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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宋代买卖契约制度的发展(1)

宋代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商品交换关系的发达,使御用物之外的一切财产,都成为商品交换的对象。为了确保商品交换的正常进行,宋代规定田宅和车船马牛等主要生产资料的买卖,都必须订立契约,并经官府印押,作为买卖关系成立的合法依据。随着宋代买卖关系的发展,买卖契约制度也日趋详备。

一、动产买卖契约的种类

宋代买卖的对象,可分为动产买卖和不动产买卖。

在动产买卖中,按买卖的设定形式,分为即时买卖、预买订购、赊买赊卖等。根据动产买卖设定的不同形式,以契约规定了买卖双方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官府运用法律确保买卖契约的履行。

(一)即时买卖契约

宋代动产交易的内容很广泛,但法律要求订立买卖契约的财物,主要是牲畜、车船等大型生产资料及私家雇佣的女使和人力之类。据李元弼讲:“买卖牛马之类,所在乡仪,过却定钱,便付买主。牛畜约试水草三两日,方立契券。”宋徽宗大观元年(1107)规定:“凡典买牛畜、舟车之类未印契者,更期以百日,免倍税。”南宋孝宗乾道七年(1171)二月诏令中亦规定:“其人户典卖舟船驴马,合纳牙契税钱,各有立定所收钱数,立契并限三十日印契。”由此可以看出,宋代动产中的牛马车船等大型生产资料的买卖,不仅要订立买卖契约,而且要经官印押并交纳契税钱之后始为合法。宋代的“府宅官员,豪富人家欲买宠妾、歌童、舞女、厨娘、针线、供过、粗细婢妮,亦有官私牙嫂及引置等人”。即私家婢仆虽然多数是“雇觅人力”,但人身买卖作为雇佣关系的补充还是存在的,而且亦要订立人身买卖契约。如北宋时,有“以女鬻于商人,得钱四十万……书券纳直”者。宋仁宗时,张方平曾“耗(杨仪)市女仆,未尝与直……虽契约有三十千之数,而仪实未偿领”。南宋时,人身买卖作为特殊商品进行交易,更是常见的事情。现钱交易的即时买卖,只是宋代动产买卖中的一种形式,重要生产资料的即时买卖,都要立契、印押和纳税。

(二)预买订购契约

宋代主要建筑材料、粮食及商品性的水果、花草的购买,亦要订立预买契约。如谢知府宅在窑户杨三十四处订购砖瓦,就是事先订有“文约”的;董J熠在乡村常见“外县牙人在乡村收籴,其数颇多……独牙侩乃平立文字,私加钱于粜主,谓之暗点”;宋孝宗时,常熟县富民张三八与“一客立约,籴米五百斛,价已定,又欲斗增二十钱,客不可,遂没其定议之直”;洛阳牡丹,亦有“秋时立券买之,至春见花,乃归其直”;福州荔枝,也是“初著花时,商人计林断之,以立券”。此类预购,既订立契约,也接收定金,但卖方必须承担为买主养护和依契约交付产品的义务。如买主悔约,不得追取定金;卖主悔约,则要退还定金。

(三)赊卖赊买契约

宋代买卖活动中,赊卖赊买现象亦很普遍。所谓“赊”,即先取货物,约定期限,后付价钱的买卖活动。宋代的赊卖以批卖给客商、铺户最常见。铺户赊卖杂货给农民,夏秋收成后结账付钱的情况也很多。赊卖结账的期限,因时间地点的不同而各异,有的一年三次结算,有的分四季结算,有的春秋两次结算,有的月底清偿。赊卖货物最大的风险是赊买人到期不还价钱,因此宋代对赊卖立法比一般现钱交易规定的更严格。宋真宗乾兴元年(1022)六月诏:“如有大段行货须至赊卖与人者,即买主量行货多少,召有家活物力人户三五人以上递相委保,写立期限文字交还。”宋徽宗宣和时,由于“诸路州县奸猾之人赊买客人茶盐,并不依约归还,致客人经官理索”。因而降诏:“今后有犯,并具案申尚书省,当议重行编配。”南宋孝宗淳熙十一年(1184)七月亦诏:“今后应赊买客人茶,其人见有父母兄长,并要同共书押文契,即仰监勒牙保均摊偿还,其余买盐货之人,亦一体施行。”可见宋代赊卖赊买货物,不仅要订立契约,而且要以财产作抵押,并要有物力的三五人乃至父母兄长共同书押担保。如果赊买人违契不还价钱,赊卖人可以依契经官府向赊买人及其父兄、牙保人索要货款;如果赊买人、连保人、牙人共同欺诈商客物货,则要严行决配。

在赊卖赊买契约关系中,宋代法律突出维护赊卖人的权襦。

二、田宅买卖契约的发达

宋代的不动产交易中,主要是土地和房屋。在田宅买卖中,凡称“永卖”、“绝卖”、“断卖”者,是无任何附加条件的买卖,即将不动产所有权绝对让渡给买主;凡只转让使用权、收益权而保留所有权和回赎权的“典卖”,称之“活卖”。绝卖与活卖的最大区别是有无回赎权。

宋代的田宅买卖中,不仅有严格的程序,而且买卖契约制度进一步规范化。

(一)“亲邻法”的发展

中国是以家族为基础,以农业为中心的农业国。田宅买卖“先问亲邻”早已存在,唐代则以法律形式确定了亲邻的先买权。郑克说:“卖田问邻,成券会邻,古法也。”对此,宋初立法亦有明确规定:凡“典卖、倚当物业,先问房亲,房亲不要,次问四邻,四邻不要,他人并得交易。房亲着价不尽,亦任就得价高处交易。如业主、牙人等欺罔邻亲,契贴内虚抬价钱,及邻亲妄有遮怯者,并据所欺与情况轻重,酌量科断。”宋太祖开宝二年(969)又规定了会问亲邻的顺序:“凡典卖物业,先问房亲,不买,次问四邻。其邻以东、南为上,西、北次之,上邻不买,递问次邻。四邻俱不售,乃外召钱主。”严格维护亲邻的先买权。但到宋哲宗时,亲邻的这一法定先买权发生了变化。哲宗绍圣元年(1094)规定:“应问邻者,止问本宗有服亲,及墓田相去百步内与所断田宅接者。”这项规定一直沿用到南宋。《庆元重修田令》中规定:“诸典卖田宅,四邻所至有本宗缌麻以上亲及墓田相去百步内者,以帐取问,有别户田隔间者,并其间隔古耒沟河及众户往来道路之类者,不为邻。”胡颖在谈《亲邻之法》时亦讲:“所谓应问亲邻者,止是问本宗有服纪亲之有邻至者。如有亲而无邻,与有邻而无亲,皆不在问限。”《庆元重修田令》中又规定:“诸典卖田宅满三年而诉以应问邻而不问者,不得受理。”即凡有亲而无邻,有邻而无亲,有亲有邻而在三年之外者,皆不可引用亲邻之法执赎。宋代亲邻法的这些新规定,进一步提高了原业主物权的地位,虽然亲邻的先买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必须在法定的三年之内,逾期者,亲邻便丧失了先买权。尤其在以典就卖的情况下,典主的先买权又高于亲邻的先买权。使亲邻先买权大大削弱了。

(二)契纸制度的规范化

宋代典卖田宅契约,“必须号数亩步于契内”,即在典卖契约内要写明立契人的姓名、典卖顷亩、田色、坐落、四邻界至、产业来历、典卖原因、原业税钱、交易钱额、追夺担保及悔契惩罚。交易双方订立买卖契约后,须在三日内“勘会业主、邻人、牙保、写契人,书字圆备无交加……执分书或祖契赴官按验亩角,税苗分数之实”。经官当面核验无误,向官府交纳典买田宅契税钱,官府“即时当官注籍,给凭由付钱主”。在过割原业税租和免役钱之后,由官府在新立契书上加盖官印,田宅交易程序才算完成。

宋代为了使契约制度规范化,强制推行“标准契约”。宋太宗太平兴国八年(983)三月规定:“诸道州府商税院,集庄宅行人众定割移典卖文契各一本,立为榜样,违者论如法。”并规定:“人户典卖庄宅立契两本,付钱主一本,纳商税院一本”。但由于“年深整会亲邻争占,多为钱主隐没契书,及问商税院,又检寻不见”。因此,宋真宗乾兴元年(1022)又晓示人户:“应典卖、倚当庄宅田土,并立合同契四本,一付钱主,一付业主,一纳商税院,一留本县。”为强制推行标准契约,又创“官板契纸”。宋徽宗崇宁三年(1104)敕中规定:“田宅契书,并从官司印卖。除纸笔墨工费用外,量收息钱。”即买卖契约用纸,由官府统一印卖。为推行官版契纸,政和六年(1116)四月诏:“人户典卖田宅,议定价直,限三日先次请买定贴,出外书填,本县上簿拘催,限三日买正契。”即田宅买卖双方议定价钱后,要在三日内到官府请买定贴,按要求填写完备,交县审查后,三日内再买正契誊抄。李元弼讲:州县田宅买卖,“镇耆庄宅牙人根据置籍,各给手把历,遇有典卖田产,即时抄上立契月日、钱数,逐句具典卖数申县,乞催印契”。官板契纸,初由“县典自掌”,但县吏“往往多数空印,私自出卖,将纳到税钱,上下通同盗用,是致每有论诉”。因此,宣和二年(1220)规定:人户请买钞旁定贴,并须“当官依法出卖,不当官给卖者,杖一百。公吏人等揽买,出外增搭价钱转者,各徒二年”。可见对官板契纸的印造和管理越来越严格。南宋时仍行契纸制度,绍兴五年(1135)三月,两浙转运副使吴革针对契纸印卖中的情弊提出:田宅契书,“委逐州通判用厚纸立千字文为号印造,约度县分大小,用钱多寡每月给付,诸县置柜封记,遇人户赴县买契,当官给付”。宋孝宗乾道年间,亦有类似指挥。 宋代官板契纸的推行,对田宅契书的规范化起了推动作用,对减少田宅争讼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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