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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农民工的劳动保护与福利(7)

21、承揽人雇佣他人帮助完成工作的,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由谁承担责任?

【宣讲要点】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典型案例】

2003年11月,沈某承包了某公司办公楼外墙壁装修任务。经双方协商,约定每工以30元计酬。沈某找了农民工尤某等3人一起干活,自备工具。沈某与尤某等3人商定每工以25元计酬。在劳动过程中,尤某等3的具体工作任务均由沈某安排和监督检查。某公司门卫室将每天上工人数均记在沈某的名下。2003年12月底,沈某向某公司领取了酬金5790元,并按约定的每工25元支付了报酬。2003年1月,尤某在装修过程中从2楼阳台上不慎摔下,被送至当地医院抢救,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7530元。尤某伤情稳定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沈某、尤某与某公司就尤某所受损失的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尤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裁决:尤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尤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沈某负责赔偿,某公司作为受益人也应当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沈某赔偿尤某14800元,某公司赔偿13000元。沈某不服裁决,以某公司和尤某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称自己与某公司不是承揽关系,而是雇佣关系。自己受某公司委托雇佣尤某等3人一起完成该公司办公楼外墙壁装修任务,而不是承包装修任务后再雇佣尤某等人。尤某因工受伤致残,应当由某公司负责赔偿。某公司辩称:某公司将办公楼外墙壁装修工程承包给沈某,商定每工以30元计酬,由门卫室计工。尤某等3人是沈某雇佣完成装修任务的,具体工作由沈某负责安排。尤某在工作期间因工负伤,应当由沈某负责赔偿其损失。自己作为受益人,同意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服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尤某辩称:自己受沈某雇佣从事某公司办公楼的外墙壁装修工作,雇佣劳动期间由沈某安排具体工作并监督检查。在劳动过程中因工受伤,沈某应当负责赔偿损失,服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专家评析】

本案中,沈某与某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承揽人在承揽中应自行承担风险责任,即承揽人在承揽事务中致他人损害,或自己损害及致承揽辅助人损害,均由承揽人自己承担,与定作人无关,除非定作人的指示有过失。定作人指示有过失的,定作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尤某在沈某的安排和监督管理下从事装修工作,没有按照某公司的指示工作,不存在定作人的指示有过失的问题。其在装修过程中摔伤致残,不是某公司作为定作人给予指示的结果,而是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的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不应当由某公司承担责任,而应当由其雇主即装修工作的承揽人承担责任。但某公司愿意作为受益人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对此,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予以准许。

沈某与尤某等3人是雇佣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除非雇员有故意自伤或重大过失造成自身伤害的,雇员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否则,无论雇主是否有过错,均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尤某有故意自伤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情况,因此,尤某因工受伤致残应当由雇主沈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已经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为工伤事故并作出裁决,因此以工伤事故处理并无不当。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251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253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254条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22、建筑队与建筑公司订立用工合同后工人受伤致残,应当由谁负责赔偿?

【宣讲要点】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典型案例】

2005年12月,赵某以某建筑队的名义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一份“用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赵某负责组织民工,必须服从该公司的组织领导与工作安排,如赵某不能保证劳力数量,影响公司工程进度,公司有权辞退或罚款;施工期间公司支付给赵某所组织的人员部分生活费,余下费用待工程结束完工后一次付清;公司按赵某的工程量收入总额的10%给赵某作为施工管理费,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劳保福利、办公费、差旅费等。工人的工资以及保险金、福利费等都是由工人直接从公司领取,赵某的报酬是从公司领取。该合同签订后,赵某组织了王某等40余名工人到工地施工。2006年1月,王某在施工中被搅拌机搅伤右臂。王某入院治疗43天,医药费已由公司支付。2007年3月,赵某、王某与公司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公司除垫付上述医药费1万元外,一次性给付王某5万元作为日后一切治疗、残疾者用具、残疾者治疗期间误工补助、赡养、抚养、交通等费用开支,王某放弃向公司索赔的权利。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公证。王某获得公司赔偿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鉴定为伤残四级。王某遂以和赵某是雇佣关系为由,将赵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赵某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8万元。赵某认为与王某不存在雇佣关系,自己只是代表建筑队的全体工人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集体合同。且王某的损失已由公司赔偿,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专家评析】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51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集体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集体合同的主体具有特定性。集体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另一方是用人单位。(2)订立集体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使劳动者以群体的名义和力量,与用人单位展开谈判,从而达成有利于自己的协议,维护自己的合法劳动权益。(3)集体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补充保险和福利等方面的内容。(4)集体合同的作用是改善劳动关系,巩固劳动纪律,减少劳动纠纷,调动全体劳动者的积极性,提高劳动效率。(5)集体合同的订立要遵循特定的程序,集体协商达成的合同草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由双方签字再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生效。

本案中,赵某以某建筑队的名义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显然不具有上述法律特征:该合同既不是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各自选派的代表协商签订,也没有遵循订立集体合同的特定程序。因此,该合同不是《劳动合同法》所称的“集体合同”。其次,建筑队工人与某建筑公司之间虽然没有集体合同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双方之间没有雇佣劳动关系。事实上,该合同是赵某代表建筑队工人与公司签订的一份不定期劳动合同。赵某以某建筑队的名义与公司签订用工合同,从表面上看是赵某承包工程之后,王某受赵某雇佣而从事工程施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但该合同对工人的管理、工资的分配与结算、福利待遇及工程结束的退场等都作了明确约定,所有工人的工资以及保险金、福利费等都是由工人直接从公司领取,至于另外的10%,是赵某的报酬,且也是从公司领取。从该合同的内容可以判断,双方所签订的“用工合同”实际上是赵某代表工人与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的依据。赵某和王某之间不具有雇佣关系,王某在施工过程中所受伤害应由公司赔偿。由于公司已与赵某、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进行了公证,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王某的损失已获赔偿,不能因同一损害事实再行主张权利,故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51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23、因公外出遭遇交通事故获责任人赔偿后,能否再享受工伤待遇?

【宣讲要点】

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意外死亡的情况下,除了按交通事故的规定,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给予赔偿外,还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交通事故赔偿解决的是民事赔偿问题。而工伤保险赔偿,是职工依照国家法律享有的劳动保险待权利。

【典型案例】

郑某是农村户口,初中毕业后到城里打工,后做了某厂业务员。2003年10月,郑某受单位指派,到南方某城市出差。在返回途中,因其乘坐的长途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郑某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责任人向郑某家属作出了赔偿此后,郑某的家属又向某企业提出:郑某的死亡属于工亡,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亡待遇。某企业认为,郑某的死亡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而且是在郑某执行完公务,返回途中发生的,不属于工亡,应当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用人单位,某企业可以给死者家属以适当的抚恤,但不同意给予郑某工亡保险待遇。双方因此而发生争议,郑某家属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专家评析】

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因工外出的期间是从为完成工作任务而起程开始,到完成工作任务后返回单位或者家中为止,而不是从该工作任务实际执行时开始,到该工作任务执行完毕为止。在这段时间内,职工负伤、残废或死亡,都应是因工负伤、致残或死亡。本案中,郑某在因工外出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意外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亡。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依据这一规定,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意外死亡的情况下,除了按交通事故的规定,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给予赔偿外,还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在本案中,郑某的家属如属于其直系亲属,有权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上述补助金和抚恤金。

【法条指引】

《工伤保险条例》

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43条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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