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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元 明 清司法制度(1)

(一)元朝司法制度

13世纪初,蒙古族各族结束了内部纷争,在领袖铁木真的领导下实现了统一,建立了蒙古汗国。铁木真被尊为“成吉思汗”,即拥有四海的皇帝。蒙古国建立以后,便开始了拓展疆域的南征北战,先后灭掉了西夏、金、南宋。公元1264年,将统治中心从上都(今蒙古多伦附近)迁至燕京(今北京)。公元1271年,成吉思汗的孙子忽必烈建立元朝,并于1279年最终统一全国。

蒙古国时期,尚未形成系统的司法制度,实践中既无固定的司法机关,也无稳定的诉讼审判程序。建元后,在民族传统习惯、宗教信仰的差异和阶级矛盾的交相作用下,逐渐形成了多元化、复杂化的司法体制。元朝统治者将中国境内的居民分为四等:第一等是蒙古人,第二等是色目人,第三等是汉人,第四等是南人。司法审判权因不同的对象,由大宗正府、刑部、御史台、宣政院等司法机关分别行使。元朝的司法机关系统紊乱,与唐宋相比,是一种历史的倒退。但这一时期的诉讼与审判制度有所发展,“诉讼”已作为专篇出现在法典之中,并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诉讼制度,表现出诉讼法与程序法分离的趋势。

1.司法机关体系

首先,元朝的中央司法机关,由大宗正府、刑部、御史台、宣政院等组成。元朝以大宗正府取代大理寺成为中央审判机关,由蒙古王公掌管,专门审理蒙古王公贵族的犯罪案件。具体而言,大宗正府的职责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管理诸王公、驸马、投下(一种官衔)、蒙古人、色目人的刑名词讼事务;二是对汉人的奸、盗、诈伪、蛊毒厌魅、诱拐逃亡驱口(男女奴隶的统称)等负有审理职责。大宗正府在元朝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前代的大理寺不同,它与刑部没有隶属关系,地位与中书省、枢密院并列,不受御史台的监督检查,司法审判完全独立进行。刑部既是元朝的中央司法行政机关,又是最高审判机关,“掌天下刑名法律之政令”。这一时期,刑部的职能大大超过唐宋,其下不设分司,重在强调司法的功能;同时,刑部还附设监狱。蒙古贵族、僧侣、军官的犯罪案件则均不归其管辖。因此,虽然刑部的职权范围扩大了,但同时也受到最高权力的限制。

宗教在元朝受到特别推崇,僧侣们被赋予种种特权。这使僧侣飞扬跋扈、强占民宅、奸淫妇女、侵夺财物、强占民田之类的事情时有发生,甚至将一般的贵族、官僚也不放在眼里。在这种情况下,元朝设立宣政院作为全国最高宗教管理机关与宗教审判机关,专门负责审理重大的僧侣案件和僧侣纠纷。但僧人除犯有奸盗、诈伪、殴伤人命等罪归司法机关审问外,其他一般案件,都由寺院审理。为了保护僧侣的特权,由地方官审理的涉及僧侣的案件,必须上报宣政院。

同时,元朝统治者为了控制宣政院的审判权,诏令御史台参与、监督宣政院的司法审判,并有权惩治宣政院官的徇私枉法行为。此外,其他一些国家机关也握有一定的审判权。如掌管宫廷执事的中政院,兼理内廷官吏案件的审理。元朝还在蒙古驻军所在地和军户所在地设立由枢密院统辖的“奥鲁”,负责审理属下军户的斗讼、婚田、钱债、私奸、杂犯等诉讼。其余有关人命、强盗、窃盗、防火、私印假钞等死罪案件,则由奥鲁与有关司法机关一起审理。

其次,地方司法机关。元地方政府分为行省、路、府(州)、县四级。行省是地方的最高政务及司法机关,享有司法审判权。与它同级的是行枢密院和行御史台,前者负责军人的司法事务,后者所设肃政廉防使司有权监督各路司法,处断官吏犯罪,审覆民间冤案。路是一级重要的地方机构,设有总管府。达鲁花赤是最高行政长官,负责司法审判的具体事务,同时握有审判的批准权和上报权。总管府设有推官,专门负责刑事审判事务。军人的司法事务则由“奥鲁”官府管理,不受路或府州县的统辖。此外,路一级还设有僧录司,负责僧尼词讼。如果地方军民、僧侣间发生重大案件,通常由这些机构共同审理。由上述机构共同审理军民、僧侣之间发生的重大争讼。由此以来,路一级存在多重的司法机构。州、县的设置,大致与路相似。元朝地方司法机关的审判权限是杖罪以下的案件,而徒、流、死罪要由司法监察机关复审后,再审奏刑部作最后裁决。

元代的司法机关受蒙古贵族、地主的控制、垄断。上层司法机关,如宗正府、刑部、御史台以及各道的提刑按察司的长官都以蒙古人为主,而汉人最多为副职。御史大夫更是非蒙古贵族不授,各地方司法大权也掌握在蒙古人手中。

2.诉讼审判制度

元朝诉讼制度在法典上独立成篇,这在元以前的法典中是没有的。它不仅对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实体法与程序法作出了初步分离(如对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一般不予羁押,军官、巡检、出使人不得接受民词,推官专管刑狱,正官专理词讼等),而且还规定了严格的诉讼制度(如代诉和“诉状”的格式等)。

首先,告诉、管辖制度。这一时期的诉讼仍然区分自诉和官府纠举两种方式。仿效唐宋,元代对自诉主体的诉权做出种种限制。奴婢、雇佣者除主人犯恶逆侵害自身允许告诉以外,其余不得告诉,违者处杖刑,甚至死刑。同时,对妻子告丈夫、子女告父亲的案件也是严厉禁止的。元朝允许逐级上诉,但不得越级上诉(但如果主管官吏收受贿赂、徇私枉法,则可以越级上诉,且不以越诉论处)。为标榜仁政,元代承袭前代的上诉制度,在中书省设立登闻鼓,允许有冤情的当事人击登闻鼓申诉。元代的司法管辖,除了地区管辖外,还有因民族、职业、户籍、身份、信仰等不同而设置的专门管辖。如关于僧侣、军人、蒙古人等的案件,一般都由专门机关管辖。当不同户籍、民族以及僧侣之间发生刑名诉讼时,就由政府将有关户籍的直属官员请来共同审理。这就是所谓的“约会”制度,它只适用于轻微的刑名词讼。

其次,审判制度及法官责任制度。元朝法律对审判程序有详尽的规定:一是除了重大案件外,一般不得在夜间询问被告;拷讯囚徒,必须经过主管官吏立案后,按规定施行;任意用刑致使被告伤亡的,主管官吏将承担刑罚。二是禁止司法官以搜集书证、进行尸检为由任意抄没民宅。三是“恤囚”制度在这一时期也所发展,轻重囚犯、男女囚犯分别关押,医治有疾病的囚犯,有严重疾病的囚犯可以免带枷锁。如果不分轻重缓急,或因治疗不及时导致囚犯死亡或伤病,则主管官吏要承担刑事责任。元朝法律规定了司法官吏的审判回避制度,如果审判、听讼官吏与当事人有亲戚、姻亲、师友、同僚关系,或与当事人有仇隙,则其在审判时应该回避。对于故意出入人罪的,要受到严惩;过失出入人罪的,也要面临相应的处罚。对于官司拖延审判,或因为法官意见不一且没有及时向上级报告的,由监察御史及廉访司对有关人员进行纠治。

最后,民事诉讼制度。由于经济的发展和民族交往的频繁,民事纠纷日渐增多。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元朝民事诉讼有了一些新的发展:一是诉讼代理的范围有所扩大,元律规定,对于70岁以上、15岁以下、有疾病的人的诉讼,可以由少壮人代理。元代的代理制度,更多地运用于田宅、婚姻、继承等民事诉讼案件之中,但不仅限于民事诉讼。二是对民诉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三是广泛地运用调解,包括司法机关的调解和民间调解。民间调解由县以下设置的社长负责。调解的结果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一般不得再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

然而,虽然元代法律规定了较为详尽的诉讼审判制度,但由于统治者“任意而不任法”,这些规定往往成为一纸空文。实践中,司法官员知法犯法、贪赃枉法、滥施酷刑、杀戮无辜的现象十分普遍。

(二)明朝司法制度

元末的残暴统治导致了全国范围内的农民起义,公元1368年,红巾军领袖朱元璋在南京称帝,建立明朝,定都南京,年号洪武。从此,拉开了明朝封建统治的帷幕。同年,朱元璋开始北伐中原,推翻元朝统治,最终统一全国。明朝统治中国长达276年之久,是中国封建社会后期的一个重要王朝。明初统治者总结历代王朝兴衰的经验教训,采取了一系列发展生产与巩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政策,使明朝的统治得到稳定,农业、手工业和商业迅速发展,文化和科学技术不断进步,达到了封建社会所能达到的高峰。明朝中叶,东南沿海地区出现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萌芽,西方的科学文化开始传入,反封建的启蒙思想越来越活跃。这预示着封建社会已经走向衰亡。

明朝法制上承唐宋、下启清朝,是中国封建社会后期的典型代表。这一时期的法制虽不如唐律影响深远,但它是清朝制定法律的蓝本,并对同一时期日本、朝鲜的法律制度产生了直接影响。但应该指出的是,中国古代法制是在封闭的环境中独立形成、发展的,同样,它的没落与腐朽也是在封闭的环境中进行的,这是封建专制制度本身所决定的。明律虽然包含着反映社会发展要求的某些新内容,但本质上仍然是完整、纯粹的封建法典,在某些方面甚至落后于七百年前的唐律。如复活肉刑(创立于夏商时期),采取刑罚的威吓与报复,听任长卫干预司法等,这些都是专制制度极端发展带来的必然结果。而恰恰是明朝专制制度的极端发展,扼杀了16-17世纪刚刚出现的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萌芽,是中国封闭和落后的原因所在。在这一时期,司法制度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

1.司法机关的变化

首先,明代中央司法机关由刑部、大理寺和督察院组成,合称“三法司”。刑部是中央审判机关,原设四司,后来又扩充为十三清史司,分别受理地方的上诉案件,以及审核地方的重案和审理中央百官及京师地区的案件。刑部有权处决流刑以下的案件,但定罪以后,须将人犯连同案卷送往大理寺复核后,奏请皇帝批准。大理寺是复核机关,凡是刑部、督察院审判的案件,都必须将案卷和人犯移送大理寺复核。如果大理寺认为判决得当,则允许原审机关行刑;反之,则驳回改判。都察院是原来的御史台,是中央监察机关,有权监督刑部的审判和大理寺的复核、驳令。洪武十七年,为了增强司法审判的公正性,重大案件实行刑部、大理寺、督察院三法司联合审判,即“三司会审”。会审后作出的判决,还要经过皇帝的批准。

其次,明朝的地方建制为省、府(州)、县三级。省一级设有提刑按察使,专管司法审判事务,有权处决徒刑以下案件,徒刑以上重案要报送刑部。府(州)、县二级的司法权仍由行政机关兼理,由知府、知县等地方行政长官审理争讼纠纷。明朝还在各州县及乡里设立申明厅,它对民间争讼的解决方法以调解为主。明朝采取了军户、民户分别治理的体制,因而军户的诉讼与司法管辖由专门的军事司法机关负责。但如果军户犯的是人命案件,则要由军事司法机关与地方或中央司法机关一起审理。

2.会官审录制度

明朝的审判制度比元朝有更大的发展,突出表现在创立了一套会官审录制度,即对疑难、重大案件以及死刑复核案件进行会官复审。会官审录制度主要有三司会审与圆审、朝审、大审、热审四种。首先,三司会审和圆审。三司会审是指凡是重大、疑难案件,都要由三法司长官(刑部尚书、大理寺卿和都御使)共同审理,称为“三司会审”,最后由皇帝裁决。对于特别重大的案件,或经过反复审判而人犯仍不服的案件,则由皇帝诏令三法司长官,会同吏、户、礼、兵、工五部尚书和通政使等九卿会审,称为“圆审”,但判决结果仍要奏请皇帝批准。其次,朝审是指对已决在押囚犯的会官审理,由三法司和公、侯、伯等在每年霜降后对大案重囚共同审理。朝审是古代录囚制度的延续与发展,清代的秋审和朝审制度就发端于此。再次,大审是指由皇帝委派太监会同三法司审录囚徒的制度,每五年举行一次。最后,热审是指在每年暑天小满后十余日,由太监会同三法司审理囚犯,一般轻罪,决罚后立即释放;徒流罪减轻发落;可疑重囚的处理则要听凭皇帝的旨意。会官审录制度,有利于皇帝对司法活动进行控制和监督,以及避免或纠正冤假错案。

3.厂卫干预司法

厂卫干预司法活动,是明朝司法制度的一大特点,也是极端君主专制在法律制度上的表现。厂,包括东厂、西厂和内行厂,是由太监组成的特务机关,专管缉访谋逆、妖言、大奸恶等重案。卫,即锦衣卫,皇帝最亲信的一支亲军,主要职责是掌管皇帝出入仪仗和警卫事宜。从朱元璋开始,锦衣卫以兵兼刑,掌握了缉捕、刑狱的权力。明朝从未规定过厂卫的职责,但是厂卫特务从事缉捕、审判,涉足司法活动的各个环节,实际权力远在三法司和其他中央机关之上。比如,厂卫从事缉捕、监视活动,它所派出的密探“番子”“缇骑”遍布全国,无孔不入,无论官民公私的大小事务都在特务的监视范围之内。得到情报后,即可直接送入宫中,而且有任意行使刑讯拷打的权力。

厂卫直接参与司法审判,官府会审狱案和锦衣卫北镇扶司拷讯重囚,厂卫都要派人监视,称为“听记”。厂卫还可随时到各官府、城门访缉、查讯、称为“坐记”。厂卫还自设特别法庭,任意刑讯问罪,假造证据、严刑逼供之事屡屡发生。厂卫和镇扶司所使用的刑罚也大多是法外之刑,残忍异常。在这种极端恐怖下,百姓官员人人自危,不敢多言。厂卫特务组织干预司法,是封建君主专制极端发展、统治者滥用权力的结果。

(三)清朝司法制度

公元1616年,清太祖努尔哈赤建立后金政权,定都城赫图阿拉(今辽宁新宾县境内);清太宗皇太极时改国号为清;1644年,顺治皇帝入关,迁都京师(今北京)。由满洲贵族建立的清王朝是中国历史上的最后一个封建王朝,1911年灭亡。

1.1840年以前清朝的司法制度

清朝是中国封建社会的末代王朝,在历经近两千年的发展之后,封建法制辗转相承,相当完备。表现在司法制度上,程序完备、审级严格,会审和死刑复核进一步制度化、法律化。

(1)司法机关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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