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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财产继承(2)

【典型案例】

2005年5月,秦某、戴某、杨某等人分别出资设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章程中未对股东去世后其出资如何处理作出约定。2012年3月,戴某因病去世,戴某之女黄某在原股东秦某、杨某、李某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不认可自己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股份,行使股东权。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允许作为遗产继承。继承发生法定的当然的移转,继承人可以基于继承发生的事实,当然取得股东资格并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另一种意见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人资两合公司,人合性决定了出资者间必须相互信任,因此黄某基于继承的事实只能是取得戴某生前在公司所享有的财产权,而不能当然取得股东资格。

【专家评析】

首先,黄某继承的是具有有价证券性质的出资证明书。戴某基于出资行为,取得了与出资财产等值的股份份额,该股份份额表现为一种财产权益即股权。股权既非纯粹的财产权,亦非纯粹的人身权,而是一种以财产性为主导的兼附人身性的综合财产权利。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基于此权利,股东可从有限责任公司中分得利润,并得参与管理、经营。股权中的人身权益与股东身份密不可分,随股东人身消灭而消灭,是不能被继承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的规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表现形式的出资证明书,虽然由于股东的死亡不再是股权完整的表现形式,但它仍然是一种可获得分配利益的凭证,体现了股权中的财产权,具有有价证券的性质,是可以被继承的。

其次,继承出资并不意味着继承股东身份。继承人是否取得股东资格首先应看公司章程中的规定,章程是各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予以尊重。但在章程未规定的情况下,法律未作规定。笔者认为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继承权所继承的只能是股份财产权部分,对于股东资格可以比照《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处理,即继承人是否取得股东身份,应由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股东不同意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其必须购买死亡股东的出资,如果不购买,则视为同意接纳继承人为股东,此时股东资格取得并非继承取得,而是加入取得,是基于股东之间达成的新合意。一旦取得股东资格,公司必须将其股东姓名、住所及继承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并进行工商登记。即通过股权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分离来实现对继承人继承权的保护和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的维护。

本案中,黄某并不能基于继承这一事实法律行为当然取得股东资格,如果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话,黄某取得股东资格,可以行使股东权;反之,黄某只能把股份作价予以继承,股份由不同意的股东认购。

【法条指引】

《公司法》

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意见》

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4、遗嘱可以剥夺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吗?

【宣讲要点】

我国遗产继承发生的根据有三种方式: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继承开始后,遗赠扶养协议优先适用,其次是遗嘱继承,最后是法定继承。虽然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适用,但公民立遗嘱时不能剥夺法定继承人中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继承权。

【典型案例】

陈某于1999年结婚。2000年陈某的妻子因难产,生下陈甲后死亡。陈某得子丧妻,因此把全部的希望都寄托在儿子的身上。由于被过分溺爱,陈甲养成了许多恶习,经常在学校与同学打架,而且拉帮结派,抽烟喝酒,并经常偷东西,陈某多次管教都没有效果。2012年,陈甲外出长达几个月没有音讯。在此期间,陈某因病去世,在住院期间都是由其邻居王某照顾。陈某去世前,留下遗嘱:由于陈甲不务正业,且屡教不改,败坏陈家名声,因此不得继承陈某遗产;全部遗产由患病期间对其进行照料的王某继承。陈甲回家得知这一消息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归还全部遗产。

【专家评析】

《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嘱办理;有遗嘱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由此可见,我国遗产继承发生的根据有三种方式: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赠扶养协议。本案涉及了第一、第二种继承方式。所谓遗嘱,是指被继承人在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和方式对自己的财产预作处分,并在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有两种:一是遗嘱继承;二是遗嘱赠与。遗嘱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死后,按其生前所立的遗嘱内容,将其遗产转移给指定的法定继承人的一种继承方式。与法定继承相比,遗嘱继承虽也是一种继承方式,但其优先于法定继承,即被继承人生前如果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就应当首先按照遗嘱的规定进行遗嘱继承;在没有遗嘱或者有遗嘱但遗嘱被人民法院判决无效,以及有遗嘱但遗嘱仅处分了部分财产的情况下,才按法定继承方式进行。而遗赠是指公民以遗嘱方式将其遗产的一部分和全部赠给国家、集体组织、社会团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赠是遗嘱的特殊形式。它与遗嘱的区别在于:(1)在遗赠中,获得财产的不是法定继承人,而是国家、集体组织、社会团体或者其他非法定继承人。而在遗嘱中获得财产的肯定是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2)遗赠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只要将遗赠内容载入遗嘱,不需要遗赠受领人同意即为有效;(3)遗赠受领人并不直接参与遗产的分配,而只是从继承人或其他遗嘱执行人那里取得遗赠财产;(4)一般情况下,遗赠受领人在受领遗赠中,不负有义务。但如果在遗赠中写明受赠人接受遗赠要完成遗赠人指定的一定义务时,受赠人必须履行遗赠指定的义务后,才能受领遗赠。

综上,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公民不仅可以通过设定遗嘱的方式改变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和继承份额,而且还可以取消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把财产遗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但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对于未成年的法定继承人,法律是禁止以遗嘱方式剥夺其继承权的。《继承法》规定遗嘱自由的同时,对遗嘱自由又作出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1)立遗嘱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立遗嘱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立遗嘱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遗嘱能力。《继承法》第22条第1款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2)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因其不符合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而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被篡改的内容无效。(3)遗嘱内容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遗嘱内容若违反上述规定,违反的部分一律无效。(4)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由此可见,公民立遗嘱时不能剥夺法定继承人中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否则,该遗嘱无效。被遗嘱剥夺继承权的无独立生活能力和缺乏劳动能力的未成年法定继承人可依法律规定继承其应继承的份额。必要时,还可以适当多分一部分遗产。另外,《继承法》第7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陈甲并没有以上所列的行为,因此他有权继承其父亲陈某的遗产。本案中,陈某以儿子陈甲不务正业为由,剥夺其继承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陈某的遗嘱没有给年仅12岁尚未成年的陈甲留下适当的遗产,以保证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儿子的正常生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而其遗嘱部分无效。当然,陈某的遗嘱也不是全部无效,只要为陈甲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其他部分陈某仍可以自由处理。王某虽不是法定继承人,但作为受遗赠人仍有权继承陈某的遗产。因此本案中,王某应将部分遗产交还给陈甲,至于具体的份额可由法院裁决。综上所述,被继承人立遗嘱时,不应当剥夺未成年人的合法继承权。这不仅是法律制度规定的,也是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的,更是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需要。

【法条指引】

《继承法》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意见》

37.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5.遗嘱与遗赠扶养协议相互抵触,处理遗产时应当以哪个为准?

【宣讲要点】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公民与扶养人之间签订的关于抚养该公民,该公民将财产遗赠给抚养人的协议。相对于遗嘱和遗赠来说,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更高。被继承人生前同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又同时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同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照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的,按照协议处理,与协议有抵触的遗嘱全部或者部分无效。

【典型案例】

方某的伯父方某某因老伴早年去世,独生女儿在国外生活,只剩他孤身一人,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便在2006年与方某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生前他由方某赡养,死后由方某安葬,留下的一套房屋归方某所有。该协议由邻居证明。2010年5月,方某的伯父病重,其女儿从国外回来照料,不久方某的伯父就因病去世,并由其女儿进行安葬。方某的伯父去世后,方某拿出遗赠扶养协议要求执行协议,而其堂姐却拿出父亲去世前写的遗产归女儿所有的遗嘱,因此拒绝将房子交给方某。方某一纸诉状将其堂姐告上法院。

【专家评析】

遗赠扶养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是指公民与扶养人之间签订的关于抚养该公民,该公民将财产遗赠给抚养人的协议(合同)。《继承法》第31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具体规定:“被继承人生前同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又同时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同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照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的,按照协议处理,与协议有抵触的遗嘱全部或者部分无效。”

在本案中,方某伯父的遗嘱中关于房屋归其女儿所有的部分,是同遗赠扶养协议有抵触的,是无效的,应该按照方某同其伯父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归方某所有,其他的遗产由方某的堂姐按照遗嘱继承。但是,方某并没有完成遗赠扶养协议中的丧葬行为,因此方某应该偿还其堂姐支出的丧葬费用。

相对遗嘱和遗赠来说,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更高,但是遗赠扶养协议所规定的内容毕竟是外人分得家产,会引起法定继承人的吹毛求疵,因此,为求得遗赠扶养协议更大的效力,最好办理遗赠扶养协议公证。办理遗赠扶养协议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当事人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申请表;2.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3.遗赠人住所居委会、村委会或者其所在单位出具遗赠人的家庭成员情况证明;4.扶养人是集体组织的,应当提交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5.财产所有权证明及遗赠财产清单;6.村委会、居委会或所在单位出具的扶养人的经济情况和家庭成员情况证明;7.扶养人已经结婚的,应当提交其配偶同意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书面意见;8.遗赠扶养协议;9、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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