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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36)

第二款是对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行为的处罚规定。根据第二款的规定,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行为,要给予处罚。在实践中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在一些地区带有一定的普遍性,如在有些地方,一些用于结婚的车队中,机动车号牌往往被人用一些吉利祝福的词语故意遮挡住等。这些行为都严重地冲击破坏了机动车的管理秩序,本款规定,对这些行为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即给予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适用这一款处罚时,有个问题值得注意,本款处罚的只能是故意行为,由于过失造成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行为,不能适用本款的规定。

第九十六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行为如何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是2011年4月22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修改过的条文。鉴于伪造、变造机动车牌证及使用假牌证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日益突出,为有效惩治这一违法行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加大了对这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主要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增加了十五日拘留的处罚,并将罚款从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提高至五千元;二是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行为,增加了十日以下拘留的处罚,并将罚款从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提高至三千元;三是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将罚款从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提高至五千元。

加强对机动车车辆的管理,是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方面。根据本法的规定,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同时规定机动车登记后上道路行驶,必须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驾驶证等,都是登记制度和机动车管理中重要的内容,是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预防、减少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环节。因此,本条对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驾驶证等涉及机动车登记制度和机动车管理制度中的有关内容,作出了专门的处罚规定,明确规定凡是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行为都要给予处罚。

本条共分四款。第一款是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行为处罚的规定。本款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

1.本条处罚的行为包括两种:(1)伪造、变造牌证的行为。即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2)使用伪造、变造的牌证的行为,即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2.对这两种违法行为规定了三种处罚、处置手段:(1)扣留该机动车;(2)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是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行为处罚的规定。本款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

1.本条处罚的行为包括两种:(1)伪造、变造标志的行为。即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2)使用伪造、变造的标志的行为,即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2.对这两种违法行为规定了三种处罚、处置手段:(1)扣留其机动车;(2)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款是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行为处罚的规定。本款对使用其他车辆的牌证、标志的行为,规定了两种处罚、处置手段,即扣留其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这里应当强调的是,扣留机动车的权力,只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使,在扣留其机动车的同时要并处罚款,扣留车与罚款要同时运用。

第四款是对当事人被扣车后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事后若能提供其机动车所应具备的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其机动车补办了相应的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必须将扣留的机动车及时退还给当事人。应当注意的是,本款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扣留的机动车退还给当事人时,规定的不仅是“应当”,而且还要求“及时”。

第九十七条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行为如何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警报器、标志灯具是一种特殊的警示标志,是为从事维护国家利益、维护公众利益工作的人员的需要,对其执行紧急任务时,提供的一种具有一定通行特权的外在显示标志。如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且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具有道路通行优先权。为此,本法对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条件,作了严格的限制。本法第十五条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规定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实践中,一些人明知自己不符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条件而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仅严重干扰了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也给道路交通安全带来严重的威胁。为此,本条对这种违法行为,明确规定给予处罚。本条规定包括下面几项内容:

1.处罚的对象是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行为。只要是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有关规定,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行为,就是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行为,就可以适用本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行为规定了两种处罚、处置手段。

(1)强制拆除,收缴;(2)罚款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行为给予处罚时,有两点应当注意,一是对非法安装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强制拆除时,必须予以收缴,不能让其流散在社会上;二是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强制拆除,收缴后,必须还要同时予以罚款,即并处罚款。

第九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为如何处罚以及罚款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由于我国过去尚未建立起完善的交通事故救助、赔偿机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常常发生由于肇事者的逃逸或者无赔偿能力,造成交通事故的人身伤亡难以得到及时救治和补偿的现象。一方面加重了交通事故受害者的痛苦和损失;另一方面也极易诱发社会不安定因素。为解决这一问题,这次立法借鉴了国际上通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制,明确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了保障这一强制保险制度得到有效地执行,使交通事故受害者得到及时的救治和补偿,本条对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为规定了处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对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为给予处罚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本款规定的处罚对象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为。由于法律已明确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因此,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都有责任和义务,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2.处罚、处置的手段有两种:(1)扣留机动车至其依法投保;(2)罚款,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两倍罚款。

第二款是对违法行为人所缴纳的罚款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据第一款的规定缴纳的罚款,要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本款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之一,是由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收取的保费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抽取的。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作用,就是用于垫付尚未参保的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和肇事逃逸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赔偿费用。事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权向应当负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追偿。因此,违法行为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为,首先,侵害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同时,也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减少,为保证这一制度的有效执行,发挥其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应有的作用,本款明确规定,违法行为人所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同时,考虑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我国还是一种新的制度,如何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也还面临许多新的问题,尚待实践中逐步完善。因此,本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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