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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17)

当然,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也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并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但是,导游人员在进行导游活动时,无论遇到何种情形,均不得擅自中止导游活动。所谓中止导游活动,是指在导游过程中,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行为。一般来说,构成中止导游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必须在导游活动结束之前,也就是说,必须是在旅游接待计划执行完毕之前。导游活动的中止不是导游活动的终止,它必须是出现在执行旅游接待计划过程当中;如果旅游接待计划已经执行完毕,当然也就谈不到中止的问题。二是必须是擅自中止。这是中止导游活动的最主要的特征。如果不是擅自中止导游活动,而是旅行社的决定或其他外部作用影响,致使导游人员中止导游活动,就不是“擅自中止导游活动”。三是必须是彻底中止。这里所说的“彻底”中止,是指导游人员彻底放弃了原来的导游活动。如果导游人员因某种原因,暂时放弃了正在进行的导游活动,待该种原因消失后又进行了导游活动,这是导游活动的中断进行,而不是导游活动的中止。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不能认为是导游活动的中止。

4.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是我国旅游相关法律法规历来禁止的。1987年8月17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旅游局就发布了《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明确规定导游人员不得向旅游者索要小费。《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又进一步明确了这一规定,即导游人员在进行旅游活动中不得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所谓小费,是指旅游者额外给导游人员等服务人员的钱。所谓“明示的方式”,是指导游人员以语言、文字或者其他直接表达意思的方法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形式;所谓“暗示的方式”,是指导游人员以含蓄的言语、文字或者示意的举动等间接表达意思的方法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形式。

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导游服务中存在的不正之风并非“小费”本身之过,而是导游没有收入与其他社会保障。还有的认为,小费是游客出于导游人员提供的优质服务,自愿给予导游的物质奖励,应当允许并进行法律规范化。但考虑到旅游法已经在完善导游薪酬制度方面作出规定,如果还允许收取小费,可能导致在旅游实际中,有些导游人员不是以自己的优质服务赢得旅游者的感谢或奖赏,而是不择手法,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给旅游业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因此仍然保持原有的规定。

5.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旅游法制定过程中,曾规定为“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有意见认为购物或者参加另付费项目在旅游活动中是普遍存在的,也是可以允许的。重要的是不能强迫,不能违背旅游者的意愿。如果违背旅游者的意愿,法律就应当予以禁止。旅游法吸收了这些意见,规定为“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都是违背旅游者真实意愿的方式。所谓“诱导”,是指导游人员采取夸大宣传等方式,诱使旅游者作出错误消费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所谓“欺骗”,是指导游人员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使旅游者作出错误消费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所谓“强迫”,是指以给旅游者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财产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旅游者作出违背真实的消费意思表示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景区开放条件的规定

【本条释义】

旅游景区是旅游者和旅游活动密集的区域,景区的开发建一方面要考虑旅游安全和服务质量,要在保障旅游者生命、财产安全的前提下,尽可能提供优质、便捷的旅游服务;另一方面还需要考虑景区生态环境和旅游资源保护,从而保障景区的长期可持续发展。旅游景区只有在达到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向旅游者开放,为其提供旅游服务。根据本条的规定,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旅游景区首先需要有必要的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从而满足旅行者“吃、住、行、游、购、娱”等各方面的需求。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的完善程度,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景区的综合服务能力和水平。通常来说,景区需要较为完善的道路、游步道、停车场、道路标识标牌以及给排水、供电、环保、公共卫生、通讯等设施;需要游客综合服务中心、旅游饭店、餐厅、商店等旅游服务和辅助设施。景区具备配置哪些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可以因地制宜,根据景区的具体情况而定,但至少能满足旅游者主要的旅游服务需求。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

旅游安全是旅游活动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安全就没有旅游业的发展。近年来,一些旅游景区存在重视开发而忽视安全管理的现象,在安全设施不足、安全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就对外开放,导致景区在交通、治安、消防、饮食等方面存在安全隐患甚至出现重大安全事故。针对这些情况,有必要在法律上强调旅游景区应坚持安全发展理念,要求景区开放应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具体而言,景区不仅需要设置交通、治安、消防、饮食等方面的安全设施,还要建立旅游安全提示预警制度、风险排查制度、事故应急救援制度等安全制度,严格安全标准,落实安全责任,消除安全隐患。景区设立的安全设施及制度,应当根据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对其及时性、有效性进行评估。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能够保障旅游活动安全的景区,才能对旅游者开放。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旅游业对自然环境的依赖性很大,旅游景区的环境保护和生态保护是旅游业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在发展旅游业的过程中,一些景区忽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造成景区资源破坏,环境质量下降,严重影响景区长期可持续发展。针对这种情况,本法规定景区应有必要的设施和措施,用以保护包括景区地形、地貌、水体、山石、动物、植物、土壤、大气等要素在内的生态环境。例如,对重要的自然景观、古树名木和文物古迹建立说明牌和保护标志,采取措施防止山林火灾和树木病虫害,景区内的旅游饭店等经营单位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进行达标处理等。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本法规定的外,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也对景区环境保护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其中也包含了景区开放所应具备的条件。例如,环境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它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它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对己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限期治理”。另外,国务院先后颁布了《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等行政法规,景区开放也需要符合这些行政法规中规定的条件。

景区除了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对景区是否具备开放的条件进行调查,提出意见或者改进的建议。景区根据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或者建议,应对景区的有关设施、制度或者措施进行完善。

第四十三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应当逐步免费开放。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公益性旅游资源收费的规定

【本条释义】

公益性旅游资源主要包括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以及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公益性旅游资源主要利用公共资源建设,具有公共产品性质,不归所在地区和任何利益集团或个人所有。从社会公益性角度看,公益性旅游资源的设立宗旨是满足全体公民在提高生活情趣、增长知识、接受教育等方面的需要,是一种满足公共需要的公共产品。公益性旅游资源的收费应不同于商业性旅游资源,其收费的目的主要是补偿资源和环境建设成本,弥补管理运营经费,而不是获取商业利益。近些年,部分景区门票价格管理不规范,价格大幅高,社会各方面反映强烈。为规范景区门票价格,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满足公众日益增长的旅游文化需求,本法对公益性旅游资源的收费作出规定,严格控制价格上涨和乱收费。根据本条的规定,公益性旅游资源的收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确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是指以自然景观和文化景观等公共资源为依托建设的自然景观类景区和文化景观类旅游景区,包括世界遗产、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等。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不包括主题公园、人造景点、旅游度假区等商业开发型的景区。这些景区大多具有弘扬民族精神、继承历史文化、为社会公众提供休闲娱乐等公益性的功能。景区的门票价格与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制定门票价格应体现公益性,充分考虑群众的消费水平,以维持景区日常运转所需经费为主,不能片面强调经济利益。因此,对这类景区的门票价格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以及景区不同情况,分别分类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另外,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内可能还存在一些另行收费项目,例如单独设置的游览场所以及缆车、观光车、游船等交通工具。这些另行收费项目依托景区而建设开发,其存在也是为了满足公众旅游需求,提升景区服务水平。受景区总体性质和功能所限,这些另行收费项目也应当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后,应当加强价格管理,严格控制价格上涨。针对一些地方景区门票价格频繁涨价导致价格过高,违背景区社会公益属性的现象,本法规定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举行听证会。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一些地方将本不应该向公众收费的公共资源交给特许经营者经营,收取高额的费用,这是不合理的。对于乱收费、乱涨价的,应加以制止与规范。还有的意见提出,本来不收费的,现在要收费,就应当先举行听证会征求各方面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因此,建议增加对“收费”规定。制定旅游法时吸收了这些意见,规定为“拟收费或提高价格,应当举行听证会”,即除提高价格应当举行听证会外,原来不收费,现在打算收费的,也应当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作为规范景区门票价格与收费决策程序和行为的重要举措,有利于社会各方面参与门票价格与收费决策,促进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合理化,防止乱涨价、乱收费。实践中,虽然有的景区在调价前也举行听证会,但是听证会的代表结构不明确,程序不合理,不能全面、充分反映各方面意见,导致听证会“走过场”。鉴于部分景区门票价格听证会代表结构不明确,听证制度流于形式的情况,本款明确规定听证会应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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