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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经济法律关系(3)

还有学者从经济法理论的范畴方面总结了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认为除了包括以上基本概念之外,还包括经济权限这个概念。经济权限是对在国民经济总体运行背景下对经济关系中的权力和权利现象所作的范畴概括,是国民经济运行领域经济权力和经济权利的复合权限。经济权限不能随意转移或放弃,它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依照法律、法规获得的,它的行使服从于国家的经济目的,与国家经济职能、经济活动的要求相联系,因此是一种特定的权力或权利。[3]这种观点把经济法律关系中存在的权力现象和权利现象做了统一的概括,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经济法律关系。

对于以上的观点,有学者则认为“政府经济管理职权”的提法在纵的方面难以与行政法划分边界,而且“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提法在横的方面也难以与民法分清视野。因此,建议将经济发展权、经济分配权、经济安全权作为一个整体,划分为经济法的基本权利范畴,以建立起具有自身特色的范畴和原理。[4]其中,经济发展权指的是国家、组织和个人参与、从事经济建设,并能够享受这些发展所带来的利益的权利;经济分配权是指国家、组织和个人享受社会收入增长所带来的利益的权利,它是发展权的自然延伸,也是发展权的最终实现;经济安全权则是指国家、组织和个人维护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稳定,以及维护公私财产安全和人的生命安全的权利。这种划分是为了突出经济法的专业特色而做出的,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和开拓性。

总而言之,经济法公私融合、纵横统一的特点决定了其经济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和多层次性,无论是包括经济权利、经济义务、经济职权、经济职责,还是包括经济权限,或是有其他的新分类,都是为了让其更加全面反映经济法律关系的特点,使之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笔者认为,经济权利和经济权力可以统称为“经济法权”。因此在本书中,采用经济法权、经济义务和职责三者构成经济法律关系内容的提法。

一、经济法权

(一)含义和特征

经济法权,包括经济权利和经济权力,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所获得的实现经济目的、满足物质利益需要的权力和权利。经济法权是一种法律资格。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凭借这种资格,可调节或进行一定的经济活动,参加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凭借这种法律资格,可要求义务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一定行为,以实现自己的经济权益和要求;凭借这种法律资格,在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时,有权要求仲裁机构、司法机关强制执行,以保护自身权益。[5]对于经济法权的认识和理解,还可综合参考行政法关于行政权力以及民法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解读。

(二)经济法权的分类

经济权利属于经济法权,根据经济权利产生的基础和根据,经济权利可以分为固有权利和取得权利两大类。固有权利,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命令、章程等直接获得的权利,这是法律等规范性文件直接规定的权利,它不必服从于其他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的意志,是经济法律关系形成的基础;取得权利,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通过参加具体经济法律关系而实现或获得的权利,这种权利由特定义务主体实施一定行为时才能获得,不借助于经济法律关系则不能实现。[6]这种分类实质上体现了经济法兼具公法、私法性质的特征。

根据享有经济权利的主体不同,可以将经济权利分为国家经济管理主体的经济职权和企业的一般性权利。[7]经济职权这一概念将在第三部分详述。企业作为经济法的生产经营主体,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主体资格。其中,具有法人资格企业的基本权利包括:财产所有权、生产经营活动自主权、获取盈利权等。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虽然享有生产经营活动的自主权、企业收益由合伙人共享,但合伙企业财产由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人要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经济义务

(一)含义和特征

经济义务,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必须实施某种行为或者不得实施一定行为的一种约束力,以履行自己应尽的责任,并使他人的权益和某种社会利益得以实现。经济义务是国家强制经济法律主体实施或不得实施某种行为的一种合法手段,如果特定主体该为而不为,或者不该为而为均应受到法律的制裁。[8]经济义务是法律设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是满足权利主体或权力主体要求的行为,不履行经济义务则应承担责任。

(二)经济义务的分类

从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性质、法律地位不同的角度,有学者将经济义务分为国家机构的义务和企业的义务。国家机构的义务主要包括正确履行经济职权和恪尽职守、做好服务性管理工作的义务、接受监督的义务。企业的义务包括:遵守法律、法规,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和服从国家有关主管机关管理和监督;依法纳税;企业对社会发展承担重要的责任;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严格按照有关劳动法规的要求遵守劳动合同制度、工资制度等。[9]这种分类将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分为国家机构和企业两大类,分别描述它们需要承担的义务。

从权利者或权力者不同情况的角度,可将经济义务分为国家义务、当事人义务、经济组织内部义务和社会义务。国家义务,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对国家的经济义务,如保护公共财产义务、纳税等。当事人义务,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在协商性经济关系中当事人相互之间的经济义务。经济组织内部义务,是在作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经济组织内部形成的经济关系中所承担的义务。社会义务,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对社会依法承担的义务,如产品质量安全义务、防止环境污染义务等。[10]这种分类的特点在于将社会义务单独列出来,强调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对社会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还有学者认为经济义务可分为一般经济义务和特殊经济义务。前者是指一般组织或公民依照经济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做出一定行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约束;后者是指经济行政机关或社会经济团体依照经济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履行的职责。[11]这种分类一定程度上是从主体做出的分类,将组织、公民与经济行政机关、社会经济团体区分开来。

三、经济职权和职责

(一)含义和特征

经济职权,是指国家机构依法行使和组织经济建设职能时所享有的经济管理权力和经济管理责任。经济职权的产生,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直接赋予的。经济职权的享有者只能是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和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所属的职能部门。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主要是对国民经济宏观上的决策与管理,体现为国家对国民经济宏观上的控制权。经济职权的行使必须严格按法律规定正确行使,以防止独断专行和权力的滥用。[12]经济职权属于一种原生权利,经济职责属于法定义务,它们直接来源于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不是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和约定。它们是具有一定公权力性质的权利和义务,通常表现为权力和责任。[13]体现了经济法公法性质的一面。

(二)经济职权和职责的分类

有学者认为经济职权和职责主要由经济管理主体所承担,依法确立并行使,二者高度统一。从具体内容方面看,经济职权和职责包括规划、决策、审核、批准、命令、指挥、协调、执行、许可、确认、免除、撤销、检查监督、褒奖、处罚等权责。[14]这种分类旨在从现实的具体经济活动中归纳经济职权和职责。

有学者将经济职权分为宏观调控权、市场管理权、经济监督权和经济法律规范的制定权。宏观调控权包括宏观决策权和经济调节权。市场管理权,是指国家机构行使管理国民经济职能时,对某些经济关系、主体资格及经济行为行使的命令、批准、确认、许可、禁止和撤销的权力。经济监督权,是指有关国家机构对国民经济活动进行督导和检查的权力,包括计划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银行监督、经济行政监督和会计监督等。经济法律规范的制定权是国家行使管理国民经济职能时进行宏观控制的一项重要职权。[15]这种分类从科学合理的角度进行了归纳,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经济职权这一概念。

经济监督是指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对企业及政府进行的相关经济活动进行的监督。经济法的本质之一在于政府干预经济,而经济职权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之一,主要通过经济监督的形式表现出来。经济监督权的行使有利于维护公正自由的交易秩序,有利于维护经济活动个体的合法权益,从而营造更加健康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行使经济监督权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机关,还包括社会组织和公民,他们对经济的监督不仅确保经济主体依法进行活动,而且从一定程度上监督政府公权力的合法行使。政府的经济监督权通过各种形式表现出来,公民的经济监督权则表现在自力救济方面。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条规定的公民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5条规定了公民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监督。

还有学者以经济管理主体中的核心即专业经济管理机构为例,探讨经济职权。专业的经济管理机构指不同于一般行政主体,但以经济管理为主要职能的机构,它们最具经济法特色,如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反垄断委员会等。其职权包括准立法权、行政权和准司法权。准立法权包括制定行政规章、制定标准和提出立法建议。由于专业经济管理机构所管辖的事务大都较复杂、变更迅速且技术要求很高,国家不可能制定详细的规定,所以需要由专业经济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授权制定详细规定,实现国家经济管理的目的,因此便有了准立法权;专业经济管理机构不仅制定抽象规则,还处理具体事务,如审批企业的设立、变更,禁止某些市场行为,对违法者予以行政处罚等,就形成了行政权;另外,专业经济管理机构对其管理相对人是否违反法律,不仅有追溯的权力,而且可以进行裁决,如反垄断执法机构有对某企业的行为是否构成垄断进行裁决,这样就使之行使了准司法权。[16]这种分类也是经济环境和竞争环境日益复杂化的背景下,经济管理职权超越传统政府权力划分。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模式,即除立法、司法、行政三个部门之外,还存在一个经济监管部门,即“第四部门”的模式。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中的经济管理主体行使一定程度上的准立法权、准行政权和准司法权,这三种职能分别由立法、司法、行政三个部门的权力让渡过来,这种分类与以上第三种分类类似。

[1] 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20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 符启林:《经济法学》,70~7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3] 刘瑞复:《经济法学原理》,228~229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4] 程信和:《经济法基本权利范畴论纲》,载《甘肃社会科学》,2006(1)。

[5] 刘瑞复:《经济法学原理》,235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6] 同上书,236页。

[7] 杨紫煊:《经济法》,87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8] 杨紫煊:《经济法》,90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9] 同上书,90~91页。

[10] 刘瑞复:《经济法学原理》,236~237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11] 王保树:《经济法原理》,80~81页,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12] 杨紫煊:《经济法》,101~102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13] 刘文华:《中国经济法基础理论》,260~26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14] 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20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5] 杨紫煊:《经济法》,102~104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16] 符启林:《经济法学》,77~7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第四节 经济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这一概念缘起于民事法律部门。中文的“法律行为”一词从日本学者处沿袭而来,而日本学者则是将此概念从德语翻译过来。在德国法理论中,法律行为的原初语义是合法的表意行为。[1]在民法学中,“民事法律行为”也大都是作为“合法表意行为”的等值概念使用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从法理学的角度,有学者认为法律行为是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2]而且还认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实质上是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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