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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人民调解制度(1)

总则

1.什么是人民调解制度?

【宣讲要点】

人民调解是指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纠纷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人民调解实务(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版第7页],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国际上被誉为化解社会矛盾的“东方经验”、“东方之花”。

人民调解制度有着深厚的中华民族根基,最早可追溯至西周时代的“调人”,“掌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现代人民调解制度萌芽于20世纪20年代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裁判委员会”,它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反封建土地制度的农会组织和一些地区建立的局部政权组织中设立的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这一名称最早使用于抗日战争时期,是边区、根据地等乡村设有的调解组织的名称,并沿用至今。

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和基层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1954年3月22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第一次以法规的形式确立了人民调解制度,1982年人民调解制度首次载入《宪法》,作为人民群众自治的重要内容,人民调解制度与民事诉讼的关系在同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之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突发事件应对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均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了详细规定。1989年,国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了专门性的规范。

进入21世纪,人民调解制度得到进一步的完善,2002年9月1日司法部颁布《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2002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4年3月司法部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意见》等。2002年9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要求,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和指导,促进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一系列规章、政策的出台支持、指导和加强了人民调解工作。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化,民间纠纷也出现了新的特点,表现在:(1)人民调解工作的范围逐渐从传统的小额债务、婚姻家庭、邻里关系、轻微侵权等矛盾纠纷,向环境保护、土地承包、医患纠纷、拆迁安置等社会热点、难点纠纷领域扩展。(2)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的结合也越来越紧密。(3)人民调解制度在组织规范、程序规范和协议效力等方面都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沈涧作为“东方经验”的人民调解——《人民调解法》颁布实施载于《民主》2010年09期]。

2010年8月28日,在历经多次审议和修改之后,《人民调解法》最终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审议通过,该法共6章35条,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人民调解法》的出台作为人民调解工作发展史上的一座里程碑,标志着人民调解工作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使该项工作步入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它的颁布实施,有利于推进人民调解工作依法规范顺利开展,实现及时化解矛盾、长期维护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目的。

【典型案例】

2013年,全国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广大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认真践行党的群众路线,积极参与构建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衔接配合的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体系,化解了大量矛盾纠纷,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

2013年,全国广大人民调解组织共排查各类矛盾纠纷287.7万余件,化解纠纷943.9万件,防止因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4.9万余件,防止群体性上访9.9万余件,防止群体性械斗2.3万件。

据统计,2013年,全国共化解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特定行业或专业领域矛盾纠纷115.4万余件,化解各有关行政部门移交或委托的矛盾纠纷30.6万件。

与此同时,各地司法行政机关积极推动在基层人民法院设立人民调解室或工作窗口,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化解的纠纷,通过诉前告知人民调解、诉中委托人民调解、诉后执行和解等方式,实现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

司法部基层工作指导司负责人表示,全国82万余个人民调解组织中的422.9万余名人民调解员,扎根基层,贴近群众,大力加强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坚持抓早抓小、就地化解,最大限度地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充分发挥了人民调解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体系中基础作用,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了贡献。

(案例来源:《法制日报》)

【专家评析】

被誉为“东方经验”和“东方之花”的人民调解制度,深深植根于中华大地。调解制度源于我国古代民间“排难解纷”、“止讼息争”的优良传统,因其契合了中华民族“以和为贵”的传统道德和处世原则,为传统儒家思想“息诉止讼”的理念所推崇,并成为民间乃至官府解决矛盾纠纷的基本准则之一[扈纪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

现代人民调解制度是在继承我国民间调解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萌芽于上世纪20年代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在新中国成立后得到了长足发展。1954年3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明确了人民调解的宗旨、任务、组织、原则、纪律和工作方法,第一次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统一的人民调解制度。从那时起,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之花”的人民调解制度在中国大地上越开越盛。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体制、观念和利益的碰撞引发了社会矛盾纠纷大量增加,矛盾纠纷的主体和内容日益多样化和复杂化。人民调解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已经成为诉讼程序外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重要手段,在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但是,由于我国宪法、民事诉讼法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仅对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组织建设等方面作了原则性规定,对调解活动的开展缺乏具体规定,一些省市开展的人民调解地方立法工作因对部分法律问题认识不一,立法观点迥异,影响到了立法质量。在这种背景下,《人民调解法》的出台是十分必要及时。

【法条指引】

《宪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人民调解法》

第一条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2.人民调解的原则有哪些?

【宣讲要点】

人民调解是人民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一项制度,这一属性和定位是人民调解工作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是长期以来人民调解工作保持强大生命力、深受群众欢迎的根本原因。《人民调解法》坚持人民调解的群众性、民间性、自治性的性质和特征,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三项原则。

(一)自愿平等的原则

自愿平等原则是人民调解的基础性原则,在《人民调解法》中,众多规定均体现了本原则,这一法律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人民调解的提出和受理,必须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的意思表示应该是明示行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只有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才能受理纠纷,然后主持调解。

2.在调解过程中,必须始终坚持自愿平等原则,一方当事人在任何时候不愿意再进行人民调解时,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另一方当事人都应当予以尊重。

3.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当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让双方当事人完全明白调解协议的内容之后,再让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

4.调解协议要由当事人自觉履行,如果当事人不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而只能采取说服教育的方式或者告知另一方当事人用起诉的方式来督促调解协议的履行。

(二)合法的原则

人民调解工作的依据是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这一法律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人民调解的主体资格合法。

具体来说:

(1)人民调解组织合格,即《人民调解法》第7条规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2)人民调解员资格合格,根据《人民调解法》第9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3)纠纷当事人资格合格,即按照《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

2.人民调解纠纷归属合法。

就是说,人民调解纠纷当事人所提起的人民调解申请,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1)人民调解纠纷的类型合法,即必须是属于人民调解范围内的纠纷;

(2)人民调解纠纷的地域归属合法;

(3)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3.人民调解程序合法。

这包括:

(1)申请合法;

(2)受理合法;

(3)调解合法;

(4)调解协议本身合法;

(5)调解协议的履行合法。

(三)尊重当事人权利的原则

人民调解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在平等的基础上,通过说服等方式,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但是,在我们国家,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来解决。所以,《人民调解法》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尊重当事人原则是自愿平等原则的延伸,调解活动的启动、进行和协议的达成、履行都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愿,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可以劝导说服、提出的解决方案,但采用或否决均遵从当事人本人的意愿,人民调解员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依法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或行政、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典型案例】

农民工常某到一镇企业打工,临近年关,老板拖欠包括常某在内的8名员工的加班工资共计4万余元,并称因订货尾款尚未追回,暂缓发放。常某等人几次讨要未果,找到劳动与社会保障中心要求提供帮助,期间,老板与常某等人发生激烈争吵,不欢而散。没过几日,常某在夜间独自爬上员工宿舍楼顶喝酒,不幸失足坠楼,当场身亡,常某家属闻讯赶来,双方激烈对峙,随时可能发生暴力冲突。

警方调查最终排除了他杀的可能性,但常家人不依不饶,老板遂找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希望出面帮助调解此事。起初,常家人始终认为,人民调解员是老板请来的帮手,不愿意接受调解员的调解。人民调解员见状,采取“背对背”的调解方式,首先对老板一方进行说服劝导,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指出老板在管理方面的失误和责任,并引导老板主动取得常家人谅解,老板认识到自己的失误,主动向常家人提出工资结算和丧葬赔付。老板的诚恳让常家人的态度有所缓和,调解员借机向常家人宣讲了相关法律法规,主动告知了纠纷解决的其他法律途径,为常家人分析了法律责任,同时,调解员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劝慰,更是屡次上门安抚死者常某的七旬老母,取得了老人的谅解和信任,也让常家人接受了常某意外死亡的事实,最终,在人民调解员的帮助下,双方达成了一致。

【专家评析】

本案中,欠薪纠纷期间发生的非正常死亡事件引起了一系列赔偿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受害人常某系工作时间以外违反公司规定,在宿舍楼顶醉酒失足坠亡,即非因从事雇佣活动而受伤害,也无第三人造成常某死亡,虽然常某是因讨薪无果而醉酒,但欠薪事件与常某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雇主对常某死亡一事,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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