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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交通事故的责任者(2)

【典型案例】

2013年10月15日,某中学初中一年级的学生顾某(13岁)骑自行车从学校回家。在途中,她骑自行车至某路段时,由西向东沿着道路右侧自坡下往坡上骑行,恰遇25岁的夏某骑自行车由东向西(道路左侧)从坡上往坡下骑行,或许是由于道路坡度较大,夏某行驶速度快,又是逆行,因躲闪不及与顾某相撞,并顺势又撞到路边的电线杆上。由于是自行车相撞,而且顾某又是个孩子,双方均未报案。顾某回家也未提及此事。第二天,顾某的父亲突然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才知道了事故的真相,获知当晚夏某返回家中,随即出现恶心、呕吐等症状,送医院抢救无效已于当晚死亡。夏某的家属向当地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派人到现场查看,但由于报案时间较晚,现场的各种痕迹均已无法确认,事故的责任根本无法认定。公安机关以“造成人员伤亡、重伤、轻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报警”为由,认定顾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这个认定结果顾某的父亲认为不妥,顾某是一个初中一年级的学生,根本就不懂得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更不懂报案的后果。后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双方均未达成协议。

请问:公安部门的认定正确吗?未成年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及时报案,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专家评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7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路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路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据此,夏某的逆行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违章逆行,其逆行突然遇上顾某,在忙乱中因躲闪顾某冲撞到路边电线杆,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夏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根据该条规定可知,顾某是初中一年级的学生,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教育程度,初中一年级至初中三年级的教学内容里根本就没有涉及到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及进报案的知识,其现在的智力和能力只能从事简单的民事法律行为。在事故发生后,她不知道应该报案,因为她不具备报案的能力,况且顾某一直在道路的右侧行驶,顾某并不存在违章行为。另外,作为成年人的夏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当时处于清醒状态,且认为没有大的伤害,在事发当时也没有提出赔偿要求或者报警。从客观上讲也会导致顾某认为没有报警的必要。因此,公安机关以“造成人员伤亡、重伤、轻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报警”为由,认定顾某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本次事故应由夏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顾某在此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2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57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三)不得醉酒驾驶;

(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第八十七条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4.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承担责任?

【宣讲要点】

我们知道,我国的道路纵横交错,遍布于全国各地。但我们也时常看到,在农村,人们利用道路铺晒新收获的粮食,有的甚至利用道路上的车辆来脱粒,如将刚收割的小麦放在马路上让车辆压过以脱粒小麦。在城市或较繁华的地段,在道路的人行道甚至部分机动车道摆摊设点。这些我们或许熟视无睹,但这对交通安全是有危害的,因而法律明确予以禁止的。

在道路上从事非交通活动,首先是极不安全,对从事非交通活动者的人身安全构成极大威胁。道路上随时有行驶速度非常的高机动车通过,这必然会增加交通事故。实际生活中也确实如此,比如,在道路上有利用来往的机动车辆脱粒的情况时,交通事故会大增。其次,这会影响交通畅通,造成交通堵塞。我国的道路尽管发展很快,但机动车的发展更快,可以说,道路的发展远远跟不上机动车发展的速度,尤其最近年,由于汽车降价和人们收入提高等因素的影响,机动车的发展速度非常快,车路矛盾更加突出。因此,在道路上从事非交通活动会使本已拥堵的道路更加拥堵。所以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典型案例】

2013年8月的一星期天,崔某在家闷得发慌决定骑摩托车去市里买件衣服。崔某骑着摩托车由北向南行使,在一个转弯口,远远看见前方路面堆放了一些沙和砖瓦,有两个人在往路面上堆东西。崔某只好尽量靠边行使。在他进入那段堆沙路段时,迎面一辆拖拉机驶过来,可能是因为那段堆沙路刚好在拐弯处,双方都没有较早地看见对方。当车距10米时他们才互相发现,崔某立即踩刹车踏板,摩托后轮向右侧滑,冲向左前方,拖拉机司机李某见状立即向左打方向盘躲闪,但事故还是发生了,崔某被拖拉机撞伤,右腿留下残疾,摩托车也严重变形。事后,崔某才知道沙堆路段堆放的沙和砖瓦,是农民左某准备盖新房用的。

请问,崔某可以要求左某承担赔偿责任吗?

【专家评析】

根据本案案情,崔某是想知道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我们可以明确地告诉大家,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责任。

就崔某的情况而言,他骑着摩托车与拖拉机司机李某相撞,是由于双方应付紧急情况处理不当,为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崔某和李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左某占用路面堆放沙土、砖瓦,也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客观条件,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可见,左某违反法律规定,在未经任何部门允许的情况下,将用于盖新房的沙土、砖瓦大面积堆放在公路面上,形成严重的通行障碍,威胁过往车辆的通行安全,对这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对于崔某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他应当先由交通管理部门对这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根据崔某与李某承担责任的大小,要求相应的赔偿。同时,由于这起事故正是由于左某违反相关规定造成的,对崔某的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通过本案,我们善意地提醒司机朋友们,在驾车出行时不要一味的为了追求刺激而飞速的行驶,特别是在路过农村的道路时,一定要放慢车速,缓缓而行,以免事故的发生。在我国一些偏远山区至今仍存在这种现象,有些农民朋友经常在道路的路面上晾晒稻谷、小麦之类的农作物。在此要告诫广大农民朋友,千万不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虽然你取得一时之便,殊不知你的行为会形成严重的通行障碍,威胁过往车辆的通行安全。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5.未完成改造的铁路道口发生交通事故应如何分担责任?

【宣讲要点】

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铁路的建设水平差异较大。而现在的铁路有的是几十年前甚至解放前修建的,因此与众多的各等级公路乃至乡村小路平面交叉。这些交叉路口不仅数量多,而且非常复杂。因此,铁道口是道路交通最易发生事故的地方。

为了预防和减少铁道口交通事故的发生,我国历来都重视对铁道口的管理,设置了许多铁道口看守所、专人看守或设置明显的交通警示。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专门规定了铁路道口交通信号的设置。根据该法规定,铁路道口交通信号的设置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

铁路与道路均有高速行驶的机动车通行,具有非常大的危险性,实践中这里也是出事故、尤其是出重大事故的地方。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安全防护设施种类有护栏、隔离带等。

第二,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除设置警示标志。

无人看守的道口一般是公路等级较低或车辆通行较少的偏僻处,所以其更容易发生人身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当在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这里需强调的是,应当在道口一定距离处,这是为了使驾驶员与行人提前做好准备,否则如果距离近了,高速行驶的车辆可能发现有情况后来不及作出反应并采取恰当措施。

【典型案例】

侯某开了一家食品店,生意十分红火,为了方便进货,他买了一辆二手长安车专门运输货物。2013年7月,侯某驾驶长安车到邻县进货。当行至某铁路分局所属的一铁路道口时,见道口栏杆竖起,误以为该铁路道口正处于开放状态,于是加速前进。不料,就在侯某加速行车距离铁路道口近4米时,一列火车突然自路口左侧驶来。侯某立即采取制动措施,但由于距离太近,侯某连人带车被火车撞出20米左右,整个长安车车前部完全毁坏,侯某当场死亡。事后,该铁路分局派人处理善后事宜,并准备支付侯某的丧葬费和死者家属的抚恤费10万元,但双方最终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侯某家属要求铁路分局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所有损失,但是铁路分局的人认为此处铁路道口正在改造当中,对侯某的死虽然有一定的过错,但是他本人也是有过错的,所以不能全额赔偿。

请问:未完成改造的铁路道口发生交通事故,到底如何分担责任?

【专家评析】

铁路道口是经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地方。火车动能较大,一旦与机动车相撞必然发生人员伤亡及重大财产损失。所以,我们提醒广大朋友,在穿越这些无人看管的铁路道口时,应四处查看,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再行通过。在通过有栏杆、音响器、红灯等设施的铁路道口时,请务必按照这些交通设施指挥通行。如果栏杆关闭、音响器发出报警、红灯亮时,须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应当停在距最外段铁轨五米以外。遇有道口信号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红灯亮时,不准通过;白灯亮时,准许通过。

在本案中,关键是确定在未完成改造的铁路道口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应如何分担。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7条规定:“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就本案情况而言,铁路管理部门在道口设置了栏杆,让人误以为道口有人看守,况且此时的道口栏杆是竖起的,侯某以为此时没有列车通过,而实际上这是一个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由于该铁路道口正在施工改造之中,在正常情况下,铁路部门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或派人看管,然而铁路管理部门并没有这样做。因此,在此次事故中,铁路管理部门具有疏于管理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理所当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6条规定:“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在本案中,侯某在通过铁路道口时仅看到道口的栏杆竖起,而并未对道口的其他交通信号和标志以及铁路路面情况加以注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侯某本应减速或者停车,确认此时有无列车通过,他反而在经过道口时加速向前行驶。因此侯某在本次事故中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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