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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经济法律关系(4)

这些认识使“行为理论”在法学研究中的地位日渐重要。但在经济法理论中,有关行为理论的研究较为薄弱,学界对某些基本的理论研究没有充分重视乃至无暇顾及,从而影响了经济法学的成熟和进一步发展。有学者认为,关于是否需要研究经济法律行为的问题,答案无疑是肯定的。原因在于,经济法作为体现国家干预经济的意志的规范体系,其调整对象实质上可以归结为人们的行为。经济法律制度是模式化的行为体系,而法律行为体系是动态的法律现实。经济法所体现的国家干预经济的意志和经济公平与社会公平的价值目标必须借助于经济法律主体的经济法律行为才能实现。经济法律行为的本体属性与作用构成了研究经济法律行为的充分理由。[3]由此,笔者在此重申行为理论研究的重要价值,提炼经济法律行为理论的相关研究,概括经济法律行为的内涵与外延。

一、经济法律行为的概念

(一)经济法律行为的含义

目前经济法学界对于经济法律行为的含义尚无一致的认识,但存在一些共识。如认为法律行为是一种意志行为,即认为法律行为是与行为者内在意志、愿望相关联的行为,且法律行为都会导致法律上的后果,法律行为的概念离不开部门法的概念。因此,有学者在总结上述共同点的基础上认为,经济法律行为是行为者行使经济权利,通过表意而追求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终止的效果,在法律上获得支持的合法行为。[4]笔者认为,这种界定是对目前众多观点共同性的概括,在本书中予以采用。

(二)经济法律行为的特征

法律行为具有社会性、法律性、可控性和价值性等特征。[5]法律行为作为人的活动,其首要特征当然是社会性,法律行为往往与其他社会行为交织在一起;法律性是法律行为区别于一般社会行为的根本特征:它是由法律规定并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且是法律现象的组成部分;法律行为的可控性指的是它既可以受到法律的控制,又能够受到个人的自我控制,且法律行为具有意志性,是人有意识、有目的地做出的;价值性在于法律行为是基于行为人对该行为的意义评价而做出的,是一定社会价值的载体。

经济法律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自然具有前述的四个特征,但其最重要的三个特征是合法性、市场经济性和价值性。

合法性是所有法律行为的共同本质属性,民事法律行为与经济法律行为在本质上也是合法行为。以竞争为核心,表现为经营、交易与集中等市场主体的经济法律行为,其本身构成了市场经济的运行方式。为了构成正常的市场秩序,正当竞争行为必须受法律所保护,这意味着经济法律行为也必须是合法的,所以合法性是经济法律行为的基本特征。

经济法律行为发生在人们进行经济活动的过程中,而我国目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竞争为核心,经济法律行为必然要符合市场经济的特征。它是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维护市场秩序的平衡与稳定而采取的国家或政府的干预行为。离开了现代复杂的市场经济,在微观上没有广泛的竞争行为,那么竞争秩序并不存在,也不会有国家对日常生活进行管理的法律规范。因此,经济法律行为具有典型的市场经济性特征。[6]

所谓价值性是指经济法律行为是特定的经济法律主体的特定行为,要体现出主体的特殊意志或意识,反映出主体的不同利益追求和价值目标。比如国家一方所从事的宏观调控行为,是为了实现国家和公共利益,维护经济秩序等;企业一方所从事的行为,则是体现其自身利益追求的相关行为。

由此,经济法律行为既有法律行为的一般特征,又有自己特殊的地方,这些特征使经济法律行为与其他法律行为区分开来。

二、经济法律行为的分类

由于经济法律行为本来就属于法律行为,因此,可以先从法律行为的一般分类来进行了解和认知,再从不同的角度,发现经济法律行为的不同类别和定位。

从行为是否出自和符合特定法律角色的角度,可将法律行为分为角色行为与非角色行为。角色是个体在特定的社会或团体所占据的一定地位或身份,行为者按照法律为本角色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活动,就是角色行为,超越或背离法律规定所从事的与自己身份无关的行为,就是非角色行为。[7]这种区分在经济法领域也很有意义,因为具有特定法律地位的主体,只有依照特定的权利和义务行事,即行使其具备的职权和职责,才是有效的。

从行为对象是否特定的角度,可将法律行为分为抽象行为和具体行为。抽象行为是针对不特定对象而做出的,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行为;具体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而做出的,仅有一次性法律效力的行为。前者如国家和政府针对一时期的经济形势所做的总体性的宏观调控,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后者如经济管理主体对市场主体采取的针对性的对策。

从行为效果的角度,可将法律行为分为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积极行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直接对客体发生作用的方式进行的活动;消极行为是指行为人以消极的、间接对客体发生作为的方式所进行的活动,往往表现为不做出一定的动作。[8]

基于法理学对法律行为的一般分类,有学者对经济法律行为做出了多种分类。

根据行为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同,可分为规制行为和受制行为。规制行为是指国家干预、调控经济运行的行为,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调控和维持经济秩序的法律部门,政府在其中处于中心地位;受制行为则是市场主体、社会团体接受规制和调控的行为。这种分类其实是以政府等监管主体为核心,将经济法律行为一分为二。

根据行为主体的类型不同,可分为政府经济行为、市场主体行为和社会团体行为。在现实市场机制运行过程中,政府所实施的宏观调控行为与市场规制行为,以及行为本身所承载的经济政策和折射出的国家意志与所实现的经济目标和社会目标,在市场秩序的维持中处于中心地位;市场主体行为的实施,是以政府经济行为为前提和基础的,是对调控主体主动行为所进行的能动反映和博弈;社会团体行为主要发挥着自律、沟通与协调作用,其在市场秩序的构造、维持中居于辅助地位。[9]这种分类加入了社会团体的行为,其实是对第一种分类的进一步划分。

基于经济法律主体的职能,有学者将经济法律行为分为政府的经济行为、经济组织的经济行为和市场中介组织的经济行为。[10]政府的经济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所进行的具有经济职能性的经济活动,主要包括政府调节性经济行为和政府经营性经济行为。政府调节性行为主要体现在经济管理和组织行为、经济调控行为、经济监督行为、经济调解行为、政府指导和信息服务行为等。政府经营性经济行为是指政府作为生产资料所有者在行使其财产所有权过程中的具体运作,包括国有资产经营行为和政府采购行为。经济组织的经济行为是通过生产、经营以创造社会财富和扩大社会积累为目的的社会经济实体所从事的行为。它包括组织性经济行为和经营性经济行为。市场中介组织的经济行为根据其职能可以划分为市场服务性中介组织的经济行为、市场监督性中介组织的经济行为和市场自律性中介组织的经济行为。社会中介组织的功能,就是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减轻政府负担,协调政府、企业和个人三者之间的矛盾。因此,此种分类将市场中介组织纳入其中是符合我国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体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

还有学者将经济法律行为分为调制行为和市场对策行为。[11]这种分类使调制行为与对策行为构成经济法律行为的二元结构,体现了经济法律行为的基本构成。

调制行为是发动和实施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主体所从事的行为,也称为“经济调制行为”。调制行为还可以分为宏观调控行为和市场规制行为,其中,宏观调控包括财税调控、金融调控和计划调控等;市场规制行为又可以分为一般市场规制行为和特殊规制行为等。一般市场规制行为指的是类似不公平竞争的规制行为、不正当竞争的规制行为等;特殊规制行为则指的是如电信市场规制行为、石油市场规制行为、电力市场规制行为等。在经济法上,调制行为是居于主导地位的行为,经济法调整的重点之一就是要对这些不同类别的调制行为进行规范。

市场对策行为是市场主体所从事的行为,可以分为横向对策行为和纵向对策行为。其中,横向对策行为是市场主体在市场竞争中所从事的各类行为;纵向对策行为是市场主体针对国家的调整行为所实施的博弈行为,既包括对国家调制行为的遵从、合作,也包括对国家调制行为的规避、不合作,前者一般会得到经济法上的肯定评价,而后者则可能受到经济法的制裁。尽管调制行为在经济法上居于主导,但市场对策行为也很重要。因为经济法律主体具有复杂、多元的特点,调制行为的效果如何,在很大程度上与被调制主体的对策行为有关。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因此,此种分类是从法律调整的角度进行考虑,是对经济法律行为的基本分类,对于解决现实生活中的相关问题,有重要意义。

[1] 张文显:《法理学》,17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13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3] 吕忠梅:《论经济法律行为》,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1)。

[4] 佘发勤:《经济法律行为范畴研究》,46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

[5] 张文显:《法理学》,172~17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6] 佘发勤:《经济法律行为范畴研究》,60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

[7] 张文显:《法理学》,17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8] 张文显:《法理学》,18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9] 吕忠梅、陈虹:《经济法原论》,198~19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10] 刘瑞复:《经济法学原理》,256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11] 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368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第五节 经济法律责任

一、经济法律责任的概念

(一)法律责任

对于如何界定法律责任,目前法学界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是认为法律责任是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但法的否定性评价不一定就是法律责任;第二种是认为法律责任是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具体来说是因损害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所产生的对于相关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定强制的不利后果;[1]第三种是认为法律责任是一种特殊意义上的义务,认为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发的第二性义务。在法律责任系统中,由违反义务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居主导地位,而以违法或违约为前提的其他法律责任则居于从属地位。[2]还有学者认为法律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同义,如每个公民都有遵守法律的责任等;狭义的法律责任,专指违法者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的某种带有强制性的责任,这种法律责任是同违法行为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是一种追溯性的责任。[3]笔者认为以上观点仅表述不同而已,观点实质上并无较大出入,因此将法律责任归结为法律的否定性评价或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即可。

(二)经济法律责任

在经济法学中,用于表达“法律责任”的词汇有如下几种:经济责任、经济法责任、经济法律责任、经济关系中的责任、经济法主体的责任、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等。[4]笔者认为,在本书中采用经济法律责任更合适,原因有二:其一,法理学上其上位概念的通行称呼是法律责任,称经济法律责任利于保持与其上位概念的一致;其二,便于实现同平行的概念之间的统一,主要是与行政法律责任的统一。

在界定经济法律责任的概念方面,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经济法义务而引起的经济法规范规定的不利后果,[5]这种定义主要是基于经济法律责任是由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家强制力保证的;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律责任是人们违反经济法规定的义务所应付出的代价,[6]但有人认为“代价”一词不属于法律用语,不够准确;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律责任是经济法律主体因违反经济法律、法规而应承担的特殊义务,既包括对当事人的责任,也包括对国家和社会的责任,且具有责、权、利、惩相结合的特征;[7]还有学者认为,将责任视为法律对于当事人的一种否定态度和主体行为引起的一种消极后果的观点已不符合实际需要,对于经济法而言,需要更多地考虑法律责任的积极功能,[8]这种定义把法律责任作为法律主体承受权利义务的一种形式,相比于强调责任给当事人带来的消极影响,还强调经济法律主体的职责、权利和利益。

纵观上述各种经济法学者的观点,总结起来主要有两类观点,第一类是认为经济法律责任与一定的违法行为相联系,是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第二类是认为经济法律责任不仅包括不利后果,也包括一般性义务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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