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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4章 刑法三(3)

诸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谓非应累者,唯具条其状,不累轻以加重。若重罪应赎,轻罪应居作、官当者,以居作、官当为重。等者从一。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后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后数。即以赃致罪,频犯者并累科。若罪法不等者,以重赃并满轻赃。各倍论。累,谓止累见发之赃。倍,谓二尺为一尺。不等,谓以强盗、枉法等赃,并从窃盗、受所监临之类。即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同事共与,若一事频受及于所监守频盗者,累而不倍。其一事分为二罪,罪法若等,则累论;罪法不等,则以重法并满轻法。罪法等者,谓若贸易官物,计其等准盗论,计其利以盗论之类。罪法不等者,谓若请官器仗,以亡失并从毁伤,以考校不实并从失不实,之类。累并不加重者,止从重论。其应除免、倍、没、备偿、罪止者,各尽本法。

诸脱户者,家长徒三年。无课役者,减二等。女户,又减三等。谓一户俱不附贯。若不由家长,罪其所由。即见在使任者,虽脱户及计口多者,各从漏口法。脱口及增减年状,谓疾、老、中、小之类。以免课役,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其增减非免课役及漏无课役口者,四口为一口,罪止徒一年半。即不满四口,杖六十。部曲、奴婢亦同。

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别籍、异财不相须。下条准此。若祖父母、父母令别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后者,徒二年,子孙不坐。

诸擅发兵,十人以上徒一年,百人徒一年半,二百人加一等,千人绞。谓无警急,又不先言上而辄发兵者。虽即言上,而不待报,犹为擅。施文书未行,即不坐。给与者,随所给人数,减擅发一等。亦谓不先言上待报者。告令发遣即坐。其寇贼卒来,欲有攻袭,即城屯反叛,若贼有内应,急须兵者,得便调发。虽非所属,比部官司亦得调发给与,并即言上。各谓急须兵,不容得先言上者。若不即调发及不即给与者,准所须人数,并与擅发罪同。其不即言上者,亦准所发人数,减罪一等。若有逃亡、盗贼,权差人夫,足以追捕者,不用此律。

诸主将守城,为贼所攻,不固守而弃去,及守备不设,为贼所掩覆者,斩。若连接寇贼,被遣斥候不觉贼来者,徒三年。以故致有覆败者,亦斩。

诸主将以下,临阵先退,若寇贼对阵,舍仗投军,及弃贼来降而辄杀者,斩。即违犯军令,军还以后,在律有条者,依律断;无条者,勿论。

诸私有禁兵器者,徒一年半。谓非弓、箭、刀、楯、短矛者。弩一张,加二等。甲一领及弩三张,流二千里。甲三领及弩五张,绞。私造者,各加一等。甲,谓皮、铁等。具装与甲同。即得阑遗,过三十日不送官者,同私有法。造未成者,减二等。即私有甲、弩,非全成者,杖一百。余非全成者,勿论。

诸言告人罪,非叛以上者,皆令三审。应受辞牒,官司并具晓示,并得叛坐之情。每审皆别日受辞,若使人在路,不得留待别日受辞者,听当日三审。官人于审后判记审讫,然后付司。若事有切害者,不在此例。切害,谓杀人、贼盗、逃亡若强奸良人,并及更有急速之类。不解书者,典为书之。前人合禁,告人亦禁,辨定放之。即邻伍告者有死罪,留告人散禁;流以下,责保参对。诬告人者,各反坐。即纠弹之官挟私弹事不实者,亦如之。反坐致罪,准前人入罪法。至死而前人未决者,听减一等。其本应加杖及赎者,止依杖赎法。即诬官人及有荫者,依常律。若告二罪以上,重事实,及数事等,但一事实,除其罪。重事虚,反其所剩。即罪至所止者,所诬虽多,不反坐。其告二人以上,虽实者多,犹以虚者反坐。谓告二人以上,但一人不实,罪虽轻犹,反其坐。若上表告人,已经闻奏,事有不实,反坐罪轻者,从上书诈不实论。

诸诬告本属府主、刺史、县令者,加所诬罪二等。

诸投匿名书告人罪者,流二千里。谓绝匿姓名及假人姓名,以避己告者。弃置、悬之,俱是。得书者,皆即焚之。若将送官司者,徒一年。官司受而为理者,加二等。被告者,不坐。辄上闻者,徒三年。

诸以赦前事相告言者,以其罪罪之。官司受而为理者,以故入人罪论。至死者,各加役流。若事须追究者,不用此律。追究,谓婚姻、良贱、赦限外蔽匿、应改正、征收及追见赃之类。

诸被囚禁,不得告举他事。其为狱官酷己者,听之。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听告谋反、逆、叛、子孙不孝及同居之内为人侵犯者。余并不得告。官司受而为理者,各减所理罪三等。

上元元年十二月,刑部奏:「准名例律注云:『狱成,谓赃状露验及尚书省断讫未奏。』疏云:『赃,谓所犯之赃,见获本物;状,谓杀人之类,得状为验。虽在州县,并为狱成。尚书省断讫未奏者,谓刑部覆讫未奏,亦为狱成。』今法官商量,若款自承伏,已经闻奏,及有饬付法,刑名更无可移者,谓同狱成。臣今与法官审加详议,仍永为恒式。」饬旨依。二年六月,刑部奏:「谨按五刑,笞、杖、徒、流、死是也。今准饬除削绞死罪,唯有四刑。每有思虑,须降死刑,不免还许斩绞。饬律互用,法理难明。又应决重杖之人,令式先无分析,京城知是蠹害,决杀者多死;外州见流岭南,决不至死。决有两种,法开二门。」饬旨:「斩、绞刑宜依格律处分。」

宝应元年九月,刑部、大理奏:「准式,制饬处分与一顿杖者,决四十;至到与一顿及重杖一顿,并决六十。无文至死者,谓准式处分。又制饬或有令决痛杖一顿者,式文既不载杖数,请准至到与一顿决六十,并不至死。」饬旨依。

建中三年八月,刑部侍郎班宏奏:「其十恶中,恶逆以上四等罪,请准律用刑;其余及犯别罪,应合处斩刑,自今以后,并请决重杖一顿处死,以代极法。重杖既是死刑,诸司使不在奏请决重杖限。」饬旨依。

原夫先王之制刑也,本于爱人求理,非徒害人作威。往古朴淳,事简刑省。唐、虞及于三代刑制,其略可知。令王则轻,虐后遂重。于善也,则云「罚不及嗣」;其不善也,乃云「罪人以族」。斯则前贤臧否之辨欤?秦法苛峻,天下溃叛。汉祖蠲除,约定三章,大辟之罪犹诛三族。孝文虽罢肉刑,新垣亦罹斯酷。其后颜异陷反唇弃市,杨恽坐讽议腰斩。洎乎曹、马经纶之际,忤者三族皆夷。后魏有门房之诛。历代盖治时少,罕遇轻刑;乱时久,多遭刑重。国家子育万姓,轻简刑章,征之前代,未有其比。所以幽陵之盗西轶,犬戎之寇东侵,京师倾陷,皇舆巡狩,亿兆戮力,大憝旋歼。自海内兴戎,今以累纪,征缮未减,杼轴屡空,蒸庶无离怨心者,寔由刑轻之故。或曰:「荀卿有言,代治则刑重,代乱则刑轻。所以治者,乃刑重。所以乱者,乃刑轻。欲求于治,必用重典。」斯乃一端偏见,谅非适时通论也。夫刑之轻重利害,已粗言之矣。夫「刑者,成也。一成而不可变,故君子尽心焉」。谓之「君子」,则曰贤人;欲求贤人,固不易得。矧天下数百千郡县,岂得众多君子乎?佑以为条章严繁,虽决断必中,似不及条章轻简,而决断时漏。故老氏云:「其政闷闷,其人淳淳;政教宽大闷昧,似若不明,则人淳淳然而质朴。其政察察,其人缺缺。」政教苛察,人则应之缺缺然而凋弊。」又语曰:「宁失不经。」仁恻之旨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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