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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交通事故责任(7)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三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16、事故处理民警是一方当事人的同学,另一方是否有权申请民警回避?

【宣讲要点】

在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中,当一方当事人发现处理交通事故的办案人员有可能导致枉法裁判的情形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要求办案人员进行回避。在责任认定后,一方当事人才发现办案人员应该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诉,或者直接向法院起诉,并要求其事故责任认定无效。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典型案例】

2012年9月23日,客车司机牛某与货车司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地公安机关指派民警何某与另一名民警处理该事故。在办案过程中,牛某了解到张某与何某是高中同学,关系一直不错。牛某认为由于这种关系的存在,何某可能不会公正地处理此事故,于是向何某所在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何某回避。

【专家评析】

为了保证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回避制度是十分重要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是本案的证人或者鉴定人;(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第20条规定:“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8条规定,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检验、鉴定人员需要回避的,由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需要回避的,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在公安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员不停止对行政案件的调查。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鉴定人和检验人,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本案中,张某与何某是同学关系,属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条规定的“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内容,因此,牛某有权申请何某回避,公安机关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法条指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是本案的证人或者鉴定人;(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第二十条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17、事故责任人不履行调解协议,能否请求法院强制其履行?

【宣讲要点】

在交通事故的处理中,很多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通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解决。由于调解协议没有法律的强制力,当一方不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时,另一方无法要求法院予以强制执行,最后不得不诉诸法院,依靠法院的判决来解决问题。因此,在交通事故的调解过程中,受害人对调解一定要有清醒的认识,既要积极争取自己的利益,又不能把问题的解决希望全部放在调解上,还要未雨绸缪,积极地收集并保留证据,为肇事者不履行调解协议而告上法庭作充分的准备。

【典型案例】

某日晚,张某在骑自行车回家途中,被李某驾驶的摩托车撞伤,自行车严重损坏。经公安机关现场勘察认定李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李某赔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共计3500元。事后,李某一再以种种借口拖延给付上述赔偿款项。张某多次向李某追索上述费用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李某履行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

【专家评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该法律规定,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就损害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进行调解,但公安机关的调解是在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的基础上,以中间人身份进行的调解。它不是公安机关行使其行政权力的行为,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处理交通事故的必经程序。公安机关只是利用其对交通事故的成因、责任和损失的了解,凭借其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的特殊地位,说服当事人达成损害赔偿协议,无权就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问题代当事人作任何决定。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各方没有拘束力。公安机关在调解中所处的地位类似于民间调解中的中间人,因为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在性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作为行政机关的公安机关是不具有处理权力的,该种权力属于法院的审判权的范围。所以,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下,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既不是行政处理的结果,也不是一种民事合同。一般的民事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针对的是当事人双方自己设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不包括基于某种法定事由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在第三人的主持下对已有纠纷的解决,是一种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它适用的是当事人之间基于法定事由即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区别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不能请求法院判决其履行,也不能追究其违约责任。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对调解协议有异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争议。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张某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李某履行协议。法院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案件进行全面的审理,并以自己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重新划分当事人的责任和处理损害赔偿问题。这是充分保护当事人权利的要求,也是对行政机关进行司法监督的有效方式。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18、肇事车辆逃逸,受害人能否请求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预付治疗费用?

【宣讲要点】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能享受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受伤人员只是三种: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属于这三种情形的受害者要主动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能给自己减少损失,另一方面能够避免自己无钱救治而导致更大的损害结果。需要注意的是,受害人一旦自己筹集了这笔资金,就无法再要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帮助。

【典型案例】

某日,曹某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一胡同与非机动车道交叉口时,被胡同中高速冲出的不明车辆撞翻在地。曹某受伤后当即失去知觉,肇事车辆趁机逃逸。曹某因身体多处骨折和创伤,头部受严重震荡,先后花去医疗费近两万元。曹某请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其垫付义务。基金管理机构以曹某已自筹抢救费用为由,驳回了其请求。曹某遂起诉至当地人民法院。

【专家评析】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社会救助基金的先行垫付义务,是指在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下,为避免伤者在无人支付抢救费用而得不到及时的救治而设立的基金保障义务。如果伤者或者其亲友、单位已经在送往医院抢救时或救治后支付了这些费用,使伤者得到了及时的救治,就不存在由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伤者抢救费用的问题,社会救助基金的法定垫付义务就不会发生。支付了费用的人也不能向社会救助基金追偿,而只能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追偿。因为,社会救助基金保障的是交通事故的伤者在无人支付抢救费用的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的权利,而不是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在本案中,曹某已经自筹了抢救费用,因此只能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不能向社会救助基金追偿。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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