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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农民工的劳动保护与福利(8)

24、因公外出期间失踪是否属于因工死亡?

【宣讲要点】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失踪满4年的,或在抢险救灾中失踪后满2年的,可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之后认定工伤。

【典型案例】

石某系农村户口,初中毕业后到城里打工,应聘为某物资储运贸易公司的业务员。1995年12月5日去外地为单位追收货款失踪,期间通过多方寻找仍无音讯。按有关法律程序,经其妻子申请,当地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2日对石某作宣告死亡的终身判决。公司认为石某应确定属于因工死亡并呈报社会保险部门确认。可该部门有关工作人员答复:由于追款而失踪不作为因工死亡处理。

【专家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工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据此,职工出差失踪能否认定工伤或因工死亡必须具备3个条件:一是处在因公外出期;二是失踪前正在履行职务或任务;三是失踪的原因是由于事故造成的。这里的事故应当包括交通事故和其他意外事故,如自然灾害或者遭人绑架等。石某是在追收货款期间失踪的,符合因工负伤、死亡的前两个要件,但是第三个构成要件还不明确,因此能否申报工亡还需提供相应证据。

关于被宣告死亡的失踪人员,其亲属应享受哪些待遇的问题,也应当分为因工死亡和非因工死亡两个方面。如果属于因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其直系亲属可按照第37条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当然,如果当地社保部门最终未能认定工伤死亡,单位也要考虑职工失踪的原因,对其亲属做好安置工作。

【法条指引】

《工伤保险条例》

第39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40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41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25、职工因酗酒打架而受伤,能否享受非工伤保险待遇?

【宣讲要点】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搞乱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酗酒打架的行为是性质恶劣的违法行为。对酗酒打架而受伤,不能按照法律有关规定给予非工伤劳动保险待遇。

【典型案例】

魏某为某工厂合同制农民工。2000年11月20日,魏某在与工友一起喝酒时,在好事者的煽动下,趁着酒劲,一行数人到某小区寻衅滋事,与该小区保安发生冲突。在打斗中,魏某头部负伤,送医院治疗。公安机关事后对此事作出处理,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魏某结伙斗殴、寻衅滋事的行为处以200元罚款。所在单位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给予魏某记大过处分。魏某住院治疗1个月时间,花去医疗费用1300余元。出院后,魏某向所在单位提出,自己应当享受非工伤保险待遇,由单位报销医疗费并发给伤假期工资。某工厂认为魏某是对单位的处理不服,无理取闹,拒绝了魏某的要求。魏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于2001年1月作出裁决:魏某在斗殴中受伤,系违法行为,不应享受非工伤保险待遇,对某工厂不给予非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予以维持。魏某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家评析】

酗酒打架的行为是性质恶劣的违法行为。如果对职工的这种行为仍然给予劳动保险待遇,事实上是放纵了违法行为,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对法律的尊严和权威都将造成极大的损害,也违背了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

在处理魏某这种情况时,可以结合相关规定对类似情况的认定和处理,得到一些有益的启示。1981年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工人在生产时间打架负伤医药费和工资如何处理的复函》中指出:关于工人在生产时间打架负伤,其医疗期间工资和医药费如何处理的问题,从目前来看,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的有关解释是欠妥的。所以,我们在1979年4月5日险字48号复辽宁省劳动局保险处的函中,同意他们的意见,即“为了维护法制和生产秩序,对职工在生产时间打架负伤的药费自理,未上班期间不发工资”。由此可见,职工在生产时间打架负伤这类主要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尚且不能享受劳动保险待遇,魏某这种在社会上酗酒打架,扰乱社会治安,破坏社会秩序并已受到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作出的处罚,在单位也给予了处分的行为,更无权享受非工伤劳动保险待遇。同时,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搞乱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如果对魏某酗酒打架的违法行为给予非工伤劳动保险待遇,实际上就是承认和放纵这种违法行为,与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宗旨是相背的,违反了社会公德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对魏某因酗酒打架而受伤,不能给予非工伤劳动保险待遇。对其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所在单位不予报销,并不发给停工治疗期间的伤假期工资。【法条指引】

《工伤保险条例》

第16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26、因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有瑕疵造成农民工损害的,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瑕疵造成农民工损害的,应当按照是否存在过错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邹某与个体运输户喻某于2000年8月达成口头运输货物的协议。当事人双方没有对货物的包装形式进行约定。喻某将车停放在指定位置,邹某雇请农民工乔某装货上车。在装货完毕后,由喻某提供绳索和铁链,邹某雇请的工人进行捆绑(包装)。在捆绑过程中,由于铁链锈蚀而断裂,导致正在车上捆绑的乔某从车上摔致地上受伤,邹某因替乔某治伤造成损失5000余元。邹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个体运输户喻某承担5000元的损失。

【专家评析】

本案中,由于当事人双方雇主邹某和个体运输户喻某在订立口头运输货物的协议时,没有对货物的包装形式进行约定,只能按交易的习惯平等地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行业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此类货物运输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提供绳索(铁链)是承运人的附随业务,实际上是为履行合同给予对方的协助。对货物进行捆绑(包装)是托运人的附随义务。个体运输户喻某所提供的铁链锈蚀,质量不符合标准,造成邹某雇请的乔某乔某在包装中因喻某提供的铁链断裂而受伤,给雇主邹某造成5000元的损失。同时,雇主邹某在捆绑的过程中没有对喻某提供的铁链进行检查,盲目包装,指挥捆绑操作不当,无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尽到对自己雇请乔某的劳动保护责任。所以,雇主邹某和个体运输户喻某均没有适当地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正是由于当事人双方履行合同时的共同过错导致了损害的发生。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中,均有过错和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邹某和喻某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共同承担这5000元的损失。【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120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7、农民工因工受伤,雇主和直接侵权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宣讲要点】

农民工因工受伤,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受伤农民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雇主对于农民工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农民工在为其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伤农民工既可以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向其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雇员同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权利。直接侵权行为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雇主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追偿。

【典型案例】

2002年9月,农民工云某受雇在葛某的建筑队工地上干活。葛某租用范某的吊车施工,该吊车装有380伏的发电机作为动力装置,范某亲自操作吊车施工。某日,正在施工的民工发现吊车漏电立即通知范某。范某草草检查了一下,又重新开机施工。上午11点多钟时,云某在卸吊车吊上来的灰浆时,被电击倒昏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云某的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葛某与范某承担赔偿责任。

【专家评析】

本案应按民法理论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问题予以处理。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其特征如下:多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对债权人负有不同的债务;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均享有分别的请求权;数个债务偶然联系在一起;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基本上是相同的,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数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一旦一个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就得以全部实现,债权人无权再向其他债务人求偿;在多数情况下不真正连带债务有终局责任人。所谓终局责任人,是指最后真正承担债务责任的人。本案中,范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葛某作为雇主对于雇员云某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雇员在为其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说,雇主和侵权第三人都应承担责任。原告既可以基于范某的侵权行为向其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雇员同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向葛某主张权利,并且这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雇主葛某及侵权第三人范某对雇员云某所负的赔偿债务的发生,既无共同行为,也无相互的某种约定,只是一种偶然的巧合。侵权第三人范某和雇主葛某向云某所负的债务,其内容是完全相同的,只要其中一人向云某履行了赔偿义务,云某就不能再向另一人求偿。范某作为直接的侵权行为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雇主葛某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范某追偿。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本案完全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因此,云某应以侵权第三人范某和雇主葛某为共同被告,由直接侵权人范某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葛某应承担非终局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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