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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股权纠纷(4)

五、股东行使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是否受时效限制?

【宣讲要点】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享有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但却未明确该权利的诉讼时效问题。显然,股东主张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期限若无限制地延长,将不利于公司股东关系的稳定,更不利于公司的长期发展。因此,有观点认为,当公司的股东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不应当过长,至少不应当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关于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

但依据《民法通则》两年的诉讼时效究竟是否合理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股东享有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是形成权的一种,应适用形成权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其主要理由在于: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如追认权、变更权、解除权、撤销权、赠予、选择权、抵销权等。各国民法对许多形成权均设有预定期间的限制,一经届满,这些形成权即告消灭。由于公司新增注册资本优先认缴权只需股东单方作出行使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便可形成认缴新增注册资本的意思表示,对第三人或其他股东均具有约束力,符合形成权单方法律行为等各方面的特征,优先认缴权应当属于形成权,因此应当适用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更为合理。

我们认为,关于股东行使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的诉讼时效,不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而应基于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在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和在权利行使期限中的区别出发,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现行《公司法》并没有对股东优先认缴权的诉讼时效作出特别规定,因此适用《民法通则》的合理期限应无异议。

当然,为了确保法院在认定优先认缴权行使期限时的统一性,未来法律在修改时应当明确优先认缴权的行使期限,从保证公司的有效运行、保护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的角度出发,作出更为符合商事交易价值取向的规定。

【典型案例】

原告:蒋某、B公司

被告:A公司

2001年7月,A公司成立,注册资本475.37万元,股东23人。其中蒋某出资67.6万元,出资比例为14.22%;B公司出资额27.6万元,出资比例5.81%。

2003年12月16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陈某某入股的《入股协议书》,并通过了吸纳陈某某为新股东的提案,蒋某和B公司投反对票。12月18日,A公司和陈某某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由陈某某出资800万元认购615.38万股。12月22日,陈某某以付地款名义向A公司账户汇入购股款800万元,蒋某、B公司曾要求优先认缴新增资本。12月25日,A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注册资本变为1090.75万元,陈某某占56.4%。

2005年2月1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通过陈某某将1万股赠与C公司的提案,B公司和蒋某参加会议,投弃权票。同年3月1日,陈某某将614.38万股转让给C公司,C公司持有A公司股份共计615.38万股。2005年2月至2006年11月,陈某某以每股1.2元的价格收购了其他自然人股东315.71万股。

2005年12月12日,蒋某和B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800万元新增资本享有优先认购权。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和蒋某在2003年12月22日向A公司主张优先权时,上述两协议已经生效并已在履行过程中,但B公司和蒋某没有及时采取进一步的法律措施实现其优先权。本案起诉前,围绕A公司和公司股权又发生了一系列新的民事、行政关系,形成了一系列新的交易关系,为保障交易安全,B公司和蒋某在本案中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B公司、蒋某的诉讼请求。

B公司和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认为公司法对股东行使优先认缴出资权的诉讼时效没有规定,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B公司和蒋某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2003年12月22日,诉讼时效从此时起算直至2005年12月22日才届满,本案于2005年12月12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参照适用公司法对公司回购股东股份所规定的90日,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认缴新增资本优先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现行法律无特别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蒋某和B公司在2003年12月22日书面要求优先认缴新增资本800万元,至2005年12月19日提起诉讼,符合该法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所提应当优先认缴800万元新增资本的请求依法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蒋某和B公司享有以800万元购买A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定新增的615.38万股股份的优先权。

【专家评析】

我国《公司法》第34条明确规定了股东享有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但却未明确该权利的诉讼时效问题。

诉讼时效制度归根结底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社会稳定,避免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股东享有的优先认缴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问题,还不可避免地会对公司、其他股东甚至债权人等诸多主体产生影响。公司经营活动、交易来往频繁,资本流转迅速,只有涉及公司的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稳定才能够保证公司的有效运行,保护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从这一角度出发,当公司的股东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不应当过长,至少不应当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关于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

本案中,二审法院在法律没有规定的前提下,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用以解决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认缴新增资本优先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符合公司法的基本原理。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能否转让优先认缴权?

【宣讲要点】

我国《公司法》第34条明确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公司法》该条款旨在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原股东相比公司外部人员可以优先认缴新增资本,能够维护有限公司股东间的信任基础,保证公司稳定发展。

然而,上述《公司法》的规定仅明确了股东可以按照实缴出资享有优先认缴权,但对于该部分优先认缴权能否转让,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么,对于股东不能按持股比例认缴的部分,公司原有股东能否将优先认缴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呢?

这一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中得以进一步明确。根据该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股本时,股东经股东会同意将其按照实缴出资比例确定的认缴份额转由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认缴,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认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公司增资时,对于股东不能按比例优先认缴的部分,其他公司股东并不能当然地享有优先认缴权。如果该股东经股东会同意,将其按照实缴出资比例确定的认缴份额转由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认缴,其他股东则不能主张优先认缴。换言之,经过股东会同意后,股东可以转让其按照实缴出资比例享有的优先认缴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做出上述规定旨在保护股东既得的比例性利益。比例性利益对于股东个人有重要的影响,若不加以重视则可能导致股东股利分配减少、表决权削弱、资本公积金权益被占等多方面的损失。保护股东既得的比例性利益也有利于保持公司内部原有股权结构的平衡与和谐,维护公司长期建立的稳定的法律关系。

换个角度思考,对于原股东不能按比例优先认缴的部分,允许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认缴权,其效果实际上等同于允许股东打破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认缴权。而根据《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需要经过全体股东的同意。因此,按照该条的规定,如果有股东不同意,则不能够允许股东对其他股东没有按比例认缴的部分享有优先认缴权。因为这不仅会损害相关股东的比例性利益,使其表决权削弱,更不利于维持公司内部原有股权结构的平衡与和谐,违背《公司法》的立法目的。

【典型案例】

原告:A公司

被告:A公司

甲、乙、丙三个公司分别持有A公司32.26%、35.48%、32.26%的股权。A公司出于增资的需要,于2005年8月7日召开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经过有效合法的程序形成如下决议:各股东按出资比例,自己出资或引入新股东出资,在2005年8月25日前完成所负责的增资数额,否则视为自动放弃。

A公司对引入新股东出资表示反对。8月20日,在A公司的提议下召开了第四次股东会,形成会议纪要。A公司表示,对其他股东不能自己认缴的增资其可以出资认缴。关于增资的出资期限,A公司表示可以按原出资时间或本次会议确定的时间缴付出资。乙、C公司表示情况有变,出资时间目前难以确定。

9月20日,A公司召开第五次股东会,经代表2/3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形成决议,A公司以吸收合并B公司的方式完成了增资(即可以视为B公司以其所有资产对A公司出资)。经查明,B公司为B公司与案外人于2005年9月出资成立,B公司的出资款项在B公司可以优先认缴的比例范围内,其他股东也均按照比例,行使了其各自享有的优先认缴权。

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次股东会决议无效,其按持股比例对公司的增资享有优先认缴权,且对其他股东不能认缴的增资也应当享有优先认缴权。

【专家评析】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A公司主张按股东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增资额,但没有按照决议所规定的期限缴纳增资款,应认定为自动放弃了认缴权。虽然在A公司的提议下,A公司又召开了第四次股东会,但该会议只形成纪要,不能对抗第三次股东会形成的决议,因此也不能对该决议所规定的增资期限进行变更。而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第五次股东会决议,已获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也系有效决议。因此,A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另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增资时,如果公司的原有股东愿意自己出资购买这部分股份,其应比他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只有公司原股东均不能认缴增资,才可以由股东之外的人向公司增资。此外,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之间如果就公司事务产生分歧,应通过表决的方式解决,按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决议。但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前提是决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不得侵犯股东的合法权益。A公司虽然依照资本多数决的原则通过了公司吸收合并的决议,但决议的内容侵害了小股东法定的优先认缴权,该决议无效。因此,A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A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的程序完整,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A公司主张按股东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增资额,但没有按照决议所规定的期限缴纳增资款,应认定为其自动放弃了认缴权。虽然在A公司的提议下,A公司又召开了第四次股东会,且会议纪要表明认缴的期限不定。但该会议纪要并未最终形成股东会决议,因此不能对抗第三次股东会的有效决议,也不能对该决议所规定的增资期限进行变更。而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第五次股东会决议,已获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也系有效决议。因此,以吸收合并的方式引入B公司作为股东并无不可,A公司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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