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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土地承包(11)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32、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转让承包经营权,发包人是否有权解除承包合同?

【宣讲要点】

农村土地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转让行为无效;如果承包合同中有限制擅自转包的条款,发包方可要求解除承包合同,承包人所受到的损失由自己承担。

【典型案例】

2003年3月初,某乡政府与本乡农民刘某、姜某、陈某三人签订了果园苗圃承包协议书。承包协议规定:30亩荒地所有权归乡政府,使用权归刘某、姜某、陈某三人,使用期限为30年。如果继续承包,需经发包方同意,否则续包无效。不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能将承包的土地转让给他人经营使用或出手转卖等,否则,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承包期间的各种税收及投资均由承包人负担。协议签订后,三承包人便开始聘请林业技术员,筹集资金,购买树苗,组织力量打井,全面开展承包活动。2013年4月,刘、姜、陈三人决定将他们承包的30亩荒地转给技术员张某承包,双方订立了书面的承包权转让协议。2013年6月,有人向乡政府反映了刘、姜、陈三人将承包乡政府的荒地又转让给别人这一事实。乡政府领导找到刘、姜、陈三人,要求其立即解除与张某的承包权转让协议,由他们三人继续承包,否则镇里将收回土地,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刘、姜、陈三人以张某已对承包土地进行了投资,无法终止承包关系为由,不同意乡政府的主张。政府诉至县法院,要求解除与刘某等三人的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而刘某等三人提出反诉,要求乡政府赔偿他们解除合同后的经济损失。

【专家评析】

本案承包合同纠纷的产生原因是在于刘、姜、陈三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擅自将其承包的53亩荒地转与张某承包经营。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本案中,刘某等三人将其承包的土地擅自转让,必然引起两个法律后果:一是该转让行为因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而归于无效;二是因承包方违反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而导致原承包合同依法终止。因此,乡政府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承包合同解除后,刘、姜、陈三人受到的损失由他们自己承担。反诉的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33、发包人明知承包人有变动但未反对,事后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吗?

【宣讲要点】

承包人转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应当经发包人同意,但是这里的同意既可以是事前的同意,也可以是事后的追认,发包人明知转让行为而未发对的,视为默认,转让行为有效。

【典型案例】

2009年12月,某乡红星村村委会与肖某签订承包本村渔塘的协议。协议约定,由肖某承包该村一面积为10亩的鱼塘,承包期为30年,承包人每年缴付承包费2万元。合同签订后,肖某按规定于2010年、2011年各支付承包费1万元。2012年3月,肖某外出从事个体运输业,将鱼塘转让给其邻居杨某经营,但肖某未与村委会变更承包协议。2012年,杨某以自己的名义向红星村村委会交了1万元承包费,村委会予以接受。红星村村委会平时召集本村承包户开会研究有关生产事宜时,均通知杨某参加。2013年3月,红星村村委会以杨某并非承包人为由,收回鱼塘,杨某表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专家评析】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第14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缔结的协议,其效力仅及于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若承包人发生变动,即合同一方当事人发生变动时,应该征得发包方的同意,但是如果发包方知道承包人有变动未作否认表示的,应认为发包方默认同意,事后发包方不能以承包方擅自变动合同当事人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本案中,肖某与红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的规定,承包人转让承包合同,应当经发包人同意,但是这里的同意既可以是事前的同意,也可以是事后的追认,发包人明知转让行为而未发对的,视为默认,转让行为有效。肖某将鱼塘转让给杨某承包,事前虽未经发包人同意,但作为发包人的红星村村委会知道承包人有变动而未提出异议,且该村委会已接受杨某缴纳的承包费,可见其已默认杨某为新的承包人,因此也就不能以杨某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34、发包方能否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原承包合同无效?

【宣讲要点】

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情势变更,致使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的,并不会导致承包合同无效。当事人可以就合同变更和解除事项进行协商,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典型案例】

2007年底,某乡大和村农民杨某与其所在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杨某承包该村的10亩荒山种植果树,承包期为30年,承包期内前三年免交承包费,第四年起每年交纳承包费800元。合同签订后,杨某在荒山上种植果树。2011年,县政府决定进一步加强农村基础建设,在该山区新修了公路,使得山区农产品的外运十分方便,杨某出售山果的纯利润增加了一倍。2012年6月,大和村村委会通过调查,提出原承包费指标过低,显失公平,要求增加承包费至每年2000元,杨某未予同意。村委会称原承包合同因情势变更而应确认无效,欲将10亩果园另行向他人发包。杨某迫于无奈,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护其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最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杨某自2013年起每年向村委会支付承包费1200元,承包期改为20年。

【专家评析】

本案属于因情势变更而引起的合同纠纷。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过程中,因出现了不能预料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势,若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将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因而允许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项法律制度。所谓情势(或称情事),指合同成立时作为该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的一切客观情况,如交通状况、货币物价、和平状态等与当事人无关的情况。所谓变更,是指巨大的、异常的变化。情势变更制度虽然未规定在《合同法》的条文之中,但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明确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在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该条款在我国第一次明确了情势变更的概念,从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等明确区分开来,从而确立了情势变更的统一标准。

在实务中应注意它同商业风险及显失公平的不同:(1)与商业风险的区别有三点:一是价格的非正常涨落超出了普通经营者所能预料的范围;二是法律、政策的重大变化为当事人不可预见;三是对一方当事人构成的风险已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这三个条件是选择性的,并不要求同时具备,而且它们也仅是情势变更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2)与显失公平的不同。显失公平的情况是合同成立时已存在的,而情势变更的情况在合同成立时则不存在。适用情势变更应注意保护合同双方的权益。如:粮食等农产品价格暴跌、农资价格暴涨时,应相应减免承包费;农产品价格暴涨,而农资价格无太大变化时或暴降时,应相应增加承包费。

近年,随着农村交通和经济环境的改善,以及农业减免、农业补贴政策的贯彻落实,在农业承包经营合同中,由于情势变化,即签订合同后客观情势发生了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难以预料的重大变化,客观上出现了合同的规定,承包指标过低的现象,特别是对于期限较长的承包合同,更易出现这种情况。按照以前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原来的约定,在当事人间往往会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这主要是基础设施建设和国家政策调整所致。对此,早在1986年,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曾指出,在承包合同中,如果由于国家政策、价格调整,使得原来的承包费显然过低和利益分配显然不公平,允许双方协商变更合同。该《意见》虽然已经失效,但反映了情势变更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的影响。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这是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的约定显失公平情况的处理原则。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是否显失公平,主要看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已经发生变化的客观情况不相适应的程度,即如果继续履行合同使得一方当事人获益明显大于合同正常履行所取得的收益,则可以认定为继续履行合同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着力通过调解,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平等协商,确定合理的承包指标。

本案中,由于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承包地附近的交通环境发生了显著变化,对杨某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如果无条件地执行承包合同中确定的承包指标,对发包方村委会明显不公平,村委会可以要求变更承包费,但根据《合同法》第52条、54条的相关规定,显失公平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因此村委会不能以情势变更为由认为合同无效或单方面解除合同。本案由于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争议得到圆满的解决,最终确定了合理的承包费。本案的处理方法可供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借鉴。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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