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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农民工如何签订劳动合同(11)

【专家评析】

我国《教育法》第40条规定:“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职业教育法》第5条规定:“公民有依法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劳动法》第3条第1款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法律的上述规定确定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实行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时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法》第22条第1、2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在本案中,齐某到某师范大学进修,是行使其合法权利;某公司也履行了“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的法律义务。同时,齐某在行使其权利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义务,即按照进修合同的约定回原单位工作一定的年限。这样做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齐某在进修期满后回原单位工作的年限是双方通过合同的方式约定的,它反映了用人单位先期投入和人才资源利用在一定时期有所回报的利益要求。这种利益要求用合同的方式固定下来,成为一种新型的管理方式,贯彻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齐某不按进修合同的约定工作满一定的年限,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齐某与某公司的进修合同还约定:如果齐某在规定期限内辞职或申请调离的,应当赔偿学校在进修期间为其支付的工资、奖金、学习费用以及报销的往返路费等,并支付相当于上述费用总和20%的违约金。这是双方约定的齐某违反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原因就是对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的分歧。在对劳动者这种违约行为的处理上,应当和一般的违约行为区别开来,不能因此而损害劳动者在单位工作期间已依法取得和享有的劳动者权利。劳动者在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仍是所在单位的一员,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及其他福利待遇的法定权利,而且是不可逆转的。不能因为劳动者在接受继续教育期满后,回原单位工作不到约定期限即辞职或调离,就将劳动者在接受继续教育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予以追回。但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接受继续教育投入了额外费用,如本案中的学习费用、报销的往返路费等则应当由劳动者予以返还。从这个角度让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是比较可行的,也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劳动者是否应当在此基础上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应当视劳动者辞职或调离的理由而定。对劳动者有正当理由的调离或辞职,也完全按照违约处理,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显然是不公平的。在本案中,齐某申请调离是为了解决夫妻两地分居的问题。其要求是正当、合理的。《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因此,在《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后,对齐某未到约定的工作期限而申请调离,不宜完全按照违约处理,令其承担全部违约责任。齐某在赔偿某公司为其支付的进修期间的学习费用和报销的往返路费后,可以免除支付违约金的义务。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3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22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35、用人单位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吗?

【宣讲要点】

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在签订合同时,可以就违约金进行约定。因此,违约金是合同救济方式的一种,也是对违约的一种经济制裁。然而劳动合同虽然同样冠以合同之名,在违约金的约定上却要受到严格的限制,这是出于防止用人单位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随意约定违约金损害劳动者利益的考虑。

【典型案例】

2009年9月1日,周某到甲公司工作,当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2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3月,甲公司因设计需要,决定派周某到某服装设计大学进行技术培训,双方签订了培训服务协议作为劳动合同附件,并对原劳动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该协议约定:甲公司派周某到某服装设计大学技术培训3个月,2010年6月培训期满后,周某到岗上班,并必须为甲公司服务5年;培训费用由甲公司全额出资;原劳动合同期限变更至2015年5月31日止,同时约定如果周某在服务期内辞职,应支付甲公司违约金20000元。周某经过3个月的培训后回到甲公司工作,甲公司依约支付了15000元的培训费用。在2012年1月,甲公司与另一设计公司合并,成立了某时尚公司。2012年5月底,周某向某时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1日解除。某时尚公司认为周某违反了服务期的约定,因此申请仲裁要求周某缴纳违约金20000元。仲裁没有支持某时尚公司的申请请求。某时尚公司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公司安排周某到某服装设计大学培训并支付了培训费用,故其公司与周某订立的培训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甲公司与某设计公司合并建立了某时尚公司,周某与甲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培训服务协议仍继续有效,由某时尚公司继续履行。因此,周某于2012年5月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然而本案中双方约定违约金20000元,多于实际支付的培训费用,而且周某已经依约履行了两年的服务期限,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法院最终按照实际都培训费用和周某已经履行的服务期限,判决周某向某时尚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元。

【专家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因此也就限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的范围仅限2种情况:

第一种是《劳动合同法》第2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即属于此种情形。但是,对于违约金的数额业不宜过高,应以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的培训费用及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比例为限。所以本案中,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并就违约金的数额进行了调整。

第二种是《劳动合同法》第2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这是针对竞业限制的规定,本书在后文中会进行专题的讲解,在此不做赘述。

因此,除以上两种情形以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不得干涉和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22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23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25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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