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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35)

第二,规定了两种处罚手段。机动车超载和超范围运载是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频发的主要原因之一,对机动车超载和超范围运载,特别是营运车辆为追求经济效益一再超载的违法行为,较其他一般的违法行为,本条规定了较为严厉的处罚:

1.扣留其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这是本法赋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这四种对道路交通安全有较大危害行为时的一种特殊的强制措施。本条所规定处罚的这四种违法行为,不仅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极大威胁,同时,由于这几种违法行为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在一些地区还很严重,给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增加了很大的难度。有些道路交通管理人员,过分注重罚款的作用,只是加以重罚,而忽略了消除其违法状态方面应做的工作,致使一些违法行为人为防止罚款造成的“损失”,而更变本加厉,超载的货物、运载的乘客等也越来越多,形成恶性循环,严重地威胁了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解决这一问题,同时,也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这四种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管理,本条增加了这一强制措施,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有效地制止这几种违法行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本条所规定的“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就是指为了使上述四种违法行为的违法性得到根本纠正,使其行为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标准后,才能允许继续行驶。

2.处以罚款。本条根据违法行为人违法情节的轻重,分别规定了不同数额的罚款,对公路客运、货运车辆超载和超范围运载行为的罚款数额,区别不同情况作了明确处罚规定,最低限额为二百元,最高限额为二千元。

在执法中应当注意的是,在对本条规定的这四种违法行为给予处罚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对其违法行为给予高额罚款的同时,还要消除机动车的违法状态。不能仅是高额罚款,而不去纠正其违法行为,只有消除其违法状态,才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实现立法目的。

本条第四款是关于对超载车辆所属的运输单位有关负责人如何处罚的规定。为了更有效地制止这种在社会上普遍存在的严重超载现象,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杜绝此类现象的蔓延,本条第四款对单位违法行为明确规定了处罚。实践中造成超载的原因有很多因素,其中运输单位的负责人员盲目追求经济利益,强行或者变相要求车辆驾驶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超载是一个重要的原因,因此,本法对运输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的,经处罚其运输单位车辆驾驶人员后,其运输单位的车辆驾驶人员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情形的,对此运输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之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不按照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如何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对违反国家有关机动车停放规定的行为的一般处罚原则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对违规停车行为中几种特别情况的处罚规定;第三款是关于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处理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一般情况下都只是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出其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对服从管理迅速驶离的,不再予以罚款等处罚。这是处理违规停车行为的总的处罚原则。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其目的就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的畅通,提高道路通行效率,考虑到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警察告之其停车行为属于违章停车,并给予口头警告,要求立即驶离后,机动车驾驶人意识到自己的违章行为,并服从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挥,迅速驶离现场,改正了自己违章停车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一是没有给道路交通的畅通带来严重的后果;二是违法行为人已认识到错误,并改正了自己的违法行为,因此,本款对这种行为规定的处罚仅限于口头警告,同时要求其立即驶离。当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的这些规定,严格按照规定停放机动车,维护交通秩序。

第二款是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的规定,又具有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的处罚规定。本款的规定包含下面几层内容:

1.本款处罚的对象仅限于两种机动车驾驶人:(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的规定停放机动车,且机动车驾驶人又不在现场的;(2)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的规定停放机动车,尽管机动车驾驶人在现场,但不服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指挥,拒绝立即驶离的。

2.适用本款规定处罚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违法性。停放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的规定。(2)要有一定的后果。其违法行为必须是达到了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程度的。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3.规定了处罚手段和处置措施:(1)罚款。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2)可以拖车。将违章停放的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这两种违法行为不仅妨碍了道路交通工作的管理,同时,也影响道路交通的畅通与安全,因此,本款对这两种行为规定了比第一款较重的处罚。应当强调指出的是,本款所规定的处罚条件,既是给予行政处罚罚款的条件,也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拖车的必备条件。也就是说,违法行为人若没有同时具备本款规定的处罚条件,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人就不能依据本款的规定予以罚款,也不能实施拖车行为。

4.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拖车时,不得向当事人收费,并负有告知当事人其被拖车辆停放地点的义务。拖车不收费,这是与现行管理办法完全不同的做法,是本法对现行管理办法所作的重大改变之一。在本法制定前,一些地方和部门对违章停车的,不仅规定要受到行政处罚,同时,对拖走的车辆还要求当事人承担拖车费用,且有的执法者也不告之当事人机动车被拖移至什么地方,对此群众意见很大,也严重影响了交通警察及有关执法部门的形象。对此,本款作了针对性的规定。

第三款是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要依法给予补偿的规定。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实践中个别执法者野蛮执法,造成当事人的机动车被损坏的情况。这里所说的“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是从广义上讲的。只要执法者在依据本款的规定,依法实施拖车行为时,采取了不合理的方式,造成了当事人车辆不应有的损坏,都可认定为采取了不正确的方法。

第九十四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超过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超过标准收费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行为如何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机动车作为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其自身的安全性与道路交通安全有着直接的联系。为了防止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我国规定一系列的措施,确保机动车自身的安全性。根据本法的规定,我国对机动车实行严格的技术检验制度。第十条明确规定,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安全技术检验。同时,为了保证安全技术检验结论的客观、公正,杜绝重复检验,甚至只收费不检验的现象,本法规定,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为了保障国家这一系列规定的有效执行,保障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的结论客观、公正,确保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本条对安全技术检验中的违法行为,作了明确的处罚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标准收费行为给予处罚的规定。本法第十三条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的收费标准已作了明确规定,即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超过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行为,本款规定了两种处罚措施,即:(1)退还多收取的费用;(2)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给予相应的处罚。根据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违法行为,可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还要责令其停业整顿,甚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款是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罚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其进行检验的机动车的结论,做到客观、公正,既是其作为经营者应当遵循的职业规范要求,也是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要求。因此,本款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行为,规定了较为严厉的处罚。对其中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要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以及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如何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行为的处罚规定。本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时,驾驶人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为了保证这些管理措施的有效执行,消除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本条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这些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款规定的内容包括下面几个方面:

1.处罚的对象是两种行为:(1)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行为;(2)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行为。

2.规定两种处罚、处置手段:(1)扣留机动车,并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的手续;(2)可以依照第九十条的规定,给予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由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行为,使得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无法准确掌握车辆和机动车驾驶人的真实情况,为杜绝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本款赋予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的权力,其目的就是要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但同时,为防止执法人员滥用这一权力,本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扣留机动车时,必须要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的手续。在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后,车辆和驾驶人的真实情况已十分清楚,扣留机动车的原由已消失,因此,本款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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