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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章 中国广播电视的法治建设(7)

(五)涉外事务

随着卫星、数字、网络等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广播电视全球覆盖已成为现实,广播电视国际贸易活动越来越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国际公约对包括广播电视在内的国际服务贸易进行了规范。广播电视属于媒体服务,不仅关系到一个国家的经济贸易问题,更关系到一个国家的政治利益和文化权益,因此各国法律一般都限制外资、外国人进入本国广播电视服务领域,保护民族文化和国内市场。

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服务贸易包括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等四种形式:第一,跨境交付是指服务的提供者在一成员的领土内向另一成员领土的消费者提供服务。例如,一成员的广播电视运营商向另一成员境内提供卫星广播电视、中短波广播及网上广播电视等服务。第二,境外消费是指服务的提供者在一成员的领土内向来自另一成员的消费者提供服务。例如,一成员的消费者到另一成员的领土内享受广播电视服务。第三,商业存在是指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另一成员领土内设立商业机构或专业机构,为后者领土内的消费者提供服务。例如,一成员的广播电视公司到另一成员领土内开设分公司、子公司等,提供广播电视服务。第四,自然人流动是指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的身份进入另一成员的领土内提供服务。例如一成员的节目主持人、编辑记者等到另一成员领土内直接提供节目主持、采编等业务服务。这四种服务贸易形式在我国广播电视领域均存在。

尽管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没有承诺对外开放广播电视,但实际上,我国广播电视是对外有限开放的:一是允许通过贷款等方式,利用境外资金投入广播电视建设;二是允许境外机构设立驻华广播电视办事机构;三是允许境内电台电视台引进播出境外节目;四是允许中外合作制作(联合制作、协作制作、委托制作)电视剧、电视动画片等节目;五是鼓励外商投资生产先进的数字广播电视技术设备等。我国广播电视法规规定了以下管理制度。

1.外商投资准入许可制度

我国法律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我国《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将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分为鼓励、限制和禁止三类,将各级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站)、广播电视频道(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发射台、转播台、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公司,新闻网站、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等,列入了禁止类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项目(限于合作)列入了限制类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对于境外机构设立驻华广播电视办事机构,境外机构与境内机构合作制作(联合制作、协作制作、委托制作)电视剧、电视动画片等广播电视节目,须按照规定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

2.境外节目播出比例制度

这是许多国家为保护国内节目生产者的权益和民族文化而采取的措施。我国对境外节目的播出比例作出如下规定:各个电视频道每天播出的境外影视剧,不得超过该频道当天影视剧总播出时间的25%;每天播出的其他境外电视节目,不得超过该频道当天总播出时间的15%;未经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不得在黄金时段(19:00—22:00)播出境外影视剧。付费频道播出境外的电影、电视剧及动画片的时间不得超过该频道当天总播出时间的30%,不得以任何形式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频道或栏目。每天播出国产动画片与引进动画片的比例不低于7:3,每天17:00—21:00必须播出国产动画片或国产动画栏目。

3.境外卫星节目落地管理制度

为加强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落地管理,我国制定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对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落地范围进行了规定,即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以及其他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常住外国人的涉外宾馆(饭店)、公寓确需提供国际金融、商情等经济信息服务的,可以申请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同时,对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在境内落地实行审批制度,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每年审批一次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在境内落地的申请。2008年,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了美国有线电视新闻网(CNN)、家庭影院亚洲频道(HBO)等33个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在境内特定地区、特定场所落地。

此外,外国人参加我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活动,须按照有关规定报批。我国鼓励广播电台、电视台为了扩大广播电视节目在境外的覆盖,到国外设台,租买频道(频率)和播出时段,但须按照程序报批。

(六)法律责任和法律救济

法律责任是指广播电视运营者、监管者、受众(用户)及其他当事人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法律救济是指广播电视运营者、用户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可以从法律上获得自行解决、或者请求法院及其他机关给予解决,使其受到损害的权益得到补救。法律救济的途径和形式多种多样,主要有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民事诉讼制度、刑事诉讼制度、国家赔偿制度以及投诉申诉制度等。

1.行政法律责任与行政救济

广播电视运营者、监管者、受众(用户)及其他当事人违反行政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法规对广播电视运营者、受众及其他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以及相应的行政处罚进行了规定,对广播电视工作人员(共产党员)、监管者的违法行为以及相应的党纪处分、行政处分进行了规定。

我国法律规定的广播电视违法行为有:(1)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2)擅自生产、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3)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法律规定禁播内容的节目的;(4)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5)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6)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7)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8)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9)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10)教育电视台播放《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11)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12)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13)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14)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15)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16)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17)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18)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19)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20)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21)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22)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的;(23)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24)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25)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26)未经同意,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27)未经同意,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28)未经同意,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29)未经同意,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对于广播电视违法行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进行申诉。对于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中的共产党员违反宣传纪律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等党纪处分,受处分的党员可以进行申诉。

2.刑事法律责任与诉讼救济

广播电视运营者、监管者、受众(用户)及其他当事人违反刑法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的涉及广播电视领域的犯罪行为主要有: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擅自设置无线电视台(站)、擅自占用频率罪,虚假广告罪,侮辱诽谤罪,渎职罪等。由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进行刑事处罚,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以及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当事人可以通过辩护、回避、上诉、申诉等刑事诉讼制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民事法律责任与民事救济

广播电视运营者、监管者、受众(用户)及其他当事人违反民事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涉及广播电视的民事纠纷主要有著作权纠纷、名誉权纠纷、服务质量纠纷等。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等。当事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申请回避、上诉、申诉等民事诉讼制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三节广播电视法治建设任务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广播电视要始终确保导向正确、确保安全运行,要不断丰富节目内容、净化声屏荧屏,要积极凝聚各方力量、促进产业开发,要坚持以人为本、推动科学发展、维护各方合法权益,都必须加强法制建设,解决立法滞后的“瓶颈”,努力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更好地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市场经济、先进文化、和谐社会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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