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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制度背景与理论基础(2)

1985年,国务院颁发的《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使国有企业的治理框架更加具体化。这个暂行规定指出,厂长和党委书记分别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免,副厂长由厂长提名,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中层管理干部由厂长任免。显然,这个暂行规定赋予了厂长更大的权力,而党委的权利相对削弱。1986年,国家颁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明确规定国有企业实行厂长负责制。这是国有企业领导体制的重大改革。

1988年,我国颁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该法明确指出,国有企业实行厂长负责制,厂长是企业大法定代表人。厂长的产生,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由政府主管部门委任、聘任,或者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这使得厂长负责制正式取得法律依据,厂长的地位从而达到了空前的高度。

但是,1989年之后,厂长负责制受到了很大的挑战,党委在国有企业中的作用被极度的强调。官方认为,党委书记应在企业中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厂长在企业中发挥中心作用。但是,由于核心和中心的职权界定并不清楚,在实际中往往导致厂长和党委书记之间的矛盾和扯皮,影响到企业的决策程序。在这样的情况下,一些地方通过变通方法来应付这个问题,将两人变成一人,以使两心变一心,即突破《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和《中国共产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党委书记不得兼任厂长的限制,实行厂长和党委书记由同一人担任。

1993年,国家确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国有企业改革的目标,而现代化企业制度被普遍理解为公司制度。随着1993年《公司法》的出台,当国有企业改建为国有全资公司或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后,即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建立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并设立总经理。他们各自的职权范围公司法都有明确的规定。

但在实际工作中,这些公司仍然普遍存在“新三会”和“老三会”之间的矛盾。“新三会”即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老三会即党委会、职代会、工会。这个矛盾始终伴随着国有全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直延续至现在。不少公司制国有企业往往采取党委会成员和董事会成员双向进入的办法来缓和矛盾,即党委会主要成员或多数成员与董事会成员或多数成员相互兼任,并由党委书记兼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而不是总经理担任,而董事会主席一般由工会主席兼任。

许多国有企业,特别是大型和特大型企业国有企业,即使到现在也还没有改建为公司制企业,这些企业仍然按照1998年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登记。不过,到了90年代,这些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已经基本上不再维持原来的厂长负责制,不但厂长被称为总经理,而且在90年代中后期,国家也试图在这样的企业设立董事会,由董事会授权总经理进行日常管理工作。一些企业组建了董事会,董事长和总经理分设,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而不再是总经理担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明确规定,企业实行厂长负责制,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厂长的产生一般由政府主管部门委任聘任或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而设立董事会之后,这些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改由董事长担任,总经理形式上由董事会聘用。这种变化,意味着总经理已经不再是国有企业最强势的人物,这个人物现在是董事长。同公司制国有企业一样,这些企业的董事长和党委书记一般是同一个人。显然,在非公司制国有企业设立董事会,使得这些企业按照《全民所有制企业法》登记注册,但又不按照该法的规定建立领导体制。这种情况也表明,在国有企业领导体制方面,法律规定往往是无关紧要的。

尽管一些非公司制国有企业设立了董事会,但董事会的设立和运作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事实上也很不规范,董事几乎全部是企业的党委会成员和高层管理人员,随着时间推移,这些企业的董事会基本上是形同虚设,甚至不少企业在董事会成员陆续退休之后便不再存在董事会了。

1998年之后,国家对中央管理的大型重点国有企业,不管是公司制还是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实行稽查特派员制度。稽查特派员由稽查特派员公署派驻企业,该公署设在国家人事部。稽查特派员实际上由国务院任命,对国务院负责。一个稽查特派员负责若干个国有重点企业的稽查工作。所谓稽查工作主要是审查企业账目和财务状况以及检查企业领导人是否存在其他方面的违纪违法现象,并将稽查报告直接报送国务院总理。后来,稽查特派员改名为外派监事会主席,以区别公司法中规定需要设立的由企业内部人员担任的监事会主席。这项制度一直延续至今。

1998年之后一直到2003年,由于行政主管部门被撤销,中央管理的重点国有企业,无论是公司制还是非公司制企业,其董事长、党委书记和总经理等领导人由党中央大企业工作委员会任命。到2003年,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均设立了国有企业的所有机构,或称出资人机构,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大部分企业的领导人的选择和任命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也有少数极重要的国有企业的领导人仍然由党的机构任命。

从公司治理角度来认识中国国有企业的领导体制,可以发现,放权让利式的改革赋予了国有企业,具体而言,主要是国有企业的领导人,以越来越大经营自主权。如何约束国有企业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就成为一个很大的问题。总体而言,从80年代到90年代,党政部门,主要是行政部门,从外部的监督与约束,是制约国有企业和国有企业领导人的最重要的力量。同时,由于政府赋予的权力到底由企业内部的哪些人行使和如何行使,其实并不清楚。虽然政府设计了复杂的“老三会”和“新三会”,从实际效果来看,并没有解决上述问题。因此,政府不但要依靠行政权力从外部进行强有力的监督与约束,还要对国有企业领导人的是非对错做出最终裁决和处理,实际上使得政府成为了国有企业的最终裁决者。不难理解,政府的最终裁决很难摆脱政治文化和政治规则,这会对国有企业的商业化努力构成严重障碍,使国有企业无法最终摆脱政治性。因此,国有企业要想变成真正的商业化实体,并不仅仅是在生产经营方面面向市场就万事大吉了,如何使其领导人产生方式、激励方式真正实现市场化,绝对是无法回避的问题。

政府在国有企业中的角色不仅仅是充当最终裁决者。对于政府而言,许多国有企业曾经长期甚至一直是“吃奶”或者“哭奶”的孩子,政府无法真正割断其与国有企业之间的脐带。在90年代中以前,政府甚至要对国有企业的亏损进行补贴,尽管后来政府很少直接注资弥补国有企业亏损,但政府会对陷入困境和处于长期亏损状态的国有企业提供政策扶持,如帮助其获得贷款、获得垄断性项目或上市融资等。至少,政府要对这些企业职工的就业和生计承担责任。因此,政府实际上还是国有企业的最终救助者。

二、非国有企业高管体制的演变

我国的非国有企业是在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指引下发展起来的,至今已经有近三十年的历史。随着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的进程,特别是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实行科学领导和管理日益显得重要,非国有企业的高管体制建设也正在推进,管理规范化程度在不断提高。但是,从总体情况来看,仍表现出浓厚的家族控制特色,经营权和所有权不分,“董事长兼任总经理”是最普遍的老板身份。由此可见董事长通常是由公司的创始人来担任,而董事会成员的来源也是具有选择性,即董事会成员一般只是由其他投资人或企业内部管理人员担任,外部董事或独立董事非常少,董事会成员与股东大会大部分是重叠的,这也是与非国有企业股权高度集中的情况对称的。企业的股权集中在家族成员手中的比例高达83%,因此董事的名额主要在家族成员间分配,并且董事会成员同时兼任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如副总职务等(舒元,王珺,2007)。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股东人数和企业规模较小的,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一至二名监事,并明确规定公司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因此,大多数的非国有企业都不设立监事会,只是从一般管理人员和职工中挑选一至二名担任监事。因此,非国有企业中新三会的设立,主要是一种形式主义,三会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和分工,规范的公司治理极力设法避免的委托——代理成本在非国有企业的“顶层”各权力主体间是很小的。根据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非国有企业绝大多数不存在标准意义上的委托——代理关系,股东会、董事会和总经理操纵在家族成员手中,股权与血缘、亲缘的联结大大降低了治理结构中第一级和第二级委托代理中的激励——约束成本。如果非国有企业主家族成员全部垄断企业的经营控制权,那么第二级的委托代理成本也将大大降低,企业治理问题或许真的不再存在。但在事实上,家族成员垄断企业股权和全部控制权的“家庭式”的非国有企业非常少见。

但是随着我国社会所有制结构和企业产权构成上的多种经济成份混合、交融大趋势,委托——代理制将会在更大范围内被非国有企业采用,采取专家化管理的领导体制将成为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向,即法人治理将是大势所趋。一个相对普遍被人们接受的界定是1999年5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理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原则》中提出的:“公司治理结构是一种据以对工商公司进行管理和控制的体系,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规定了公司的各个参与者的责任和权利分布,诸如董事会、经理层、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并且清楚地说明了决策事务时应遵循的原则和程序。同时,它还提供了一种结构,使之用以设置公司目标,也提供了达到这些目标和监控运营的手段。”简单地讲,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就是指在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原则下所做出的公司机构设置及其相互关系和运行方式的制度安排。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又称为股份公司的高管体制,是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执行人员组成的组织结构。在这种结构中,上述几方面之间形成一定的制衡关系。所有者组成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即股东大会,将自己的资产交由公司董事会托管。董事会是由股东大会领导的公司的决策机构,拥有对高级经理人员的聘用、奖惩和解雇权。高级经理人员受雇于董事会,组成在董事会领导下的执行机构,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经营企业。

从非国有股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可以看出,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拥有对于董事长的选举权和在董事长未尽职责时的起诉权,但是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管理。股东大会主席由董事长担任,若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担任。实际上,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的董事会人数为5-19人,各公司应根据自己的情况决定合适的董事会人数。董事会选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2人。董事长是公司的法人代表。”总经理是公司业务活动的首席执行人,对业务活动的效率和结果负责,具体指挥公司的经营活动。总经理是由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总经理的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可以根据董事会的决定连任或随时解聘。

纵观20世纪的历史,我们不得不感叹职业经理人及其阶层在社会经济发展中所发挥的巨大作用。职业经理是企业成长过程的产物,但他们是主体性的、主导性、能动性的精英人物阶层,他们创立了管理科学理论与方法(想想泰勒、法约尔、斯隆、巴纳德等人的工作及其贡献,没有他们,20世纪的社会与经济的发展会是什么样?),他们制定了一系列的生产制度、质量管理制度、组织管理制度、市场营销与开发方法,他们部分或全部掌握着企业的经营控制权,有着自己独特的职业生涯和职业伦理;他们追求着自己的利益,但又在与企业资产所有者和工人不断地进行利益博弈,在博弈中不断创设和更新着利益博弈的规则,而这些规则逐渐演化成企业治理制度和系统的管理制度;他们成为令人羡慕的白领,他们是工业企业社会乃至信息化社会中的中产阶级主体,而历史证明:中产阶级的有效形成是社会稳定器的基础。诚然,拥有企业控制权的经理人与资产所有者之间的矛盾也出现了很多令人不齿的龌龊、欺诈、违约背信、中饱私囊等等,这些被学者称之为道德风险、机会主义形成、代理成本等等,正是对这些实际问题的研究,才不断让人们了解和把握企业运行与成长的内在规律,不断理解职业经理及其阶层的作用和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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