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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侵害一般人格权及相关权利的精神损害赔偿(5)

(一)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及其界限

消费者权益保护源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经济地位尤其是信息在一般意义上的不对称。但是,消费者权益与任何其他权利或权益一样,都必须有一定的界限。法治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权利不得滥用,权利的行使应当善意;权利主体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这就是权利或权益的界限。《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受尊重权等各项基本权利。而企业作为经营者也享有合法的经营权,有按照自身的经营理念来运作日常管理活动和面向社会提供商品、服务的自主权利。公民作为消费者时依法享有的权利与企业的经营权同等受到法律的保护。在经济交往过程中,消费者和企业应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对方的合法权利或权益,并在法律赋予的限度内行使其权利。法律禁止任何权利主体以行使自己的权利为由侵犯其他权利主体的合法权利或权益。

(二)消费者权益与企业经营权的平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同样,企业作为经营者,享有在合法基础上自主选择有利于其经营的方式、方法,如同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其经营的地点或其他经营条件。消费者与经营者在行使其权利或权益的同时,都应承担相应的义务。

经营者在享有经营自主权的同时,有义务满足选择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当要求。消费者对消费的选择包括对消费环境的选择,尤其选择服务方式的消费者对消费环境的要求往往包含在其消费目的之中。故经营者创造及维护独具特色的消费环境,已经成为其经营方面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经营者出于主观目的选择最有利于盈利的经营方式,客观上为所有的消费者提供了良好的消费选择。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亦负有尊重公序良俗及经营者合理、正当经营习惯的义务。

就本案而言,被告某西餐厅的食品特点及环境具有西式餐饮特色,营造了某公司特有的饮食文化氛围。其将“衣冠不整者禁止入内”和“为了维护多数顾客的权益,本餐厅保留选择顾客的权利”以店堂告示的方式告知来此消费的消费者,目的是为所有消费者创造一种文明有序的良好消费环境。从一般人的理解来看,应认为某公司只是为了限制那些诸如衣冠不整和行为举止不文明的消费者进入其经营场所,而非对一般消费者消费权益的限制,也并非针对特定主体而作出。该做法在行使经营权方面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周某作为选择在该店用餐的消费者,就应尊重该餐厅一贯形成的文化氛围。

周某以其当日的穿着虽为短裤及塑料拖鞋,但干净整洁,不属衣冠不整之列为由,认为某公司不应拒绝其消费。那么衣冠不整由何人认定呢?周某的衣着是否属于衣冠不整,影响其他消费者的消费,应当由经营者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及其经营过程中所形成的公序良俗和一般人的通常理解来认定。显然,某西餐厅根据周某当日的衣着情况拒绝其消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违背常人的理解。因此,该西餐厅的做法不构成侵权,更没有侵犯原告的人格尊严权,无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10、公安侦查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严重侵犯人身权的,受害人是否有取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宣讲要点】

精神损害赔偿是否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作为一种无形的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在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中第一次被写进法律。经过近三十年的实践,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无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在立法、司法层面都日臻成熟,国家对精神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2010年修改的《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赔偿首次纳入了国家爱赔偿的范围,贯彻了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体现了我国法制的进步。

【典型案例】

2005年7月25日,某市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将朱某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朱某被取保候审。2006年5月26日,某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朱某。同年6月1日,朱某被执行逮捕。此后,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08年9月11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指控依据不足为由判决朱某无罪。9月19日,朱某被释放。后因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案件进入二审。二审审理期间,某省人民检察院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2010年3月25日,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某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朱某被羁押时间共计875天。  2011年3月15日,朱某申请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某省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19日作出刑事赔偿决定:1.按照2010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24254.09元(142.33元×873天);2.口头赔礼道歉并依法在职能范围内为朱某恢复生产提供方便;3.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朱某不服,于2011年8月2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邮寄申请复议书,最高人民检察院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朱某遂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本案应适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朱某实际羁押时间为875天,某省人民检察院计算为873天有误,应予纠正。朱某被羁押875天,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因此受到影响,应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国家赔偿决定:1.维持某省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第二项;2.撤销某省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第一、三项;3.某省人民检察院向朱某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4余万元;4.某省人民检察院向朱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驳回朱某的其他赔偿请求。

【专家评析】

在侵权行为法中,精神损害赔偿是一项重要的内容。国家赔偿法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法,应该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当以国家名义作出的违法行政、司法行为侵害到当事人的人格、身份利益时,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受害人受到不仅是身体上的损害,更深层次的损害往往表现在精神层面上。因此,当这种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被判定违法,并给当事人造成伤害时,仅给受害人以物质损害方面的补偿,而不在精神层面给予充分的补偿(仅仅赔礼道歉等)的做法,就很难谓是公平的,更难以消除社会大众的不满情绪。但对于精神损害,旧的《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非财产性的救济措施,而没有对精神损害可给予财产性赔偿作出规定。多年的法律运作实践证明,这是国家赔偿立法上的一大缺陷。这种缺陷经过个案的不公处理及社会各界关注的推动力量而被无限放大,一时间成了众矢之的。

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其中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3条或者第17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上第一次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其积极意义不容置疑,其实施必将改变国家赔偿在这方面的尴尬境况,亦为人民权利的保障提供了必要支撑。新的《国家赔偿法》虽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到国家赔偿的范围,但有关赔偿的认定和标准仍需细化。为此,笔者将就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和标准进行探讨和分析。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

《国家赔偿法》第3条和第17条规定的情形都是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和名誉权的类型。笔者认为,对以下人身权利受到国家侵权致精神损害的应予以财产救济:(1)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是受宪法保护的具体人权。人身自由被剥夺,会给受害人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和伤害。人身自由权被侵害,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人身权中最基本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所带来的精神痛苦,有时会比名誉权遭受损害所带来的痛苦大得多。所以,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除赔偿经济损失外,死者的近亲属及伤残者本人应有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3)名誉权。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若公民无罪被羁押或受刑,必将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人格尊严被贬损。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方式不足以弥补公民所受精神损害的,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

《国家赔偿法》第35条一方面规定了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问题,另一方面规定了赔偿的方式及适用条件。关于赔偿方式,《国家赔偿法》还是沿袭了我国法律的一贯做法,主要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赔偿,以期达到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从精神上减轻受害人所受痛苦。对于以财产性赔偿来抚慰当事人所受精神痛苦,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即“造成严重后果”。只有这些条件均得到了满足,当事人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所谓造成严重后果,实践中一般认为应该达到构成残疾以上。

(三)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标准

如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是当前亟待解决和争议较大问题。一方面,如果不确定或者模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将有可能导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和数额在不同地区存在差异,或者在不同职业、不同身份的当事人之间有所差别,从而间接导致公民之间的不平等对待。另一方面,如果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加以明确规定,又难以适应错综复杂的现实情况,使得赔偿数额在某些地区显得过低而在另一些地区又无力支付。笔者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基本标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进行确定。但由于民事侵权与国家侵权的主体不同,因此还应区别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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