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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章 宋代买卖契约制度的发展(2)

(三)过税离业的制度化

宋代的田宅交易,订立买卖契约并不意味着所有权转移的完成,只有在过割赋役,业主交业之后,钱主才取得了所买田宅的所有权,所以说割税离业是典卖契约实现的重要环节。因此,宋代进一步完善了田宅典卖中过割税租色役和交业管业的法律。

在宋代的田宅典卖中,得产之家为“避免物力,计嘱公吏不即过割,致出产人户虚有抱纳。或虽已割,而官司不为减落等第,抑令依旧差科”,造成大量的产去税存。为“省词讼,清税赋”,宋代强调田宅买卖要同时转移赋役。宋徽宗政和元年(1111)规定:凡以田宅契投税,同时要“勘验元业税租、免役钱,纽定应割税租分数,令均平取推收状人案,当日于簿内对注开收”。宣和七年(1125)二月,三省再次强调:“自今应典卖田宅,并赍元租契赴官,随产割税,对立新契,其旧契便行批凿除豁,官为印押。本县户口等第簿,亦仰随时销注,以绝产去税存之弊。”南宋时,对过割税赋规定更严格,凡典卖田宅,原业税租、色役钱数,“当日于簿内对注开收讫,方许印契”。“如不先经过割,即不许人户投税”。并对“先次印给契赤者,官吏重立法禁”。凡已印给官契者,“限一季许赴县自陈推受批簿,若限外不首,许原卖绝人论诉,将所买田产给还原业人,其价钱不追”。凡未过割税赋的契约,“异时论诉到官,富豪得产之家,虽有契书,即不凭据受理”。可见宋代对典卖田宅即时割税的重视。

“离业”是田宅买卖实现的最终体现。所以宋代法律强调田宅买卖在订立契约后,原业主必须“离业”,即必须转移田宅的占有。宋仁宗皇祜时规定:“凡典卖田宅,听其离业。”南宋宁宗嘉定时吴恕斋在判案中亦讲:“在法:诸典卖田宅并须离业。又诸典卖田宅投印收税者,即当官推割,开收税租。必依此法,而后为典卖之正。”南宋官府在处理田产词讼时也强调:“田产典卖,须凭印券交业,若券不印及未交业,虽有输纳钞,不足据凭。”即只有原业主离业、交业之后,钱主才取得所买产业的占有权,才能实现对所买产业的管理和使用权。

所以在审断交易诉讼时,既“当论契书,亦当论管业”。如叶岩峰在理断张诚道、钟承信争屋舍一案时,以“张诚道不曾管业一日,却有张洵正卖契一纸”,而“钟承信止有张模等上手契三纸,更无正典卖契,却管业二十八年”,并有出赁屋舍“租札及供责可凭”。因此,叶岩峰断决给契付钟承信,令“仍旧管佃此屋”。所以管业是宋代有无所有权的有力证明。

三、契税制度的完备

中国古代的契税制度萌芽于东晋时的“估税”法。

晋自过江,“货卖奴婢、马牛、田宅文券,率钱一万,输估四百人官”。唐德宗建中四年(782),又向交易双方抽取5%的交易税。五代时,不动产买卖契约官府都要抽税。但正式建立契税制度则是宋朝。

宋代征收契税并不限于田宅,车船、牛马等买卖契约也要按规定“投纳契税”。因为契税是根据买卖契约中田宅、车船、马牛交易价钱数额按比例征收的,并非契约本身,所以契税实际上是动产与不动产买卖的交易税。宋太祖开宝二年(969)“令民典卖田宅,输钱印契,税契限两月”,违者按匿税条法断罪。自此之后,“始收民印契钱”。北宋初的契税率为2%,至宋仁宗庆历四年(1044),“始有每贯收税钱四十文省之条,至政和无所增”。宣和四年(1122)又在江南七路“每贯增收二十文,充经制移用,通旧收钱不得过一百省”。绍兴五年三月敕,“每贯勘得产人合同钱一十文人总制名起发”。宋孝宗乾道七年(1171)户部尚书曾怀讲:民间买卖田宅、舟船、骡马,“人户合纳牙契税钱,每交易一十贯,纳正税钱一贯”即契税增至10%,这是明文规定的,实际上“州县往往过数拘收”。在正契税钱之外,又有“契纸本钱、勘合钱、朱墨头子钱……用印钱、得产人钱”等等。

宋理宗淳祜九年(1249)又规定了“诸州纳牙契钱,上州百万,中州八十万,下州四十万”的指标。因此,在南宋出现了州县官员根据人户物力大小,“科配预借空契纸,候有交易,许将所给空纸就官书填,名为预借牙契钱”的情况。南宋,“大率民间市田百千,则输于官者十千七百有奇,而请买契纸、贿赂胥吏之费不与”。由此可见,宋代的契税征收越来越重。

宋代沉重的交易契税和名目繁多的附加钱,致使“州县人户典卖田宅,其文契多是出限不曾经官投税”。私立草契,以白契成交者相当普遍。宋真宗时,仅秦州一地就查出“白契一千七百道”。因此,宋朝官府又制订了限期投契纳税的法令。宋仁宗天圣五年(1027)指挥:民间典卖田宅等违限不曾经官投税白契,“与限百日悉赴商税务陈首,如无虚伪,即与免罪,只纳本分,抽贯税钱。限满不首,许人告论”。同年八月,三司又详定:凡经典卖主陈首及诸色人陈告的买卖白契,在“先纳正税外,立为三分,二分给本主,一分纳官,仍支一半赏捉事人”,“所有文契,并令毁抹”。此项规定是相当严格的。南宋时,随着契税的加重,民间典卖“私立草契,领钱交业”的情况更为突出,严重地影响了官府的契税收人,也造成了“产去税存”的恶果。因此,南宋朝廷对违限不投税的行为亦推行自首及告赏之法。

宋高宗建炎元年(1127)五月赦:“今日以前典卖田宅、马牛之类违限印契合纳倍税者,限百日许自陈,特予蠲免。”绍兴十五年(1145)四月赦中又规定:“人户典卖田宅投税请契,已降指挥宽立信限,通计不得过一百八十日。如违限,许人告首,将业没官。”宋孝宗乾道九年(1173)正月亦诏:“自今降指挥到日,出榜立限一月,自行陈首,与免罪赏;自投状日,限一季送纳税钱。如限满不首,许元典卖及诸色人陈告,其物产以一半给告人充赏,余一半没官。”其后屡有此类指挥降下。这些诏令,反映了宋代统治者对契税的重视。宋代统治者之所以严禁违限不投契税,诚如宋宁宗时臣僚所言:“州县交易印契,所以省词讼,清税赋,而投报输直,亦有助于财计。”宋孝宗乾道五年(1169),四川一次拘纳田宅违限契税钱“数百万贯”,婺州“得钱三十余万贯”,由此可以想见契税对官府财政收入的重要性。由于契税苛重,法虽严、令虽繁,但并没有收到应有的效果,反而影响了商品交易的发展,而且带来了新的弊端。如立限投税,“许将出限契书赴税务陈首,遂使顽民得便,竞将伪契投印,及至争论,执出为凭”,致使争讼增多。

四、印契的法律效力

宋代的买卖契约,凡经官投税印押者,谓之红契;凡“私立草契,领钱交业”者,谓之白契。交易中的投税印契之制出现于东晋,但当时交易契约本身还没有合法凭证的功能。唐中期之后,随着交易的频繁,伪冒争讼的增多,始由官府审查交易行为,契约加盖官印。但印契真正成为取得所有权的合法凭证,到宋代方才普遍。

在宋代,凡田宅、车船、牛马“交易只凭契照”,并须在立契后两个月内到官府投税印契。只有经官印押的红契,才是钱主取得所买财产所有权的合法凭证。如果“交易有争,官司定夺,止凭契约”。“而所执契书,又当明辨其真伪。”南宋吴恕斋说:“官司理断交易,具当以赤契为主”,“必自有官印干照可凭”,而“白约不可凭”。可见宋代的“印契”不仅是官府承认钱主取得所有权的合法凭证,也是理断交易争讼的主要依据。因此,宋代的“印契”是区分契约是否合法和判断契约有无法律效力的标准,亦具有“公证”的性能。而没有经官印押的白契,则没有这些效力。南宋绍兴五年(1135)三月规定:“自今民间竞产而执出白契者,毋得行用。”绍兴十三年(1143)十月又规定:“民间典卖田产,赍执白契因事到官,不问出限,并不收使,据数投纳入官。”尤其是“只作空头契书,却以白纸写单帐于前,非惟税苗出入可以隐寄,产业多寡皆可更易,显是诈欺”的白契,官府则要严刑制裁。翁浩堂在断案中讲:“录白干照,即非经官印押文字,官司何以信凭?”黄棘亦说:“私家非理之文约,而可以责人之必不背约邪?”韩似斋也说:“执白契出官,是自违契限,自先返悔,罪罚讵可轻责乎?”由此不难看出,宋代完全否定了白契在交易争讼中的合法性和法律效力。

宋代不仅规定白契为非法,即使是红契,在南宋初不依格式,不用官版契纸,或未入砧基簿,亦视为违法。

南宋初规定:“人户典卖田产,若契内不开顷亩问架、四邻所至、税租役钱、立契业主、邻人牙保、写契人书字,并依违法典卖田宅断罪。”李椿年创制的“经界法”中又规定:“典卖田宅不赍砧基簿对行批凿,并不理为交易。”田不入簿者“虽有契据可执,并拘人官”。即立契不依格式,有契不入砧基簿的田产,不论是红契还是白契,都是违法,其契约都失去了法律效力,因此田主丧失了田产所有权。实际上这是对红契法律效力的一种否定和破坏,反映了南宋政治对经济生活干预的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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