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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章 股权纠纷(21)

虽然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尚未实施,但其立法精神应当可取。综上,我们认为,瑕疵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致使股权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转让价格的,股权转让合同可撤销。因为在受让人以显著高于实际价值受让股权的情况下,大多存在转让人故意欺诈或受让人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允许主张合同撤销也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若受让人在受让该股权时已明确知道该股权存在瑕疵,并以股权的实际价格受让的,则股权转让合同应属有效。

【典型案例】

原告:刘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某原均系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的股东。

2006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刘某某将其所持某某公司10%的股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应自转让生效之日10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转让价款。协议签订后,双方于同年7月12日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了上述股权变更的登记手续。

另查明:2006年3月9日,原、被告及王某三方共同签署某某公司股东协议一份,其中确认原、被告分别持有某某公司10%和5%的股份并享有利益分配权,同时明确在某某公司注册及股权变更过程中,原、被告均未出资。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订有股权转让协议,并已依该协议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周某某至今未履行股权转让对价支付义务。被告周某某承认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一事,但其辩称该行为是由某某公司的另一股东王某安排的,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等事宜应由王某负责,被告周某某系无偿受让股权,且原告刘某某当初在取得所出让的股权时并未出资,故其所出让的股权存有瑕疵。

另外,被告认为,原告刘某某系国家公务员,其无偿取得股权并有偿转让、在公司担任监事职务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故应认定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7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签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周某某负有在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100万元转让款的义务。而被告拖欠至今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支付价款本金外,还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此外,被告的所有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瑕疵出资股东与足额出资的股东在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上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比如,瑕疵出资的股东负有出资差额补充责任,公司红利也是按实缴出资比例而非认缴的出资比例分取。因此,股东经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机关文件登记在册,并不能够否认瑕疵出资的事实对股东权利的影响。而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出让方的出资瑕疵也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受让方所受让的股权的瑕疵。

至于这种瑕疵是否会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我们认为,应当区分两种情形具体分析:其一,如果转让方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将自己瑕疵出资的事实如实相告,受让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事实,并仍然愿意受让股权的,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其二,如果转让方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了自己出资瑕疵的事实,受让方签订合同时不知道这一事实而受让股权的,则受让方有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其被欺诈为由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股权转让合同。

本案中,被告提出了“原告刘某某当初在取得所出让的股权时并未出资,故其向被告转让的股权存有瑕疵”的抗辩理由。但由于原、被告及王某于2006年3月9日签署某某公司股东协议时,已对原告未出资的事实作了确认,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同年7月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被告已明知上述事实,并在此前提下仍同意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以此为由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于法无据。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2月20日)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2009年10月)

第四十条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未足额出资、出资后又抽逃出资,或者被作为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根据的公司财务报告等文件虚假,致使股权实际价值显著低于转让价格,受让人起诉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受让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间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三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方未告知优先权人或征得优先权人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宣讲要点】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当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的以同等条件优先于第三人购买该股权的权利,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对外效力,集中表现为如何认定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问题,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方未告知优先权人或征得优先权人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对此,我们认为,即使转让方未告知优先权人或征得优先权人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仍然依法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立法本意来看,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目的在于通过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获得拟转让股份而维护公司内部依赖关系,因此法律所要否定的是非股东第三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公司其他股东取得公司股份的行为,而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或其自由转让股份的限制,更不是否定转让股东与第三人间成立转让协议的效力。为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直接否定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已经超越了优先的界限,过度地限制了股东转让股份的自由。

第二,从平衡利益角度看,当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只是实际履行受到优先购买权限制时,一方面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得到了保护,另一方面,非股东第三人可依据已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主张违约责任,同样获得了最终的权利救济。

第三,优先权的规定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或其自由转让股份的限制。其他股东依法行使优先权,并不能证明拟对外转让股份的股东对其持有股权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权利。这也符合我国民法上不得干涉他人事务的理念。

第四,即使转让方未告知优先权人或征得优先权人同意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应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即使优先权股东行使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只要该协议本身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生效要件,协议仍为有效。

第五,股东优先购买权受侵犯的处理。所谓股东优先购买权受侵犯,主要是指因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单独或共谋行为致使其他股东无法行使或非自愿放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比如转让股东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或者其他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合同的条件。因股权转让方未告知优先权人或征得优先权人同意,侵犯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我们认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29条(未通知的后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之前未依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或者书面通知内容不符合本规定或与实际转让条件不符的,公司其他股东起诉主张依照评估确定的价格或者受让方实际购买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且其主张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特殊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但受让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间已经超过一(或两)年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根据不同的侵犯结果区别处理:

其一,股权对外转让协议未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全因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本身具有限制协议履行的法定效力,则受侵害的优先权股东可向法院径行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直接产生阻断股份转让于第三人的效力。

其二,当股权对外转让协议签订且已履行完毕时,受侵害的优先权股东享有撤销权,即任何享有法定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均可诉请法院撤销该合同,合同撤销后,因股份转让基础丧失,已转让的股份应当返还,再由优先购买权人按原协议规定的同意价格优先受让。但是,优先股股东不得单独请求撤销股权对外转让协议,而不按同等价格购买股权。

其三,股权转让已履行完毕且公司股东名册已作变更登记且经过一定期间(一或两年),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可撤销。

第六、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阻断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股权转让方应当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股东对公司股份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并不是对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或其自由转让股份的限制。转让股东与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具有独立性,在其他股东不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东与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协议便可在履行一定的法定程序以后,得以全面履行。只有当股东主张并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才涉及转让股东与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协议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产生影响。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否不影响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而只能影响该协议能否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应当按照该协议本身的内容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加以认定。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阻断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股权转让方应当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典型案例】

A公司于2002年5月24日依法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255万元。截止本案当事人之间因股权转让发生纠纷前,A公司拥有股东九人,其中李某某持股34.1%,霍某某持股20%,姚某某持股17.6%,李某持股8.24%,王某某持股8.24%,薛某某持股5.88%,郑某持股3.53%,张某持股1.18%,汤某某持股1.18%。

2013年3月7日A公司召开会议,形成的决议载明“1、公司因经营工作出现困难,难以为续,经公司全体股东商议,决定将公司全部不动产股权转让,转让时以净资产股权转让;2、同意转让股权的股东,递交转让申请;3、必要时需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4、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内部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从即日起1O日内若公司股东无人提交股权收购申请,则视为全体股东放弃内部优先受让权,公司任何股东可自行对外转让个人股权”。A公司召开的该次会议李某某到会参加,但未在会议记录及会议决议上签字,股东霍某某等八人分别在会议记录及会议决议上签名。

2013年3月15日,A公司制作了公司股东出资清册,该清单对公司九名股东的出资份额、所占比例进行了确认,霍某某等八人分别在出资清册中是否同意按每股28万元转让栏目下签名,并书写了同意转让的内容,李某某未在该清册上签名。

2013年3月18日,A公司又召开大会,形成的决议载明:“经2013年3月7日所召开的股东会议两项决议,截至今日公司股东没有出资购买公司股权的意向和实际行为。只有一位股东提出购买意向,但也未在股东会议决议限定的时限内出资购买,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按照公司章程,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将公司的股权向外界公开进行转让。现公司共有九名股东,其中八名股东一致同意将其持有的股权以现金方式向外界公开进行转让。”该次会议李某某未到场,到会股东霍某某等八人分别在会议记录及会议决议上签字确认。

2013年3月19日,霍某某等八人分别与钱某某等三人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分别约定霍某某等八人将其在A公司的所有股份全部转让给钱某某等三人。协议签订当日,钱某某等三人分别向霍某某等八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568万元。当日钱某某等三人还向A公司出具了书面承诺,依照该承诺,钱某某等三人当日向A公司支付偿还集资款712万元,A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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