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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3章 刑法三(2)

诸监临主守,以官物私自贷若贷人及贷之者,无文记,以盗论。有文记,准盗论。文记,谓取抄署之类。立判案,减二等。即充公廨及用公廨物,若出付市易而私用者,减一等坐之。虽贷亦同。余条公廨,准此。即主守私贷,无文记者,依盗法。所贷之人,不能备偿者,征判署之官。下条私借,亦准此。

诸坐赃致罪者,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十疋徒一年,罪止徒三年。谓非监临主司而因事受财者。与者,减五等。

诸于他人地内得宿藏物,隐而不送者,计合还主之分,坐赃论减三等。若得古器,形制异而不送官者,罪亦如之。

诸斗殴人者,笞四十。谓以手足击人者。伤及以他物殴人者,杖六十。见血为伤。非手足者,其余皆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伤及拔发方寸以上,杖八十。若血从耳目出及内损吐血者,各加二等。

诸斗殴人,折齿、毁缺耳鼻,眇一目及折手足指,眇,谓亏损其明,而犹见物。若破骨及汤火伤人者,徒一年。折二齿二指,以上及髡发者,徒一年半。

诸斗以兵刃,斫射人不著者,杖一百。兵刃,谓弓箭、刀、矛之属。即殴罪重者,从殴法。若刃伤,刃谓金铁,无大小之限,堪以杀人者。及折人肋,眇其两目,堕人胎,徒二年。囗胎者,谓辜内子死乃坐。诸斗殴,折跌人支体及瞎其一目者,徒三年。折支者,折骨跌体者,骨蹉跌,失其常处。辜内平复者,各减二等。余条折跌平复,准此。即损二事以上及因旧患令至笃疾,若断舌及毁败人阴阳者,流三千里。

诸斗殴杀人者,绞。以刃及故杀人者,斩。虽因斗而用兵刃杀人者,与故杀同。谓人以兵刃逼己,因用兵刃拒而伤杀者,依斗法。余条用兵刃,准此。不因斗,故殴伤人者,加斗殴伤罪一等。虽因斗,但绝时而杀伤者,从故杀伤法。谓忿竞之后,各已分散,声不相接,去而复来,是名绝时。

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支体及破骨者五十日。殴、伤不相须。余殴伤及杀伤,各准此。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他故,谓别增余患而死者。

诸同谋共殴伤人者,各以下手重者为重罪,元谋减一等,从者又减一等。若元谋下手重者,余各减二等。至死者,随所因为重罪。其不同谋者,各依所殴伤杀论。其事不可分者,以后下手为重罪。若乱毁伤,不知先后轻重者,以谋首及初斗者为重罪,余各减二等。

诸殴制使若本属府主、刺史、县令,及吏卒殴本部五品以上官长,徒三年。伤者,流二千里。折伤者,绞。折伤,谓折齿以上。若殴六品以下官长,各减三等;减罪轻者,加凡斗一等。死者,斩。詈者,各减殴罪三等。须亲自闻之,乃成詈。即殴佐职者,徒一年。伤重者,加凡斗伤一等。死者,斩。

诸造妖书及妖言者,绞。造,谓自造休咎及鬼神之言,妄说吉凶,涉于不顺。传用以惑众者,亦如之。传,谓传言。用,谓用书。其不满众者,流三千里。言理无害者,杖一百。即私有妖书,虽不行用,徒二年。言理无害者,杖六十。

诸夜无故入人家者,笞四十。主人登时格杀者,勿论。若知非侵犯而杀伤者,减斗杀伤二等。其就拘执而杀伤者,各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

诸盗官文书印者,徒二年;余印,杖一百。谓贪利之而非行用者。余印,谓印物及畜产者。

诸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以赎论。谓从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内者,不以官当、除免。犯十恶及五流者,不用此律。卑官犯罪,迁官事发;在官犯罪,去官事发;或事发去官;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余罪,论如律。有官犯罪,无官事发;有荫犯罪,无荫事发;无荫犯罪,有荫事发:并从官、荫之法。

诸犯私罪,以官当徒者,私罪,谓私自犯及对制诈不以实,受请枉法之类。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一年。若犯公罪,公罪,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各加一年当。以官当流者,三流同比徒四年。其有二官,谓职事官、散官、卫官同为一官,勋官为一官。先以高者当,若去官未叙,亦准此。次以勋官当。行守者,各以本品当,仍各解见任。若有余罪及更犯者,听以历任之官当。历任,谓降所不至者。其流内官而任流外职犯罪,以流内官当及赎徒一年者,各解流外任。

诸流配人,在道会赦,计行程过限者,不得以赦原。谓从上道日总计,行程有违者。有故者,不用此律。若程内逃亡,亦不在免限。即逃者身死,所随家口仍准上法听还。

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及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有官爵者,各从官当、除免法。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缘坐应配没者,不用此律。即有人教令,罪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备,受赃者备之。

诸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若在徒年限内老疾者,亦如之。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

诸以赃入罪,正赃见在者,还官主。转易得他物及生产蕃育,皆为见在。已费用者,死及配流勿征,别犯流及身死者,亦同。余皆征之。盗者倍备。若计庸赁为赃者,亦勿征。诸平赃者,皆据犯处当时物价及上绢估。平功庸者,计人日为绢三尺。牛、马、驼、骡、驴、车亦同。其船及碾硙、邸店之类,亦依犯时价值。庸赁虽多,各不得过其本价。

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正赃犹征如法。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即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即遣人代首,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本服周亲虽捕告,俱同自首例。其闻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谓止坐不赴者身。即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自首赃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即亡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亦同。其于人损伤,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应过失者,听从本。于物不可备偿,本物见在,首者听同免法。即事发逃亡,虽不得首所犯之罪,得减逃亡之坐。若越度关及奸,私度亦同。奸,谓犯良人。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

诸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若家人共犯,止坐尊长。于法不坐者,归罪于其次尊长。尊长,谓男夫。侵损于人者,以凡人首从论。即共监临主守为犯,虽造意,仍以监主为首,凡人以常从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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