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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侵害一般人格权及相关权利的精神损害赔偿(4)

【专家评析】

在给信用权定义前先对信用进行理解。《辞海》对“信用”一词的解释是具有道德、经济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以诚信用人,信任使用;二是遵守诺言,实践成约,从而取得别人对他的信任。可见,信用的核心在于信任:一方面是指主观上自身是否具有值得他人对其履行义务能力给予信任的因素,包括诚实、守信的良好品格等人格方面的因素与资本状况、生产能力等财产方面的因素;另一方面,是指其履行义务能力在客观上能为他人所信任的程度,是来自于社会的评价。整体而言,商品经济条件下的信用是一种在经济能力上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一种有别于单纯的道德意义上的信用。

实践中,对于信用权的性质存在两种分歧:一种认为信用权应归类于无形财产权的范畴。有学者认为,信用之价值在于通过信用交换形式可获得对等的交换价值。它可以用科学的评估方法加以量化,并能以金钱来衡量其价值。另有多数学者认为信用权应为人格权,即信用权是指维护民事主体社会影响与评价的精神性人格权,与名誉权、隐私权、贞操权一道被归类为“尊严型精神性人格权”。

基于其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质,笔者认为,信用权不仅包含非财产利益的纯粹人格利益因素,还包含具有财产价值的经济利益因素。因而不能简单地将信用权与财产权的概念相提并论。信用权可由主体直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故属于支配权,权利人通过对其人格因素支配,发挥出实现权利人经济目的的作用,从而体现出对权利人所具有的经济方面的价值。个人信用权所具有的经济利益是从人格因素中发挥出来的,所以,在广义上仍是人格利益的一部分,属人格权范畴。但同时,信用权又涵盖了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其所具有的财产属性,经济利益内涵,商业价值。因此,将个人信用权定义为经济人格权更为确切。

因此,对个人信用权这样一种有特殊性质的经济人格权的侵害,从总体上讲,其损害应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就财产损害而言,特定的民事主体通过自身所享有的信用权获得一定的信用利益,来参与经济交往活动,即信用权人以此为基础获得贷款、保险、雇佣,缔结契约等对等的商业交易机会和利益,发挥的是信用的经济价值和类似担保的作用。而依信用权所产生的非直接的财产利益包括现实的财产利益,也包括将来的,可能预期实现的交易机会或利益。非财产损害包括精神损害和有别于精神损害的非财产损害。前者发生在侵害个人信用权的评价因素-一般名誉以后,如果导致权利人因为一般名誉的减损,造成精神压力、精神痛苦、内心不安这样一种后果。权利人起诉时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相对的是没有造成精神损害后果的非财产损害。它是对人格因素本身的损害,是侵权行为所发生的直接侵害结果,是一种无形的,非物质的损害。例如,在本案,信用权遭受的直接损害就是徐某所获的社会信赖和社会评价的降低,对主体人格的贬损,这样一种损害又不必然地导致他精神上受到痛苦,而是一种有别于精神损害的非财产损害。

综上所述,个人信用权首先具有人格权的人格利益因素,对个人信用权的保护目的在于对其人格权中的精神性人格利益的保护。当前,我国民事立法对信用权未作明文规定。实务中,很多当事人以保护名誉权的方法提起诉讼,在实现名誉权利益弥补的同时,维护其信用利益。

本案中,由于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导致了邮政局对于徐某的侵权,导致徐某名誉受损,社会信誉降低,邮政局应就此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从实务的角度来看,笔者也期待我国不断完善信用权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采用直接保护方式,保护民事主体的信用利益,救济其权利。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8、开发商为办理房产证替购房人代签合同是否构成对其姓名权的侵权?

【宣讲要点】

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作为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甚至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于为他人利益而使用其姓名,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或过失,也未给权利人造成伤害的行为,不宜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典型案例】

2011年12月27日,原告高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该房地产公司保证为高某在入住之日起一年内办理好房屋产权手续。2012年12月10日,高某应房地产公司的通知到该公司交纳办理产权证所需的契税、过户费及印花税。为办理房产证,高某将自己的私人印章交给某房地产公司。因高某所购买的期房的预测面积与现实测面积发生变化,办理产权证需按实测面积重新签订契约,某房地产公司所属的客户服务部在高某在场的情况下,填写了三份内容相同卖方为该房地产公司、买方为高某的商品房买卖契约,并在该契约的买方签字处代书写高某的名字,并加盖高某的私人印章。后高某将某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称“自己对后来三份契约的签订并不知情,某房地产公司为自身便利,冒用了自己的姓名侵犯了我的利益,要求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

某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为高某的利益使用其姓名,而且双方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后来签订的合同只是为了办理产权证,我公司的行为并未对高某造成经济和精神损失,不构成侵犯其姓名权的行为。

【专家评析】

笔者认为,某房地产公司使用高某的姓名,是为了按照房屋的实测面积为高某办理房产证,系为高某的利益使用其姓名,其主观上并无过错,并不构成侵权。理由如下:

姓名是一个人正常参与社会活动、正常进行生活学习工作所必不可少的工具,是区分不同自然人的代号,是体现个人特征和父母期望的标志。姓名权的社会价值也是指公民姓名在使用过程中所具有的功能和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的规定,所谓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学术界对公民的姓名权定义不尽相同,有学者认为公民的姓名权是公民所具有的重要的人格权,是公民独立人格和身份的体现;也有学者认为姓名本身是个人人格之外在表征,取什么样的汉字、字母或符号给自己命名属公民个人人格自由发展范畴事项,但对于姓名权是一种最基本、最典型的人格权应无争议。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姓名权作为我们从一出生就享有的权利之一具有如下法律特征:第一,姓名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第二,姓名权的客体是自然人对自己人格的文字标识的专有权。第三,姓名权的基本义务是不得非法干涉、使用他人的姓名。认定加害人侵害他人姓名权并承担责任应具备四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姓名的不法行为;二是致他人损害结果;三是加害人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有过错。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加害人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是由民事侵权的基本原理决定的。据此,笔者认为,某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侵害高某的姓名权。

首先,某房地产公司并没有实施侵害高某姓名权的不法行为。从该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代替高某签名盖章的行为来看,高某在了解到重新签订合同的原因后,自愿将私人印章将给某房地产公司,其行为已经可以认定其同意该房地产公司在办理房屋产权时使用其姓名。某房地产公司对高某做出情况说明后,填写了新的契约,在买方签字处代书高某的名字,加盖了高某的私人印章。此行为是在高某在场的情况下发生的,高某本人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一种默许。

其次,某房地产公司代签名和盖章的行为未给高某的姓名权造成损害。从某房地产公司代高某签订合同的目的看,无疑是为了办理房产证。在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现房实测面积与期房实测面积不一致时,按照实测面积交纳相关税、费。本案中,现房实测面积大于期房实测面积,此时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面积已经不能作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依据,未办理房产证需要签订与实测面积相同的合同。为此,高某如约交纳了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的契税、过户费以及印花税,并将自己的私人印章交给某房地产公司。某房地产公司使用高某姓名的目的很明确,只是为了为其办理房产证。双方实际上并未履行后来签订的契约,高某认为该契约减少了很多对其有利的条款。事实上,双方始终遵守并认真履行的合同是经过充分协商自愿签订的原合同。故某房地产公司代签名盖章的行为未给高某造成损害后果。

最后,某房地产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从后来签订的契约的原因来看,某房地产公司与高某自愿达成原合同,但由于原合同是期房合同而非现房合同,现房面积与实测面积发生了变化。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要求按照现房实际面积进行房产登记、签订合同、办理房屋产权证。为了确保高某的利益,顺利办理房产证,双方需另签现房买卖合同。可见,某房地产公司代高某与自己签订契约并无损害高某姓名权的过错,即故意或过失。

综上所述,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代高某与自己签订契约的行为并非不法行为,亦未对高某的姓名造成损害且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构成侵害高某姓名权的行为,也不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9、以衣冠不整为由拒绝顾客入内,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宣讲要点】

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侧重保护源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在经济地位尤其是信息上的不对称,但是,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有一定的界限:即权利不得滥用,权利的行使应当善意;权利主体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个别餐厅基于其食品特点及环境特色,将“衣冠不整者禁止入内”以店堂告示的方式进行告知,目的是为所有消费者创造一种文明有序的良好消费环境,并非针对特定主体的消费权益进行限制,也不侵犯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不构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某西餐厅,其店门玻璃上有“衣冠不整者禁止入内”的告示,在该店内有“为了维护多数顾客的权益,本餐厅保留选择顾客的权利”为内容的店堂告示。2013年9月13日,周某身穿短裤、脚穿塑料拖鞋到该店就餐。该店当日值班经理向周某出示了上述告示,请其改日到该餐厅用餐,并附送两张“买一送一”餐券。周某先后两次被拒绝用餐,于是起诉某餐厅。

原告周某认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有消费者选择消费的权利,而没有经营者选择消费者的权利,而且自己的穿着不属衣冠不整之列,亦未侵犯其他顾客的权益,某餐厅拒绝其用餐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这种做法伤害了其作为一个中国人的自尊心,并侵害了其名誉权。

被告某餐厅辩称,为维护在本餐厅就餐顾客的权益,向顾客提供文明有序的就餐氛围,本餐厅专门设立“为维护多数顾客的利益,本店保留选择顾客的权利”为内容的告示牌,对少数衣冠不整或举止粗鲁,明显影响其他顾客的客人进行劝阻。周某身穿短裤及塑料凉鞋到公共场所就餐,有影响其他顾客的可能,故礼貌地拒绝其用餐,行为并无不当,亦未构成对其名誉权的损害,不应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根据经营习惯和周某衣着情况,指出其衣着不符合到该店消费的基本要求,并赠送两张“买一送一”餐券的同时请其改时间再来用餐。这种做法无论在言语、动作上均不构成对原告人格的侮辱,被告的行为并没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故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餐厅以衣着不整为由拒绝顾客周某入内,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某西餐厅选择顾客的行为是对原告周某的一种侮辱,其行为明显是一种人格歧视,原告周某提出其人格尊严受到侵害,依法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西餐厅有自主决策经营策略的权利,酒店完全有权利不许衣冠不整的周某进入,周某索取精神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本案案情虽然简单,却折射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及其界限的重大理论问题,而法院的处理无疑是通过司法实践对消费者权益与企业经营权二者作了较好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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