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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拨乱反正和改革开放起步时期的反腐败斗争(1976-1982)(4)

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

对于经济领域的不正之风和犯罪活动明显增多的情况,陈云及时告诫全党,必须重视解决这些问题,否则“会翻船的”。中央纪委按照陈云的要求,采取一系列措施进行预防。从1979年6月到1981年7月,接连发出关于在对外活动中接受和处理礼品问题,在受理华侨捐献中严禁违反政策和营私舞弊,同盗窃国家财产的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坚决刹住在购销国营产品当中的不正之风,杜绝“关系户”不正之风,以及纠正干部队伍中行贿受贿徇私舞弊的歪风等多个文件。由于“这股风来得很猛”,仅靠一些预防性措施已经不起作用。1982年1月,陈云提出:“对严重的经济犯罪分子,我主张要严办几个,判刑几个,以至杀几个罪大恶极的,并且登报,否则党风无法整顿。”当时的中央领导人都赞成陈云的意见。邓小平还特别强调要“雷厉风行,抓住不放”。由此推动了全国打击经济领域犯罪活动的开展。

1982年1月11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的紧急通知。指出:广东省等一些地方的干部甚至担负一定领导职务的干部的极端严重的走私贩私,贪污受贿,把大量国家财产窃为己有等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是严重毁坏党的威信、关系我党生死存亡的重大问题。全党一定要抓住不放,雷厉风行地加以解决。那些情节严重的犯罪干部,首先是占据重要职位的犯罪干部,必须依法逮捕,加以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有的特大案件的处理结果还要登报。“紧急通知”强调,不要在所有干部和群众中开展有关这方面的检举揭发运动,防止发生诬告和人人自危等混乱现象。要首先把那些负责干部中的现行的重大犯罪案件认真查处;同时对近两年来某些因为处理不下去而没有严肃处理的经济上的重大犯罪案件加以处理。要大张旗鼓地在干部和人民中间加以公布。中共中央在“紧急通知”中要求,所有需要逮捕和严厉处置的职务较高的负责干部,一定要把他们的犯罪事实核对清楚,保证材料确实无误,并将处理意见及时报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以便统一量刑。同时,中央还派出几位领导去广东、福建、浙江、云南等走私贩私严重的省,传达中央的指示,并采取紧急措施,开展打击走私、贪污受贿等活动。

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决定》对经济罪犯量刑从重,对国家工作人员从严,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决定》指出,鉴于当前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盗窃公共财物、盗卖珍贵文物、索贿受贿等经济犯罪活动猖獗,对国家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和人民利益危害严重,为了坚决打击这些犯罪活动,严厉惩处这些犯罪分子和参与、包庇或者纵容这些犯罪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必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作相应的补充和修改。新的条文规定,对那些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罪、盗窃罪,贩毒罪,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上述罪行,情节特别严重的,从重处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贪污罪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这些规定比原刑法大大加重了对经济犯罪的制裁。《决定》自1982年4月1日起施行。《决定》还规定,凡在本决定施行之日以前犯罪,而在1982年5月1日以前投案自首,或者已被逮捕而如实地坦白承认全部罪行,并如实地检举其它犯罪人员犯罪事实的,一律按本决定施行以前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凡在1982年5月1日以前对所犯的罪行继续隐瞒拒不投案自首,或者拒不坦白承认本人全部罪行,亦不检举其他犯罪人员犯罪事实的,作为继续犯罪,一律按本规定处理。这些规定比原刑法大大加重了对经济犯罪的制裁,对于严厉打击经济犯罪发挥了积极作用。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3月9日公布以后,许多地方经济上有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人纷纷投案自首,坦白交代犯罪事实,退出赃款赃物,检举同案人罪行,得到政府的从宽处理。据有关部门的不完全统计,截止4月16日,20个省市自治区已经有2900多人向有关部门投案自首。

1982年4月1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决定》指出,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正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开展。在这场斗争中,一方面态度要坚决,打击要有力;另一方面,重点要明确,步骤要稳妥,工作要细。要集中精力抓紧处理大案要案,重点抓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有关的案件,并且着重整顿党的组织、干部作风和严密各项管理制度。要坚持一级抓一级的方针。工作中要注意决不要把这场斗争的范围任意扩大到广大城乡的普通工人、农民和其它劳动群众中去。一定要正确掌握政策,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要划清工作失误同违法犯罪的界限,划清经济上的不正之风同经济犯罪的界限,划清走私贩私、贪污受贿、投机诈骗同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政策中由于某些制度、办法不完善而发生的问题的界限。在判定罪责时,要划清个人贪污同化大公为小公的界限。决定强调,打击经济领域中的严重犯罪活动,与坚持党的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政策并行不悖,是为了扫除障碍,促进工农业生产的发展,保证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加快现代化建设的步伐。

在中央的部署和推动下,打击经济领域犯罪活动的斗争迅速在全国展开。中央纪委先后派出154名司局级以上干部,分赴各地充实加强领导力量,帮助各地排除阻力,查处了一批大案要案。据统计,至1982年底,全国揭露并依据党纪国法立案审查的各类经济犯罪案件达16.4万多件,结案8.6万多件。其中依法判刑的近3万人,涉及党员被开除党籍的5500余人,追缴赃款赃物合计3.2亿元,投案自首、坦白交待各种经济违法犯罪问题的4.67万余人。

查办违纪违法和腐败案件

改革开放初期,我们党对腐败现象一直保持高度警惕,毫不放松地查办违纪违法和腐败案件。

1982年2月26日,中共中央副主席邓小平在会见摩洛哥首相布阿比德时说,中国将继续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引进先进技术、管理知识和资金。但是,贪污、行贿、走私等坏东西、腐朽的东西决不能引进来。邓小平说,我们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一些不良的影响也会随之而来。问题是要消除这些影响。在这方面,我们要有清醒的头脑,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甚至实行严厉的法律制裁。在反对这些坏东西的同时,我们要提倡精神文明,教育我们的后代要有理想,讲道德,守纪律,有礼貌,要艰苦奋斗。每个人都要有爱国主义精神,有民族自尊心,这与实现四个现代化是密切相关的。

4月1日,人民日报发表评论员文章《坚定不移地同腐败现象作斗争》。指出,坚定不移地同党内、特别是同某些党员负责干部的腐败现象作斗争,是党中央近几年来始终抓住不放的一个重大问题。坚定不移地把经济领域中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斗争进行到底,就可以挽救许多人,及时地清除党和国家肌体上的腐化变质部分,保持党的纯洁性,使我们党的事业的发展在本世纪内获得强有力的保证。中央曾明确规定“两个必须”。即:对于走私贩私,投机诈骗,贪污受贿,把大量国家和集体财产窃为己有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必须抓住不放,雷厉风行地加以处理;对情节严重的犯罪干部,特别是占据重要职位的犯罪干部,必须依法制裁。对干部中首先是负责干部中在经济上存在的严重问题,不许熟视无睹,知情不报;不许优柔寡断,姑息包庇。评论强调,中央已经明确宣布不搞运动,不搞人人过关,用办案的办法,重点打击要案大案,其目的就是防止发生诬告和人人自危等混乱现象。中央还规定,在处理上要把违法犯罪行为同工作中的失误加以区别,给犯罪分子以坦白从宽的机会和时间。有这样一些明确的规定,把这场斗争限制在确有其事的范围之内就可以避免扩大化。

1979年至1981年底,全国纪律检查机关共检查处理现行的违反党纪案件35.8万多件,给予党纪处分的党员29.5万多人。各级纪委处理群众来信654万多件,接待来访230多万人次。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至十二大期间,被查处的违纪违法和腐败案件多起。其中有较大影响的是:

1980年10月14日,中央纪委发出通报,批评商业部长王磊在北京丰泽园饭庄吃“客饭”不照付费用的错误,并对北京丰泽园饭庄青年厨师陈爱武向中纪委写信反映情况这种爱护国家财产,敢于揭露问题,向不正之风作斗争的精神,特别予以鼓励和表扬。《通报》对种种“吃喝风”、“关系户”之风提出了严厉的批评,要求严肃处理,坚决纠正党内的歪风邪气,该退赔的要退赔,该检查的要检查,该处分的要处分。《通报》特别指出,坚持原则的同志,在揭发不正之风之后,反受奚落、打击、孤立,那里的党组织给以压力,这种现象值得深思,各级纪委必须严重注意。

化工部副部长杨义邦在1978年下半年和1979年的对外经济工作和外事活动中,一再违反纪律,听从外商的摆布,屈从外商的要求,变相索贿受贿,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给国家的信誉和经济利益造成重大损失。1982年7月27日,中央纪委决定给予杨义邦撤销党内一切职务、留党察看二年的处分,同时建议国务院撤销杨义邦的化工部副部长职务。

加强反腐败刑事立法工作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一个重要精神就是邓小平讲的:“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根据这一精神,恢复重建了人民检察机关。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有利于人民检察院在反腐败斗争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按照党中央加强法制建设的精神,1979年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七九刑法)。在这一法律中,涉及腐败的犯罪被规定在分则两章之中。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155条规定了贪污罪,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犯前款罪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判令退赔。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犯第一款罪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八章渎职罪中第185条规定了受贿罪,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第八章渎职罪还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罪、玩忽职守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虐待被监管人罪、私放罪犯罪,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等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腐败犯罪。

七九刑法规定的贪污罪,并没有解释清楚究竟什么是贪污,对贪污的行为方式没有明确界定。惩治贿赂犯罪的一个条文,涉及行贿、受贿、介绍贿赂罪三个罪名,受贿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法律条文中并没有对收受“回扣”和“手续费”等形式的经济贪污受贿行为作出特别规定。渎职罪的范围也过于狭窄。但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刑法,虽然有关反腐败的刑事立法有不少瑕疵,毕竟第一次以国家基本法律的形式对腐败予以规制,具有里程碑意义。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腐败犯罪由单一的公权力领域向商业领域等私权力领域转变,单一的公务腐败逐步发展为多元的公务腐败、商业贿赂、行业腐败并存状态。特别是为了谋取商业利益而发生在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业贿赂行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而产生并发展起来,形成日益突出的问题。对此,我国立法也适应这种腐败形式的变化,以单行刑法的形式由单纯规定公务贿赂向规定公务贿赂、商业贿赂等方向转变,形成了反腐败刑事立法的飞跃。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次以单行刑法的形式对腐败犯罪加以规定。该决定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加以明确,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该决定还对渎职罪、受贿罪的处罚加以明确,这对于运用法律手段打击腐败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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