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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股权纠纷(17)

在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也即股票的转让须严格依照法定方式进行。我国《公司法》对于股票转让的场所、方式、时间等均作出明确的规定。

关于股票转让的场所,根据《公司法》第138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这一规定与《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即无论股东持有的是上市公司的股票还是未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其转让活动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关于股票转让的方式,根据《公司法》第139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持有记名股票的转让,应当由股票持有人在股票的背面记载受让人的姓名并签字盖章,或者采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然后由公司将转让后新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等信息记载于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还需向工商登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关于发起人转让股票的特殊限制,根据《公司法》第141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这一规定是对发起人所持股份进行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发起人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只能于公司成立一年之后,在依法设立的交易场所进行转让。公司成立未满一年的发起人股份禁止转让。公司成立以取得营业执照为标准。

综上,我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发行与转让均作出了严格的规定,那么,对于违反上述股票发行与转让限制性规定的,其股票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受让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呢?

我们认为,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违法,则受让人无法取得股票,亦无法成为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的表现形式为股票。这种在经济上代表一定价值,在法律上体现一定资格和权利义务的有价证券,一般地说,与持有者人身并无特定联系,法律允许其自由转让,这就必然加强股份有限公司的活跃性和竞争性,同时也必然招致其盲目性和投机性。许多在所谓“一级半”市场(非法交易市场)受让股份的投资者,没有办理相关的过户、登记手续,其相关信息并未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极易受骗上当,或者引起法律纠纷。

其二,相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证明不能自由流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转让只是对交易的场所、交易的方式等进行一般性程序规范,亦是法律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转让的基础性的、最低限度的要求。对于股票转让受让人而言,违反该规定受让股票,亦存在显而易见的过失,难以取得股东资格。

其三,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组织机构等均更为复杂、严密,股东人数(投资者)也更为众多,将股票发行与转让的合法性与股票转让行为的效力、股东资格的取得挂钩,亦更有利于减少法律纠纷,保证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稳定。

当然,倘若股票的发行和转让行为违法,致使受让人无法取得股东资格的,若受让人在此过程中受到损失,则可另行向相关当事人请求赔偿。

【典型案例】

原告:陈某某

被告:A公司

A公司系于1996年9月27日登记设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100万元,其中B公司出资525万元。

B公司于2003年10月10日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B公司将其持有的525万股A公司的股份以每股1元转让给张某某,同时约定张某某应在协议签字生效后6个月内将全部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汇入B公司指定的A公司账户,并约定:如一方未履行协议条款,对方有权终止协议。

2003年11月13日,A公司与张某某签订股票转让协议,约定:应张某某的要求,A公司同意印制股票2100张(每张含股份1万股、面值为1万元),其中525万股用于B公司与张某某股权转让之需,其余由A公司统一保管。同时还约定A公司按照张某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对应的股份,出具相应股票给张某某,525万股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张某某方可正式行使股东权利,其所持股票方可成为其作为A公司股东的凭证,在此之前其所持股票仅作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凭证。嗣后,张某某支付了88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取得了相应价值的股票。

2003年12月1日、10日,张某某在未付清首期10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违反约定通过三家中介机构将所持有的法人股股票对外高价出售。其中一家中介机构--C公司以每股3.85元的价格将张某某出售的上述股票中的4万股分两次向陈某某销售。

2004年2月1日,B公司致函张某某,以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为由通知终止协议。之后,张某某曾于同年7月1日退回A公司股票5张,并接受了退股款5万元。

另查明,张某某至今未被公司登记机关确认为A公司股东,其在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后对除已结清的5万股外的其余股权转让款至今未与B公司进行结算。C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商务咨询、产权经纪、家用电器、服装、建筑材料的销售,并无承销证券的资格。该公司已于2005年7月12日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

陈某某于2003年12月1日、10日以每股3.85元分两次向中介方即C公司购得A公司的股票4万股,同时支付1.5%的佣金,共计支付给C公司15.63万元。但A公司对其股东地位和权利一直不予承认。故陈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陈某某持有的A公司的4万股股票享有相应的股东地位和权利;2、要求补发2003年至2007年各年度的红利和送配股及股权托管手续。

法院认为,(1)系争股票为无记名股票,但《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故系争股票发行行为违法而不具有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法定功能。(2)根据《公司法》关于“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的规定,本案B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股份转让是在法定场所外进行的,陈某某也是在不具有证券承销资质的C公司购买股票,因此上述两次股份转让方式都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3)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公司公开募集股份必须报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陈某某在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交易方式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选择不合法的交易场所购买股票,既未询问C公司的经营范围,也没有要求C公司出示相关的批准文件,故应负有疏忽大意的过错。据此,法院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首先需要对系争股票属于哪种类型和A公司发行时采用的股票类型是否合法作出正确认定。系争股票发行时没有记载A公司股东即B公司的企业名称,故系争股票应认定为无记名股票。鉴于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故A公司向法人股东即B公司签发无记名股票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系争股票因发行行为违法而不具有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法定功能。

其次,我国公司法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须严格依照法定方式进行。《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而本案中,A公司的股东B公司将其持有的525万股股份协议转让给张某某,未依法报经证券监管部门核准,亦未在指定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违反了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非法转让股票行为,B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而原告陈某某也是在不具有证券承销资质的C公司购买股票。

最后,关于陈某某实际持有股票是否可以取得相应的股权问题。鉴于陈某某取得股票亦不具有合法性,其据此要求确认的股东地位并享受股东权利不能得到法律保护,故其诉讼请求不具备请求权基础。

综上,法院认定系争股票的发行和转让行为违法,陈某某不具备A公司的股东身份,也不应享有A公司的股东权利并无不当。至于陈某某因购买非法发行的股票虽不享有股东权利,但其因此受到的损失可另行向相关当事人请求赔偿。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

第一百二十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第一百二十九条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第一百三十八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二十五、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宣讲要点】

股东资格确认是诸多公司诉讼案件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也是解决与公司股权有关争议的前提条件。此类诉讼的裁判结果对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具有重要意义。审判实践中,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而于时效期间届满时消灭胜诉权,其适用范围仅限于请求权,主要为债权及债权以外财产权之请求权。而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等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确认股东资格的,其所对应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是形成权。股东资格确认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关系不仅涉及纠纷当事人,而且还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等诸多主体产生影响,因股权归属产生的纠纷应及时解决。因此,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股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电子进出口公司某某公司与某某省信息产业厅等股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中也确定了股权纠纷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诉讼时效制度归根结底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社会稳定,避免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既有物权性质,亦有债权性质,但又不同于一般的物权或债权。股权关系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问题,它还对公司、其他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等诸多主体产生影响;公司经营活动频繁、经济流转迅速,要求涉及公司的各当事人之间关系明确、稳定,从这个意义上说,当公司股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不应过长,至少不应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关于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关于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约束的观点,更不应适用于股权受到侵害时的情形。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137条、138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股权纠纷的诉讼时效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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