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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神话与诉讼(2)

巴比伦约金之妻苏珊娜,美丽而虔诚,有两位士师非常贪恋苏珊娜的美色,商量好要寻找一个苏姗娜单独在家的机会,乘机霸占她,满足自己的淫欲。于是,他们随时窥视着苏姗娜。一天,这两位士师溜进苏珊娜的花园,在她洗澡时突然出现,提出求欢要求,并恐吓道:“要是你不答应,那我们就要控告你是荡妇,发誓说我们看见你把所有的女仆都打发走了,好跟一个年轻男子幽会。”苏珊娜拒绝了。她被当众指控为通奸,并被判处死刑。上帝听到苏珊娜的祷告,便启迪一个名叫但以理的青年。但以理要求将两个士师分开,并进行单独讯问。但以理问第一个士师:“请你告诉我,他们在什么树下幽会?”“在一棵乳香树下面!”然后,但以理又问第二个士师同样的问题,而回答则是:“在一棵大橡树下面!”真相由此大白。根据摩西律法,谁作伪证,谁就将受到被诬陷的无辜者已经或可能受到的同样的惩罚(诬告反坐),这样,两个士师将不得不面对被处死的下场。这时,所有在场的人开始一齐赞美主。因篇幅所限,关于此案,龙宗智教授在随笔集《上帝怎样审判》一书中未作过多论证便感性地认为,“这在证据学上使用了‘矛盾法则’,即以不同的证人在关键情节上的相互矛盾来戳穿其谎言”,由此引发了相当的争议(比较有代表意义的如陈林林:《上帝怎样审判——旁白刑事诉讼维度中的上帝和〈圣经〉》)。

其实,犹太教法律便依《圣经》的启示对“两个见证人”规则及法官的单独询问制度作了翔实的规定。首先,法官会警示证人,法院将对其进行单独的询问,作伪证将受到严厉的处罚。例如,在可能判处死刑的刑事案件中,法官作如下警示:

你应当明了,死刑案件与民事案件并不相同。在涉及财物的案件中,你们可以返还财产,罪行因此得以宽恕。但在死刑案件中,你将永远对他及后裔的血债负责……因此,上帝创设了亚当一人,以教育你:无论是谁,毁灭了一个生命,就视为毁灭了整个世界,而无论是谁,保全了一个生命,就视为保全了整个世界。为了人间能有安宁,任何人都不得对其他人说,我的父亲比你的父亲伟大……我以神的荣誉宣告:人可以以同一印章制造很多硬币,所有硬币都是相同的。但上帝以亚当为原型创造了每一个人,没有哪一个人与其他人是相同的。因此,每个人都应该说,因为我的缘故,世界才得以创造。你是否也应该自问,为什么要作证呢?你应该记得法律的规定,看到或听到某种事情却不作证的人应承担罪孽。你应该自问:为什么因这个人的血而产生罪行?当邪恶毁灭了现有的美好,你应该记得写下什么。

其次,法官将对证人进行单独的询问。12世纪的犹太法典编纂者迈蒙尼德(Maimondides)认为,“法庭的任务便是广泛地询问证人并调查其证言的准确性。如果存有错误,就回到先前的问题,直至其停止作证或改变证词。”犹太法规定了三种询问证人的类型,分别是Hakirah、Derishah和Bedikah。Hakirah指询问案件发生的时间和地点。这是询问所有证人时首要且必须的问题。证人回答的准确与否系未来承担伪证罪的依据。Derishah则主要包括如下一系列问题:谁做的?他做了什么?他如何做到?做之前是否被警告?Bedikah则是附带事件的询问,主要用于印证证言的真实性。如果两个证人在Hakirah和Derishah的供述中不一致或存有矛盾,则视为案件存疑,作有利于被告的判决。

最后,迈蒙尼德还列出了十类没有作证资格的人,即妇女、奴隶、未成年人、疯子、聋人、盲人、恶人、品格卑鄙的人、亲属以及诉讼当事人。

当然,《圣经》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典,故里面也存在一些未遵守“两个证人”规则的案件,例如亚干案(《约书亚记》7:19—26)。约书亚对亚干说:“我儿,我劝你将荣耀归给耶和华以色列的神,在他面前认罪,将你所做的事告诉我,不要向我隐瞒。”亚干回答约书亚说:“我实在得罪了耶和华以色列的神。我所做的事如此如此:我在所夺的财物中,看见一件美好的示拿衣服、二百舍客勒银子、一条金子重五十舍客勒,我就贪爱这些物件,便拿去了。现今藏在我帐棚内的地里,银子在衣服底下。”约书亚就打发人跑到亚干的帐棚里。那件衣服果然藏在他帐棚内,银子在底下。于是,以色列众人用石头打死亚干。此一案件便仅用了被告的口供,扫罗案亦是如此(《撒母耳记上》31:3—4以及《撒母耳记下》1:14)。扫罗被弓箭手追上,射伤甚重,就吩咐拿他兵器的人说:“你拔出刀来将我刺死,免得那些未受割礼的人来刺我、凌辱我。”但拿兵器的人很惧怕,不肯刺他,扫罗就自己伏在刀上死了。后来大卫问报信的少年人,“你是哪里的人?”他说:“我是亚玛力客人的儿子。”大卫叫了一个少年人来,说:“你去杀他吧!”大卫对他说:“你流人血的罪归到自己的头上,因为你亲口作见证说:‘我杀了耶和华的受膏者。’”少年人就把他杀了。这个案件也仅有被告的口供,且是个错案。因为扫罗系自杀身亡,而非报信使者所杀。

基督教是不宽容的。“在基督徒看来,所有异教徒都是亟待拯救的迷途羔羊,如果不可救药,中世纪的教会就会毫不犹豫地动用火与剑。”故宣扬《圣经》中的诉讼文化,极易令人联想到欧洲中世纪令人生畏的宗教裁判所。一个必然的追问是:如此残酷镇压异教徒的诉讼,还值得为之歌功颂德吗?

这其实是对《圣经》和宗教裁判程序的误解。宗教裁判并非依《圣经》设立的一套诉讼程序,而是源于罗马法三种不同类型的程序:起诉(accusatio)、告发(denunciatio)和裁判(inquisitio)。1184年,维罗纳会议将该程序作为惩戒异端的规范程序。1199年,教皇英诺森三世在教令中授权在基督教区运用这一程序,并在1215年的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上将其作为常设的教会刑事诉讼程序。此后,格列高利九世初步统一了宗教裁判所的诉讼程序,并在历史上首次建立中央审判法庭,即宗教裁判所。(伯曼:《宗教裁判所:异端之锤》)宗教裁判所设立之初,秉承正义与仁慈之宗旨,以拯救灵魂为最终目的。但随着教权与王权争斗的加剧,宗教裁判开始背离《圣经》所宣扬的正义理念,沦为确保教权在西欧道德与政治领域核心地位的“武器”。故《约翰福音》(15:5—6)言,“我是葡萄树,你们是枝子;常在我里面的,我也常在他里面,这人就多结果子。因为离了我,你们就不能做甚么。人若不常在我里面,就像枝子丢在外面枯干,人拾起来,扔在火里烧了。”这是耶稣对信徒规劝的隐喻,却成为中世纪宗教裁判“火刑”的思想渊源,将众多异教徒送上火刑柱。2000年5月12日,教皇约翰·保罗二世专门发表了公开声明,对宗教裁判所所犯下的累累罪恶表示忏悔,“我们犯了错,我们祈求宽恕。”

不过从诉讼史的角度看,宗教裁判所并没有想象中的那般黑暗,对近代刑事诉讼的发展也曾作出了重大贡献。1998年,教皇约翰·保罗二世曾向来自世界各地的30位学者开放了神圣法庭的档案,研究结果表明,宗教裁判所很少适用酷刑和死刑,那些被送到西班牙宗教裁判所的人中大约仅有1%被执行了死刑。而宗教裁判所所奉行的职权探知、讯问策略、争点排除等方式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中世纪职权主义诉讼的发展。例如欺骗及劝告便是当时最常见的侦查方式。法官会在审讯过程中假装翻阅一堆资料,然后警告犯罪嫌疑人,根据证据显示他没有交代出实情;或是挑出其中一张纸阅读上面的内容以蒙骗、恐吓犯罪嫌疑人;或是委婉地告诉他一些异端分子或忏悔者已将他名字招出。宗教裁判所审判官还会命令狱卒佯装关心、同情来逐渐骗取嫌疑者的信任,然后力劝他们认错、忏悔。待时机成熟,审判官会前来宣称他已掌握了确切的证据,如果嫌疑者愿意认罪,并揭发究竟是谁使他走入歧途的,那么他即刻可以得到赦免。此外,宗教裁判所还会根据犯罪嫌疑人不同的性格特点来选用不同的讯问方式。如果犯罪嫌疑人是个重感情的人,宗教裁判所审判官会允许他的妻子及子女来探望他,希望能借助他们的泪水与恳求之词来说服他,使之放弃异端信仰。如果犯罪嫌疑人是个极端固执的人,审判官则采取恩威并济的方法。将他从阴暗的地牢移送至明亮宽敞的房间,并奉上丰富的佳肴,如仍不改口则被再次送回地牢并加以体刑折磨,以此来使他在希望与绝望之间不断游离,从而慢慢削减他原本坚定的决心。(吴雯雯:《宗教裁判所的纠问式司法审判程序》)在当时科技条件严重受限、侦查水平普遍低下的中世纪,各种讯问技术的发展对有效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客观上发挥着积极正面的作用,这为欧陆职权主义诉讼的发展提供了必要的灵感。

上帝,是初民与现代社会的精神维系,如同穿越时空的绳索,游离于虚幻和现实之间,却紧紧拴住了几千年来人类共同的精神寄托:它令人在黑暗中看到了光明,在绝望中看到了希望,在死亡的时候看到了来生。上帝也在终极意义上彰显了善与正义:神至上的权威、末日审判的威慑,这是对所有无辜者的保护、对所有作恶者的遏制。

尼采说:“上帝已死。”或许,在现代科技与生活方式下,超自然的信仰开始在人们心中消逝。人类的理性和认知已无需借助上帝的威严。从根本而论,人类创造上帝,不是上帝之伟岸,而是人类之渺小。但正如伯尔曼所言,“西方人正经历着一场整体性危机(integrity crisis)——一种许多男男女女在他们年满五十时便会经验到的那种危机。其时,他们极为严肃并且经常不安地自问,生活的意义何在,他们正去向何方。现在,我们不仅作为个人,而且以民族和以民族中各种群体的名义提出同样的问题。我们的全部文化似乎正面临一种精神崩溃的可能”,“这种业已近之崩溃的一个主要征兆,便是法律信仰的严重丧失,并且这种法律信仰危机不仅局限于普通民众,立法者、执法者和司法者亦如此。宗教信仰也开始丧失了神圣的膜拜、遵从以及获得心灵慰藉的功能”。究其原因,伯尔曼认为,“如何解释我们对法律和宗教信仰之幻灭?自然,其间有很多种原因。而其中之一,我相信,便是法律与宗教的截然分离。这又部分是因为,我们未能恰如其分地认识正式的法律和宗教制度与基本法律价值和宗教价值的关联。我们关于这些问题的想法狭隘而且僵化,对此,法学院和神学院都有责任。”

法国著名的法史学家罗伯特·雅克伯在论及欧洲裁判权形成时写道:“欧洲中世纪后期刑事诉讼的转变与其说是对神的‘驱逐’,毋宁说是对神的‘重构’……甚至可以说,裁判权源自于诸神的力量,系神与世俗的交汇。”法官在裁判时,《马太福音》(7:2)的告诫响彻耳畔,“你们怎样论断人,也必怎样被论断;你们用甚么量器量给人,也必用甚么量器量给你们。”“末日审判”或“耶稣受难日”的图腾几乎系欧洲12世纪至15世纪法庭的代表性装潢。法官在耶稣的注视下作出裁判,象征着“人”借由“神”的力量明辨是非、扬善惩恶。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官也具有康特洛维茨(Ernst Kantorowicz)笔下的两个身体(two bodies):一个是神,一个是人。雅克伯甚至认为,“时下欧洲不遗余力地向世界推销他们的法治国理念、法律管制的作用,但欧洲人应意识到,此一理论并非近代理性革命的产物,而根源于深远的历史传统……没有西欧神学传统的国家,不可能形成由神至人的法治观念模式。”

正义是什么?“全能的上帝”“永在的父”“和平的君”。“耶和华啊,你的慈爱上及诸天;你的信实达到穹苍。你的公义好像高山,你的判断如同深渊。”(《诗篇》36:5—6)当耶稣被钉于十字架上时,他为人类的罪孽进行了救赎。“神设立耶稣作挽回祭,是凭着耶稣的血,借着人的信,要显明神的义。因为他用忍耐的心,宽容人先时所犯的罪,好在今时显明他的义,使人知道他自己为义,也称信耶稣的人为义。”(《罗马书》3:25)十字架由此成了上帝对信仰者的召唤,成为基督正义的源泉。“惟愿公平如大水滚滚,使公义如江河滔滔!”(《阿摩司书》5:24)

于是,上帝说:

等到圣灵从上浇灌我们,旷野就变为肥田,肥田看如树林。

那时,公平要居在旷野,公义要居在肥田。

公义的果效,必是平安;公义的效验,必是平稳,直到永远。(《以赛亚书》32:1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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