殴打第三人王某,造成轻微伤害为由对原告作出了治安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认为公安分局于2001年6月12日向原告告知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后,又于2001年6月13日制作了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且该份陈述笔录是被告对其作出治安拘留的主要理由,故被告的执行程序违法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撤销了区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律师的话: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如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初步认定的事实等有异议,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所以行政机关履行完告知义务作出处罚时,应根据告知时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罚。如果在告知之后发现新的事实的,应将新发现的事实另行告知行政相对人,以利于行政相对人申辩权的行使。本案中,公安分局在向行政相对人履行告知义务后又发现了新的案件事实,但其未将新发现的事实另行告知行政相对人,并以该事实为依据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的执行程序严重影响了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属程序不当,故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了区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

科技厅不作为怎么办?

1998年7月22日,某省科技厅下发了《一九九八年第二批新产品试制计划》,其中第50号计划目录确定的项目名称为甲红霉素。1998年12月,该省科技厅依据上述计划,组织鉴定委员会对甲化工厂生产的甲红霉素(克拉霉素)粗品进行了鉴定。1998年12月30日,某省科技厅作出了《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以下简称《鉴定证书》),鉴定项目名称为甲红霉素粗品,完成单位为甲化工厂,鉴定注明甲红霉素粗品系甲化工厂承担的省科技厅1998年新产品试制计划项目。2000年,甲化工厂以《鉴定证书》中“国内药厂甲红霉素粗品全部由该厂供给”为依据起诉同样在生产甲红霉素粗品的乙化工有限公司侵权。乙化工有限公司认为《鉴定证书》有错误,侵害了其公平竞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遂于2002年11月20日,通过公证向某省科技厅邮寄了一份申请书,要求省科技厅纠正鉴定或直接予以查处。时至2003年1月28日,某省科技厅口头答复鉴定不存在错误,未作出实质性处理。乙化工有限公司于是向某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责令纠正鉴定或直接进行查处。

省政府复议审查后,认定鉴定确实存在诸多错误,如计划项目与实际鉴定项目不一致、鉴定指标与计划指标不符,鉴定缺少必需的查新报告等。而根据《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规定,发现科技成果鉴定确有错误的,省科技厅应当履行责令其授权组织鉴定的机关及时纠正,或直接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但某省科技厅对乙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纠正、查处的请求不予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省政府认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成立,决定由某省科技厅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责令纠正或直接查处。

律师的话:

这是一起源于错误的鉴定侵犯了利害关系人的公平竞争权,申请行政机关予以纠正和查处,而行政机关不履行纠正和查处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履行法定职责,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承担的行政法上的义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则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包括不作为,也包括形式上的不作为、实质上的不作为。对于确实存在错误的鉴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进行纠正和查处,这既是行政机关的权力,同时也是行政机关的义务。本案乙化工有限公司认为鉴定错误而提出的纠正和查处请求,行政机关草率处理,没有进行实质性的复查纠正,乙化工有限公司有权向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在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对不履行纠正和查处的行为进行了审查:一是行政机关是否负有纠正和查处的法定职责,主要看是否具有相应的行政职权依据。二是该行政职权属主动履行,还是依申请履行,在依申请履行的情况下,相对人是否提出过请求,三是鉴定是否确实存在错误,如果确实存在错误,行政机关则当然具有纠正和查处的义务。本案中,某省科技厅对于错误鉴定没有进行纠正和查处,构成了不履行法定职责,该行为显然是违法的。

卫生局当场扣押许可证及变更经营范围是否合法?

某卫生局根据上级通知和统一部署,组织“打假”检查。当检查到某花生油店时,认为该店现榨现卖未经精炼的花生“毛油”不符规定,且店内加工设备落后,场所卫生差。据此,该局工作人员当场作出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该店立即停止加工,限期搬离加工设备,立即销毁现存25公斤花生“毛油”及注意店内卫生等意见。同时,检查人员未办理任何手续,带走在检查时向该店索取的卫生许可证及检测报告书,10天后,某卫生局将原许可项目“加工销售花生油”变更为“销售粮油副食品”的卫生许可证送达该店。为此,该店业主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某卫生局取走花生油店内的卫生许可证及化验单的行为违法。法院认为,卫生局虽有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但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执法程序。该卫生局的食用油“打假”检查组在检查时发现并认为花生油店“加工销售花生油”不符合规范要求,当场作出了卫生监督意见后,未遵循法定程序,未办理书面手续扣走店内的卫生许可证及检测报告书,并直接将该卫生许可证的许可项目变更,其执法程序违法。据此,法院判决卫生局扣走花生油店的卫生许可证及检测报告书的行为违法。

律师的话:

本案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花生油店加工“毛油”的行为是否符合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1993-03-15发布的《食用植物油卫生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未经精炼的毛油不得食用。”第3条规定:“生产加工食用植物油必须遵守GB8955《食用植物油厂卫生规范》。”《食用植物油厂卫生规范》规定:“贮存原、辅材料、加工植物油的厂房应当分设并保持清洁。当原料品种或设备使用时间较长时,应将所有输出机、设备、中间容器及管道地坑中积存的油料或油脂全部清出,防止腐烂的油料重复加工。成品经严格检验达到国家有关质量、卫生标准后才能进行包装,包装器应有明显的唛头标记、标明品名、等级、规格、毛重、净重、生产单位、生产日期等。”本案中,卫生局在对花生油店进行检查中发现,该花生油店的花生油是现榨现卖的“毛油”,且该店加工工艺及设备落后、没有精炼设备、场所简陋、环境脏乱,店内卫生差,现成塑料桶装“毛油”没有产品标志、标签。这些事实表明,花生油店加工花生“毛油”行为不符合食用油生产规范。

第二,卫生局当场扣走花生油店内卫生许可证和检测报告单的行为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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