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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股权纠纷(3)

本案中,周某某虽辩称A公司的注册资本均由周某某家庭投入,杨某某仅是挂名股东,故对周某某将部分股权转让给陈某,杨某某不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但是,A公司限制杨某某行使对股权的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并未形成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正当程序。因此,截至2008年4月18日,杨某某依然享有对股权的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2月20日)

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股权被强制执行,公司其他股东应当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

【宣讲要点】

股权的强制执行,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作为股东在其他公司所持有的股份或出资额所采取的一种强制转让措施。自1998年7月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股权可以执行以来,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股权进行强制转让已经成为较为有效的措施之一。然而,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股权执行在实践操作中也出现了许多问题,如股权的价值确定、转让方式等等都相对难以操作。随着《公司法》的颁布和实施,一系列新的制度出现,如股东的在通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等,都对股权执行带来了新的挑战。

200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对优先购买权的保护作出了具体规定,采取在拍卖现场由优先购买权人决定是否行使优先权的方式来保护优先购买权。《拍卖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内前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知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第16条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我们认为,上述规定的优点在于具体明确,易于操作,更能够统一法院在执行拍卖时保护优先购买权的操作程序。然而,其缺点在于显然未考虑到参与拍卖者的期待利益。期待利益,又称交易利益,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期望从此交易中获得各种利益和好处。许多拍卖者不远万里来到拍卖现场,难道就只是为了确定一个最终成交价格,以便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吗?这种要求参与竞买者“为他人做嫁衣裳”的行为显然过分强调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忽视了参与竞买者的权利。

因此,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31条第1款中对上述规定进行了否定,并给出了股东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具体方案。“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决定以拍卖方式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价时,应当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股权价值并通知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以拍卖方式变价的,应当以评估价格购买该股权。”此外,该条第2款明确表明,公司其他股东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不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拍卖方式对股权变价。拍卖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参加。但拍卖成交后,公司其他股东不得主张以成交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并未实施,但其对于该种情形下的同等优先权的规定显然更为公正合理,更加符合客观实际情况。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31条的上述规定,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公司亦可行使优先购买权,但之后必须作减资注销或者通过转让等方式安排该部分股权。

【典型案例】

原告:张某某

被告:A公司

A公司于2009年12月20日正式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分别为B公司(占股60%)和自然人张某某(占股40%)。

2011年6月2日,B公司因债务纠纷被债权人起诉至法院。经过诉讼程序后,B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被法院强制执行其享有的A公司股东份额。执行中,法院拟对B公司在A公司的股权进行拍卖,以拍卖所得价款偿还债务。法院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通知A公司的另一股东张某某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

在接到法院通知后,张某某前往拍卖行联系。拍卖行称张某某需要以竞买人的身份报名参加竞买,否则将被视为对优先购买权的放弃。张某某认为如果公司股东以竞买方式加入,则与其他竞买者无异,没有体现出其应当享有的优先购买优先权。

双方争执不下,张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其对被执行的股份享有优先认缴权,并判令原告可根据竞标确定的成交价行使优先购买权。张某某认为,公司法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在竞买过程中购买的条件并不确定,因而根本谈不上“同等条件”。于是,原告张某某聘请律师,根据《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向法院出具了异议书,同时提出股东不应参加竞买,而应在竞标后在确定了成交价的基础上,股东提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如果股东愿以成交价收购,则得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在拍卖中成交的竞买方则无权购买。

法院最终采纳了上述方案,判决原告张某某得以根据竞标确定的成交价行使优先购买权并获得B公司在A公司的股权。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股东应当以何种方式行使优先购买权?是与其他竞拍者一同参加拍卖,还是在拍卖后根据竞标确定的成交价行使优先购买权,抑或是有其他更好的方式?

本案中,做出强制执行决定的法院最初通知股东与其他竞买者一同参加竞拍,但这未能体现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根据竞拍的相关流程和规定,后出价的一方并不能够以同样的价格竞拍到上述股权,这与我国《公司法》有关“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不符,因此该法院最初的做法并不恰当。

但我们认为,受理本案的法院最终判决原告张某某得以根据竞标确定的成交价行使优先购买权也存在一定问题。法院虽然保护了股东根据《公司法》应当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从而维护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却忽略了其他参与竞买者的期待利益。其他竞买者在拍卖成交后,期望通过受让该股权而享有公司股东的身份以及相应的盈余分配权、表决权等,故应当享有一定的期待利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若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而又不能给予拍卖者一定的损失赔偿,则有违《合同法》的上述规定。

综上,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31条引入中介机构估价并要求股东按评估价格购买的处理方式更为恰当。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决定以拍卖方式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价时,应当先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股权价值并通知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以拍卖方式变价的,应当以评估价格购买该股权。而在拍卖成交后,公司其他股东则不得主张以成交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2009年10月)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决定以拍卖方式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价时,应当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股权价值并通知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以拍卖方式变价的,应当以评估价格购买该股权。

公司其他股东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不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拍卖方式对股权变价。拍卖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参加。拍卖成交后,公司其他股东不得主张以成交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前条第一款规定购买股权后,应当参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减资注销或者转让等方式安排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

第五十四条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

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4年11月15日)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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