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保障舆论监督,弘扬社会正气
近年来,各种腐败行为已经成了我国改革发展中不得不面对的重要问题,它就像社会的毒瘤,严重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有学者认为,只有建立、健全监督机制,才是治本之策。舆论监督作为立法监督、司法监督、行政监督的重要补充,是遏制腐败、弘扬正气不可缺少的重要力量之一,广播电视媒体便担负着这一重要职能。通过立法、执法来保障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的各项权利——采访权、报道权、评论权、批评权等权益——是当代中国广播电视法治进程中一项重要的内容。
在立法保障舆论监督方面,2003年,福建省制定了《福建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明确支持新闻媒体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舆论监督。2004年,深圳市出台了《深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也提出了类似的条款。2010年1月,云南省昆明市开始施行《昆明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其中第22条备受瞩目:新闻媒体有权对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舆论监督。该条例同时还在法律责任中明确了干扰、阻碍新闻媒体依法开展舆论监督将被问责。这些地方立法保障舆论监督的做法体现了近年来传媒法治进程的阶段性成果,从法律层面保障了记者采访报道的合法权益,也是对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极大维护。但是这些条例还不够细化,缺乏可操作性,例如条例规定对干扰、阻碍媒体舆论监督者进行问责,但何为“干扰、阻碍”媒体监督仍显笼统。再者,立法固然重要,但是执行才是关键。除了细化和完善条例中的相关条款,更重要的是看执行。2013年8月,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审议通过《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13—2017年工作规划》。要求改革党的纪律检查体制,健全和完善党内监督、民主监督、法律监督和舆论监督体系。广播电视的舆论监督权要真正得到保障,必须从党政两个方面,从立法、行政、执法多个层面,推进法治建设。
三、广播电视法治建设进程
法是一个历史的范畴,有其产生、发展和消亡的历史过程。1912年美国诞生了世界上第一部管制无线电的重要法律——《无线电法》(Radio Act of 1912),1924年我国北洋政府交通部颁布了我国第一部广播法规,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广播电视进入法制管理轨道,21世纪之后,广播电视法治实践步伐加快。
(一)广播电视法规建设的起点
中国广播电视法规建设是伴随着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开办广播电台开始的。1922年年底,美国记者奥斯邦(E.G.Osborn)与一位旅日华侨合作,在上海成立“中国无线电公司”,组建了中国境内第一座广播电台,呼号为XRO,于1923年1月23日正式播音,揭开了中国广播史的序幕。由于奥斯邦私自运入无线电设备,建立广播电台,触犯了北洋政府于1915年制定的《电信条例》,北洋政府依照此条例实施干预,使得XRO电台在3个月后停止播音。1924年美商开洛电话材料公司与《申报》馆合作创办“开洛公司广播电台”,持续播音5年之久。这座电台因设在法租界,北洋政府难以干预,且收听广播的人数不断增加,政府很难控制民间私装接收机,于是,北洋政府改变了全面禁止的策略,进而采取有条件限制的管理政策。1924年8月,北洋政府交通部颁布《装用广播无线电接收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成为我国历史上第一个有关无线电广播的法令。
随着国人自办广播电台在哈尔滨、天津、北京、沈阳等城市相继出现,奉系军阀有关当局于1926年10月颁布了《无线电广播条例》、《装设广播无线电收听器规则》和《运销无线电收听器规则》。这三个条例虽比两年前颁布的《暂行规定》更全面细致,但对广播业诉诸法律,仍然是初步的,局部的。
国民党统治时期,国民党政府为加强对全国广播业的管理和控制,先后颁布了一系列广播法规,如《中华民国广播无线电条例》(1928年12月)、《装设广播无线电收音机登记暂行办法》(1930年7月)、《指导全国广播电台播送节目办法》(1936年10月)、《播音节目内容审查标准》(1937年4月)等,拓展了法规管理的范围。抗战相持阶段,汪伪政府实施广播节目的“严格审查”,制定了《无线电收音机取缔暂行条件》及其实施细则和《收听规约》,查禁短波收音机,不准居民收听重庆和英美等国的广播。从当代视角审视,这些法规违背了法治“应当制约权力,而非由权力所生”的实质内涵,显然不能纳入广播电视法治的范畴。随着人民广播事业的诞生,中国的广播电视法规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
(二)政策规定对人民广播事业的推进
延安新华广播电台的开播,标志着我国人民广播事业的诞生。1941年5月25日,中宣部发出《关于广播电台工作的指示》,强调广播电台在特定历史时期的重要作用及其应当传播的主要内容。为使新解放的广播电台得到充分利用,1948年11月,中共中央下发了《对新解放城市的原广播电台及其人员的政策决定》,这个决定特别指出:新中国广播事业,应归国家经营,禁止私人经营,从政策上确保了人民广播的国有属性。此后,中共中央宣传部还发出《关于新解放城市广播电台问题给华北局宣传部的指示》、《关于对私营广播电台的处理办法给天津市委的指示》以及《关于对旧广播人员政策的补充指示》等,这些“决定”和“指示”,对解放区建立人民广播电台起到了重要作用。
为了加强对广播事业的管理,1949年6月5日,中共中央下发《关于成立中央广播事业管理处的通知》,通知决定:“将原新华总社的口头广播部,扩充为中央广播事业管理处,管理并领导全国广播事业。中央广播事业管理处与新华总社为平行组织,同受中共中央宣传部的领导。并要求各中央局所属的广播电台,应受各该中央局宣传部和中央广播事业管理处两方面的领导”。这一规定促使了广播电视事业管理机构的成立,奠定了我国广播电视事业接受党委和政府双重管理的基本格局。
此外,中央广播事业管理处于1949年6月13日下发《关于各地广播电台转播北平新华广播电台节目的规定》,要求各地广播电台转播北京新华电台每晚20∶30—21∶30的新闻等节目,这一转播惯例沿用至今。6月30日,《对各地广播电台暂行管理办法》出台,明确了各地广播电台的名称呼号以及与中央广播事业管理处的关系。中央政策规定客观上促进了人民广播事业的发展,但由于这些政策规定并未形成系统的法规体系,且电视事业尚未发展,因此也难以列入广播电视法治的范畴。
(三)新中国广播电视法规的发展
新中国成立后,随着中国广播电视事业日益壮大,广播电视法规建设也逐步发展。这一时期广播电视法规涉猎的内容主要有对外广播、地方广播、农村广播网等。1958年,北京电视台的成立,拉开了中国电视事业的序幕,但与之相对的法规却迟迟未露面,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电视法规建设落后于电视实践的特点。
1.对外广播
1949年,中央广播事业管理处改组为广播事业局,该局于1950年4月10日成立国际编辑部,管理对外广播。
2.地方广播
1955年国务院下发《关于地方人民广播电台管理办法的规定》,明确了地方电台的管理体制:地方电台的编制、财务、计划及一般行政业务受各级人民委员会的领导;广播业务、广播技术和广播事业建设规划受中央广播事业局的领导。
3.农村广播网
1956年,中共中央颁布《农村发展纲要》,规定:“从1956年开始,按照各地情况,分别在七年或十二年基本上普及农村广播网”。这一纲要虽不是专门针对农村广播而制定,但对发展农村广播有着直接指导作用。1956年国务院下发《关于农村广播网管理机构和领导关系的通知》,规定中央广播事业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应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和各级广播网的建设领导工作,这对全国广播网的建设产生了积极影响。
“文化大革命”时期,我国党和政府主要依靠宣传纪律对广播电视事业进行管理,法制建设受阻。
(四)新时期广播电视法制建设的起步和发展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了改革开放的基本方针,法制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新时期广播电视法制工作得到了恢复和重视,使得广播电视事业管理真正走上了法制的轨道。这一时期广播电视法制建设大致分两个阶段:
1.起步阶段
进入20世纪80年代,我国开始对法制建设的可行性进行调研,为广播电视法制建设做好了机构、人员、资料等方面的筹备工作。1986年至1990年期间,我国明确广播电视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组建立法机构,制定立法工作计划,奠定了广播电视法制建设的基础。
(1)确立实事求是的建设指导思想
时任广播电视部副部长聂大江指出:“制定有关法规、条例时,要有先后主次,轻重缓急;要先从急需的、易于着手的、单项的、低层次的、客观条件比较成熟的方面做起,不要贪大、太急,不然的话,事与愿违”。他还强调:“立法必须符合党和国家的基本方针政策,必须符合实际情况,定了就能执行。”为此,他要求立法机构与专业部门相结合,专家与群众相结合,中央与地方相结合,相关联的各方面相配合,群策群力,保证中国广播电视法制建设的顺利实施。
(2)组建专门的法制工作机构
1982年国家在中央广播事业局的基础上组建了广播电视部,增设了政策研究室,负责研究广播电视宣传和事业管理方面的政策法规问题。1986年广播电影电视部成立了由部领导担任组长的法规领导小组,在政策研究室(1988年改为政策法规司)增设了法规处,负责拟订广播电视法规制度等工作。此后,一些部署单位也先后成立法规领导小组和法规、规章起草小组。1990年10月部行政复议委员会成立。法制机构的成立,对中国广播电视法制建设的顺利开展提供了组织保障。
(3)制定立法计划,颁布法规规章
1987年8月,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召开第一次全国广播电视法制工作会议,研究落实“七五”(1986年—1990年)期间广播电视立法计划,该计划把广播影视系统的法规分为三个层次:人大颁布的法律,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和广电部颁布的规章,计划制定的广播电视法律法规包括:《广播电视法》、《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有线电视管理暂行规定》、《电影片、电视片进出口条例》、《关于实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制度的暂行规定》、《广播电视广告管理》等。在立法实践方面,1982年,国务院下发了《关于批转广播电视部制订的〈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音像管理的行政法规。1987年国务院颁布了《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修订),这是我国第一部广播电视行政法规。此外还完成了有关有线电视、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电视片、电影版权等行政法规和部颁规章的制定,法制建设颇有起色。
2.发展阶段
20世纪90年代是我国广播电视法制建设取得初步成果的时期,这一阶段陆续颁布了一系列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构建了广播电视基本法规框架,为广播电视事业管理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
1991年,第二次全国广播电影电视法制工作会议在青岛举行,规划1991年至1995年的广播电视法制工作。这一时期,有线电视、音像制品、卫星电视接收业务及音像制品迅速发展,由于受经济利益的驱动,一些地方乱设频道,播放格调不高的影视片,擅自接受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甚至发生随意开办电台电视台的新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广播电视立法机构依照“急用先立”的原则,把工作重点放在制定相关法规和部门规章上。1990年,国务院批准广电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发布《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批准广电部发布《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广播电视部发布《录音录像资料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国务院发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4年,广电部将法规司与办公厅合署办公,以加强法制工作。1995年成立部知识产权保护办公室,其他省份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则成立了法制工作小组,或配备了专职的法制工作小组。1996年广电部召开第三次广播影视法制工作会议指出,法制建设是全局性的工作,不仅仅是法制部门的事情,各级领导干部要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加强对法制工作的领导,健全法制工作机构,充实法制工作人员。
截至1996年年底,由国务院制定的广播电视行政法规有4件,由广电部制定颁布的部门规章共有23件,规范性文件有八十多个。这些法规、规章解决了当时的一些突出问题,但是法规、规章仍不健全,已有的法规之间还存在不统一、不协调等问题,尤其重要的是,当时的法规只能分别对广播电视某一方面的工作进行规范,无法规范广播电视全局性的工作,同时这些法规、规章法律效力等级较低,缺乏有效力度,给实际执法工作带来了困难。在这样的背景下,1997年国务院发布《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广播电视活动的行政法规,它的颁布实施在广播电视法制建设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