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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交通事故的责任者(14)

【典型案例】

2013年5月26日,富某驾车沿着某高速公路以100公里/小时的速度由南向北行驶时,突然发现前方路中央有一块过往车辆遗落的一捆雨布,因避让不及,整部车撞到路边护栏,致使车前部严重变形,左前轮胎脱落,后排就坐的两人也被抛出车外,其中一人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另一人重伤,富某自己也因为汽车的强烈撞击而受重伤。2013年6月27日,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作为此次事故的驾驶员,以100公里/小时的速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属于正常驾驶,前方障碍物的出现确属无法预见,造成此次交通事故驾驶员没有违章行为,该事故为意外事故。后富某与此次事故中的受害人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共赔偿约36万元。2013年10月,富某以高速公路管理处收取车辆通行费后未履行保障道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导致自己遭受巨额财产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损失36万元。但管理处却认为该交通事故是由于障碍物直接导致,抛下该障碍物的第三人才是真正的责任人,且该事故是瞬间发生的,交警部门也没有确认高速公路管理处有任何过错,所以高速管理处不承担任何责任,拒绝赔偿。

请问:高速公路管理处的说法正确吗?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到底有无责任?

【专家评析】

根据本案的情况,我们认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现针对上述所询问的问题,我们作如下解答:

首先,高速公路管理处作为事业法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向过往车辆收取通了行费,因此应依据我国《公路法》关于“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养护责任。

其次,富某驾驶的车辆在缴纳了有关费用后进入高速公路,实际上就与高速公路管理处之间形成了一种民事合同法律关系。高速公路在收取费用后不能及时清除路上障碍物,致使富某驾驶的车辆在通过时为躲避障碍物而发生交通事故,既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又是不履行保障公路畅通义务的违约行为。因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高速公路应当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富某在驾车行驶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章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再次,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所提出来的“抛下该障碍物的第三人才是真正的责任人”不准确。从事实上讲,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第三人车辆上遗落的障碍物,但是富某和第三人之间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存在。如果第三人对失落防雨布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在第三人没有被追查出来的情况下,富某应向高速公路管理处提出赔偿请求,而高速公路管理处在向富某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所以,高速公路管理处所提出的“抛下障碍物的第三人才是真正的责任人”而拒绝赔偿的理由不成立。

最后,虽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没有明确指出高速公路管理处有任何过错,但是这一点并不能成为管理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高速公路管理处没有过错的认定,仅仅是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而不是对高速公路管理处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过错的认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这也不能成为高速公路管理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

综上,高速公路管理处的拒绝理由是不合理的,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因突遇障碍物导致伤亡事故,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富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06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11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一条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收费公路出入口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费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条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2.高速公路发生连环事故的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

【宣讲要点】

连环撞车事故涉及多个主体,其责任人和受害人往往均涉及多个主体,关系比较复杂。但从根本上讲,应根据其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遵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应当分析每一个撞车行为,找出该损害后果是由一个责任主体造成的还是几个责任主体合力的结果。

【典型案例】

2012年12月5日,由于单位急需染料,叶某连夜驾车赶往邻市拉货,为了能尽快返回,叶某进入某高速公路行驶。或许是因为白天没有午休又一直驾车的缘故,叶某觉得非常疲惫,注意力很不集中。当车行至变换车道口时,叶某没有注意到前方车辆为变换车道而降低行驶速度,导致其与前方裴某的车发生追尾事件,幸好叶某及时打方向盘,才大大减少了事故的损失,叶某只受了一点轻伤。尽管如此,裴某的车后车壳被撞变形,其车前壳变形。事故发生后,裴某让叶某先去医院包扎伤口,他负责在现场看守,等候交警前来处理。被追尾车辆的裴某开启了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辆行驶方向后100米设置警示标志后在现场守候。见裴打起报警灯,叶某就没有再开启报警灯。当叶某匆匆离开现场赶往医院时,刚和朋友聚会出来的李某因酒后驾车,以每小时130公里的速度冲入事故现场,与叶某的车发生剧烈碰撞,结果两车严重毁坏,李某当场死亡,在现场守候的裴某也被撞成重伤。

请问:高速公路上发生连环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连环交通事故。第一起事故是叶某与裴某之间的追尾事件,其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不大,属于一般交通事故,而第二起事故是因李某酒后超速驾车,造成了重大的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两者都有一定的联系。对于这起连环事故由谁承担责任,我们作如下解答: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在第一起事故中,叶某疲劳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违反了该条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违章行为,而裴某驾车在变换车道减速行驶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存在违章驾驶的行为,显然叶某应当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是由于第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不大,叶某可以与裴某进行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在第二起事故发生时,叶某已经离开了事故现场,虽然叶某在离开现场时未采取任何处置措施提示车辆绕行,但事故的另一方裴某已经开启了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辆行驶方向后方100米处设置了警示标志,显然已经从客观上弥补了你的过失,化解了现场可能存在的危险。可见,叶某的违章行为已经与第二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况且第二起交通事故完全是由于李某的因酒后驾车造成的,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所以,我们认为,第一起交通事故应由叶某负全部责任,第二起交通事故应当由酒后驾车的李某负全部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22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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