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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序言:宗教自由的基础与前沿[1]

小约翰·威特[2]

纪念1981年《联合国宗教宽容宣言》25周年

这本专题论文集旨在对遵循普通法传统的七个国家(澳大利亚、加拿大、爱尔兰、以色列、新西兰、南非和英国)中的宗教自由的基础与前沿问题,进行比较研究。当然,这些国家都是以不同的方式来适用普通法,而且它们与其他法律传统之间也有着各样的联系。此外,其他许多国家也可以被列入这样的比较研究,如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国、新加坡、马来西亚、日本,以及在亚洲、非洲、太平洋地区,大西洋地区和加勒比海地区的前英国殖民地。尽管它们并非都属于英联邦国家,但是它们都同样具备足够的普通法基础,也值得作进一步的比较研究。本论文集中所分析的七个国家为法律传统相近的国家提供了清晰的样板,它们不仅同样致力于保护宗教自由,而且现在也都面临如何保护其公民和国民的宗教权利与自由的特殊挑战。虽然许多专家对本国的宗教自由情况了如指掌,但却很少有人对其他国家类似的宗教自由情况有所了解,即使是那些属于同一法系的国家。本文集中分别来自七个国家的专家的文章,将成为重要的比较法的材料资源。

比较法律分析对于我们而言向来是有所裨益的——即使仅仅是为了可以从新的角度对本国法律规范和实践的有效性与实用性进行证实,并从中获取如何对其进行改革的一些想法。现在是一个对宗教自由规范进行比较法研究的格外有利的时机。这七个国家,也包括其他很多国家,现今都面临由全球化引起的宗教迅速多元化、基要主义引起的宗教冲突,甚至是由激进化引起的宗教恐怖主义和宗教战争的严峻挑战。近些年来,这些国家也都曾为应对这些新的宗教和文化挑战先后尝试了一系列的法律对策。这包括从激进的新型政治世俗化和宗教私人化到综合性的新宪章、案例和针对这些新的宗教和文化现实而设计的法规等各种措施。其中一些新的法律尝试与这七个国家宗教自由的传统法律基础具有一定的延续性,而另一些措施则与之相冲突。其中一些法律尝试小心地与国际宗教自由规范保持着同步,而另一些措施却是刻意实施与之抗衡。接下来的几页将对这些尝试和发展作出描述与评价。

本论文集是1981年联合国《消除基于宗教和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宽容和歧视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Intolerance and of Discrimi-nation Based on Religion and Belief,以下简称《联合国1981年宣言》)[3]25周年纪念活动的产物和组成部分。《联合国1981年宣言》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上对宗教权利与自由最具综合性的表述。虽然它没有约束力,但它却能够为具有约束力的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lnternea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中有关宗教自由的简要条款提供重要的注解。此处研究的七个国家都已批准该国际公约,且没有对相关条款作出任何保留、协定或声明。[4]《联合国1981年宣言》也促进了之后一些国际性和地区性文件中,对更加分散的宗教权利与自由所作出的更充分的阐述。此外,从1986年起,联合国宗教或信仰自由问题的特别报告员开始使用该文件来准备由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发布的《世界宗教自由状况的年度报告》。这些年度报告——同时基于全球性调查与特别报告员每年对少数国家的现场走访——使对宗教权利的侵犯变得更加透明,同时使侵犯权利者承受更大的促其改革的外交压力。[5]这些年度报告也致力于改善和加强《联合国1981年宣言》中所涉宗教权利的非政府组织与新闻机构在传统媒介与新的电子媒介中的有效报道,这对官方性的努力起到了加强的作用。[6]

本论文集的七位作者将《联合国1981年宣言》作为模板来分析其本国宗教自由的基础与前沿。他们在准备报告时并没有对《联合国1981年宣言》进行逐条对照,也没有忽略其他重要的全国性、地区性或国际性的相关文件,而是通过将《联合国1981年宣言》作为分析的一部分,加强了这些条款在作为整体考量时的方法论联系和比较价值。

七位作者还先后以其本国有关宗教自由的法律经验作为对《联合国1981年宣言》提出批评与改进建议的基础。《联合国1981年宣言》并未兑现最初作出的承诺,它既没有成为宗教自由方面的通用文件,也没有朝着有约束力的国际公约方向发展。宣言受到了多种批评,其中包括:没有充分体现宗教团体的权利,过分西方式地理解持有和改变宗教信仰的自由,没有充分重视宗教活动和宗教认同中独特仪式与场所的作用,过分简单化地理解政府与宗教团体间复杂而多变的关系,过分关注家庭范围内的而忽略其他重要社会机构内的宗教权利,以及未能完全列举宗教权利等。七位作者利用本国宗教自由的经验来衡量对《联合国1981年宣言》的这些批评和其他批评,以期对《联合国1981年宣言》提出修订与校正意见。

宗教自由的国际架构[7]

本书随后的部分将提供启人心智的七国之旅。在此之前,我们有必要暂时驻足下来将眼光放在《联合国1981年宣言》和其他国际文书都涵盖的众多重要的宗教自由条款上。阅读《联合国1981年宣言》的最佳方法是与以下其他四个主要国际文书相结合:(1)《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8];(2)1989年颁布的《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成员国代表维也纳补充会议决议文件》(简称1989年《维也纳议决文件》)[9];(3)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简称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10];(4)1992年《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简称1992年《少数群体权利宣言》)[11]。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对在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1948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中首次提及并作大范围保证的宗教权利与自由的复述。其第18条规定:

1.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私下地以礼拜、戒律、仪式和教义来表达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2.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损害他维持或改变其选择宗教或信仰的自由的强迫。

3.表达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4.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诺,尊重父母和(如适用时)法定监护人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12]

第18条将宗教自由与表达其宗教的自由加以区分——而美国法分别以良心自由(liberty of conscience)和宗教活动自由(free exercise of religion)来命名。宗教活动自由的权利——维持、改变、接受自己选择的某种宗教的自由——是一种不可受减损的绝对权利,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或损害。表达宗教或实践宗教的自由——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私下——仅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卫生、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后一条款是对宗教表达自由加以限制的完全列举。有关必要性的要求说明,对宗教表达自由的限制必须符合其保护所列举的国家利益的目的。限制条款的适用不得损害第18条所保障的权利——该条款为一种理想状态。最近的一份综合性研究表明,当相关权利受到侵犯时,该条款常常被引用。[13]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0条第2款要求缔约国禁止“任何煽动歧视、敌视或暴力的,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14]第2条和第26条进一步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禁止基于宗教等因素的歧视。[15]

《联合国1981年宣言》详细阐述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的宗教自由条款。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相同,《联合国1981年宣言》在表面上适用于“任何人”,不论是“个别或集体”“公开或私下”的情况。[16]《联合国1981年宣言》第1条和第6条详细列举了一系列属于“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虽然有所重复,但却更加具体地阐述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对于宗教信仰自由和信教自由的保证。第6条列举了以下权利:

(a)有宗教礼拜和信仰集会之自由以及为此目的设立和保持一些场所之权利;

(b)有设立和保持适当的慈善机构或人道主义性质机构的权利;

(c)有适当制造、取得和使用有关宗教或信仰的仪式或习俗所需用品的权利;

(d)有编写、发行和散发有关宗教或信仰的刊物的权利;

(e)有在适当的场所传播宗教或信仰的权利;

(f)有征求、接受个人和机构的自愿捐款以及其他捐献的权利;

(g)有按照宗教或信仰之要求和标准,培养、委任和选举或指定适当领导接班人的权利;

(h)有按照自己的宗教和信仰的戒律奉行安息日、过宗教节日以及举行宗教仪式的权利;

(i)有在国内和国际层面与个人和团体建立和保持宗教或信仰方面的联系的权利。[17]

《联合国1981年宣言》也特别关注儿童及其父母的宗教权利。它确保了父母(或监护人)可以根据他们的宗教或信仰来安排家庭生活和教育的权利。[18]但是,无论是在家庭内部还是外部,父母的这种责任都必须在威胁到“儿童的最大利益”[19]的情形下予以解除。至少父母在对其孩子有关宗教方面的培养或教育上“不得损害儿童的身心健康或全面发展”[20]。而且《联合国1981年宣言》更加普遍地规定“应保护儿童免受任何形式的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歧视。儿童所受的教育应贯彻谅解、宽容、各国人民友好、和平、博爱和尊重他人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等精神,并使他们充分意识到应奉献自由的精力和才能为其同胞服务”[21]。《联合国1981年宣言》将父母按照其宗教和信仰来培养、教育孩子的权利与政府保护儿童最大利益的权力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政府所保护的儿童利益包括儿童培养过程中的远期利益等。在父母的权利与政府替代父母行使权利的权力之间,争议不可避免。尽管存在很大的争论,但是《联合国1981年宣言》起草者并未就解决该问题提出具体的指导原则。一些进一步的指导意见是由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提出的——虽然有关父母有权决定孩子的宗教教育与幸福的问题仍然备受争议。[22]

正如这些儿童权利条款中所规定的,《联合国1981年宣言》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一样,规定“宗教表达”要“适当”受国家法规和法院裁决的限制。《联合国1981年宣言》允许国家有权针对个人信仰者和宗教组织实施一般性法规,以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然而一般认为,在适用有关法规的任何情况下,其理由都应当加以列举和详述,而且有关法规要符合国际法中的必要性原则与比例性原则。[23]

《联合国1981年宣言》在宗教歧视与不宽容方面比《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更详尽的禁止性规定。它禁止“任何国家、机关、团体或个人歧视”[24]宗教。其又将这种歧视定义为“以宗教或信仰为理由的任何区别、排斥、限制或偏袒,其目的或结果为取消或损害在平等的基础上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承认、享有和行使”[25]。《联合国1981年宣言》认为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所有歧视都是“对人的尊严的一种侮辱”,也是对构成国家、国际和平与合作基石的“基本自由”的一种“否定”。[26]因此,《联合国1981年宣言》呼吁各国“应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消除在公民、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等任何领域里出现的,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而导致的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承认、行使和享有等方面的歧视行为”[27]。它同时呼吁各国废除滋生和允许宗教歧视的本国法律,并制定本国刑事与民事法律,反对宗教歧视与不宽容现象。[28]

1989年《维也纳议决文件》对《联合国1981年宣言》中有关宗教自由的准则,特别是有关宗教团体的准则,作了进一步的延伸。第16条充实了上述列举的引自《联合国1981年宣言》的一系列权利保障:

第16条 为确保每个人信奉及实践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与会国将特别:

(1)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消除针对信徒或团体的歧视,即在民事、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等所有领域内,在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认知、实践和享有方面,基于宗教和信仰的歧视,有效保证信徒与非信徒之间的平等。

(2)在不同宗教团体之间和信徒与非信徒之间,培养一种相互宽容与尊重的氛围。

(3)对于在其本国宪政体制下实践或准备实践其信仰的信众团体,应其要求,承认其在各自国家的地位。

(4)尊重宗教团体的权利,其有权

——建立与保持可自由参加的敬拜或聚会地点,

——根据其自身的等级和体制机构对其进行组织,

——根据他们各自的要求与标准以及他们与其政府间自由达成的约定,选择、指定和替换其人员,

——请求和接受自愿性捐款和其他帮助。

(5)为实现对宗教自由的更好理解,与宗派、机构和组织进行磋商。

(6)尊重每个人以其自由选择之语言施予或接受宗教教育的权利,不论其为单独或与他人结盟。

(7)除此以外,尊重父母保证其子女根据其信仰来安排子女的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

(8)允许宗教人士在合适的机构接受培训。

(9)尊重个别或团体信徒以其自由选择之语言获得、拥有、使用圣典与宗教出版物,以及其他有关实践宗教或信仰之文献或资料的权利。

(10)允许宗派、机构和组织出版、引进、传播宗教材料与出版物。

(11)在参与公众对话,特别是通过大众媒体进行对话时,更多考虑宗教团体的利益。[29]

1989年《维也纳议决文件》中许多有关宗教团体权利的条款反映了民族自决的国际性权利。长久以来,民族自决权都被认为是国际法的基本规范之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及其他文书都包含民族自决权的规定,而最充分体现该权利的则是《少数群体权利宣言》。民族自决权属于多元社会中的不同民族。它赋予一个民族发扬其文化、宗教团体从事宗教活动以及语言社群使用其语言的权利,同时使其免受不正当的国家干预或法律限制。该权利要求,当有明显特征的一部分人口构成上述意义的民族时,政府应当保护他们的利益。《少数群体权利宣言》明确规定该义务:保护和鼓励能够促进少数群体特征的条件[30];属于少数群体的人,赋予其有效参与有关其所属少数群体的决定的法律行为能力[31];不能基于其民族特点的因素以任何方式歧视任何人[32];采取措施保护其在法律面前的平等权利[33]。《少数群体权利宣言》进一步规定:“各国应采取措施,创造有利条件,使属于少数群体的人得以表达其特征和发扬其文化、语言、宗教、传统和风俗,但违反国家法律和不符合国际标准的特殊活动除外。”[34]同样的,基于宗教自决权,宗教团体在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意义上可以受到与个人信仰者相同程度的保护。

这里分析的七个国家都对其中一些国际文书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如果你发现在接下来对七国情况的介绍中所主要谈及的有关个人与团体宗教权利的众多法律热点,在这些文书中也花大笔墨给予了强调,就无须见怪了。我们所要讨论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问题:如何在主流宗教文化环境下保护少数宗教群体,特别是一些具有争议性的团体如穆斯林、摩门教(Mormons)、耶和华见证会(Jehovah's Witnesses)、基督教科学派(Scientologists)以及其他一些经常提起宗教歧视诉讼的群体;如何对一些侵犯或伤害他人的宗教和反宗教的活动与表达加以限制;当一个国家的禁令或规定直接违背了某一群体道德的核心要求或者信仰的基本诫命时,如何应对这样的挑战;如何平衡私下进行与公开进行的宗教活动,包括某一群体不被干涉的宗教信仰自由和另一群体劝诱他人改宗的权利的自由行使;如何协调宗教团体的复杂需求与规条,而同时又不给予它们过多凌驾于其成员之上的统治权;如何处理要求世俗法院解决宗教内部或宗教之间争议的问题;在开展重要社会服务中如何利用和支持宗教官员和机构。

正如一些国际人权文件所预料的那样,宗教场所、学校和家庭是在宗教问题上引起最频繁、最激烈争议的场所,而这些热点问题也已长期成为法院和立法机构的焦点。近些年来,一些有宗教背景的机构,如慈善机构、医院和社会服务组织等,也提出有关宗教自由的诉讼。从国际文件中难以预料的是,这七个国家大半都已经出现有关性、婚姻和家庭生活问题的激烈冲突——起初争论的焦点在于怀孕与堕胎以及多配偶制的问题,最近的焦点则成为同性恋权利和同性结合与婚姻的问题。

虽然在个别问题上存在明显的例外,也尽管有时候在交流上存在粗暴和激怒的情况,但是这七个国家却都能和平地处理本国有关宗教自由的问题。虽然永远不可能满足所有人的需求,但是现在这七个国家都已经拥有健全的宪政民主制度,其立法机关和法院通常也都很负责任地处理宗教自由方面的诉求。在一些国家,宗教冲突往往引起的是暴乱与战争,而非诉讼与立法。独立而又完整地看待这七个国家的宗教自由状况,能够为那些国家提供宝贵的经验教训。

(石晓佳、李甫梁 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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