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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中国社会主义法学的艰难初创

一、国家与法的理论在我国的兴起

20世纪的中国是变动频仍、变化巨大的中国。回顾中国历史乃至世界历史,恐怕没有哪个世纪像中国的20世纪那样,短短的一百年却容纳了那么多的苦难与成就、除旧与布新、沮丧与希望。交互出现、交错进行的政治革命、文化运动、内外战争、社会动荡和经济浪潮,不断地改变中国的现实与历史,同时也在不断地改变中国人的行为方式与观念形态。新中国的成立是20世纪最伟大的历史事件,这一事件不仅彻底创建了中国历史上全新的政制与法律,也使得与政制、法律相关的法律观及其指导下的法学出现了全新的面貌与性质。社会主义法律观与社会主义法学知识体系的肇始,就是马克思主义指导下的具有鲜明社会主义法学特色的“国家与法的理论”的形成与发展。

由于历史的原因,社会主义“国家与法的理论”在中国的推衍,既不是通过法学理论著述的宣导,更不是通过教科书的普及,而是通过政策的推行与政令的宣示。1949年1月,《关于接管平津国民党司法机关的建议》宣布,“国民党政府一切法律无效,禁止在任何刑事民事案件中,援引任何国民党法律。法院一切审判,均依据军管会公布之法令及人民政府之政策处理”。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而1949年2月发布的《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最足以用来说明指导这些决定的法律理论。这一“指示”中的关键段落有必要引用如下:

法律是统治阶级以武装强制执行的所谓国家意识形态,法律和国家一样,只是保护一定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在实际上既然没有超阶级的国家,当然也不能有超阶级的法律。……在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剥削阶级与被剥削阶级之间,有产者与无产者之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真正共同的利害,因而也不能有真正平等的法权。因此,国民党全部法律只能是保护地主与买办官僚资产阶级反动统治的工具,是镇压与束缚广大人民群众的武器。……任何反动法律……不能不多少包括某些所谓保护全体人民利益的条款,这正和国家本身一样,恰是阶级斗争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因此,不能因国民党《六法全书》有某些似是而非的所谓保护全体人民利益的条款,便把它看作只是一部分而不是在基本上不合乎广大人民利益的法律,而应当把它看作是在基本上不合乎广大人民利益的法律。……在无产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主体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下,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应该废除,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作依据,而应该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作依据,在人民的新的法律还没有系统地发布以前,则应该以共产党的政策以及人民政府与人民解放军所已发布的各种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作依据。……同时,司法机关应该经常以蔑视和批判国民党《六法全书》及其他一切反动法律法令的精神,以蔑视和批判欧美日本资本主义国家的一切反人民法律法令的精神,以学习和掌握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国家观、法律观及新民主主义的政策、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的办法,来教育和改造司法干部。只有这样做,才能使我们的司法工作真正成为人民民主政权工作的有机构成部分……

这一“指示”不仅是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政令性文件,更是宣示马克思主义国家观、法律观的政论性文件。它充分反映了国家与法的理论的基本观点,并且对此后中国社会的主流法律观的形成与普及、法学知识体系的建构与充实,产生了重要影响。

大致来说,国家与法的理论主要包含了关于国家与法的起源、本质、作用和发展四个基本理论。概而言之就是:国家与法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法是建立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基础上的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阶级统治是国家与法的本质所在,阶级性是其本质属性;作为阶级统治的工具,国家与法被统治阶级用来对被统治阶级实施统治,维护统治阶级整体利益;随着社会主义社会的产生和发展,阶级对立和阶级斗争将不复存在,国家与法因此也将最终走向消亡。这四个基本理论,特别是前三个理论在《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中得到了不同程度的体现。

国家与法的理论,是在苏联政治和法律理论影响下,在长期革命和斗争实践基础上形成的一套关于国家和法律的知识体系。这一理论在建国后被成体系地引入中国[6],成为新中国成立后前30年关于国家和法律的主导理论。在20世纪60年代,因为中苏关系的变化以及学科发展的内在要求,法学理论界曾一度表现出摆脱苏联法学理论影响的某些倾向,但这种努力并没有发展成为主流,只是中国开始使用自己编写的国家与法的理论教程。新中国成立30周年至建党60周年之际的历史总结和反思,以及随之展开的经济体制改革,为法学理论的更新创造了政治和经济条件,国家与法的理论因此在20世纪80年代逐渐为“法学基础理论”所取代。尽管如此,很多年后的法理学教科书在理论体系和一些核心理论的观点上,仍然明显受到了国家与法的理论的影响。

就理论渊源而言,国家与法的理论在根本上发源于马克思有关国家、革命、法律、“资产阶级权利”、“过渡时期”的论述。经过苏联时期的阐发与演绎,国家与法的理论体系主要是从“无产阶级专政”这一政治过渡时期的政治形态作为逻辑发端的,其理论任务是研究和解决无产阶级夺取国家政权之后政治和法律实践中的理论问题。对于无产阶级夺取国家政权之后的历史阶段或步骤,马克思并没有给出精细的论证与指引,国家与法的理论则基于后来的历史实践按照国家的存在形态划分了三个时期:一是“无产阶级专政”时期;二是“全民国家”时期;三是“国家消亡”、“社会自治”时期。[7]从历史上看,我国的国家与法的理论始终停留在“无产阶级专政”这一时期。

对于“无产阶级专政”这一“过渡时期”,马克思基于巴黎公社失败的教训强调了国家存在的必要性。这也是国家与法的理论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所一直强调的。作为国家与法的理论的基点,“无产阶级专政国家”被认为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早期形态。在很大程度上,阶级对立以及对剥削阶级的镇压构成了“无产阶级专政国家”存在的重要理由,由此,阶级统治和阶级斗争被认为是这一时期国家和法律必不可少的职能。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曾就资产阶级法指出,“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8]。这样一种关于资产阶级法的看法,在“无产阶级专政”时期被一般化了,阶级统治和阶级斗争也被确定为社会主义法的基本职能,如此导致的关于法的典型界定是这样的:“法是以立法形式规定的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行为规则和为国家政权认可的风俗习惯和公共生活规则的总和,国家为了保护、巩固和发展对于统治阶级有利的和惬意的社会关系和秩序,以强制力量保证它的施行。”[9]这样一种界定对于国家与法的理论影响巨大,很多年后,中国的一些法理学教材和著作仍然采用了这一定义。不过,这一界定无论是在苏联还是在中国,都遭受到批评,批评主要源于社会主义国家和法律在新的历史时期的定性和定位。

在国家与法的理论,特别是在苏联的国家与法的理论中,“无产阶级专政”只是过渡时期的统治形式,当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无产阶级专政国家”即变为一个不再存在阶级对立和阶级统治的“全民国家”,社会主义社会由此进入“全民国家”时期。在这一时期,由于在一国内部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的二元对立和统治结构不复存在,阶级统治职能对于社会主义国家和法律来说也就不再被认为是适用的。对此,苏联一些学者曾指出,“不能把国家是阶级暴力的工具这一定义搬用于社会主义国家(尤其是在社会主义国家成为全民组织的阶段上)。社会主义的法的情况也完全一样。当把法规定为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并且由国家的力量来保障的强制的行为规范的时候,这一定义并没有反映社会主义的法的特点。因此,这一定义对剥削阶级类型的法来说是正确的,但是搬用于社会主义的法就不对了。尤其不能搬用于社会主义已经取得胜利的时期的法,这时的法已经成为全民的法”[10]。尽管如此,社会主义国家在这一时期却并不消亡。如果说国内的阶级对立为“无产阶级专政国家”的存在提供了主要理由,那么“全民国家”在新的历史时期仍然以“国家”形式存在的理由,则主要在于世界范围内社会主义阵营与资本主义阵营的对立。这种国家与法的理论,对中国的法学理论与法制实践,均产生很大影响。

在我国,国家与法的理论大致经历了这样几个时期。一是从1949年新中国成立到1956年的社会主义改造时期,受苏联影响,国家与法的理论从苏联照搬到中国。这一时期,法学理论薄弱而落后,而且因为照搬苏联而表现出自主性严重不足,但与后来政治动荡时期的停滞荒废相对照,法学理论仍有一定发展,例如,创办了一批政法院系和刊物,培养了一批政法学生,成立了政法学会。[11]二是从1957年至1976年“文化大革命”结束,“左”倾路线和“文化大革命”动乱使社会主义建设遭受严重挫折,国家与法的理论没有得到发展和调整,只是在国内编写的相关理论教材中进一步强化了国家与革命、阶级专政等内容。在这两个时期,阶级斗争是国家与法的理论的基点与主线,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法学事实上并没有被建立起来。后来的1977年至1982年间,中国法学得以恢复、规划和重建,国家与法的理论在此阶段逐渐转变成为“法学基础理论”。例如,由陈守一和张宏生主编的《法学基础理论》、[12]孙国华主编的《法学基础理论》,[13]开始专门阐述法的理论问题,但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受到苏联国家与法的理论的影响。

从在我国的实际流变情况看,国家与法的理论总体上有这样几个历史特点:其一,在古今不同理论之间,受历史进步观的主导,国家与法的理论将历史上以往的法律思想和学说置于剥削阶级与被剥削阶级的对立结构中,同时将世界上同期存在的其他法律思想和学说置于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的对立结构中,进而对与国家与法的理论不同的思想和学说采取简单的批判、排斥乃至斗争的态度,这在时空维度上切断了对古今法学知识的汲取和交流的途径。其二,在理论与实践之间,为保证自身的纯洁性,国家与法的理论人为地局限于对马克思主义经典文献的脱离时空背景的文字解释,表现出明显的本本主义和教条主义,没有充分地立足于现实重新思考理论问题,也没有充分地在实践基础上提升和发展理论,甚至在对经典文献的解释中出现背离基本价值关怀和精神实质的误解。其三,在理想与现实之间,国家与法的理论是在“国家消亡”这一大的目标前提下展开的关于国家和法律的理论,一方面,现实层面的“阶级专政”使得国家和法律成为肃杀的斗争工具,而对国家和法律据以存在的社会基础以及所承担的重要社会职能关注不够;另一方面,理想层面的“国家消亡”又使得国家和法律终究只是历史中的权宜之物而难以成为长久传承的安邦重器,以致新中国成立后仍然出现践踏法制、破坏国家机器、以“天下大乱”求“天下大治”的“大民主”现象。其四,在理论与政治之间,国家与法的理论表现出很强的政治性、党派性和斗争性,理论受政治的支配而成为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方面的学术分科和科学思考受到抑制,在照搬过来的苏联法学理论的主导下,中国法理学自身的理论创造性也受到抑制。但是,与后来遭到彻底否定的“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政治理论不同的是,国家与法的理论所表现出的对于国家与法这一社会历史现象的理论探究,对于人民民主和社会正义的维护,对于现代资本主义的超越,以及对于社会主义法学知识体系的建构等努力,都在后来的改革实践中得到了很大程度的延续,并且还以新的很学术化的理论话语形式存在于当今的法学知识体系当中。

二、中国法学界对苏联法学理论的继受

新中国成立初期,废除旧法、建立新法是当时面临的首要理论和实践问题。揭示和批判旧法的反动阶级本质和阐释新法的先进阶级本质,成为当时法学理论研究的主线。在此理论实践过程中,学习和继受苏联的法学理论,成为当时中国进行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的主要目标和方式。

(一)继受苏联法学理论的主要途径

继受苏联法学理论的途径之一,是人员的交流。在20世纪50年代,中国仅有四个政法学院、一个中央政法干校和几个大学法律系、一个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在这些法律院系和法学研究所中,都分别派出不同人数的留学生赴苏联学习法学。以当时的中国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为例,仅在20世纪50年代,就先后派出15名留学生赴苏联,他们分别到莫斯科大学、列宁格勒大学以及其他院校学习国家与法的理论、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劳动法等。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北京政法学院在派出留苏学生的同时,还请苏联专家来学校授课。在一段时间内,苏联法学专家占领了中国大学法律院系的讲台,中国的法学教授和教师们也兴起了一股向苏联专家学习的热潮。

继受苏联法学理论的另一个途径,就是大量翻译和出版苏联法学著作和教科书,并使之成为中国法律院系的主要教材。早在20世纪50年代初,中国的法学专家和翻译者们就开始翻译苏联法学著作和教科书。其情形分为两种:一种情形是,译介苏联在20世纪30年代至40年代末的著作,例如K.A.阿尔希波夫著的《苏维埃国家的法律》(莫斯科1925年版);A.N.维辛斯基主编的《苏维埃国家法》(莫斯科1938年版);C.A.格隆斯基和M.C.斯特罗果维奇著的《国家和法的理论》(莫斯科1940年版);M.B.茨维克著的《苏维埃法律——论文提要》(哈尔科夫1952年版等)。[14]另一种情形是,译介苏联在20世纪50年代至60年代的大量著作和教科书,例如苏联司法部全苏法学研究所主编的《苏联土地法教程》(大东书局1951年印行);特拉伊尔等编著的《苏联国家法教程》(上、下册)(大东书局,1950、1951年版印行);苏联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科学研究员集体编著的《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和法权理论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0年版);杰尼索夫著的《国家与法的理论》(中华书局1951年版);M.N.加列瓦著的《苏联宪法教程》(增订版)(五十年代出版社1953年版);C.H.布拉都西主编的《苏维埃民法》(上、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4年版);M.A.切里佐夫著的《苏维埃刑事诉讼》(上、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4年版);M.A.古尔维奇著的《苏维埃财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4年版)。自1955年之后,继续翻译出版苏联法学著作和教科书,例如维辛斯基著的《国家和法的理论问题》(法律出版社1955年版);C.C.斯徒节尼金著的《苏维埃行政法》(总则、分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H.R.亚历山大洛夫著的《苏维埃劳动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H.R.亚历山大洛夫著的《苏维埃劳动法教程》(总则、分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Q.C.卡列夫著的《苏维埃司法制度》(法律出版社1955年版);M.N.卡列娃、C.Ф.凯契克扬、A.C.费道谢也夫、R.H.费其金著的《国家和法的理论》(上、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6、1957年版);Б.C.安吉谟诺夫、格拉维合著的《苏维埃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Q.M.根金主编的《苏联对外贸易法律问题》,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C.C.斯图坚尼金主编的《苏维埃宪法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罗马什金、斯特罗果维奇、图曼诺夫主编的《国家和法的理论》(法律出版社1963年版等)。

苏联的法学著作、教材以及法学教育体系,对中国的法学教育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例如早在20世纪50年代初期,苏联司法部全苏法律科学研究院编的《苏联法律学校专业课程教学大纲》就被译介到中国,该大纲包括国家与法历史、苏维埃国家法、行政法、劳动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土地法、法院组织法等。应特别指出的是,中国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干部训练组于1954年9月,将上述苏联的教学大纲印发给各政法院校,作为编纂教材及教学大纲参考资料,同时作为政法部门干部自学的参考资料。中国的法学理论研究和教学课程的设置,都是继受了苏联国家与法的理论(包括国家与法的历史)的范围和内容。除了大量使用上述苏联教科书和著作外,特别是将卡列娃等著的《国家和法的理论》(上、下册)[15]、苏联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的《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法权理论教程》[16]、图曼诺夫著《现代资产阶级法学理论的批判》[17]等,都作为必读教科书。1957年分别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国家和法权理论教研室编的《国家和法权理论讲义(上、下)》、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国家和法的理论教研室编的《国家和法的理论讲义》[18],均是依照苏联卡列娃等著的《国家和法的理论》(上、下册)教科书的结构和内容编纂成的,即大体上均包括国家和法的起源、本质;剥削阶级国家和法的历史类型;社会主义国家的产生和本质、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形式、社会主义国家的机构和基本职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法制和法律秩序、法律规范、法律渊源、法律意识、法律规范的适用、法律关系、法的体系以及社会主义法与道德、法和共产主义等。

苏联的国家与法的理论对中国法学教育的影响久远,自20世纪60年代至80年代初,苏联的法学著作和教科书,特别是国家和法的理论方面的著作,仍然是中国学者和学生参阅的书籍。

1978年5月,中国经历了十年“文化大革命”的动乱之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和北京大学法律系开始招收第一届法学研究生。法学研究所招收的专业研究生包括国家与法的理论专业,许多考生在考试前,就参考了维辛斯基的《国家和法的理论问题》和卡列娃等著的《国家和法的理论》等书籍。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1978年国家与法的理论专业研究生《国家和法的理论专题题目及书目》中,所列的专题主要包括国家和法的起源和本质;剥削阶级的国家和法;批判资产阶级关于国家和法的学说;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国家形式、国家机构;社会主义法的产生和发展、本质、社会主义法的制定、适用、遵守,法的规范、体系、法制,以及国家和法及共产主义。这些理论专题的内容,有相当部分是受苏联的国家与法的理论的影响。在该专业研究及参考书目中,除列出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毛泽东、董必武等的经典著作外,还列出十多部上述苏联法学著作和教科书。

(二)继受苏联法学理论的主要内容

当时的中国法学理论继受了苏联国家与法的理论对马克思列宁主义国家观和法律观的阐释。纵览上述苏联国家与法的理论著作和教科书,都是依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和斯大林的相关经典著作,阐释国家与法的理论问题。例如:依据恩格斯的《家族、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列宁的《论国家》、斯大林的《列宁主义问题》等相关经典著作,阐释了国家与法的起源和实质、国家的本质、资产阶级国家与法的阶级实质,指出在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经典著作中,已经详尽无遗地证明: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国家学说阐明了国家同时存在对立的阶级和不可调和的阶级矛盾之间的不可分割的联系,提示了国家的本质:国家是阶级统治的机关”[19],并进而阐释了无产阶级专政国家的本质和职能;依据马克思、恩格斯的《共产党宣言》,马克思的《资本论》、《〈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和《哥达纲领批判》,恩格斯的《反杜林论》和《英国工人阶级状况》,列宁的《论国家》等相关经典著作,阐明了法的本质、法与经济基础的关系,以及资产阶级法律的本质诸问题;依据列宁的《国家与革命》、《苏维埃政权的当前任务》、《论“双重”领导和法制》等相关经典著作,阐明了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基本特征,以及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问题。此外,苏联的许多法学著作和教科书中依据马克思列宁主义经典著作,对其他法律理念问题都有一定的阐释。

当时的中国法学理论继受了苏联法学理论中的名词、概念术语和定义内涵的内容。在苏联国家与法的理论著作和教科书中,有一些名词、概念术语和定义内涵的内容,被中国法学理论所继受,致使中国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的国家与法的理论和法学理论教科书和相关论作中,其与上述相应的名词概念等的表述也借鉴了其内容。例如,三种剥削阶级国家和法的历史类型;社会主义法制和法律秩序;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概念、结构、种类、适用;社会主义法的渊源的概念、规范性文件的系统化(包括法规汇编和法典编纂);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的概念、主体与客体、主体的权利与法律义务(即法律关系的内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概念、法律部门的概念等。所有这些内容的表述和词语,均被中国法学理论教科书相关著作所借鉴。对于这种理论移植现象,恰恰能够运用微观比较研究的方法,在两者之间进行对应性研究,找出两者之间既有相一致的方面,又有不尽相同的方面。

当时的中国法学理论全盘照搬了苏联的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理论观点,因此同样过分地强调法律的阶级性、国家意志性和强制性,把法律只看做是进行阶级斗争的工具。苏联的法学理论在论述到法的概念和本质时,引用了马克思、恩格斯的《共产党宣言》中的话,指出资产阶级法的“观念本身就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20]。苏联作者们在阐释马克思、恩格斯的这一经典言论时,一方面认为“这个定义十分简略地表述了马克思主义的即唯一科学的法的概念”,另一方面又提示“但是应该注意,这个定义没有包括法的一切特征,而只是包括了法的最重要最本质的特征”[21]。这样,为他们对法的概念和本质的认识理论就留出了很大的、任意解释的余地。事实正是如此。卡列娃等作者们将1938年由安·扬·维辛斯基提出的并经全苏法律科学工作者会议上经过集体讨论的法的定义,正式写入《国家和法的理论》的教科书中,即“法是经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由国家的强制力为了保护、巩固和发展有利于并适合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而保障其适用的行为规则(规范)的总和”[22]。作者们又特别指出:“苏维埃法学中根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和他们的最亲近的学生的全部论点而制定的法的定义,是由安·扬·维辛斯基院士提出的。”[23]显然,这就是“不容置疑”的“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法学理论”了,由此这也就很自然地全盘搬进了中国法学理论中。

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这种关于法的补充定义并非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们的本意,而是被苏联法学理论认可的维辛斯基的观点,其过分地、片面地强调法律的阶级性、国家意志性和强制性,把法律只看做是进行阶级斗争和阶级镇压的工具,而无视法的社会公共职能。这种理论产生于苏联多年来阶级斗争激烈(包括20世纪30年代“大清洗”严重扩大化)的社会条件下,而且时值维辛斯基担任苏联总检察署最高领导人,他也直接参与到这种实践中。当时的中国法学继受了这种理论,也给中国的法学界和法律实践造成了极大的危害。

由于过分地、片面地强调法律的阶级性,以对废除的旧法与新法之间的阶级本质的根本区别,否定了两者之间某些方面的内在联系。因此,中国法学界于1956—1957年对法律阶级性和继承性理论问题的讨论[24],1960—1962年对法学研究对象和法学体系理论问题的讨论,本来应当是以法律科学视角从更广义方面研究法律现象及其更广泛的社会意义,但是却都从片面的法律的阶级性、强制性、国家意志性和阶级斗争工具论的角度,将应有的讨论目的与意义予以扼杀和否定。法的继承性被彻底否定,有的持不同见解的法学学者甚至遭到迫害。

(三)对苏联法学理论继受的原因与评价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中国与苏联共产党领导的苏联,在政治信仰和意识形态上是相同的。在苏联法学理论著作和教科书中,马列主义经典作家的理论观点贯穿于其中。无论在苏联法学中所引用的马列主义经典著作方式是否存在着教条式的或僵化的理解,但是由于共同的信仰和相同的意识形态,使中国法学能够从苏联法学中的内容和思维方式中找到一致性,这就使得中国法学界很自然地继受或移植苏联法学理论著作及其观点。

20世纪50年代初,在新中国建立之初全面摧毁旧法的运动以及随之进行的激烈的政治斗争中,法律的本质和功能总是显示出是阶级镇压和敌我斗争的工具,充分地体现出法律的阶级性、强制性和国家意志性,当时的实践很难显现法律在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等其他方面的社会功能。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直接感受到的法律和理解的法学理论恰恰从苏联法学理论中找到了一致性的理论说明,这就很自然地使中国法学与苏联法学在理论观点上形成高度的默契。

从更深层面的中国法律文化进行传统分析,也为继受苏联法学理论提供了相适宜的法律文化基础。几千年来的中国法律是把个人的人格和权利附属于某个团体,崇仰国家权力的神圣而个人权利处于卑微地位。传统中国的法律重公法(主要是刑法)而轻私法,强调公权力的权威性、强制性,而忽视甚而任意侵害个人的私权。苏联法学理论强调法律的国家意志性、强制性和阶级性,同样宣扬公权力的神圣性,轻视法律维护个人权利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功能,这种理论恰恰与中国传统性的重国家轻个人的法律文化传统相一致。[25]

但是,我们应当客观地认识和评价中国法学理论继受苏联法学理论的那一阶段历史。苏联法学理论能够较容易和较长期地被中国法学界继受,既有中国历史条件的内因,又有当时苏联历史条件的外因;既有一定的经验,又有一定的历史性教训。

时至今日,客观地分析20世纪50年代苏联国家与法的理论著作和教科书,其所运用的马列主义经典著作的原理,无疑是正确的。中国的法学理论全面继受了这种以马列主义国家观和法律观为支撑的理论观点,成为长时期影响中国法学理论的主导思想。对于苏联法学的继受无疑是有积极意义的,例如形成了中国社会主义法律观的基础结构与基本内容,建构了至今影响法学思维的知识体系,培养了一批在日后发挥重要作用的法学人才。当然也必须看到,苏联国家与法理论著作中,尽管引用了马列主义经典著作,但是免不了具有某些教条式的理解,在一些方面存在着某些已经被实践证明属于僵化的原则,同样给中国法学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带来较严重的负面影响。

三、新中国对旧法观点的批判

在中共中央于1949年2月发出的《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的指导下,新中国成立初期的中国掀起了一场规模巨大的摧毁旧法制的运动。1952年8月7日《人民日报》的社论《必须彻底改革司法工作》明确指出,“司法改革运动,是反对旧法观点和改革整个司法机关的运动”,其目的就是要在全国范围内,“从政治上、组织上、思想作风上纯洁各级司法机关”,“有系统地正确地建立和健全司法制度”。对旧法学和旧法观念的批判和斗争,由此在全国范围内展开。

所谓“旧法观点”,当时国家政法领导人将其界定为“从北洋军阀到国民党基本上一脉相传的、统治人民的反动的法律观点”[26],学者进而将其描述为“国民党反动派的《六法全书》及其一切反动的法律观点,包括反动统治者所遗留的反人民的整套法律制度,从法律的思想体系到司法的组织制度,以及许多统治、压制人民的方法和作风”[27]。由此看来,新中国成立初期对“旧法观点”的批判,实际上是对原南京国民党政权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的总清算。

受到批判的旧法观点实际是非常广泛的,既涉及对旧法的态度,也涉及受旧法影响的对新法的态度。其一,受到最严厉批判的是“旧法砖瓦论”和“旧法可用论”。这种观点认为我们把法律旧建筑打碎之后,有的砖瓦还可以为我们所用。这实际上是对旧法的某些合理因素可以进行继承的观点。但是,这种观点被视为不懂得人民的法律与反动的旧法律有着本质的区别,不懂得从表现官僚资产阶级和地主阶级意志的反动的国民党旧法律中是不可能吸取任何东西来为人民司法工作服务的,因而就混淆了新旧法律的界限,不知不觉做了旧法的俘虏。[28]其二,对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契约自由”和“既往不咎的原则”之类的观点,将其批判为违反了人民民主专政原则,是用敌我不分的谬论来为人民的敌人服务。其三,“司法独立的原则”认为“法官应当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并以当时的实践为例,认为县长、市长兼法院院长违反了司法与行政独立的原则,院长掌握案件的判处权侵犯了审判员的审判权,镇压反革命既是司法工作就不应由军法处办,等等。这种观点被视为不要政治领导,向政治“闹独立性”[29],是资产阶级“三权分立”思想的体现。其四,对于“办案必须制定和遵循一套完备的司法程序”的观点,被视为严重脱离群众,会造成司法机关衙门化,成为压制人民的官老爷,成为用旧的机械的程序和繁琐的手续来拖延办案和压制人民的借口。其五,“司法应有自己的工作路线和方法”的观点认为,司法活动是与政治运动有别的专门知识和业务,需要由熟悉业务的专门人员来完成。坚持司法工作路线的人员反对在司法活动中搞运动,认为走群众路线是一般的路线方法而不是或不完全是司法工作的路线和方法。这种观点被批判为脱离群众运动、脱离党和国家中心工作,是孤立办案,“关起门来办案”的旧司法作风。其六,对于“重视法律的权威,依法治国”的观点,将其视为没有政治观念、拒绝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表现。

今天的人们或许大多无法理解,上述大多可算作“公理”和常识的法律观点,怎么会被新生的政权统统视为“旧法观点”而予以批判?这需要仔细回溯历史并探究其中的缘由之后才能解答。“对于一场法律革命而言,如何对待它先前的法律遗产,这是革命的设计者和组织者必须认真严肃地思考的重要问题。在中国的历史条件下,中国共产党人清醒地意识到,中国社会主义法制不可能在旧法制的基础上建立,而必须运用革命的暴力手段打碎旧的国家机器,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的伪法统。”[30]1949年2月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符合当时共产党人对法制的一般理解,即国民党的法律体系和一般资产阶级法律一样,在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虚伪面纱背后,实际上是维护地主阶级和官僚资产阶级统治的工具,是镇压和束缚人民的武器;而“我们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是保障人民革命的胜利成果和反对内外敌人的复辟的有力的武器,我们必须牢牢地掌握这个武器”[31]。在“枪杆子里面出政权”以后,共产党人就必须牢牢把握人民民主专政的“刀把子”,以此保证新民主主义社会的巩固、稳定和发展。所以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基本精神和方向必然是废除《六法全书》,另起炉灶。针对当时不少司法干部提出的在解放区使用国民党法律体系中合理部分的主张,中央指示明确表示不能保留《六法全书》的任何部分。这既表现了当时共产党人同旧政权坚决划清界限的决心,也体现了共产党人对用自己的方式进行新政权建设的自信心。

在新中国建立初期,国民党《六法全书》虽然从总体上被废除,但其所遗留的“旧法观点”却在司法领域和法学教育领域有着广泛而深刻的影响。例如在土地改革中,有的司法人员按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把地主和农民同样对待,开庭时宣布严格的“庭规”十二条,结果文化程度普遍低下的农民说话处处受到限制,吓得不敢说话,而文化程度普遍较高的地主却能趾高气扬、侃侃而谈。这些司法人员不懂得人民法庭就是要保障农民有秩序地进行反封建的斗争,镇压地主的反抗,因而被认为在实际上帮助了地主。在镇压反革命运动中,对过去那些作恶多端、人民恨之入骨的反革命分子,有的法院却以“未遂”、“时效”、“反革命是执行上级命令的职务上的行为”等“旧法观点”,有意无意地为反革命分子开脱罪责并减免惩罚。对待不法地主和资本家同群众签订的明显不平等合同,一些法院也以“契约自由”、“私权关系”等“旧法观点”予以法律上的承认,而没有考虑到人民法庭应当以革命法制对劳动人民和国家公共利益予以保障。所有这些都表明,主要在和平年代应用的“四平八稳”、“不偏不倚”的司法系统和理念,根本无法适应“急风暴雨”式的革命运动形式的发展,不能真正成为人民民主专政的有力武器和得心应手的“刀把子”。在旧法被废除后,上述看起来是很中性的法律观点和原则,被视为“旧法观点”而遭到批判就在政治情理之中了。今天看来,这明显是一种在泼洗澡水时、连洗澡盆也一并扔了的不当做法。但考虑到当时的国内外形势和党的政治路线和思想路线,在客观条件上不允许、主观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将“旧法观点”这个“洗澡盆”与“旧法”的“洗澡水”一并扔掉,也不失为解决当时革命实践问题的一种办法。

置于当时的时代背景中,可以看出对“旧法观点”的批判在总体上具有积极意义。其一,建设在性质与本质上全新的政权体制,必然伴随对旧政权体制包括法律及附着其上的意识形态的清除,因此在当时的情形下,对“旧法观点”的批判是不可避免的政治选择。其二,对“旧法观点”批判的基本指向是正确的,彻底揭露国民党旧政权法律制度的本质,可以在法律制度上和法律观念上清除其对社会的钳制。其三,对“旧法观点”的彻底批判,可以迅速统一法律界尤其是司法界的思想,有助于建立全新的司法队伍,以满足社会大变革时期的法制需要。其四,对“旧法观点”的彻底批判,有助于后来对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当时主要是苏联法学理论)的全面继受。

当然,1952年开始的带有很强政治性的司法改革运动,还是给后来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留下了很大的后遗症。社会主义国家废除旧法律,绝不意味着新旧法律之间决无共同之处,诸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契约自由、审判独立、程序正义、罪刑法定、不咎既往、承认法律的继承性等法学观点,都是任何法制社会应该接受的不言而喻的“公理”。这些法律“公理”被当作“旧法观点”而遭到批判和抛弃,只能说明新生政权仅仅看到了法律的政治性而忽视了法律的专门性和科学性。拒绝承认新旧法律的任何继承性,将使新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在组织上一批训练有素、有操守、懂法律的“旧法”工作人员被从司法机关清除出去,一大批无政治问题的法学专家、教授被拒于新的司法机关与大学法学讲坛之外,而一批文化偏低并缺乏法律知识的革命干部被调去充当审判员的工作,这种司法大众化的路线显然是危险的。或许可以收效于一时,却给未来留下更大的危害。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改革运动中对“旧法观点”的批判存在着扩大化、偏执化的倾向,实际上否定了法律和司法本身。当时也有人敏锐而有预见地认识到了这一点。董必武在1956年中共八大的发言中就指出,“全国解放初期,我们接连发动了几次全国范围的群众运动,都获得了超过预期的成绩。革命的群众运动是不完全依靠法律的,这可能带来一种副产物,主张人们轻视一切法制的心理,这也就增加了党和国家克服这种心理的困难”[32]。简单和粗暴地将所有“旧法观点”与“旧法”一并否定和抛弃,不可避免地造就了法律虚无主义的历史倾向。

1956年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后,中国社会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中共八大正确分析了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之后国内阶级关系和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确定阶级矛盾已经不再是国内的主要矛盾,全党的工作重点要转向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为此中共中央决定在党内开展整风运动,号召群众向党提出批评建议。在“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精神鼓舞下,法学界的气氛重新活跃,人民思想解放,开展了一场热烈的讨论。主要涉及的法学命题有:法的阶级性和继承性问题、党法(政策法律)关系问题、依法治国问题。

1954年宪法颁布后,全国的立法进程明显加快。在制定新的法律时,能否借鉴、吸取旧法律中有用的、合理的因素,就成为法学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1956年《华东政法学报》先后发表了李良的《百家争鸣和法律科学》、刘焕文的《在百家争鸣中谈旧法思想》以及杨兆龙的《法的阶级性和继承性》三篇论文。接着在1957年出版的《法学》双月刊、《政法》双周刊和中央政法干校校刊《教与学》中,都陆续刊登了有关法律的阶级性和继承性方面的文章。在讨论中,大多数学者认为在汗牛充栋的旧时代,法律资料中有着丰富的遗产,经过批判后可以吸收利用,但对于刘焕文提出的“新旧法有内在的思想联系”和杨兆龙提出的有关法律的阶级性和继承性的某些观点还持有不同意见。为了贯彻“双百”方针,上海法学会还于1957年3月14日召开了专题学术座谈会,参加座谈会的有华东政法学院、复旦大学法律系、上海法律学校的教师和上海市各政法机关的法律工作者以及社会法学界人士共50人。座谈会围绕着以下几个问题进行了研讨:法律和经济基础的关系;法律的阶级性是否统一;新旧法、新旧法思想和新旧法学是否有内在联系;旧法能否在社会主义国家利用;法学遗产的意义和范围。[33]法学界在1956年至1957年间围绕着法律的阶级性和继承性问题的学术争论,集中反映了当时的人们对法律的本质的一般看法。

新中国成立后,没有能够及时地制定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等基本性法律,法制处于极不完善的状态,司法实践中大量适用党的政策、政府规定。1957年上半年,不少人对党政不分的现象提出了批评,认为以党代政、以政策代替法律的局面,无法保证案件审理的正确性。在法学界集中讨论法律和政策的关系问题时[34],有人强调必须划清政策和法律的界限,认为政策是政治的具体形式,是党根据当时具体情况制定出来的,具有暂时性、原则性和灵活性等特点;而法律是国家权力机关通过立法程序制定的,具有稳定性、明确性和权威性的行为规范,司法审理适用法律更能保证准确性和一致性。因此主张法律应该是社会调整的主要工具,党的政策中的成熟和稳定的部分应该及时地通过立法程序取得法律的形式。凡是有法律的时候应该依照法律办事,只有在没有法律规定的地方,才可以政策作为法律的辅助手段。但是,当时我国政法机关和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还是认为,政策高于法律、大于法律,法律低于政策,法律从属于政策,应该依据政策的原则办事,或者将法律和政策两者完全等同起来。但在政策决定法律的问题上,学术界的观点是基本一致和肯定的。

党的八大提出了党内民主、人民民主和加强法制的任务后,关于如何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成为当时法学界研究与讨论的热点。一些文章对法制现状进行了批评,认为当时法制不完备的现象和不遵守法制的现象都十分严重,必须强调完备法制的重要性和加强制度建设的根本性意义。还有的直接指出不尊重法制,就会直接危及人民民主,在阶级斗争已经基本结束的情况下,法律主要是保障人权、捍卫公民民主权利的武器,因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主义民主是有机统一的。

1957年的法学新思潮深化了人们关于法律本质的认识,其中提出的一些批评意见非常具有针对性和前瞻性。但遗憾的是,1957年夏季开始的“反右派”运动,将一些批评意见说成是别有用心地污蔑人民民主专政,企图动摇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鼓吹超阶级的法律观,阴谋使反人民的旧法复辟。倡导这些观点的人,大都被扣上“右派”的帽子而遭到长时间的批判和不公正待遇,由此阻塞了有关对法律本质进一步探讨的学术空间。

从1957年起,党的“左”倾错误在国家政治社会生活中的影响不断加深。1958年“大跃进”中刮起的“共产风”和“浮夸风”,使司法工作进一步受到影响。当时错误地认为,可以很快消灭一切反革命活动和其他刑事犯罪活动,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中,不再需要各司其职,遵循法律程序,进而推行了所谓的“一长代三长”,即由一人代行公安局长、检察长、法院院长的职权。“一员顶三员”,即由一人代行预审员、检察员、审判员的职权。许多地方的专区和县两级“公、检、法”机关一度合并为“政法公安部”,而且有的检察机关被合并为公安机关下面的“法制室”或“检察科”,实际上已名存实亡。1960年2月,第五次全国司法工作会议继续提出反右倾,倡导人民司法工作的“全面跃进”。在紧接着召开的第六次全国司法工作会议上,又提出了“有事办政法,无事办生产”、“有案办案,无案生产”的口号。以后的第七次全国司法工作会议竟说司法程序是“繁琐哲学”,按照程序办案是“旧法观点”,因此要“打破陈规,改旧革新”。在“文化大革命”期间,砸烂公检法盛行,人民法院行之有效的组织系统、原则制度、工作方法、工作作风,统统被破坏,检察机关被取消,国家司法制度遭到了根本性的破坏。在1976年“文化大革命”结束前的近20年里,群众运动和劳动改造成为社会生活的主题,法律虚无主义泛滥,法学变成了政治学的附庸,有价值的法学研究成果无法诞生。

在1949年到1976年的二十多年时间里,旧的法律体系和旧的法学观点被批判和抛弃,然而新的法律体系和新的法学研究却没有能够很好地重建而走向正轨,这除旧无度、布新无着的局面是时代的悲剧,也是中国法学史上沉重的一页。

四、法律虚无主义的泛起及后果

新中国的建立并不是通过革命武装夺取政权的简单而自然的结果。其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人民政权的政制选择和步骤安排就很受重视。首先是召开政治协商会议,制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人民权利和国家政制;接着于1954年制定国家宪法,更为明确详细地规定国家机构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由此,据以安邦定国的国家法制实际上有了好的开端,如果沿此政治思路继续下去,中国的法制历史或许是另外一番景象。然而,此后不久,由于阶级斗争扩大化以及法律虚无主义的泛起,国家的法治进程被严重打断,国家和人民因此也遭受重大损失。

从1957年下半年开始,“反右派”斗争被严重扩大化,随后又于1958年出现“大跃进”,于1959年出现“反右倾”,直至最终发生“文化大革命”十年浩劫,这正是法律虚无主义在我国泛起并产生严重后果的历史时期。我国法学和法制在此时期受到严重挫折和破坏,多数法律系和法学专业被取消,法学停滞而落后。司法也未能向专业化和法律化方向发展,经过反复修改的刑法、民法草案中辍,以致30年内国家连刑法和民法这些基本的法律也告阙如。尽管此前“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已被正式提出,但在这一时期,有法不依、立法停滞、司法以打击批斗形式运转、政治运动不断等现象普遍存在,直至最终出现“砸烂公、检、法”。法律虚无主义思潮与这种法学凋零、法制荒芜的现象互为因果、交互促进,并且成为一种渐行渐强并延续持久的社会思潮。

在这个历史时期,作为一种对于社会普遍观念具有重大影响的法律虚无主义思潮,也存在于国家政治领导人的观念中,并强烈影响到了国家的政策选择。1958年8月,在北戴河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毛泽东曾这样谈到:法律这个东西没有也不行,但我们有我们这一套……大跃进以来,都搞生产,大鸣大放大字报,就没有时间犯法了。对付盗窃犯不靠群众不行。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多数人靠养成习惯。军队靠军法治人治不了人,实际上是1400人的大会治了人,民法、刑法那么多的条文谁记得?宪法是我参加制定的,我也记不得……我们每个决议都是法,开会也是法。治安条例也养成了习惯才能遵守……主要靠决议、开会,一年搞四次,不靠民法、刑法来维持秩序。[35]这一段话明显包含了一种抛开法律而通过群众和会议维持秩序的社会治理思路。同年召开的第四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也对司法“右倾”提出批判,认为司法工作“对法有了迷信,甚至使法成了自己的一个紧箍咒,用法律束缚对敌斗争的手脚”。与此相联系,“司法工作大跃进”中出现了公、检、法三机关“一长代三长”、“一员顶三员”、“形成一个拳头”的做法。[36]这些话语和做法,都可谓法律虚无主义的具体表现形式。

法律虚无主义,从字面上看似乎是一个关于有法无法的问题,但就其根本而言,它主要涉及的乃是法律在国家政治中的作用和地位及其起作用的方式的问题。从连刑法、民法等基本法律都长期缺乏的社会现象来说,法律虚无主义在一定程度上的确与“无法”或法律稀少现象联系在一起。但作为一种理论形式,法律虚无主义并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法律是否齐备的问题,它在根本上集中体现的是对法律的忽视、轻视乃至蔑视。所谓“和尚打伞,无法无天”,所表明的未必就是当时国家政治中真的“无法”,而是拿法根本不当法,以权为法、以言为法,以内部文件、决策、批示、领导人的个人看法取代法。实际上,即使在法律虚无主义盛行的当时,国家宪法一直在客观上存在看,因为没有一个法律或政策明示要废除既存宪法。即使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全国也有120余万件刑事案件是经过审判判处的。[37]而且在1967年1月13日发布直到1979年2月17日才废止的《关于在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中加强公安工作的若干规定》(即“公安六条”),表面看上去也是以国务院制定的“法规”形式出现的,大量的冤假错案就是以它作为“法律”依据的。结合历史上的实际情况看,当法律虚无主义盛行之时,社会上并非完全无法,而是将法只视为形式主义的存在或只作为政治工具使用,是可以随时忽视和抛弃的“条文”而已,这主要表现为有法不依、无法可依、不重视法、不重视法律对政治权力的制约、以言废法、因言定罪、以批斗代司法等。

在中国历史上,很早就有而且很长时期一直存在不太注重法律的理论倾向。无论是道家,还是儒家,对法律都不能说是推崇备至的。在道家看来,“法令滋彰,盗贼多有”[38],儒家也有“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39]之类的看法。但是,这种传统的文化态度,并不是20世纪50年代后期以来法律虚无主义在中国泛起的主要历史渊源之所在。从特征上看,在1957年至1976年的近20年法律虚无主义盛行时期,现实层面的政治斗争显然是关注的重点,而法律恰被认为是而且应当是用以实施阶级统治的刑杀工具。在此之外,中国古代还曾出现过“议事以制,不为刑辟”[40]的主张,这倒是与法律虚无主义所表现出的“决议都是法,开会也是法”存在着明显的相通之处。应该说,法律虚无主义,主要与苏联的国家与法的理论、在建设时期仍沿用革命和战争时期不依靠法律的某些做法以及当时政治体系中的权力集中等,存在着因果联系,其背后的理论支撑至今仍需要深刻反思。

首先,法律虚无主义在理论上主要发源于“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这一过渡时期理论。无论是在苏联,还是在中国,在武装夺取政权之后都曾一度出现法律虚无主义和政治动荡。按照苏联的政治理论,“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被认为是不受任何法律约束地采取暴力手段获得和维护政权。这一理论符合夺取政权的革命时期,毕竟革命夺权与通过法律的权利诉求有着不同的政治前提、社会秩序状态和实现方式。不过,在“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引发一些政治性批评之后,国内的阶级对立和阶级斗争被过高估计,以致阶级斗争被扩大化乃至绝对化,“阶级斗争,一抓就灵”、“以阶级斗争为纲”随之抬头,最终陷入“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文化大革命迷误”。由于国家长期被定位于“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41],为政治协商会议和1954年宪法所初步奠定的国家法制基础,自1957年之后遭受破坏,直至出现以“天下大乱”求“天下大治”为途径的抛弃法律机制的社会局面。

其次,法律虚无主义与法律工具主义密不可分。法律是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实施统治以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这是新中国成立之后头30年中理论界对于法律的基本看法。此种看法尽管不像头30年那样广泛而深入,但在改革开放时期仍具有一定的影响。将法律仅视为政治统治、阶级斗争的工具,一方面导致的是对旧法及其体制的彻底批判和完全否定,另一方面导致的是将法律主要作为阶级斗争的政治工具使用,而对法律的社会公共职能以及规范和约束政治权力的作用关注不够。这两个方面,在新中国成立之后的头30年都有明显表现。1967年发布的“公安六条”中就有这样一条:“凡是投寄反革命匿名信,秘密或公开张贴、散发反革命传单,写反动标语,喊反动口号,以攻击污蔑伟大领袖毛主席和他的亲密战友林彪同志的,都是现行反革命行为,应当依法惩办。”这很典型地反映出在法律工具主义主导下法律的现实政治处境。在法律工具主义之下,法律以及法律体制必定因为“政治挂帅”而表现出权威的丧失乃至可有可无——国家的刑法、民法等可以长期缺乏,公、检、法也无须实行权力分工和制约,甚至可以被砸烂。可见,完全沦为工具的法律难免面临被当作工具而抛弃的命运,法律虚无主义与法律工具主义是难以分割的观念共同体。

再次,法律虚无主义与政治生活中的个人崇拜以及由此所致的政治权力高度集中联系在一起。“从1958年批评反冒进、1959年‘反右倾’以来,党和国家的民主生活逐渐不正常,一言堂、个人决定重大问题、个人崇拜、个人凌驾于组织之上一类家长制现象,不断滋长。”这一时期,“人治”也得到一些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推崇。其结果是,“往往把领导人说的话当作‘法’,不赞成领导人说的话就叫做‘违法’,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也就跟着改变”[42]。政治领域的个人崇拜与政治权力高度集中相伴而生,在此情况下,法律势必被置于个人之下,由此发生以言代法、废法、轻视法的现象也就在所难免。就此而言,新中国成立之后的头30年国内理论界和政治界关于“人治与法治”屡起纷争,并不是毫无现实针对性的。[43]1981年,《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这样写道:“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史上由于没有正确解决领袖和党的关系问题而出现过的一些严重偏差,对我们党也产生了消极的影响。……种种历史原因又使我们没有能把党内民主和国家政治社会生活的民主加以制度化,法律化,或者虽然制定了法律,却没有应有的权威。这就提供了一种条件,使党的权力过分集中于个人,党内个人专断和个人崇拜现象滋长起来,也就使党和国家难于防止和制止‘文化大革命’的发动和发展。”这一段话表明了政治领域的个人崇拜和权力过分集中与法律虚无主义、政治权力运行不规范以及政治动荡之间的联系。正是因为对此种联系的深刻认识,使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自改革开放以来就成为国家重要的政治和法律发展目标。

最后,“大民主”也是法律虚无主义的一个根源。在法律虚无主义的主导下,政治权力的运行必定是不规范的。这既表现为政治领域的个人崇拜,也尤为突出地表现为群众权力不受法律控制。从法律与政治的关系看,法律虚无主义是法律完全为政治所控制而不能对政治权力和政治活动发挥约束和规范作用的当然结果。1957年以来的近20年间,个人专断以及被发动起来的群众权力是未能有效受到法律管控的两种最主要的政治权力形式,而这两者在“文化大革命”时期紧密地结合在一起,由此也使得法律虚无主义在“文化大革命”时期表现得最为充分。相对于可以打碎砸烂的国家机器、官僚机构以及法庭形式,民主未能受到法律的必要规范,由此使得“大民主”表现为明显的“无法无天”的无政府状态。就实践而言,“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这一历史定位,使得革命和战争时期大规模地发动群众在建设时期也被沿用来开展阶级斗争,而未能及时地转向人民群众对法律的自觉维护和遵守。例如,“公安六条”就“号召革命群众协助和监督公安机关执行职务”,其中有一条规定,“凡是利用大民主,或者用其他手段,散布反动言论,一般的,由革命群众同他们进行斗争。严重的,公安部门要和革命群众相结合,及时进行调查,必要时,酌情处理”。

“文化大革命”结束后,有专论批评“法律虚无主义”[44],也有人这样总结法制方面的教训:依政策而不依法不行;讲人治而不讲法治不行;搞运动而不重视法制不行;搞法律虚无主义不行。[45]还有人指出,“由于法律虚无主义者……的长期干扰和破坏,法学领域禁区之多,耸人听闻,甚至连国家大法所规定的法制与民主原则,如‘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一般监督’、‘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利’等等,也成为禁区,言者有罪。禁区林立、迷信盛行……法律虚无主义者……正是把法学和政治等同起来、把法学的阶级性和学术性对立起来,从而把法学长期打入‘冷宫’”[46]。“文化大革命”之后,理论界对于加强法制的呼吁以及关于法与政策、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的讨论,在很大程度上其实都触及对法律虚无主义的反思与批判。对法律虚无主义的反思与批判最终集中反映到党的政策上,如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这样写道,“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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