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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宋 辽 西夏 金司法制度

公元960年,赵匡胤发动陈桥兵变,夺取后周政权,建立宋朝,定都汴梁(今河南开封),史称北宋。北宋统治期间,与之并存的政权还有北方的辽国(契丹)、西北的西夏(党项),以及金(女真)国。公元1127年,金国入侵中原,宋王朝南迁至临安(今浙江杭州),史称南宋。

(一)宋朝司法制度

宋朝是在五代十国大分裂和唐百年藩镇割据之后建立的封建政权。起初,宋朝统治者深感分裂割据造成的灾难和威胁,并一直受到辽、西夏、金等少数民族政权的侵扰,民族矛盾十分尖锐,由此加剧了阶级矛盾和社会矛盾的尖锐化和复杂化。削弱地方势力、巩固国家统一、加强中央集权的努力使两宋时期中央集权的完备程度超过了汉唐。宋朝的法律制度基本沿袭唐朝,但因特定的政治经济形势,其法律制度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其中,建立高度集权化的司法制度,便是宋朝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基本国策的重要组成部分。

1.君主集权的司法机关体系

首先,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仍为宋朝中央的三大司法机关。大理寺为中央的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地方各州县上报的刑事案件以及京城百官案件,实行审判分离。刑部作为司法行政机关,同时负责复核大理寺所决断的全国的死刑案件。御史台继续负责监察。为了加强皇帝对三个机关司法审判的制约,公元991年,宋太宗在宫中增置审刑院,由皇帝指派亲信大臣或高级官员出任长官知院事,负责复核大理寺所裁断的案件,实际上是代表皇帝控制司法,削弱了刑部原有的权力。如此以来,全国各地上奏中央的案件,先送往审刑院备案,再交大理寺审理、刑部复核后,再返回审刑院,由知院事或其下的详议官写出书面意见,最后奏请皇帝,由皇帝作出最终裁决。此外,宋初还增设了制勘院和推勘院等临时性的审判机构,负责审理皇帝交办的案件。中央的行政机构,如门下省、中书省、枢密院、三司也都有权参与审判权力。这种司法机构的多元性分散了司法权力,便于皇帝直接控制操纵,行使最高的终审权力。但是,机构重叠、职权重复,使得司法程序更加复杂混乱。因此,宋神宗时撤销了审刑院,将其职权划归刑部。

其次,宋地方政权分为路(府军监)、州、县三级。州县与唐时一样,知州(知府)、知县(县令)同时是司法长官,兼负责审理狱讼。县是诉讼的第一审级,有权判决杖以下案件,对徒刑以上的案件,则须将案情审理清楚,写出初步意见,报送知州、府,由州、府做出正式判决。宋朝对县级审判不够重视,设置的负责司法事务的属官比唐代还少,除知县或县令外,有些县只是县尉一人直接主持司法审判。由于人少事多,冤假错案不可避免。州、府是第二审级,有权判决徒刑以上案件,但对死刑案件做出的判决,必须上报提刑司复核;重大疑难案件报送刑部,由大理寺审议,甚至要经皇帝批准后,方可以执行。州、府还可以直接受理诉状。宋代州、府经办的案件数量多、案情重,职责重要,所以设置的官员比县一级多,并实行审判分离的制度。各路所设的提点刑狱司,是中央派出的代表中央监督所辖州县司法审判活动的机构,负责复查地方审判案件;如有疑难及拖延未决的案件,提点刑狱司可赴州县审问。州县已决的案件,如果当事人不服,则由各路提点刑狱司复推。提点刑狱司每年两次巡查州县,平反冤狱,监察地方官吏。另外,各州的死刑案件必须经过提点刑狱司复审、核准后方可执行。通过提点刑狱司的巡查活动,中央加强了对死刑判决权的控制和对一般审判活动的监督。宋朝时,皇帝还亲自介入审判活动。宋代皇帝亲自审录囚徒或下诏断罪比以往更为频繁,并且审录的时间从夏季延迟到冬季。由此,宋朝的录囚范围扩大,并经常化、制度化。这对于纠正冤假错案大有裨益。然而随着皇帝司法权力的无限扩大,使其个人权威凌驾于法律之上,破坏了正常的司法程序,更加速了宋王朝的灭亡。

2.民刑有别的诉讼程序

宋朝刑事诉讼制度沿袭唐制,但其民事诉讼法律却比以往各朝代都更为细密。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规定了民事诉讼的受理时间。《宋刑统》规定每年农历十月一日至第二年的正月三十日,州县官府可以受理民事诉讼,其他时间不能受理;如果原来已受理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理完毕,可以延长审理到三月底。但三月底以后,不仅不能接案,也不能审案。限定民事案件的诉讼、审理时限,以免影响农耕。宋朝的民事争讼主要包括田宅、婚姻、债务三种类型。在诉讼、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的左邻右舍也可能被牵涉在内。为了不耽误农事,将这类案件的受理时间限制在农闲时节,这是宋代诉讼审判制度的重要发展,也体现了一个以农业生产为主的国家法律制度的特色。二是规定了民事诉讼的时效,超过时效的诉讼,官府不再受理。宋太祖时规定,对于因战乱远走他乡,返乡后认领田宅的,如果超过十五年,则官府不再受理;《宋刑统》规定,田地房屋分界纠纷,当时没有提起诉讼,事后因为证人死亡、契书毁乱而提起诉讼,如果此时已超过二十年,则官府不再受理;对于债务纠纷,如果债务人、保人已逃亡,超过三十年的,官府不再受理。南宋高宗时,对于买卖田宅依法律规定超过三年而后又发生纠纷的,也不予受理。时效的规定意在稳定依法已经形成的民事关系,维持社会秩序。三是规定了当事人对案件审判结果不服时,可以和刑事案件一样逐级上诉,但终审机关是中央户部。

3.鞫谳分司的审判制度

鞫谳分司,简言之就是审判分离,是指由专职官员分别负责审与判的制度。鞫谳分司是宋朝审判制度的特色,从州到大理寺,都实行了这一制度。在中央,大理寺、刑部设有详断官(又称断司)、详议官(又称议司)分别负责审讯、法律适用。而后由长官审定断案。在地方,州府设司理院,由司理参军负责审讯人犯、传集人证、调查事实等审判事务;设司法参军,负责根据已经认定的事实检索有关法律条文,定罪量刑,在这些工作的基础上,最后由知州亲自决断。在这种制度下,检法断案的官员无权过问审判,负责审判的官员又无法检法断案,两机关独立活动,互不通信。这有利于防止司法官员因缘为奸,保证了司法审判的公正。专门设置检法断案的官吏,也反映出宋代法律制度体系的庞大、复杂、难用的特点。

4.“翻译别勘”

翻译别勘是指犯人如果在录问或行刑时提出申诉,则案件必须重新审理。它起源于唐末五代,是为了防止冤假错案而规定的复审制度。宋代的“翻译别勘”分为原审机关的“移司别勘”和上级机关的“差官别推”两种。前者是指同级异司复审,即由原审机关将案子交由另一个官司复审。宋朝时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司法机构中都设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如中央刑部有左、右厅治事,大理寺有左、右推官。这种左右并列的机构设置,目的之一就是便于犯人不服伸冤时可以“移司别推”。后者是指原审机关必须将案子申报到上级机关,由上级机关负责差派与原审机关不相干的另外一个机关的官员重新审理。该差派的官员可以前往原审机关主审,也可以将案子移送到其他机关,由接受差派的官员负责审理。官吏在别勘时发现冤抑,还会受到嘉奖。同时,为了防止囚犯利用“翻译别勘”拖延时间,宋代沿用唐代的三推制度,在一般情况下,囚犯只要经过三次别推后,再翻异则不再复推,强行判决,南宋时又改为五推。

5.检查勘验制度

在宋代的各种证据制度中,属检查勘验制度发展的程度最高、成果最大、最引人注目。法律明文规定了在哪些情况下,司法人员必须检验或不必检验,非正常死亡、囚犯在狱中死亡等都是必须进行检验的,以搞清是否为犯罪所致。除尸体勘验以外,活体也可以进行检验。检验必须经过报检、初检、复检三个程序:发生杀伤案件时,由地邻、地保等向官府报检;所在地的官府进行初检;再由上级或相邻州县进行复检。此外,检验时还要做笔录。同时,法律还规定了检验人员的组成及责任,检验人员要按照检验的范围、时间进行。检验时不得收受贿赂、徇私枉法,违反者以犯罪论处。

在这一时期,还相继出现了一些检验方面的著作,如郑克的《折狱龟鉴》、桂万融的《棠阴比事》、宋慈的《洗冤集录》等等,推动了法医学从单纯的经验型向理论化的发展,使中国古代的法医学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其中,尤以宋慈的《洗冤集录》最为引人注目。它的贡献主要体现为:一是提出了法医学鉴定的标准。该书提供了大量的鉴定实例,对许多容易混淆的死亡和伤亡现象的原因给出了比较科学的鉴定结论。二是对现场勘验所应注意的各种问题给出了说明。《洗冤集录》是中国历史上最早的一部比较完整的法医学专著,也是世界上第一部法医学专著。它不仅在后来的元、明、清各代享有盛名,而且还在明代时被译成朝鲜、日本、法国、英国、德国、荷兰等多国语言文字,广泛流传。而直到三百多年后,欧洲才有了法医学方面的书籍。

(二)辽国司法制度概况

公元916年,北方契丹族首领耶律阿保机自称皇帝,建立了军事封建统治。辽建国之初,正处于从奴隶制向封建制迅速过渡的阶段,受中原文化汉族文化的影响,其法律制度既带有奴隶制的痕迹,又有封建化的特征;既有本民族的习惯,又吸收了唐宋的某些法律制度,因而别具一格。契丹建国以前,司法事务由部落中的长老负责处理。太祖时设置了专职的司法官“夷离毕”,以及专门的司法机构“夷离毕院”;汉族地区则由州县官执掌司法权。圣宗时,实行分治,设南、北两枢密院,分别管理汉人和契丹人的军政事务,同时也是最高的司法机关。公元994年,又仿照汉制设大理寺,负责审理重大案件。从圣宗开始,契丹人犯法依照汉律定罪量刑,并由汉族官员审问。为防止汉族官员冤枉契丹人,兴宗时在上京、中京、东京、西京、南京各设契丹巡警使,专门审理契丹人犯罪。当然,即使巡警使审理案件,也是遵照汉法。

(三)西夏司法制度概况

公元1038年,居住在西北地区的党项族首领李元昊称帝,建立了以党项族为主体的大夏王朝,史称西夏。党项族在隋唐时期尚处于原始社会,以本民族的习惯法为主。在与汉族文化交流的过程中,仿效中原王朝,建立了自己的政治、法律、军事制度。特别是西夏王朝建立时,法制也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西夏的开国皇帝李元昊,深受儒家思想熏陶,曾经研习中原王朝的法律制度,重视立法建制,并使之成为传统。西夏的司法制度也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从党项族内迁以后,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汉族法文化的输入,开始设置“和断官”,运用法律手段裁决争端。《天盛改旧新定律令》中规定了陈告司、审讯司等司法机关的职责,以及有关刑事诉讼程序和司法官的法定责任。西夏法律也允许司法官拷讯犯人获取口供,还有对监狱官吏的各项规定。

(四)金司法制度概况

金人亦称女真人,居住在东北地区,公元1114年,女真完颜部为了摆脱辽的压迫和勒索,在首领阿骨打的率领下,起兵抗辽,并取得胜利。1115年,阿骨打正式建国称帝,定国号为金。金在进入中原以前仍然处于奴隶制阶段,使用本民族的习惯法。阿骨打建立金国后,在一段时间内仍然如此。后来,随着统治疆域的逐渐扩展,金取代辽和宋在北方的统治,逐步完成了封建化的过程,在法制上出现了辽、宋法律与金习惯法并存的局面。金太宗时开始立法改制,熙宗即位后,逐步采用汉律来统一金的法律制度,改变了多种法制并存的状况。由于金的统治区域迅速扩大到大半个中国,汉族成为主要的统治对象,所以金的司法机关一开始就采取了汉族封建国家的司法体系,中央司法机关设有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御史台下设有“登闻鼓院”“登闻检院”。在地方司法机构中设有路提刑司,后来又改为按察使司,执掌司法。州县仍由行政长官兼理司法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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