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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48)

第一百零五条 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本条主旨】本条是对景区不符合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以及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履行公告、报告义务等行为予以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二款,对景区不符合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以及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履行公告、报告义务等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景区不符合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行为的构成及处罚

1、关于违法行为的主体。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即“景区”。所谓“景区”,按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景区”含义的规定,是指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服务、有明确的管理界限的场所或者区域。因此,不属于“景区”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能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

2、关于违法行为的构成。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构成,为“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按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以下四项条件:一是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二是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三是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四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同时,在具备以上条件的情况下,景区开放还要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因此,景区在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对外开放接待旅游者的,属于明显的违法行为,即构成本违法行为。

3、关于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本违法行为的,即“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第一,责令停业整顿。对于景区不符合法定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业,属于一种能力罚,即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经营能力的一种处罚。责令停业整顿,就是要求景区停止经营,进行整顿。至于停业整顿的期限,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直至符合开放条件”。即停业整顿的期限,根据整顿后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景区开放条件而定,什么时候符合法定开放条件了,什么时候结束停业整顿。如果一直不符合法定开放条件,就一直整顿,不得重新开放接待旅游者。

第二,并处罚款。对于景区不符合法定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违法行为,除了责令停业整顿外,还要由景区主管部门“并处”罚款。罚款的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二、关于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履行公告、报告义务等行为的构成及处罚

1、关于违法行为的主体。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即“景区”。“景区”是指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服务、有明确的管理界限的场所或者区域。不属于“景区”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能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

2、关于违法行为的构成。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本违法行为,包括以下两种具体情形:

第一,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履行公告、报告义务及未采取相应措施的。实行景区旅游者数量控制制度,对于维护景区的正常旅游秩序,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景区的旅游资源,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景区应当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采取门票预约等方式,对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因此,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的,属于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即构成本违法行为。

第二,景区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景区应当认真执行本法的规定,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如果景区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属于明显的违法行为,即构成本违法行为。

3、关于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本违法行为,即“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景区主管部门给予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停业整顿的期限,为“一个月至六个月”。至于“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标准,以及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的具体时间确定,需要有关方面在制定配套性的法规、规章时予以进一步的明确。

第一百零六条 景区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提高门票或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景区擅自提高门票或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一款,对景区擅自提高门票或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等行为规定了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关于违法行为的主体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即只有“景区”才能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能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

二、关于违法行为的构成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包括以下两种具体情形:

第一,擅自提高门票或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的。景区的收费问题,直接关系到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也是广大旅游者反映比较强烈的一个问题。景区门票和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既要有利于景区的可持续发展,又要照顾到旅游者的可接受程度。按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应当逐步免费开放。同时,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景区内的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旅游者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示并相应减少收费。根据上述规定,景区可以根据情况需要提高门票或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但应当遵守本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等要求。如果景区不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等要求,擅自提高门票或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的,即构成本违法行为。

第二,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所谓“其他价格违法行为”,是指除擅自提高门票或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之外,景区实施了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价格行为。如根据价格法的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等等。又如按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包括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等;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包括不标明价格、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等。

三、关于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本违法行为的,即“景区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提高门票或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目前,有关价格方面的法律,主要是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法规主要有《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等。

如根据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中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等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又如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中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不标明价格等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三条规定,“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旅游经营者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标准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一款,对旅游经营者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标准的行为规定了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关于违法行为的主体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即“旅游经营者”。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除了“旅游经营者”外,其他的单位或者个人,不能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

二、关于违法行为的构成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旅游经营者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二是旅游经营者违反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目前,国家在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方面,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如安全生产法、消防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方面还制定了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认真遵守和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切实强化安全意识、防范意识,健全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落实相关责任措施,确保安全生产、预防灾害发生。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如果实施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行为的,即构成本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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